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况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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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法定解除权。即指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当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中国现行《民法典》在充分吸收了两大法系及国际公约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法定合同解除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哪些情况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

一、哪些情况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

民法典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严重不足、信用严重缺陷或其客观行为表明他将不会或不能履约的,可通知对方在法定期限内对履行合同提供充分的担保,对方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充分担保,可立即解除合同。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规定了履行期限,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权人可以不必催告,直接解除合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 或消灭的权利。根据形成权的法律特征,在通常情况下,形成权以单方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也就是说,实现形成权既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也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所以行使形成权不需要法院的裁判。不过在例外情况下,形成权只能通过司法途径来行使,此类形成权又称为形成诉权,它主要出现在亲属法和公司法中,如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公司代表权限的剥夺、公司解散、开除股东等。而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属于私力救济权,由债权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一般而言,主张解除的当事人不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之诉,但主张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当事人能够控制的地方。

三、合同解除权的主要类型

依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不同,可将其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

1、约定解除权。即指通过当事人约定于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约定解除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不是单方所能决定。这种约定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另行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在约定解除权时,对此种权利的行使可以附加一定的条件,如解除权的发生情形、行使条件以及行使解除权的效力等。值得注意的是,当发生符合行使约定解除权的事由时,并不当然出现合同解除的后果,而是必须经由解除权人在解除期限内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解除合同既可在诉讼外提出,也可在诉讼中提出。而如有解除权行使方法特殊约定的,则应依其约定。

2、法定解除权。即指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当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中国现行《民法典》在充分吸收了两大法系及国际公约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法定合同解除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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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方行使解除权有什么情况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承揽合同在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例如,如前所述,在定作人不履行协作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时,承揽人有权解除合同;在承揽人违反义务显然不能按期完成工作时,定做人有权解除合同。在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时,则承揽合同因接触而终止。承揽合同可否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愿而接触呢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各国法上规定也不一致。《合同法》原则上承认定作人可以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并规定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28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定作人变更、解除合同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1)应在合同成立生效后承揽工作完成前提出变更或者解除的请求。
(2)应及时通知承揽人。定作人不对承揽人为变更、解除通知的,不能发生变更、接触的效力。
(3)对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应付赔偿责任。
二、承揽合同的法定终止根据承揽合同的性质,承揽合同可因下列事由而终止:
1、承揽人死亡或者失去工作能力。
2、定做人死亡,并且其继承人不需要该项工作。因前述事由而终止合同时,如果承揽人已经完成了部分工作,并且该部分工作对定作人或者定作人的继承人有用,则定作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验收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并支付相应的报酬。
3、承揽人或者定作人被宣告破产。
三、承揽合同的特征有哪些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一定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单纯劳务,而是其物化的劳务成果。也就是说,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劳务只有体现在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上,只有与工作成果相结合,才能满足定作人的需要。
2.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人所要求的,由承揽人所完成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既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但其必须具有特定性,是按照定作人特定要求,只能由承揽人为满足定作人特殊需求通过自己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而完成的。
3.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完成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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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情况有哪些?
出租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情况有:承租人未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的、私自转租的、未支付租金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的等,符合上述情况的租赁合同,出租人是可以单方直接解除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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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通知解除合同。在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上,中国合同法采用德国民法的立法体例,在本法条中的第一项即规定了当事人一方在约定解除事由或法定解除事由发生而欲行使解除权时,必须通知相对人,合同自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发生解除的效力。此外,以“情事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通过或仲裁机构加以裁决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后来并未采行,主要是考虑到如何划分正常的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较为困难,掌握不好,有可能使有的当事人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有的法官也可能滥用这项权力,甚至助长地方保护主义等不利因素。所以最终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任何情形下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都只须以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可,不必通过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
2、按照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与登记等手续解除合同。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国家对市场行为仍有一定的干预。所谓按照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若以有关机关的批准、登记为解除的特别生效要件的,则需获得批准或办理登记后才可解除合同;若仅为行政上管理的需要,则办理该手续与否并不会影响解除的效力。这是与合同生效要件相对应的。某一合同的解除条件与程序应当与该合同的成立条件和程序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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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就可以行驶。
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有: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只要通知对方即可,也就是说,解除权的行使,只要向对方当事人传达了自己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需要以其他方式辅助。对方接到通知后,合同即发生解除的效力,而无需被通知人同意。如果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定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照特别程序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这是与合同生效要件相对应的。
合同解除权的消灭制度。根据《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的消灭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期限届满消灭。无论是法定期限还是约定期限,在性质上都属于除斥期间,解除权于预定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第二种情形是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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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要求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要求问题解答如下, 《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在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1)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只有其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时,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
(2)因拒绝履行主要债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这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于这种情况,另一方可不进行履行催告,径直行使解除权。
(3)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若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债权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债权人便可享有合同解除权;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则债权人可不进行催告即享有解除权。
(4)因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形态有多种,包括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履行地点不符合合同约定等。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
(5)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这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当以上情形都没有出现,而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合同也应该解除时,合同就解除。这实际为将来法律的发展留足了空间,同时也防止法律出现漏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手续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解除权具有以下性质:一是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合同解除仅凭解除权人单方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二是解除权属于不可分性权利。
首先,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为数人时,解除权应由该数人行使或向该数人行使。这在学说上被称为解除权的不可分性。因为,如果解除不是对全体合同当事人一律生效,法律关系将会复杂化。
其次,解除权消灭不可分,解除权就当事人中之一人消灭时,就他人亦消灭。
在解除权的类型上,根据前文对合同解除的分类,从解除权发生原因角度,可以将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所谓法定解除权,是指由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解除权,即法律在一定情况下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合同的法定解除分为一般法定解除和特别法定解除,因此,法定解除权可以分一般法定解除权和特别法定解除权。前者对各种合同都能适用的,后者则是对某类或某种合同适用的。所谓约定解除权,指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的解除权,即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约定解除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不是单方所能决定。上述两类解除权在同一当事人间可以并存,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变更或排除法定解除权。
行使解除权的程序必须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由于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故其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需要解除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应注意:

