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判定“商标性使用”行为
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典型案例1:未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相关联的注册商标宣传行为不属于商业标识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浙江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浙江杭州途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未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相关联(未指向具体商品或服务类别)的注册商标宣传行为不属于商业标识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一般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如果该宣传行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他人在先知名相同商标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混淆误认,则可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附加区别性标识等法律责任。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2期
典型案例2:在同类商品上大面积、重复性、接连使用注册商标标志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诉上海百思图鞋业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同类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装、广告宣传材料上大面积、重复性、接连地使用注册商标标志,因这种使用方式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不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商标使用的规定所禁止,因此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案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1014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4辑(总第66辑)
典型案例3:.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房楼盘名称宣传使用,属于识别性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广东省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商品房销售与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将他人注册商标中最具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作为商品房销售中的楼盘名称进行宣传使用,实质属于能够起到识别作用的商业标识性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应认定为侵害商标权意义的商标使用行为。
案号:(2013)民提字第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典型案例4:使用行为未起到标明出处或来源的作用,则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赵光辉诉湖北广播电视台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对于普通使用的公共词汇,在使用其固有含义且无其它更好的替代性词汇可选时,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恶意。如果行为人使用被控文字的方式规范合理且符合商业惯例及语言表达习惯,则其行为方式正当。行为人的使用未发挥标明出处或来源的功能,则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案号:(2016)鄂民终109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典型案例5:将商标使用于商品或外包装的突出或醒目位置属于识别性的商标使用——北京鼎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与维蒂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在商品或者其外包装的突出或醒目位置所使用商标一般能直接起到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该标识极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从而造成商品来源混淆或误认,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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