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甲取得调查令调取某公司工商档案后,发现该公司注册资本达1500万余元,此前历经多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马某乙是当前登记在册的唯一股东,其认缴出资的公示期限为2029年,整套工商档案材料里没有任何关于股东已实缴出资的记录。吕某甲据此提出主张,某公司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实际已经具备破产原因,马某乙作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应当丧失,遂提起诉讼,要求马某乙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马某乙一方则提出明确抗辩,首先主张法院出具的终本裁定只是执行阶段的阶段性结案方式,不能直接等同于公司完全丧失了债务清偿能力,也不能由此推导出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其次,其明确提出应当适用新《公司法》框架下的出资“入库规则”,所有股东的出资款都应当归入公司的责任财产范畴,统一向全体债权人清偿,其认缴出资的时间尚未到公示的节点,没有理由直接向个别债权人单独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双方的核心分歧完全卡在马某乙是否还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这一点上,这也是全案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核心突破口。
北京娄高启律师接手本案之后,没有陷入双方关于终本裁定性质的无意义纠缠,而是先锚定案件的核心待证事实,结合已经调取到的全套工商档案材料,反复核对股东变更的时间节点、认缴出资的具体金额、公示的出资期限,确认马某乙作为当前唯一登记股东,没有任何已实缴出资的备案记录,这一关键事实链条完整且证据扎实,不存在缺失环节。北京娄高启律师精准把握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立法精神,没有停留在机械引用条文的层面,而是针对马某乙方提出的两项核心抗辩分别拆解梳理对应规则。
针对马某乙提出的终本裁定不能等同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抗辩,北京娄高启律师结合执行阶段的实际流程说明,法院的终本裁定是在完成全部法定财产查控程序之后作出的正式文书,能够直接证明某公司当前没有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马某乙若主张公司仍有其他可处置资产,应当由其提交对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否则该抗辩没有事实支撑。针对对方重点提出的“入库规则”抗辩,北京娄高启律师梳理了现有规则的内在逻辑,说明要求股东将出资直接交付给公司,再由公司向全体债权人清偿,和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直接向特定债权人承担责任并消灭对应额度的公司债务,本质上都是股东履行自身出资义务的合法方式,两者并不冲突,也没有违背所谓的“入库规则”的初衷。
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前述两项抗辩展开了充分的论辩,法庭对全案事实进行核查后认定,吕某甲对某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经强制执行程序仍未获得清偿,执行法院已依法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足以认定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马某乙虽抗辩公司仍具备清偿能力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该抗辩不具备事实基础,依法不予采信。法庭进一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指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马某乙作为案涉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实缴出资义务,即便其公示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前提下,其不再享有对应的出资期限利益。
关于马某乙提出的“入库规则”抗辩,法庭采纳了娄高启律师的代理思路,明确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归入公司责任财产,与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本质上都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两者最终都能产生对应额度内公司债务归于消灭的法律效果,并不存在规则层面的冲突。参照现行有效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吕某甲作为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马某乙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马某乙在未缴纳出资1500万余元的范围内,对此前生效判决确认的某公司不能清偿的67万余元债务,向吕某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余元也由马某乙自行负担。原本已经陷入执行僵局的债权,经由对出资期限利益这一核心分歧的厘清,最终找到了可供执行的责任主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切实的保障。娄高启律师依托对新《公司法》相关规则的精准理解,以及对全案关键事实的扎实梳理,为权利人的债权实现打通了此前被抗辩堵死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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