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否依据约定管辖移送?

最新修订 | 2024-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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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法院是可以依据约定进行管辖移送的;但前提是在移送时要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处理;但如果两个法院都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话,那么就可以各自上报到自己的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进行指定。
法院能否依据约定管辖移送?

法院是可以依据约定对管辖权进行移送的;但要确保移送到的法院是有管辖的权利;

1、两个法院都认为自己有管辖权,一般适用谁先立案谁管辖;如果发生巧合,两个法院同时立案了,那么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两个法院都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同样报由两个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如果双方不同属一地、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但是同属一省、同属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自报自己的上级法院,逐级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由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先由双方的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

4、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合上面所说的 ,移达管辖一般是针对于案件不受本地法院的管辖,而需要移送到有管辖的法院,但在处理时也需要符合法律的条件,如果是法院要依据约定进行移送,就要选择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有联系的人民法院,这样的移送才能算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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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管辖后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于裁定移送管辖后,是否应当受理以及如何处理被告向受移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与做法:一种观点认为,被移送的案件对于受移送来讲,是一个全新的案件。除了该案是因其他移送而被立案受理而非当事人自行在该院提讼以外,其他方面与该院自行受理的案件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所适用的程序应当是相同的,当然应当向被告送达状并给予法定的答辩期间。持此观点的人认为,被告在受移送给予的答辩期间内,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移送亦应当予以审理。因为《民诉法》三十六条的规定,受移送的如认为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指定管辖,这表明受移送对于被移送案件的管辖权不因移送而必然产生,受移送的可以就其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查。既然法律赋予受移送审查的权利,当然亦应当允许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移送的如果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采用裁定书的形式予以驳回,该裁定的内容与原移送裁定的内容亦不会矛盾。
另一种观点认为,裁定移送管辖,是由于被告主动向原受理提出管辖权异议引起的,因此被告在原受理的审理程序中并不进行实体答辩。在案件被裁定移送以后,受移送再次给予被告的答辩期间,只是被告进行实体答辩的期间,不再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因此被告无权再次向受移送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无论该异议是否成立,受移送均不应再采用裁定的形式予以裁判。
1、虽然《民诉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但不表示有答辩期就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事实上“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与“答辩期”在法律上应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的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强调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何时提起,二是强调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期限与答辩期限等长。如果被告在原受理给予“答辩期”内不提管辖权异议,则该期间为名符其实的“答辩期”;如果被告准备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不会进行实体答辩,原“答辩期”虽徒有“答辩”之名,但实际上已经演变为“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了。因此以《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的规定,认为只要给予答辩期即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观点,混淆了“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与“答辩期”这两个法律概念,对于“答辩期”的理解过于机械。在案件被裁定移送管辖以后,即使受移送重新给予被告答辩的期限,也是考虑到被告在原审理并未进行实体答辩的原因,因此这是真正的“答辩期”,不能再次异化为“管辖权异议的提起期限”,否则与期间的不可逆转性特点相悖。
2、最高人民在《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10号)中指出,人民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不予审议。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是在就有无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前,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表示接受受诉管辖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异议。以后,当事人在诉讼中再行提出管辖异议的,不再审议。上述规定突出强调了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间及逾期提出人民则不予审理的法律后果,因此其性质更类似于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后,当事人的该项权利即消灭,不存在重复产生与行使的问题。
3、原受理案件及其上诉审就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做出的裁定一旦生效,即表示其对该案的管辖权已经做出终局认定。最高人民(2020)交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的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精神。在该裁定中,最高人民认为“对某一诉讼请求的司法管辖权,一经人民裁定,就不能以任何方式变更,包括请求人撤诉后又向其他另行提讼的方式。……即使请求人在撤诉以后以同样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再行诉讼,仍应向原生效管辖裁定认定有管辖权的提出。请求人如果对人民的裁定有异议,只能通过上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请求变更。”
