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股东需要还债吗,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

最新修订 | 2024-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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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公司清算股东需要还债吗,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公司清算股东需要还债吗,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

一、公司清算股东需要还债吗

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债务,所以股东履行出资责任的,公司清算时,股东不承担公司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程序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二、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

(一)、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瑕疵股东应承担的责任可分为瑕疵补正责任及赔偿责任两类,其中瑕疵补正责任又可细分为补足出资责任、归还出资本息责任。

赔偿责任亦可分为对公司、对其他股东、对债权人等三类主体的责任。

1、对公司的补足出资责任。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作为权利人向瑕疵股东提起补足出资的诉讼,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义务在于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承担本金责任即可。

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返还所抽逃的出资本金及利息。

对公司的补足出资责任,公司及其他股东皆可作为诉讼主体,向其主张权利。

2、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不仅限于瑕疵出资本金,还包括利息,但其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即对公司本身不能清偿的部分才承担责任,而对公司不能清偿的标准一般应以对公司采取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为准。

而且,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只在于其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本息为限、

(二)、股东出资不实的刑事责任刑法虚假抽逃出资罪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三)、股东出资不实的行政责任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解散清算时,如果股东如实履行出资责任的,不需要承担公司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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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实,其他股东要承担责任吗?
是需要承担责任的,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在商业活动股东出资不实不仅影响其他股东的利益更重要的是会对企业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当股东有上述行为时,建议向董事会反映情况,若存在经济犯罪,应该及时向警方报案,以维护公司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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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股东要应该如何实现债权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股东要怎么实现债权
1、股东应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
原股东取得债权后该如何实现成为一个新的问题,由于原公司已经终结,原股东显然不能再以原公司的名义追索债权了,那么原股东是否应该以自己的名义追索债权呢?笔者认为应该以自己名义追索债权,原因在于股东已经取得了债权的追索权,并且股东行使追索权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借用《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理论,股东在自己合法权益被公司内部人员侵害时,法律为保护股东的利益都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在公司注销后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股东的利益是受到公司外部人员的“侵害”,法律更应该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不仅从理论上如此,在审理此类案件的实践中,通常股东都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的,而且这种方式已经得到的认可。
2、公司注销后原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原股东的债权
公司在清算终结后,股东分得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当然应包括公司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对于这部分债权,因为公司已不存在了,失去了由原公司继续行使权利的依据,只能由原公司的股东来行使权利。原股东行使权利存在的首要障碍是,如何将原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东的债权,而只有转化后,才能由原股东向原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针对不同的情况,实现公司债权的转化这里有三种解决思路:
(1)在公司注销前将债权转让给股东。
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后,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因此,它可以转让其权利,只要这种转让与《公司法》规定的在清算阶段公司行为的限制不冲突即可。转让的法律依据可从《合同法》中找到。《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必须通知债务人,同时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这就为公司原股东取得公司的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股东尽管是公司的出资人,但他是的与公司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主体资格是适格的。那么,程序性的工作就是公司只要在注销前将债权转让给原股东,并通知原债务人即可,这样即使在公司注销后,原属于公司的债权也不至于消灭,只是发生了转移。对于受让该债权的股东来说,面临的风险是该债权有可能不能实现。因此,在转让时应遵循自愿的原则,由股东主动接受。同时,在转让时应考虑受让者所承担的风险,给予其适当的折扣优惠。
(2)分配债权给股东。
在这种模式下,公司不履行债权转让程序,而是在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时将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直接分配给股东。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当然,从程序上说,分配到该债权的股东,如要实现该债权,则仍应履行《合同法》所规定的程序,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3)被遗漏的债权,原股东均有权追索。
对于被遗漏的债权,原股东仍享有最终所有权。但由于在清算阶段该部分债权可能还未被发现,而是在公司终结后被发现的,所以这部分债权不可能在公司终结前被分配到股东个人名下,应属于原股东共有,因此,这部分债权原股东均有追索权。
3、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
原股东在通过上述
第一、二两种方式取得债权后,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追索。其追索所得,由自己取得,其他股东不得主张权利,债务人也不能以公司已经终结为由对抗这种权利主张。原股东在通过上述第三种方式实现债权后,有义务通知其他股东,并仍应按原出资比例分配所实现的债权。如不通知其他股东,则其他股东有权向取得该债权的股东主张权利。
这样设计的目的在于保护原股东的权益。从目前《公司法》的立法倾向来看,公司注销的制度过于关注公司债务人的利益而忽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人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都在于谋取利益,任何人与公司发生关系的目的,也在于谋取利益,因此,不应偏重于保护一个群体而忽视另外的群体。任何人投资于公司都应预见到风险,同样,任何人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也应预见到风险。而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的目的出发,理应平等保护所有主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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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实如何追究责任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股东出资不实如何追究责任问题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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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公司注销后,债务清偿完后,它持有的其它公司的股份的股东身份是否由债权债务承担方自然继承
[律师回复] 公司清算自然是清理公司的资产,清算公司的债权债务。公司作为法人股东可以投资其他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权,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对于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一定要做为该公司的资产。法人是一个拟制的法律主体,一个公司一旦成立就作为一个的主体开展民事法律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个法人单位再行投资作为另一个公司的股东,便享有了另一家公司的股东利益,可从另一家公司分得红利,该股权及对应的股权收益应当属于该公司的财产,公司在清算时理应把该财产计算在内。
要实现清算公司在另一公司的股权的清算,基本分为两种情况。

