司法实践中公司欠债股东有责任吗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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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与公司的债务股东通常情况下不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因为公司是有法人资格的,公司的债务用公司的资产去清偿即可,除非股东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当中规定的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等行为的,才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公司欠债股东有责任吗

一、司法实践中公司欠债股东有责任吗?

公司欠债股东一般没有责任,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没有以个人财产偿还公司债务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法人财产权及股东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欠债不还提起民事诉讼的流程是什么?

1、递交诉讼状

2、法院经审查受理后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

3、被告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法院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审理;

4、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法院在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并公告;

5、法庭调查阶段包括:当事人陈述;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

6、法庭辩论包括: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7、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8、判决宣告。

现在的市场经营本来就是环环相扣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家公司,可以说在整个经营的过程中就没有对外借过钱,所以公司对外欠债这是很正常的,但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不能公司有什么事情都去追究股东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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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夫妻债务的认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举证责任责任的分配
由于在实践中,一些证据具有“非客观性”及“非成文性”的特点,通常难以取得。因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任何一方,就意味着这一方存在更大的诉讼风险。夫妻一方举债既有可能为了逃避债务,与夫妻另一方恶意串通,将夫妻共同债务,伪造或推委为夫妻个人债务;也有可能是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也就是说,举债方既可能与第三人一起虚构债务规避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有可能与其配偶一同试图逃避债务。正因为举债人心态的“反复无常”,所以如果把夫妻一方的举债,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难以排除举债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的可能;但如果对夫妻一方的举债,在举债方不能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则又难以排除举债方与另一方恶意串通,逃避共同债务可能。
但从我国法律界的主流观点来看,在一方举债中,举债事实或举债用途只有举债人最清楚。而且举债事实或举债用途属于积极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也就是说,只能由主张举债事实存在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积极事实)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主张举债事不实存在或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消极事实)一方不负举证责任。因而,对于夫妻一方举债,债权人仅需证明该债务确实存在,而债务一方则需对债务不存在或者债务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进行举证。这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的规定。可以这么说,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上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如果该债务确实存在且形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该债务即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或者其配偶若主张否定的事实,则举证责任应由债务人或其配偶承担。
当然,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以上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针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夫妻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而言的。对于夫妻离婚时对于债务的内部分配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作了相应的规范。在夫妻对于债务承担的内部关系下,如果举债方的配偶否认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时,由于举债一方处于该借贷关系中主动的一方,对该债务的构成及用途相比较配偶一方来说理应知晓及持有更多的信息。因此,证明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归责于举债一方。若举债一方无法就该债务系共同债务进行充分证明,则在夫妻内部分担中,配偶一方不承担实际的还款责任。
(二)需要证明的内容
在完成举证责任的分配之后,则诉辩双方需要对自己负有举证义务的事实进行举证。总的来说,夫妻与债权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可能牵涉到人情的因素,但还是一种财产关系,因此从笔者的代理经验来看,一般应以该借贷钱款的资金走向为基础,结合一下内容进行印证与说明:
首先,需要证明债务是否确实存在,以排除虚假债务的可能性。在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配偶可能会通过与自己亲朋补写借条的方式来产生一些债务。但从这些年的审判实践来看,对于这一问题较为慎重,尤其是涉及到夫妻财产利益发生争议时,更不会单单以一方所出具的借条认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通常情况下,还是借以银行的存取款凭证等能证明债权人确实将钱款要付给债务人的客观凭据来进行认定。需要补充的是,关于债务是否存在,无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之诉还是债务人夫妻之间的内部关系之诉,该举证责任都应有债权人来进行承担。
其次,需要证明债权人是否知道该债务超出了举债人可代理的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债权人之所以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对其所借给一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原因在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家事代理权的信赖。但如果债权人一方在借款时就明知所借款项一方不具有家事代理权、滥用家事代理权或超越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则其丧失了对债务人家事代理权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可以让债务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的规定,债务人的配偶一方若要向债权人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则要就双方感情恶化、双方长期分居、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等情况为债权人在借款时所知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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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要应该如何实现债权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股东要怎么实现债权