纠纷一经生效裁决,即不再受理同一当事人因同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再行提起的诉讼,因此,对于实体争议任何绝不可能以其将要做出的文书与原有生效文书内容相同为由而再次审理,这就是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管辖权争议纠纷中,亦应当贯彻这一原则。原受理案件人民或其上诉审就管辖权做出的裁定虽然解决的是纯粹的程序问题,但上述文书一旦生效,即与任何其他解决实体争议的裁决一样,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任何其他不能再就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做出裁定,(即使受移送所做出的裁定内容与原受理案件的裁定内容相同)。因此以受移送做出的驳回管辖异议裁定与原受理裁定的内容不矛盾为由,认为可以受理并以裁定驳回被告再次提出的管辖异议的主张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4、当事人关于案件管辖的争议可以彻底解决在原受理及其上诉审的审理程序中。我国《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就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因此被告(甚至包括原告)如果对原受理案件就管辖权做出的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比如在前述案例一中,甲裁定将案件移送乙的内容表明其
首先认为本案应由中国管辖,
其次才是其认为案件应由中国乙管辖。被告一如果真的对中国的管辖权存有异议,即使其确因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在甲给予的答辩期内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话,它亦可以在甲的裁定做出后,通过依法向甲的上级提出上诉的方式,重申其对中国管辖权的异议。但被告一拒不行使其合法诉权,却在案件被裁定移送乙以后提出其本可以在原受理程序中解决的问题,这一做法似乎存在一定的恶意。由于法律已经在原受理案件及其上诉审的程序中充分赋予案件的当事人以救济手段与途径,因此在案件被裁定移送管辖以后,如果允许被告向受移送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势必导致程序的重复,有违效率原则。同时也会造成个别当事人利用该程序迟滞案件的实体审理。
5、《民诉法》第三十六条赋予了受移送对案件管辖权的审查权,但并不意味着裁定移送管辖后的被告亦同样享有此权利。因为法律对案件的审查权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始终,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中,不受期间的限制,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管辖权异议虽然只是一个程序问题,但它实际上是案件审理的前置性程序,直接制约着案件能否尽快进入实体审理。虽然在移送管辖的情形下当事人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并不普遍,但因前述个案带来的问题却值得认真思索。由于我国《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被移送的案件在原受理与受移送之间程序上是否衔接,因此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如果不适当地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必然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更会导致某些当事人恶意利用程序权利迟滞案件的实体审理,妨害司法公正并进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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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移送管辖的法条依据是什么?
法院移送管辖的法条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36条。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但是在受理之后发现对本案是没有管辖权的,另外,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且接受移送的法院不能再随意进行移送了。移送管辖基本上是下级移送到上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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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管辖权异议上诉提供一份上诉状就可以了,不需要提供什么其他的材料。 移送管辖,是指某一人民在受理民商事案件后,发现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移送管辖后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于裁定移送管辖后,是否应当受理以及如何处理被告向受移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与做法:一种观点认为,被移送的案件对于受移送来讲,是一个全新的案件。除了该案是因其他移送而被立案受理而非当事人自行在该院提讼以外,其他方面与该院自行受理的案件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所适用的程序应当是相同的,当然应当向被告送达状并给予法定的答辩期间。持此观点的人认为,被告在受移送给予的答辩期间内,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移送亦应当予以审理。因为《民诉法》三十六条的规定,受移送的如认为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指定管辖,这表明受移送对于被移送案件的管辖权不因移送而必然产生,受移送的可以就其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查。既然法律赋予受移送审查的权利,当然亦应当允许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移送的如果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采用裁定书的形式予以驳回,该裁定的内容与原移送裁定的内容亦不会矛盾。 另一种观点认为,裁定移送管辖,是由于被告主动向原受理提出管辖权异议引起的,因此被告在原受理的审理程序中并不进行实体答辩。在案件被裁定移送以后,受移送再次给予被告的答辩期间,只是被告进行实体答辩的期间,不再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因此被告无权再次向受移送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无论该异议是否成立,受移送均不应再采用裁定的形式予以裁判。 1、虽然《民诉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但不表示有答辩期就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事实上“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与“答辩期”在法律上应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的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强调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何时提起,二是强调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期限与答辩期限等长。如果被告在原受理给予“答辩期”内不提管辖权异议,则该期间为名符其实的“答辩期”;如果被告准备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不会进行实体答辩,原“答辩期”虽徒有“答辩”之名,但实际上已经演变为“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了。因此以《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的规定,认为只要给予答辩期即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观点,混淆了“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与“答辩期”这两个法律概念,对于“答辩期”的理解过于机械。