一,该公司以独资方式投资成立了另一家公司,即该公司是另一公司的唯一股东。实践当中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方式是,将该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将转让股权的收益作为清算资产。这样该公司在另一公司中的股权就被全部出让,股权出让后清算公司便失去了另一公司股东的身份,换取了对应的股权价值。另一种方式是,将另一家公司同时进行清算,将清算的财产作为母公司即清算公司的清算财产,进行分配。

二,该公司以合资方式与其他股东共同投资成立了另一家公司。这种情况下该公司仅做为另一家公司的股东之
一,除非另一家公司也符合解散或者破产条件进行清算,否则其只能将占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他人,将获取的股权价值作为清算资产。
公司被宣告破产或解散后,公司清算组通过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之后,确认公司现有的财产和债权大于百所欠债务,并且足以偿还公司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法定的顺序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首先,应当支付公司清算费用,包括公司财产的评估、保管、变卖和分配等所需的费用,公告费用,清算组成员的报酬,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用等;
其次,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再次,缴纳所问欠税款;
最后是偿还其他公司债务。
根据《公司法》第19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各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各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取得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是公司股东自益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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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实怎样追究责任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股东出资不实怎样追究责任问题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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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股东出资瑕疵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一)股东是否应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公司资本制度的目的之一。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只与公司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与公司的股东不发生直接法律关系,但当股东出资出在瑕疵而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时,股东是否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直是理论和实务中讨论的问题。  《公司法》没有规定债权人可以追究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的条款,但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诉请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经常发生,由于股东出资瑕疵,公司的实有资产发生变动,公司资本又难以得到很好的维持,必然会使得交易双方债权实现的一般担保受到削弱。如果股东出资瑕疵情况极为严重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丧失,则债权人的权益有可能会因为公司破产,清算财务的不足而得不到实现。因此,股东出资不存在瑕疵时,股东对债权人不负任何责任,而在股东出资瑕疵影响公司的资本时,法律应当确定股东对债权人负有直接的责任。  
(二)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偿责任  在股东出资不到位时,无论公司实有资本是否达到法定的最低限额,法人人格是否应当被否定,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的都是一种补充性质的责任,应当先以公司财产清偿其债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才可请求股东在其出资和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有限清偿责任或者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理由是:
(1)在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下,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这种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责任,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才能请求股东承担有限清偿责任。这时,如果让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是对债权的过度保护。