1、股东应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
原股东取得债权后该如何实现成为一个新的问题,由于原公司已经终结,原股东显然不能再以原公司的名义追索债权了,那么原股东是否应该以自己的名义追索债权呢?笔者认为应该以自己名义追索债权,原因在于股东已经取得了债权的追索权,并且股东行使追索权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借用《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理论,股东在自己合法权益被公司内部人员侵害时,法律为保护股东的利益都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在公司注销后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股东的利益是受到公司外部人员的“侵害”,法律更应该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不仅从理论上如此,在审理此类案件的实践中,通常股东都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的,而且这种方式已经得到的认可。
2、公司注销后原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原股东的债权
公司在清算终结后,股东分得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当然应包括公司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对于这部分债权,因为公司已不存在了,失去了由原公司继续行使权利的依据,只能由原公司的股东来行使权利。原股东行使权利存在的首要障碍是,如何将原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东的债权,而只有转化后,才能由原股东向原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针对不同的情况,实现公司债权的转化这里有三种解决思路:
(1)在公司注销前将债权转让给股东。
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后,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因此,它可以转让其权利,只要这种转让与《公司法》规定的在清算阶段公司行为的限制不冲突即可。转让的法律依据可从《合同法》中找到。《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必须通知债务人,同时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这就为公司原股东取得公司的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股东尽管是公司的出资人,但他是的与公司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主体资格是适格的。那么,程序性的工作就是公司只要在注销前将债权转让给原股东,并通知原债务人即可,这样即使在公司注销后,原属于公司的债权也不至于消灭,只是发生了转移。对于受让该债权的股东来说,面临的风险是该债权有可能不能实现。因此,在转让时应遵循自愿的原则,由股东主动接受。同时,在转让时应考虑受让者所承担的风险,给予其适当的折扣优惠。
(2)分配债权给股东。
在这种模式下,公司不履行债权转让程序,而是在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时将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直接分配给股东。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当然,从程序上说,分配到该债权的股东,如要实现该债权,则仍应履行《合同法》所规定的程序,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3)被遗漏的债权,原股东均有权追索。
对于被遗漏的债权,原股东仍享有最终所有权。但由于在清算阶段该部分债权可能还未被发现,而是在公司终结后被发现的,所以这部分债权不可能在公司终结前被分配到股东个人名下,应属于原股东共有,因此,这部分债权原股东均有追索权。
3、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
原股东在通过上述
第一、二两种方式取得债权后,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追索。其追索所得,由自己取得,其他股东不得主张权利,债务人也不能以公司已经终结为由对抗这种权利主张。原股东在通过上述第三种方式实现债权后,有义务通知其他股东,并仍应按原出资比例分配所实现的债权。如不通知其他股东,则其他股东有权向取得该债权的股东主张权利。
这样设计的目的在于保护原股东的权益。从目前《公司法》的立法倾向来看,公司注销的制度过于关注公司债务人的利益而忽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人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都在于谋取利益,任何人与公司发生关系的目的,也在于谋取利益,因此,不应偏重于保护一个群体而忽视另外的群体。任何人投资于公司都应预见到风险,同样,任何人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也应预见到风险。而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的目的出发,理应平等保护所有主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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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将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或申请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如何处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司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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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该怎么解释实践性合同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什么是实践性合同
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标准,合同分为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合同。实践性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
在传统民法中,定金、借用、借贷、保管、运送等属于实践性合同。随着现代化经济生活的发展,尤其是银行业、仓储业、运输业的发展,若仍坚持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外还须以物之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不利于保障营业者一方的利益,因而银行信贷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和铁路、航空等运输合同,早在我国经济合同法上均已脱离实践性合同的范围,而成为诺成性合同。