在案件被裁定移送管辖以后,即使受移送重新给予被告答辩的期限,也是考虑到被告在原审理并未进行实体答辩的原因,因此这是真正的“答辩期”,不能再次异化为“管辖权异议的提起期限”,否则与期间的不可逆转性特点相悖。 2、最高人民在《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10号)中指出,人民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不予审议。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是在就有无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前,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表示接受受诉管辖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异议。以后,当事人在诉讼中再行提出管辖异议的,不再审议。上述规定突出强调了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间及逾期提出人民则不予审理的法律后果,因此其性质更类似于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后,当事人的该项权利即消灭,不存在重复产生与行使的问题。 3、原受理案件及其上诉审就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做出的裁定一旦生效,即表示其对该案的管辖权已经做出终局认定。最高人民(2020)交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的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精神。在该裁定中,最高人民认为“对某一诉讼请求的司法管辖权,一经人民裁定,就不能以任何方式变更,包括请求人撤诉后又向其他另行提讼的方式。……即使请求人在撤诉以后以同样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再行诉讼,仍应向原生效管辖裁定认定有管辖权的提出。请求人如果对人民的裁定有异议,只能通过上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请求变更。” 纠纷一经生效裁决,即不再受理同一当事人因同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再行提起的诉讼,因此,对于实体争议任何绝不可能以其将要做出的文书与原有生效文书内容相同为由而再次审理,这就是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管辖权争议纠纷中,亦应当贯彻这一原则。原受理案件人民或其上诉审就管辖权做出的裁定虽然解决的是纯粹的程序问题,但上述文书一旦生效,即与任何其他解决实体争议的裁决一样,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任何其他不能再就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做出裁定,(即使受移送所做出的裁定内容与原受理案件的裁定内容相同)。因此以受移送做出的驳回管辖异议裁定与原受理裁定的内容不矛盾为由,认为可以受理并以裁定驳回被告再次提出的管辖异议的主张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4、当事人关于案件管辖的争议可以彻底解决在原受理及其上诉审的审理程序中。我国《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就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因此被告(甚至包括原告)如果对原受理案件就管辖权做出的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比如在前述案例一中,甲裁定将案件移送乙的内容表明其 首先认为本案应由中国管辖, 其次才是其认为案件应由中国乙管辖。被告一如果真的对中国的管辖权存有异议,即使其确因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在甲给予的答辩期内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话,它亦可以在甲的裁定做出后,通过依法向甲的上级提出上诉的方式,重申其对中国管辖权的异议。但被告一拒不行使其合法诉权,却在案件被裁定移送乙以后提出其本可以在原受理程序中解决的问题,这一做法似乎存在一定的恶意。由于法律已经在原受理案件及其上诉审的程序中充分赋予案件的当事人以救济手段与途径,因此在案件被裁定移送管辖以后,如果允许被告向受移送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势必导致程序的重复,有违效率原则。同时也会造成个别当事人利用该程序迟滞案件的实体审理。 5、《民诉法》第三十六条赋予了受移送对案件管辖权的审查权,但并不意味着裁定移送管辖后的被告亦同样享有此权利。因为法律对案件的审查权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始终,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中,不受期间的限制,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管辖权异议虽然只是一个程序问题,但它实际上是案件审理的前置性程序,直接制约着案件能否尽快进入实体审理。虽然在移送管辖的情形下当事人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并不普遍,但因前述个案带来的问题却值得认真思索。由于我国《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被移送的案件在原受理与受移送之间程序上是否衔接,因此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如果不适当地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必然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更会导致某些当事人恶意利用程序权利迟滞案件的实体审理,妨害司法公正并进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
对移送管辖不服上诉的证据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管辖权异议上诉提供一份上诉状就可以了,不需要提供什么其他的材料。 移送管辖,是指某一人民在受理民商事案件后,发现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移送管辖后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于裁定移送管辖后,是否应当受理以及如何处理被告向受移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与做法:一种观点认为,被移送的案件对于受移送来讲,是一个全新的案件。除了该案是因其他移送而被立案受理而非当事人自行在该院提讼以外,其他方面与该院自行受理的案件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所适用的程序应当是相同的,当然应当向被告送达状并给予法定的答辩期间。持此观点的人认为,被告在受移送给予的答辩期间内,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移送亦应当予以审理。因为《民诉法》三十六条的规定,受移送的如认为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指定管辖,这表明受移送对于被移送案件的管辖权不因移送而必然产生,受移送的可以就其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查。既然法律赋予受移送审查的权利,当然亦应当允许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移送的如果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采用裁定书的形式予以驳回,该裁定的内容与原移送裁定的内容亦不会矛盾。 另一种观点认为,裁定移送管辖,是由于被告主动向原受理提出管辖权异议引起的,因此被告在原受理的审理程序中并不进行实体答辩。在案件被裁定移送以后,受移送再次给予被告的答辩期间,只是被告进行实体答辩的期间,不再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因此被告无权再次向受移送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无论该异议是否成立,受移送均不应再采用裁定的形式予以裁判。 