(2)在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下,让出资瑕疵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时,应坚持“公司财产优先清偿,股东承担补偿责任”的原则,只是此时补偿的范围不再是实有资本和注册资本。  《公司法》实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有利于对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提供司法救济。公司法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即公司具有法人地位,以其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在具体案件中,对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或者关联方的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用于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判决由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法人人格否定”。  在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前提下,透过公司的法人人格要求出资人承担资本充实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念。对于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使得法人偿债能力显著下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应令其控股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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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变更前的债务与后股东有关系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公司股东变更前的债务与后股东有关系吗问题解答如下, 问题:股权转让后,新的股东是否应承担之前的债权债务:如非个人债务,则应该由公司承担,而新的股东自然也无需承担刘律师:公司的债务与股东个人无关,应由公司以公司财产承担,所有的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相关知识——股权转让债务的风险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最关心的应该是目标公司的负债问题。在实践中,股份出让方的债务以资产担保之债居多,同时还存在未决的诉讼和仲裁纠纷,以及知识产权侵权、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以及可能或即将发生的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之间的劳资纠纷等。对于上述既有负债或潜在债务,股份出让方有的是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有的是不知道或无法预计何时发生的。因此,处理原则和办法也是不同的。因此,在股权转让中,面临的债务承担法律风险主要体现为三个个方面:
1、既有债务承担中的法律风险受让人需要全面了解既有债务的数额,是否设定了担保,利率以违约责任,债权人有无限制权利要求等,此类债务是否为不良债务等。对上述问题的考察,能使受让人在谈判中获得主动,并影响到交易的价格和受让后风险负担的大小,必须笭胆蒂感郦啡垫拾叮浆予以高度重视。
2、隐性债务承担中的法律风险对于无法预计的负债,如果在股权转让协议预定的期限内发生,并且发生实际权利人的追索,该类责任或风险首先应当由目标公司承担,由此引发的股份转让的风险负担应当由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因此,有关债务承担问题应列入风险负担条款予以约定。受让方所争取的是与出让方划清责任,要求在正式交割前的所有负债,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均由出让方承担。但是要注意到,股权的转移并不影响到债权人追索的对象,受让方在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后,仍然需要清偿该债务,再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向出让方追偿。另一方面,这也涉及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如果股权转让导致公司合并或分立,应按照法定的通知时限要求通知有关的债权人,合并或分立后的债务由存续公司承担或按照协议承担。
3、隐瞒债务承担中的法律风险对于出让方故意隐瞒真相,没有真实、全面、及时地向受让方批露既有负债或潜在负债的,属于违反信息批露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出让方有关公司债务的陈述与保证义务。当发生债务追索时,将严重影响受让方的股份转让合同的利益和预期的收益。如果您需要更专业的解答,请进入首页进行在线律师免费咨询,拨打免费律图网电话。
上市公司股东解散如何清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上市公司股东解散如何清算问题解答如下,
一、上市公司股东解散清算
最先见诸报端的是2010年12月24日刊登在《上海证券报》的《项目法人“掐点”清算 自然人股东减持耍避税财技》一文。此后,不时出现相同或类似观点的文章解读上市公司股东解散清算的动机。3月21日《上海证券报》刊登的《丹甫股份的5家公司制法人股东“集体清算”或为减持避税》一文认为,(自然人出资)成立项目法人(公司)入股拟上市公司,或参与上市公司定增,待其所持限售股解禁期满即予解散并将所持股票确权至自然人名下……类似出于避税等初衷的资本财技已渐为市场所常见。该文还引用了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侯盼冬的分析佐证作者的观点。侯盼冬认为,公司制法人股东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刚一解禁便遭遇撤资清算的命运,“这是为了规避公司制法人股东在资本市场套现时面临的二次征税问题。依据现行税收规则,一般公司在减持上市公司股份获得收益后先需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再向个人股东进行利润分配时还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水平达到40%”。如何规避二次征税问题?该文没有细说。倒是3月23日《每日经济新闻》刊登的《东软集团二股东遭清算13高管避税有方》一文引用成都华瑞中和会计师事务所胡燕华的解释给出了答案,即“现在他们将股份按比例分摊到股东个人账户中,就只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而3月30日《信息时报》刊登的《解禁股东避税各显神通》一文,结合事例具体描绘了上市公司股东避税路线图。10月15日《21世纪经济报道》刊登的《资本市场“税”声一片:A股“避税”戏法》一文中,该文记者注意到一个新情况,那就是“在公司制法人股东减持套现税收变化后,新上市的企业大多在上市前将股权转到了个人名下,从源头规避了二次缴税”。上述文章纷纷被多家网站转载,影响甚广。
