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结婚落户的程序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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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上海结婚落户的程序是迁移一方在自己的户籍地将户口中的未婚修改为已婚,然后在原户籍地开具户籍证明,并在居委会或者是村委会开具户籍准迁证明后,在派出所获得户籍迁移证,到迁入地办理迁入手续即可,需要注意的是迁入地办理手续时,必须要另一方的户口一起才可。
上海结婚落户的程序是怎样的?

一、上海结婚落户的程序是怎样的?

1、持结婚证和女方户口簿,到女方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将婚姻状况改为“已婚”,并且开具“户籍证明”;

2、持男方户口簿,男女身份证,结婚证,女方户籍证明,男方村(居)委会证明,到男方派出所填写入户申请表, 报县公安局审批, (有些地区需要提供计生办的”婚育证明”);

3、审批后,拿“户口准迁证明”到女方户籍派出所开“户口迁移证”;

4、持男方户口簿, 女方户口迁移证,到男方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落户;

5、女方落户后,需要重新办理身份证。

根据婚姻制度,跟随配偶落户上海。在上海,居住证积分和落户是半分离状态,在居住证积满120分后,理论上,您的子女可以在上海市享受9年义务教育,并参加中、高考。

二、外地户口在上海结婚多久可以落户

上海市一方已登记常住户口满10年,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满10年、年满35周岁,可准予其在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

根据《关于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

关于夫妻投靠

(一)外省市人员(指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无业人员,下同)与具有本市家庭常住户口的居民(指在本市已登记常住户口满10年)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满10年、年满35周岁,可准予其在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

(二)外省市人民及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与具有本市家庭常住户口的居民(指在本市已登记常住户口满7年)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满7年,可准予其在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

(三)外省市人员与本市残疾居民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满5年,可准予其在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

三、上海户口迁移办理所需材料有哪些?

《申报户口事项申请表》、申请人的《户籍证明》、

《个人户口卡》或者《集体户个人信息页》、《居民身份证》、

申请人的《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的《结婚证》、

迁入部队集体户的,须提供部队集体户管理单位的同意入户意见书,父(母)系所在部队集体户管理单位现役军人的证明、

迁入家庭户的,须提供入户地房(地)全体产权利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及《居民身份证》。