区分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二者成立的要件与当事人义务的确定不同。所谓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同,是指诺成性合同仅以合意为成立要件,而实践性合同以合意和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成立要件。所谓当事人义务的确定不同,是指在诺成性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系当事人的给付义务,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而在实践性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不是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它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解释实践法律行为称:实践法律行为系“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要交付实物或实施劳务,法律行为才认为成立,如货物运输。”货物运输合同是否实践合同,查合同法第308条仅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货物运输合同属于基于委托而生之合同,其前提条件是相互之间有信赖关系。如相互信赖关系不复存在,应允许托运人随时解除合同。如此既可以救济托运人的权利,又可以通过赔偿损失平衡承运人的利益。因此,货物运输合同不能作实践合同处理。另外,传统学说多认为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按合同法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性质属于诺成性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性质属于公证债权文书,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其他赠与合同即一般赠与合同,性质属于自然债,合同一经签订即成立和生效,但受赠人不得要求交付。无论哪种情况,都排除了赠予合同为实践合同的可能。
实践合同什么时候成立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要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的合同。顾名思义,交付标的物,实践合同才能成立。实务中,实践合同主要包括:定金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代物清偿协议。
1.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2.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3.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保管合同作为一种实践合同存在当事人另行约定的例外情形。
4.依据《民通意见》第126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
第127条规定: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
目前针对待物清偿协议是否属于实践合同在司法实务中尚存有争议,审判实践中对未现实给付的代物清偿协议效力的裁判标准也不一致,一种认定协议无效。该观点严格遵循代物清偿的要物性,认定未现实给付则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债务仍然有效;
第二种认定协议有效。该观点坚持意思自治原则,认为契约应当得到遵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九十条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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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其他股东是否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其他股东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因此股东须向公司承担补足责任,完成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责任;同时,由于股东们之间是合伙关系,因此其他股东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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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怎么认定自首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应该把握好“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方面:
(一)自动投案的认定可以从投案的时间、投案的自动性、投案对象、投出的对象四方面来把握:
1、投案时间。对自动投案的时限,现行刑法典对之作了较为宽松的规定,既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前,也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后,但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对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嫌疑人又逃跑的,也应视为尚未归案的情形。在司法机关追捕、通缉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自动归案的,仍应视为自动归案。
2、投案的自动性。这是确认自动投案成立与否的关键。认定投案的自动性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投案的动机。投案的动机因人而异,动机如何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二是自动的程度。实践中,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自动性程度差异是很大的,但从自首制度宗旨来考虑,自动程度之大小并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最多成为量刑所考虑的因素。
3、投案对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是司法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同时又规定了视为司法机关的投案对象,包括个体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人员。从而扩大了投案对象的范围从机关、组织到个人均成为投案的对象。
4、投出的对象
投出的对象即个体把什么交付与司法机关处理。通常认为投案就是个体把自己送去司法机关,交由其处理。这只是说到一个方面,当前刑法确立了余罪自首概念,现有罪行和投出的对象就可依据不同情况分为三种:一是个体还未成为犯罪嫌疑人,这时个体若投案,作为投出对象就包括个体的人身自由和自己所实施的罪行;二是个体已成为犯罪嫌疑人,但无法找到个体,如通辑犯,此时个体若投案作为投出对象就只有个体的人身自由;三是个体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此时人身自由已受限,个体对自己余罪予以自我揭示,就只是对自己余罪的投案,而不存在人身交付问题了。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可以从法律对个体积极行为的肯定来予以认定:
1、个体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在实践中常会出现个体认识与司法人员认识不一致的现象,有对行为性质认识的不一致,有对行为程度认识不一致等。这些都不影响个体如实供述的成立,司法人员不能强求个体具有一致的法律认识水平,在认定如实供述时,应只对个体供述内容所体现出的客观、自然内容与认定事实比照,不必上升为行为定性。
2、未供述真实身份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在实践工作中,司法人员有时会碰上这样的情况,个体自动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却虚构了自己的身份或谎报了他人身份,最后被司法人员取证核实出真实身份。对于此种情况,应视为不供述真实身份不应认定。
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但除此之外,自然人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区别并不在于一方是否应交付标的物。