公司制股东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刚一解禁即予解散清算或者在上市前就将股权转到个人名下,是否能规避其在资本市场套现时面临的二次征税问题?要弄清这些问题,就必须对有关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和个人所得税法规进行全面透彻地了解,而这恰恰为普通投资者所欠缺。
二、相关税收规定
一般而言,企业在转让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股份获得的收益,即财产转让所得,是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组成部分,应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税后利润向个人股东进行分配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对个人取得的被投资公司分配的利润时,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20%的税率征税,这部分税款由分配税后利润的公司代扣代缴;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20%的税率征税。
《企业所得税法》
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
第三条第
(一)款特别强调指出,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第五条第二款还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三、案例分析
对照上述规定,本文以东软集团第二大股东慧旭科技以两种不同方式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纳税情况为例进行比较分析,看看按税法规定应该怎样纳税、能否靠解散清算避税。为了便于比较分析,假定上市公司股东除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外,没有其他资产和债务,除股票持有成本外,也没有发生其他成本费用,更没有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上市公司股东的投资者个人的投资成本与上市公司股东的持股成本总额相等。
如果,慧旭科技在3月14日解禁当天以
1
4.96元收盘价抛售
2.1亿股东软集团股票,则股票转让收入将达3
1.416亿元。这部分持股成本为每股
1.36元,在不考虑证券交易印花税和佣金的情况下,收益高达2
8.56亿元。按25%的税率计算,需缴纳
7.14亿元企业所得税。此后如果把2
1.42亿元税后利润全部分配给个人股东(中国居民)时,还需按20%的税率代扣代缴
4.284亿元个人所得税。纳税总额达1
1.424亿元,最后个人股东总计获利1
7.136亿元。
然而,如果通过清算的方式又该如何纳税呢?同样按解禁日当天收盘价
1
4.96元作为可变现价值,则清算所得为2
8.56亿元,与抛售股票实现的收益金额相同。按25%的税率计算,清算所得需缴纳
7.14亿元企业所得税。按可变现净值计价的2
4.276亿元股票,作为剩余资产分配给投资者个人,其中的2
1.42亿元股票作为投资者个人的投资转让所得,同样还需按20%的税率代扣代缴
4.284亿元的个人所得税。由于股票未抛售,不能产生相应的现金流,因而可能会出现没有现金或银行存款可供缴税的问题。
作为剩余财产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股票,虽然已经过一次分配并已解禁,但其性质还是属于限售股。以后投资者个人抛售这些股票,如果有盈利,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20%的税率征税。如果出现亏损,说明股票作为剩余财产分配时股市行情较好,当时股票的可变现价值较高,白白多缴了部分(企业所得税)税款。
下面再来看看拟上市公司的公司制股东将股权转到个人名下,按税法规定应该如何纳税?能不能从源头规避二次缴税?
拟上市公司的公司制股东将股权转到个人名下,如果是由于解散清算原因造成的,与公司制股东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刚一解禁即予解散清算的税务处理完全相同;如果是非因解散清算原因造成的,可再细分为直接转让股权和因资产重组等原因而处置股权两种情况。直接转让股权的,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
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确认为财产转让收入,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因资产重组等原因而处置股权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精神,确定转让股权的计税基础。如果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受让股权的个人以后抛售这些性质属于限售股的股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20%的税率征税。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无论是上市公司的公司制股东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刚一解禁即予解散清算,还是拟上市公司的公司制股东在上市前就将其所持的拟上市公司股权转到个人名下,都涉及财产转让方面的税收问题,都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拟上市公司的公司制股东如果非因解散清算原因将股权转到个人名下,也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受让这些性质上属于限售股的个人以后将其抛售,也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整体税负没有丝毫减轻。因此,上述两种做法都无法规避公司制法人股东在资本市场套现时面临的二次征税问题,反而可能惹出按税法规定需纳税却无钱纳税的麻烦。如果按所谓的“避税路线图”行事,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则会陷入逃税偷税的泥潭,面临巨大的税收风险。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市公司的公司制股东代个人持股重复征税问题已经解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9号)第二条规定,自7月1日起,企业转让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实际所有人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条规定有效地解决了企业代持限售股转让中的重复征税问题,企业不必再耍所谓的“避税财技”了。