多数情况下,婚姻关系中的男方和女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一方的户口就会迁入另一方户籍所在地,可以是男方的户口迁入女方户籍所在地,同时也可以是女方的户口迁入男方的户口所在地,此时就只能办理户籍迁移手续,迁移过程中,必须持有户籍迁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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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离婚,不满6个月以同样理由同一事实提起离婚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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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走海关有哪些程序?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办案程序 (一)基本程序:包括受案、立案、侦查、破案、侦查终结。 1、受案 海关缉私部门受理公民举报的犯罪案件、海关其他部门和地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等行政执法机关查获移交的犯罪案件和犯罪嫌疑人。 海关缉私部门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案后立即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2、立案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二)侦查手段 1、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其所享有的权利,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陈述有罪的情节和无罪的辩解。严禁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海关缉私部门都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2、询问证人 海关缉私部门可以依法询问证人。询问证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个,并应向证人出示海关缉私部门的证明文件或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询问证人时,应当个别进行。 询问证人时,应当告知证人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3、勘验、检查 海关缉私部门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依法利用各种技术手段进行勘验或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医师进行。 为查明案情,海关缉私部门可以依法进行侦查实验。但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4、搜查 海关缉私部门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同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进行。 执行拘留、逮捕时遇有特殊紧急情况,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5、扣押物证、书证 海关缉私部门对侦查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包括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依法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海关缉私部门可以强行扣押。 执法扣押物品、文件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海关缉私部门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和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统一印制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按规定由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其中一份须交给持有人。 对扣押的物品、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依法处理。 6、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海关缉私部门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单位在金融机构或邮电部门与犯罪有关的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每次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对于冻结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的所有人。 7、鉴定 为了查明案件,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海关缉私部门应当依法指派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 海关缉私部门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申请,经海关缉私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8、辩认 为了查明案情,海关缉私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法让犯罪嫌疑人、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认。 辩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辩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辩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辩认笔录》。 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认,辩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辩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9、通缉 海关缉私部门可以对应当逮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发布通缉令,将其追捕归案。也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抓获被通缉者的海关缉私部门可以凭通缉令将其羁押。 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往境外,海关缉私部门可以依法在边境口岸采取边控措施。 (三)强制措施 根据法律规定,海关缉私部门有权采取下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或者剥夺。 1、拘传 海关缉私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拘传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拘传证》。拘传过程中,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 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取保候审 海关缉私部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保证方式包括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保证义务。保证人违反规定的,海关缉私部门可以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罚款决定不服的,保证人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之日起五日以内向上一级海关缉私部门申请复核一次。 采取保证金保证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有关规定,海关缉私部门可以依法决定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海关缉私部门应当在七日以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对没收决定不服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之日起五日以内向上一级海关缉私部门申请复核一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海关缉私部门应当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3、监视居住 海关缉私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的场所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在海关缉私部门所在的市、县的合法住处,也可以是海关缉私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在其所在市、县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海关缉私部门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海关缉私部门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在监视居住期间,海关缉私部门可以暂扣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船)驾驶证件。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有关规定的,海关缉私部门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4、拘留 海关缉私部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拘留犯罪嫌疑人。 对于被拘留人,海关缉私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 拘留后,除按规定可以不予通知的情形外,海关缉私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 拘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被拘留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海关缉私部门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 5、逮捕 根据法律规定,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后,海关缉私部门可以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 执行逮捕时,必须向逮捕人出示《逮捕证》。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对于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海关缉私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立即释放。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按规定可以不予通知的情形外,海关缉私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送达被逮捕人家属或者单位。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 (四)继续盘问 海关缉私部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当场盘问、检查以及继续盘问。确由必要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继续盘问的,可将其带至缉私局、缉私分局就近的公安机关派出所继续盘问。继续盘问的时限自被盘问人被带至公安机关派出所之时起,一般不超过十二小时,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填写《继续盘问通知书》,并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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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海上交通事故是指: (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包括排筏、水上浮动装置)相互间碰撞致损,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冲击他船致损; (二)触礁:指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致损; (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或沉船、木桩、渔栅等水下障碍物致损; (四)搁浅:指船舶搁置在浅滩上致损; (五)风灾:指船舶遭受强风致损; (六)火灾:指由于雷击、爆炸、失火等原因,使船舶燃烧致损; (七)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 (八)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海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本条例的实施机关。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 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和沿海水域内渔业船舶之间、军用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 (一)碰撞、触碰或浪损; (二)触礁或搁浅; (三)火灾或爆炸; (四)沉没; (五)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 (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二章 报告 第五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甚高频电话、无线电报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迄港,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以及船舶、设施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等。 第六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 第五条规定立即提出扼要报告外,还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一)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 (二)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以外的沿海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必须在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第一个港口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务监督提交;设施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用电报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要求的内容。 (三)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前款 (一)、 (二)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时间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在征得港务监督同意后可予以适当延迟。 第七条 《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写明下列情况: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的气象和海况; (五)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损害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查清的,应于检验后补报); (七)船舶、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八)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海上交通事故报告必须真实,不得隐瞒或捏造。 第九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船长、设施负责人应申请中国当地或船舶第一到达港地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并应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港务监督备案。 前款检验、鉴定事项,港务监督可委托有关单位或部门进行,其费用由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船舶、设施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船长、设施负责人必须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鉴定,并将鉴定书副本送交港务监督备案。 第三章 调查 第十条 在港区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港区地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 在港区水域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或船舶到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必要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 港务监督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参加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港务监督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调查应客观、全面,不受事故当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港务监督有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报务日志、航向记录、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原始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设施及有关设备的证书、人员证书和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态、设施的技术状态; (五)检查船舶、设施及其货物的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港务监督在调查中,可以使用录音、照相、录相等设备,并可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 第十二条 被调查人必须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港务监督人员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港务监督因调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务监督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港务监督的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材料,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人员因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摘录或复制,确因开庭需要可以借用。 第四章 处理 第十五条 港务监督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构成重大事故的,通报当地。 第十六条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的概况和主要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气象海况、损害情况等;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依据; (五)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及依据;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港务监督可以根据其责任的性质和程度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中国籍船员、引航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吊销职务证书; (二)对外国籍船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将其过失通报其所属国家的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由港务监督提交其主管机关或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海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港务监督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安全管理或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港务监督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五章 调解 第二十条 对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引进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务监督调解。 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不得强迫。 第二十一条 前条民事纠纷,凡已向海事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再申请港务监督调解。 第二十二条 调解由当事人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该事故调查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申请。港务监督要求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附经济赔偿担保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务监督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及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当事人的责任、协议的内容、调解费的承担、调解协议履行的期限。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签字,并经港务监督盖印确认。调解书应交当事方各持一份,港务监督留存一份。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自动履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或逾期不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五条 凡向港务监督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向港务监督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港务监督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使当事人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 第二十七条 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海事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八条 凡申请港务监督调解的,应向港务监督缴纳调解费。调解的收费标准,由交通部会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费用按当事人过失比例或约定的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各方平均分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港务监督可视情节对有关当事人(自然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港务监督报告事故或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或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要求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的副本的; (二)未按港务监督要求驶往指定地点,或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务监督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的; (三)事故报告或《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或不真实,影响调查工作进行或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 第九条规定,影响事故调查的; (五)拒绝接受调查或无理阻挠、干扰港务监督进行调查的; (六)在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明的。 前款第 (五)、 (六)项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索贿的港务监督人员,由行政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港务监督依据本条例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以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向船籍港的港务监督报告,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如果事故在国外诉讼、仲裁或调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诉讼、仲裁或调解结束后六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副本或影印件报船籍港的港务监督备案。 第三十三条 派往外国籍船舶任职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职务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其派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签发该职务证书的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本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进行违章操作,虽未造成直接的交通事故,但构成重大潜在事故隐患的,港务监督可以依据本条例进行调查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产生的海洋环境污染,按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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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结婚落户需要材料进行办理的
在上海结婚落户需要携带迁入人的户口本、身份证、新立户的房产证明、结婚证明、迁入地区同意的证明文件。到当地的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进行办理,符合条件的当地的派出所应该备案进行审理,迁入结婚当事人的户籍进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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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摩托车牌照办理程序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进入办证点后,将车辆按指定区域有序停放。
2、领取《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燃油助力车通行证申领表》(以下简称申领表),按要求填写后,连同办证手续到审核窗口依次等候审核。
3、经审核合格的,凭申领表及相关办证手续到车辆查验窗口依次等候车辆查验。
4、车辆查验合格的,凭申领表及相关办证手续到复核窗口依次等候复核,经复核合格的,领取《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燃油助力车通行证安装通知单》(以下简称安装通知单)。
5、凭安装通知单将车推至通行证安装区域,听候喊号安装通行证。上海摩托车牌照办理材料
1、办理通行证时,必须将车辆带至办证现场,以便工作人员进行查验。
2、必须携带驾驶证正证副证、行驶证正证副证或助力车行驶证、准驾证和车主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以上证件必须交验复印件。
3、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车辆行驶证必须有车辆管理机关的检验合格签章记录,办理通行证时由工作人员查阅档案比对。
4、二轮摩托车办证时应出具养路费缴讫凭证以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单据。
5、现金:购置税(车价的10%),选号费(95元),验车(40元)【免检摩托不需要,看品牌】
6、身份证和行驶证复印在一起的1份。上海摩托车牌照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09:00-16:00)上海摩托车牌照限制规定
1、黄A目前15W+可以上50CC以上的大排量摩托车,除了内环和三横三纵都可以驾驶,可以带一人。
2、黄C目前2W5+可以上50CC以上的大排量摩托车,只能在外环行驶,进中环就准备200和3分吧,可以带一人。
3、蓝A目前8W5+可以上50CC左右的踏板摩托车,行驶范围同黄A,不可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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