实际上,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两者成立与生效的时间是不同的。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时起合同即告成立而实践合同则在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后,还必须在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以后,合同才能成立。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确定,通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交易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 【合同形式及主要条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五条 【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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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股东需要还债吗,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公司清算股东需要还债吗,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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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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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果。实践合同则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比如定金合同,保管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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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中
借款在诉讼时效内受法律保护,实践中却有很多出借人往往不知道“诉讼时效”的概念。理论界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问题理解不
一,有人主张适用2年诉讼时效也有人主张适用20年诉讼时效。各地对此问题的把握也不尽相同。
因此从债权安全回收的角度考虑,借款时宜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中。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出借人应当在还款到期日之后的两年内向其主张权利,包括向人民或由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四)将利息约定在借条中
有不少债主误解民间借款不能收取利息所以利息只在口头约定而没有写进借条中,如果没有将利率写入借条中,出借人一借款人不承认双方约定,出借人的利息请求将得不到的支持。事实上法律规定民间借款双方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范围内约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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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算实践性合同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实践合同的概念
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果。实践合同则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比如定金合同,保管合同等。
生活中,我们常说的民间借贷合同,一般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而根据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正是需要出借人将借款给付借款人之后,借贷合同才能成立。因此我们一般情况下将民间借贷合同视为实践性合同。
借款合同注意事项
(一)借条的名称最好不要写成欠条
欠条是双方基于以前的经济往来而进行结算的一种结算依据,它实际上是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仅是代表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代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借款时避免出现欠条可以省去诉讼中解释“欠”款原因、用途的举证责任。
(二)要写清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全名
实践上出借人与借款人往往关系较密切也不泛亲戚关系,借款时将日常习惯称谓写入借条,万一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想到借款人往往会因债权、债务人不明确而被拒之门外。
(三)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中
借款在诉讼时效内受法律保护,实践中却有很多出借人往往不知道“诉讼时效”的概念。理论界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问题理解不
一,有人主张适用2年诉讼时效也有人主张适用20年诉讼时效。各地对此问题的把握也不尽相同。
因此从债权安全回收的角度考虑,借款时宜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中。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出借人应当在还款到期日之后的两年内向其主张权利,包括向人民或由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四)将利息约定在借条中
有不少债主误解民间借款不能收取利息所以利息只在口头约定而没有写进借条中,如果没有将利率写入借条中,出借人一借款人不承认双方约定,出借人的利息请求将得不到的支持。事实上法律规定民间借款双方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范围内约定利息。
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但除此之外,自然人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区别并不在于一方是否应交付标的物。
实际上,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两者成立与生效的时间是不同的。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时起合同即告成立而实践合同则在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后,还必须在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以后,合同才能成立。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确定,通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交易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 【合同形式及主要条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五条 【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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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
有限责任公司是我们日常生活中一种常见的企业组合方式,根据我国的法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即是在股东承担有限的责任。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良好运营,我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股有着一系列的规定,股东不得随意的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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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股东出资瑕疵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一)股东是否应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公司资本制度的目的之一。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只与公司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与公司的股东不发生直接法律关系,但当股东出资出在瑕疵而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时,股东是否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直是理论和实务中讨论的问题。  《公司法》没有规定债权人可以追究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的条款,但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诉请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经常发生,由于股东出资瑕疵,公司的实有资产发生变动,公司资本又难以得到很好的维持,必然会使得交易双方债权实现的一般担保受到削弱。如果股东出资瑕疵情况极为严重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丧失,则债权人的权益有可能会因为公司破产,清算财务的不足而得不到实现。因此,股东出资不存在瑕疵时,股东对债权人不负任何责任,而在股东出资瑕疵影响公司的资本时,法律应当确定股东对债权人负有直接的责任。  