上市公司股东解散怎么清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上市公司股东解散清算
最先见诸报端的是2010年12月24日刊登在《上海证券报》的《项目法人“掐点”清算 自然人股东减持耍避税财技》一文。此后,不时出现相同或类似观点的文章解读上市公司股东解散清算的动机。3月21日《上海证券报》刊登的《丹甫股份的5家公司制法人股东“集体清算”或为减持避税》一文认为,(自然人出资)成立项目法人(公司)入股拟上市公司,或参与上市公司定增,待其所持限售股解禁期满即予解散并将所持股票确权至自然人名下……类似出于避税等初衷的资本财技已渐为市场所常见。该文还引用了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侯盼冬的分析佐证作者的观点。侯盼冬认为,公司制法人股东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刚一解禁便遭遇撤资清算的命运,“这是为了规避公司制法人股东在资本市场套现时面临的二次征税问题。依据现行税收规则,一般公司在减持上市公司股份获得收益后先需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再向个人股东进行利润分配时还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水平达到40%”。如何规避二次征税问题?该文没有细说。倒是3月23日《每日经济新闻》刊登的《东软集团二股东遭清算13高管避税有方》一文引用成都华瑞中和会计师事务所胡燕华的解释给出了答案,即“现在他们将股份按比例分摊到股东个人账户中,就只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而3月30日《信息时报》刊登的《解禁股东避税各显神通》一文,结合事例具体描绘了上市公司股东避税路线图。10月15日《21世纪经济报道》刊登的《资本市场“税”声一片:A股“避税”戏法》一文中,该文记者注意到一个新情况,那就是“在公司制法人股东减持套现税收变化后,新上市的企业大多在上市前将股权转到了个人名下,从源头规避了二次缴税”。上述文章纷纷被多家网站转载,影响甚广。
公司制股东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刚一解禁即予解散清算或者在上市前就将股权转到个人名下,是否能规避其在资本市场套现时面临的二次征税问题?要弄清这些问题,就必须对有关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和个人所得税法规进行全面透彻地了解,而这恰恰为普通投资者所欠缺。
二、相关税收规定
一般而言,企业在转让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股份获得的收益,即财产转让所得,是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组成部分,应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税后利润向个人股东进行分配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对个人取得的被投资公司分配的利润时,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20%的税率征税,这部分税款由分配税后利润的公司代扣代缴;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20%的税率征税。
《企业所得税法》
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
第三条第
(一)款特别强调指出,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第五条第二款还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三、案例分析
对照上述规定,本文以东软集团第二大股东慧旭科技以两种不同方式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纳税情况为例进行比较分析,看看按税法规定应该怎样纳税、能否靠解散清算避税。为了便于比较分析,假定上市公司股东除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外,没有其他资产和债务,除股票持有成本外,也没有发生其他成本费用,更没有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上市公司股东的投资者个人的投资成本与上市公司股东的持股成本总额相等。
如果,慧旭科技在3月14日解禁当天以
1
4.96元收盘价抛售
2.1亿股东软集团股票,则股票转让收入将达3
1.416亿元。这部分持股成本为每股
1.36元,在不考虑证券交易印花税和佣金的情况下,收益高达2
8.56亿元。按25%的税率计算,需缴纳
7.14亿元企业所得税。此后如果把2
1.42亿元税后利润全部分配给个人股东(中国居民)时,还需按20%的税率代扣代缴
4.284亿元个人所得税。纳税总额达1
1.424亿元,最后个人股东总计获利1
7.136亿元。
然而,如果通过清算的方式又该如何纳税呢?同样按解禁日当天收盘价
1
4.96元作为可变现价值,则清算所得为2
8.56亿元,与抛售股票实现的收益金额相同。按25%的税率计算,清算所得需缴纳
7.14亿元企业所得税。按可变现净值计价的2
4.276亿元股票,作为剩余资产分配给投资者个人,其中的2
1.42亿元股票作为投资者个人的投资转让所得,同样还需按20%的税率代扣代缴
4.284亿元的个人所得税。由于股票未抛售,不能产生相应的现金流,因而可能会出现没有现金或银行存款可供缴税的问题。
作为剩余财产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股票,虽然已经过一次分配并已解禁,但其性质还是属于限售股。以后投资者个人抛售这些股票,如果有盈利,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20%的税率征税。如果出现亏损,说明股票作为剩余财产分配时股市行情较好,当时股票的可变现价值较高,白白多缴了部分(企业所得税)税款。
下面再来看看拟上市公司的公司制股东将股权转到个人名下,按税法规定应该如何纳税?能不能从源头规避二次缴税?
拟上市公司的公司制股东将股权转到个人名下,如果是由于解散清算原因造成的,与公司制股东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刚一解禁即予解散清算的税务处理完全相同;如果是非因解散清算原因造成的,可再细分为直接转让股权和因资产重组等原因而处置股权两种情况。直接转让股权的,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