一,解除的意思表示无须以诉讼的方式为必要,但并非不能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如果解除权人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合同应自状的副本送到被告时解除,而非作出判决时解除。

二,对方当事人对于解除合同有异议的,虽可请求人民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人民或者仲裁机构认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的,解除的效力仍于此项意思表示达到对方时即已发生,而非自判决确定时发生;如果人民或仲裁机构认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无效的,则应认为合同从未解除。

三,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通常仅允许撤回,不允许撤销;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可以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但通常不允许附解除条件或终期。

四,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对此,我国《合同法》第96条作出了明文规定。2009年《合同法解释
(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的,人民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后才向人民的,人民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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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为数人时,解除权应由该数人行使或向该数人行使。这在学说上被称为解除权的不可分性。因为,如果解除不是对全体合同当事人一律生效,法律关系将会复杂化。
其次,解除权消灭不可分,解除权就当事人中之一人消灭时,就他人亦消灭。
在解除权的类型上,根据前文对合同解除的分类,从解除权发生原因角度,可以将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所谓法定解除权,是指由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解除权,即法律在一定情况下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合同的法定解除分为一般法定解除和特别法定解除,因此,法定解除权可以分一般法定解除权和特别法定解除权。前者对各种合同都能适用的,后者则是对某类或某种合同适用的。所谓约定解除权,指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的解除权,即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约定解除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不是单方所能决定。上述两类解除权在同一当事人间可以并存,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变更或排除法定解除权。
行使解除权的程序必须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由于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故其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需要解除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应注意:

一,解除的意思表示无须以诉讼的方式为必要,但并非不能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如果解除权人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合同应自状的副本送到被告时解除,而非作出判决时解除。

二,对方当事人对于解除合同有异议的,虽可请求人民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人民或者仲裁机构认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的,解除的效力仍于此项意思表示达到对方时即已发生,而非自判决确定时发生;如果人民或仲裁机构认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无效的,则应认为合同从未解除。

三,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通常仅允许撤回,不允许撤销;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可以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但通常不允许附解除条件或终期。

