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胁从犯在受到胁迫时,虽有意志自由,但该自由是极其有限的。
只存在两种选择:要么接受胁迫者对自己的侵害,要么按照胁迫者的要求参与犯罪。无论选择哪一个,他都将最终面临不利的后果,而对两者进行权衡,来自胁迫的危险更现实、更具紧迫性,因而在这种情况下胁从犯选择犯罪具有不得已性,其主观可恕性是明显的。从另一方面看,它实际上是个人合法权益与国家、公共、他人的合法权益在被胁迫者心中的权衡,此时,要求被胁迫者舍弃个人合法利益,保全国家、公共、他人的利益,是不现实的。也即,胁从犯的适法期待可能性较差,那么刑法对其谴责与非难的程度就应相应降低。
第二,对胁从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是分化犯罪分子的需要。
“法律应尽少促成犯罪同伙之间可能的团结”,本来胁从犯与其他共犯之间的结合就缺乏紧密性,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对其与其他共犯区别对待,就会彻底打碎胁从犯与这些犯罪分子的联结,从而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和审判。否则,便是将胁从犯推向共同犯罪人一边,不仅有失法律公正,也徒然增加诉讼成本。
根据胁从犯的特点,考虑到与其危害程度相似的避险过当的归责原则及我国对胁从犯一贯的立法精神, 笔者以为,胁从犯应是一个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情节。实践中,在具体适用该情节的处罚原则,即在减轻、免除处罚以及减轻幅度的选择上,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胁从犯所参加的犯罪的性质。犯罪性质越严重,胁从犯的罪行也就愈重,处罚也自然要重一些。对于参与杀人、爆炸等严重犯罪的胁从犯,不宜免除处罚。
(2)胁迫的内容。胁迫强度与胁从犯意志被限制的程度成正比,与刑事责任的大小成反比。胁迫的内容中,剥夺生命为重度胁迫,损害健康为中度胁迫,损害财物、名誉、剥夺自由为轻度胁迫,因轻度胁迫而犯罪的,不宜免除处罚。
(3)胁迫的持续时间。胁迫的持续时间距被胁迫者完成犯罪越近,被胁迫者的被动性越强,故其刑事责任也应较轻。对于始终处于胁迫之下的胁从犯,可考虑免除处罚。
(4)胁从犯是否具有职务上、业务上的特定义务。对于特定义务犯,一般不能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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