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确认为财产转让收入,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因资产重组等原因而处置股权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精神,确定转让股权的计税基础。如果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受让股权的个人以后抛售这些性质属于限售股的股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20%的税率征税。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无论是上市公司的公司制股东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刚一解禁即予解散清算,还是拟上市公司的公司制股东在上市前就将其所持的拟上市公司股权转到个人名下,都涉及财产转让方面的税收问题,都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拟上市公司的公司制股东如果非因解散清算原因将股权转到个人名下,也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受让这些性质上属于限售股的个人以后将其抛售,也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整体税负没有丝毫减轻。因此,上述两种做法都无法规避公司制法人股东在资本市场套现时面临的二次征税问题,反而可能惹出按税法规定需纳税却无钱纳税的麻烦。如果按所谓的“避税路线图”行事,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则会陷入逃税偷税的泥潭,面临巨大的税收风险。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市公司的公司制股东代个人持股重复征税问题已经解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9号)第二条规定,自7月1日起,企业转让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实际所有人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条规定有效地解决了企业代持限售股转让中的重复征税问题,企业不必再耍所谓的“避税财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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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其他股东是否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其他股东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因此股东须向公司承担补足责任,完成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责任;同时,由于股东们之间是合伙关系,因此其他股东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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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如果2/3以上的股东同意,股份能清0吗?
[律师回复] 《公司法》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上海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
(一)股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认可其他品种。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向本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证券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该回避。第二十六条
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
(一)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9月
第六次修订)9.10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第9.7条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
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9.11上市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前款第
(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回购股份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合并方案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及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其发行股份价格由相关各方协商确定后,提交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且经出席会议的社会公众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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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缴出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看情况:其一,如果是刑事责任,一般是法人代表和负责决策的人一起负责的,有些股东参与到决策的就一起负责;其二,如果是民事责任,一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负责,而股东对公司业务有决策权,一般不直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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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能不能转让股权呢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基本案情