四,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对此,我国《合同法》第96条作出了明文规定。2009年《合同法解释
(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的,人民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后才向人民的,人民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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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在下列法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以解除合同:
1.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现象,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等;也包括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应该消灭。但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德国法系是采取合同当然且自动消灭的原则。基本上由债务人承担风险,而不是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这种立法表面上不拖泥带水,解决问题干脆利落,但实际上却没有顾及当事人如何采取救济措施,把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有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之嫌。英美法系采取合同落空原则解决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确认合同解除。但这种解除不经过固有意义上的程序,即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而是由法官裁决。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途径解除合同。对此,《合同法》第94条第1项明文规定。总之,当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合同失去继续存在的意义,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
2.拒绝履行(预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拒绝履行,又称为毁约,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却不法地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债务人拒绝履行的行为又称为预期违约。所谓预期违约,又称为先期违约,在我国《合同法》上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得取得法定解除权。二是根据《合同法》第6
8、69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3.迟延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为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债务的现象。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一方面,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目的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是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他规定一个宽限期。债务人在该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债务人不予此期内履行,就达不到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
显然,《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说规定的“迟延履行”是指上述
第一种情形。上述
第二种情形属于第94条第4项规定的“迟延履行”。为便于理解,笔者将前者称为“二次迟延”,将后者称为“一次迟延”。一次迟延产生解除权,必须是合同目的落空,达到了根本违约程度,无须催告,下文详述。在二次迟延中,仅有一次迟延尚不能产生解除权,必须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即发生“二次迟延”)时方可产生解除权。由此可见,在“二次迟延”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当发生一次迟延时,必须指定相当的期间进行催告。
催告,是债权人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作为解除权的发生要件,必须提示对方应该履行的债务,并且给对方相当的犹豫期间催促其履行。对于催告的方法则无限制。结合民法学理论及相关国家立法及判例经验,催告的大致规则可以归纳如下:
(1)催告必须可以判明债务的同一性。在过度催告场合,即在作出履行催告时,提示的数量超过债务人应该履行给付数量的场合,如果债务人应该给付的数量已经确定,即使债权人错误地进行了超出该数量的过错催告,如果债务的同一性可以判明,则催告有效。不过,解除权当然仅就债务人应该履行的数量发生。相反,如果债务人应该给付的数量没有确定,但债权人在催告中提示的数额超出客观上的恰当数额不是过多,催告仍然有效,但如果请求额远远超过客观上的恰当数额,则催告无效;不足催告的场合,在可以判明债务同一性的场合当然是有效的。不过,在这种场合下,原则上解除权就催告中提示的数量发生。原因是债权人可以催促债务人对应为给付的一部分,特别应该尽快履行(并且也仅就该部分进行解除)。但是,如果在不足催告中不足的数量很轻微,债权人的意思显然是就全部债务进行催促的场合,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应该解释为就全部债务发生解除权。
(2)催告的内容,只要表明在一定的日期或者一定的期间内应该履行的意旨即可,没有必要注明如果不履行将解除的意旨。
(3)作为解除的要件之
一,催告应该实施的时期,没有必要将其限制为在债务人发生履行迟延责任之后。如果定有确定期限,在此期限后即可。另外,在未定有期限的场合,任何时候都可以催告。
(4)债权人在进行催告时,必须提示“相当的期间”。相当的期间,是指债务人作出履行准备与作出履行的必要期间,依据债务内容以及其他客观情势决定。债务人外出履行或者罹病等主观情势则不被考虑。如果期间不够“相当”,催告是否完全无效?有种有力学说认为无效,判例前也采取这种态度。其主要理由是在期间不够相当的场合,如果仍然解释为催告有效,并且在催告后经过客观上相当期间发生解除权,则债务人需要负担判断期间是否相当的风险,这是不公平的。对负有债务却不履行的人,加以如此的保护,反而是不公平的。如果由于期间不够相当,即认为催告不发生任何效果,极端而言,如果催告指定的期间不够相当,无论重复多少次也不发生解除权,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4.根本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谓根本违约,是指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违约形态。履行期限届至后,由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债务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取得法定解除权。从《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来看,造成根本违约的情形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前文所说的“一次迟延”,主要针对定期行为而言,只要债务人履行迟延,不必经过催告可径行行使解除权。一类是其他违约行为,在学理解释上,主要指除迟延履行之外的不完全履行情形。
