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收养人的条件。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是指收养人既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和继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是指收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身体、智力、经济、道德品质和教育子女等方面具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能够履行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传染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包括30周岁本数在内。夫妻共同收养,则必须双方都年满30周岁。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同意共同收养。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一百零二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关于收养孩子要满足的条件这是由《民法典》明确规定的,其中不管是收养人还是被收养人,甚至是送养人都是需要满足规定条件才行。而在符合了条件之后,建立合法的收养关系还需要办理收养登记或者进行收养公证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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