2000年10月,奥托公司在天津某区工商局注册成立,领取了公司营业执照。在工商局备案的奥托公司章程和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中均记载该公司股东为腾达公司和王某(王某系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各占50%股份。奥托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但都未实际投资,只是通过中介公司以虚假的验资报告注册登记。
2001年5月,腾达公司与黄某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腾达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黄某,签字盖章后即为股权转让结束。但公司未设立股东名册,未向黄某出具出资证明书,也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之后,公司一直由王某与黄某实际经营,主要由王某控制,但从来没有正式的股东会纪要或决议。
后公司进行重组,股东变为王某(50%股份),刘某(20%),(姜某30%),并进行了工商登记,但黄某一直被蒙在鼓中,对此一无所知。黄某知道后,立即提出异议,但王某对此置之不理,黄某逐向提讼,要求判决腾达公司把属于黄某的股份转让给刘某、姜某的行为无效,同时确认黄某占有奥托公司50%股份。
法律分析: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益,是一种复合的、的、新型的权利形态,它所映了股东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股权与公司经营管理权是具有本质区别的,股权绝不仅仅是经营管理权。
股权中的重大决策权属于经营管理权的一部分,但一般系指公司的重大事宜的决策权,而不是日常事务的经营管理权。股东如果不兼任公司经营管理职务,一般是聘用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经营管理,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股权更为重要的是收益权,投资公司根本目的是为了收益,重大决策权最终目的也是为了获得更大的收益。而经营管理权是指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按照股东会的决议、授权,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目的是使公司收益更大,而不是自己收益更大,经营管理的收益与经营管理人员的收益并没有直接的关系。
就本案来说,黄某尽管与腾达公司达成了股份转让协议,也参与了经营管理,但是没有实际出资,公司也没有对其转让行为进行确认,即没有出据出资证明书,没有变更章程,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股东名册,经营管理过程中也没证据证明黄某行使了股东权利,享有股东地位,经营管理权利并不必然是股东权利,现王某及公司不予承认,黄某的股东地位很难得到确认。
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地位,其他股东反对,是否可以确认及变更?
案例:南国酒店为扩大经营、进行酒店扩建装修,对外进行融资,与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达成协议,成立中外合资企业南国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酒店公司)。其中,华兴公司持有60%股份,原南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管理公司)持有40%股份,华兴公司出资5000万元对酒店进行扩建及装修。
协议签订后,南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发公司)分批向酒店的承建商支付了5000万元,经过一年后,京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公司)声称,是其委托华兴公司出资持有南国酒店公司的60%的股份,5000万元的投资也系其以南发公司的债权支付,是其指令南发公司支付,要求确认其股东地位,进行股东变更。华兴公司向京山公司出具文件证明华兴公司是受京山公司委托对南国酒店进行投资,所持有的股份系京山公司所有;南发公司向京山公司出具文件证明,该公司所汇5000万元系京山公司指示,从系归还京山公司债务款项。
酒店管理公司对其不予认可,认为:尽管华兴公司出具文件证明系京山公司委托,同时,南发公司也出具文件证明资金系京山公司出资,但酒店管理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听说过除华兴公司出资之外的任何公司参与出资,南发公司汇款时也注明系替华兴公司付款,根本没有所谓的替京山公司一说,现出现京山公司,完全是三方串通的结果,是想通过这种方式,绕过公司股东会,达到转让股权的目的,酒店管理公司不同意,同时不配合办理股东确认及变更手续。
法律分析: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及人合的综合体。公司经营需要与公司经营相适应的资本;同时,也具有志同道合的人员,即应具有相同的经营、管理理念的人员共同经营管理公司,公司才能得到很好的发展,公司股东利益才能最大化。
为了维持公司股东的相对稳定,《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地位的确定,变更都具有一定的规范及程序。股东资格的取得也主要有以下二种方式:
1、原始取得
即在公司成立时就因创办公司或认购公司首次发行的出资或股份而成为公司股东的,属于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这些股东属于公司的原始股东。在原始股东的确认时,股东之间一般都会进行比较充分的沟通,对相关事项进行讨论,除了出资情况外,往往包括经营理念,股东背景等,即不只是只要出资就可以成为股东。
2、继受取得
凡因转让、继承、公司合并等概括继承取得公司出资或股份并成为公司股东的,属于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不管是哪一种原因继受取得,只要是非股东要继受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的规定,都要得到股东会的通过。也就是说,不管是何种原因,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非股东无法直接、当然成为公司股东。
就本案来说,尽管华兴公司,南发公司都出据文件证明京山公司系实际出资人,但由于华兴公司在取得股东地位并没有声明系受京山公司委托代其持有股份,其所谓的受权持有,对酒店管理公司及南国酒店公司没有约束力。京山公司无权依据华兴公司及南发公司的证明直接要求确认股东地位及要求变更股东。只能通过股权变更的正当程序进行变更,即京山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赠予协议,然后通过股东会决议,再要求南国酒店公司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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