行使解除权以解除合同有什么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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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在下列法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以解除合同:
1.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现象,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等;也包括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应该消灭。但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德国法系是采取合同当然且自动消灭的原则。基本上由债务人承担风险,而不是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这种立法表面上不拖泥带水,解决问题干脆利落,但实际上却没有顾及当事人如何采取救济措施,把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有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之嫌。英美法系采取合同落空原则解决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确认合同解除。但这种解除不经过固有意义上的程序,即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而是由法官裁决。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途径解除合同。对此,《合同法》第94条第1项明文规定。总之,当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合同失去继续存在的意义,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
2.拒绝履行(预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拒绝履行,又称为毁约,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却不法地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债务人拒绝履行的行为又称为预期违约。所谓预期违约,又称为先期违约,在我国《合同法》上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得取得法定解除权。二是根据《合同法》第6
8、69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3.迟延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为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债务的现象。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一方面,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目的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是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他规定一个宽限期。债务人在该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债务人不予此期内履行,就达不到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
显然,《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说规定的“迟延履行”是指上述
第一种情形。上述
第二种情形属于第94条第4项规定的“迟延履行”。为便于理解,笔者将前者称为“二次迟延”,将后者称为“一次迟延”。一次迟延产生解除权,必须是合同目的落空,达到了根本违约程度,无须催告,下文详述。在二次迟延中,仅有一次迟延尚不能产生解除权,必须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即发生“二次迟延”)时方可产生解除权。由此可见,在“二次迟延”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当发生一次迟延时,必须指定相当的期间进行催告。
催告,是债权人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作为解除权的发生要件,必须提示对方应该履行的债务,并且给对方相当的犹豫期间催促其履行。对于催告的方法则无限制。结合民法学理论及相关国家立法及判例经验,催告的大致规则可以归纳如下:
(1)催告必须可以判明债务的同一性。在过度催告场合,即在作出履行催告时,提示的数量超过债务人应该履行给付数量的场合,如果债务人应该给付的数量已经确定,即使债权人错误地进行了超出该数量的过错催告,如果债务的同一性可以判明,则催告有效。不过,解除权当然仅就债务人应该履行的数量发生。相反,如果债务人应该给付的数量没有确定,但债权人在催告中提示的数额超出客观上的恰当数额不是过多,催告仍然有效,但如果请求额远远超过客观上的恰当数额,则催告无效;不足催告的场合,在可以判明债务同一性的场合当然是有效的。不过,在这种场合下,原则上解除权就催告中提示的数量发生。原因是债权人可以催促债务人对应为给付的一部分,特别应该尽快履行(并且也仅就该部分进行解除)。但是,如果在不足催告中不足的数量很轻微,债权人的意思显然是就全部债务进行催促的场合,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应该解释为就全部债务发生解除权。
(2)催告的内容,只要表明在一定的日期或者一定的期间内应该履行的意旨即可,没有必要注明如果不履行将解除的意旨。
(3)作为解除的要件之
一,催告应该实施的时期,没有必要将其限制为在债务人发生履行迟延责任之后。如果定有确定期限,在此期限后即可。另外,在未定有期限的场合,任何时候都可以催告。
(4)债权人在进行催告时,必须提示“相当的期间”。相当的期间,是指债务人作出履行准备与作出履行的必要期间,依据债务内容以及其他客观情势决定。债务人外出履行或者罹病等主观情势则不被考虑。如果期间不够“相当”,催告是否完全无效?有种有力学说认为无效,判例前也采取这种态度。其主要理由是在期间不够相当的场合,如果仍然解释为催告有效,并且在催告后经过客观上相当期间发生解除权,则债务人需要负担判断期间是否相当的风险,这是不公平的。对负有债务却不履行的人,加以如此的保护,反而是不公平的。如果由于期间不够相当,即认为催告不发生任何效果,极端而言,如果催告指定的期间不够相当,无论重复多少次也不发生解除权,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4.根本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谓根本违约,是指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违约形态。履行期限届至后,由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债务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取得法定解除权。从《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来看,造成根本违约的情形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前文所说的“一次迟延”,主要针对定期行为而言,只要债务人履行迟延,不必经过催告可径行行使解除权。一类是其他违约行为,在学理解释上,主要指除迟延履行之外的不完全履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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