(二)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偿责任  在股东出资不到位时,无论公司实有资本是否达到法定的最低限额,法人人格是否应当被否定,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的都是一种补充性质的责任,应当先以公司财产清偿其债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才可请求股东在其出资和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有限清偿责任或者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理由是:
(1)在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下,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这种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责任,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才能请求股东承担有限清偿责任。这时,如果让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是对债权的过度保护。
(2)在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下,让出资瑕疵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时,应坚持“公司财产优先清偿,股东承担补偿责任”的原则,只是此时补偿的范围不再是实有资本和注册资本。  《公司法》实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有利于对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提供司法救济。公司法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即公司具有法人地位,以其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在具体案件中,对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或者关联方的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用于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判决由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法人人格否定”。  在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前提下,透过公司的法人人格要求出资人承担资本充实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念。对于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使得法人偿债能力显著下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应令其控股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变更前的债务与后股东有关系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公司股东变更前的债务与后股东有关系吗问题解答如下, 问题:股权转让后,新的股东是否应承担之前的债权债务:如非个人债务,则应该由公司承担,而新的股东自然也无需承担刘律师:公司的债务与股东个人无关,应由公司以公司财产承担,所有的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相关知识——股权转让债务的风险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最关心的应该是目标公司的负债问题。在实践中,股份出让方的债务以资产担保之债居多,同时还存在未决的诉讼和仲裁纠纷,以及知识产权侵权、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以及可能或即将发生的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之间的劳资纠纷等。对于上述既有负债或潜在债务,股份出让方有的是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有的是不知道或无法预计何时发生的。因此,处理原则和办法也是不同的。因此,在股权转让中,面临的债务承担法律风险主要体现为三个个方面:
1、既有债务承担中的法律风险受让人需要全面了解既有债务的数额,是否设定了担保,利率以违约责任,债权人有无限制权利要求等,此类债务是否为不良债务等。对上述问题的考察,能使受让人在谈判中获得主动,并影响到交易的价格和受让后风险负担的大小,必须笭胆蒂感郦啡垫拾叮浆予以高度重视。
2、隐性债务承担中的法律风险对于无法预计的负债,如果在股权转让协议预定的期限内发生,并且发生实际权利人的追索,该类责任或风险首先应当由目标公司承担,由此引发的股份转让的风险负担应当由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因此,有关债务承担问题应列入风险负担条款予以约定。受让方所争取的是与出让方划清责任,要求在正式交割前的所有负债,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均由出让方承担。但是要注意到,股权的转移并不影响到债权人追索的对象,受让方在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后,仍然需要清偿该债务,再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向出让方追偿。另一方面,这也涉及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如果股权转让导致公司合并或分立,应按照法定的通知时限要求通知有关的债权人,合并或分立后的债务由存续公司承担或按照协议承担。
3、隐瞒债务承担中的法律风险对于出让方故意隐瞒真相,没有真实、全面、及时地向受让方批露既有负债或潜在负债的,属于违反信息批露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出让方有关公司债务的陈述与保证义务。当发生债务追索时,将严重影响受让方的股份转让合同的利益和预期的收益。如果您需要更专业的解答,请进入首页进行在线律师免费咨询,拨打免费律图网电话。
技术开发合同是实践合同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合同的标的与技术有密切联系,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有不同的技术内容技术合同履行环节多,履行期限长技术合同的法律调整具有多样性当事人一方具有特定性,通常应当是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或技能的技术人员技术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而软件开发合同则是委托人和被委托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委托开发软件一般是应用户(委托方)需要,编制适用于其生产或经营特点的软件,这种软件一般在市场上见不到或在市场上买到需经修改后才能使用,但是该用户没有开发或修改软件的能力,必须委托一定软件中其他具有开发、修改软件能力的机构从事该项工作被委托方虽然是开发软件方面专家,但他可能对委托方所从事的行业或具体的生产或经营特点、方式了解甚少因此,双方签订的软件合同就有许多事项需要明确委托人注意事项
1、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受托人对委托人进行项目培训,以及培训费用的支付问题
2、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开发软件的总价款以及各个部分的价格
3、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供进度报告的方式和时间
4、委托人在领受了受托人交付件后,应立即对该交付件进行测试和评估,以确认其是否符合开发软件的功能和规格
5、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提供有关信息与资料,特别是有关委托人对开发软件的功能和目标需求方面的信息和资料,明确质量要求
6、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委托人对于委托人提交的有关需求说明、资料和信息所涉及的软件功能、目标、需求构成及相关技术问题向受托人咨询或征求意见的权利
7、委托方应明确约定受托方向委托方进行软件维护和支持服务的时间和内容如果您情况比较复杂,本网站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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