1、虽然《民诉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但不表示有答辩期就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事实上“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与“答辩期”在法律上应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的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强调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何时提起,二是强调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期限与答辩期限等长。如果被告在原受理给予“答辩期”内不提管辖权异议,则该期间为名符其实的“答辩期”;如果被告准备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不会进行实体答辩,原“答辩期”虽徒有“答辩”之名,但实际上已经演变为“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了。因此以《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的规定,认为只要给予答辩期即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观点,混淆了“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与“答辩期”这两个法律概念,对于“答辩期”的理解过于机械。在案件被裁定移送管辖以后,即使受移送重新给予被告答辩的期限,也是考虑到被告在原审理并未进行实体答辩的原因,因此这是真正的“答辩期”,不能再次异化为“管辖权异议的提起期限”,否则与期间的不可逆转性特点相悖。 2、最高人民在《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10号)中指出,人民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不予审议。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是在就有无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前,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表示接受受诉管辖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异议。以后,当事人在诉讼中再行提出管辖异议的,不再审议。上述规定突出强调了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间及逾期提出人民则不予审理的法律后果,因此其性质更类似于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后,当事人的该项权利即消灭,不存在重复产生与行使的问题。 3、原受理案件及其上诉审就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做出的裁定一旦生效,即表示其对该案的管辖权已经做出终局认定。最高人民(2020)交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的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精神。在该裁定中,最高人民认为“对某一诉讼请求的司法管辖权,一经人民裁定,就不能以任何方式变更,包括请求人撤诉后又向其他另行提讼的方式。……即使请求人在撤诉以后以同样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再行诉讼,仍应向原生效管辖裁定认定有管辖权的提出。请求人如果对人民的裁定有异议,只能通过上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请求变更。” 纠纷一经生效裁决,即不再受理同一当事人因同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再行提起的诉讼,因此,对于实体争议任何绝不可能以其将要做出的文书与原有生效文书内容相同为由而再次审理,这就是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管辖权争议纠纷中,亦应当贯彻这一原则。原受理案件人民或其上诉审就管辖权做出的裁定虽然解决的是纯粹的程序问题,但上述文书一旦生效,即与任何其他解决实体争议的裁决一样,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任何其他不能再就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做出裁定,(即使受移送所做出的裁定内容与原受理案件的裁定内容相同)。因此以受移送做出的驳回管辖异议裁定与原受理裁定的内容不矛盾为由,认为可以受理并以裁定驳回被告再次提出的管辖异议的主张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4、当事人关于案件管辖的争议可以彻底解决在原受理及其上诉审的审理程序中。我国《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就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因此被告(甚至包括原告)如果对原受理案件就管辖权做出的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比如在前述案例一中,甲裁定将案件移送乙的内容表明其 首先认为本案应由中国管辖, 其次才是其认为案件应由中国乙管辖。被告一如果真的对中国的管辖权存有异议,即使其确因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在甲给予的答辩期内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话,它亦可以在甲的裁定做出后,通过依法向甲的上级提出上诉的方式,重申其对中国管辖权的异议。但被告一拒不行使其合法诉权,却在案件被裁定移送乙以后提出其本可以在原受理程序中解决的问题,这一做法似乎存在一定的恶意。由于法律已经在原受理案件及其上诉审的程序中充分赋予案件的当事人以救济手段与途径,因此在案件被裁定移送管辖以后,如果允许被告向受移送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势必导致程序的重复,有违效率原则。同时也会造成个别当事人利用该程序迟滞案件的实体审理。 5、《民诉法》第三十六条赋予了受移送对案件管辖权的审查权,但并不意味着裁定移送管辖后的被告亦同样享有此权利。因为法律对案件的审查权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始终,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中,不受期间的限制,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管辖权异议虽然只是一个程序问题,但它实际上是案件审理的前置性程序,直接制约着案件能否尽快进入实体审理。虽然在移送管辖的情形下当事人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并不普遍,但因前述个案带来的问题却值得认真思索。由于我国《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被移送的案件在原受理与受移送之间程序上是否衔接,因此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如果不适当地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必然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更会导致某些当事人恶意利用程序权利迟滞案件的实体审理,妨害司法公正并进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
民事诉讼中的移送管辖中的移送一方是否有管辖权
[律师回复] 民事诉讼的流程如下(资料)  一审    向有管辖权的立案庭递交诉状  立案审查  符合立案条件,通知当事人7日内交诉讼费,交费后予以立案  不符合立案条件  裁定不予受理  裁定驳回  不服  10日内向上级人民提出上诉.  受理后  5日内将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15日内进行答辩  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  排期开庭  提前3日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承办人  公开审理的案件提前3日进行公告  开庭审理  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合议庭成员,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  举证质证: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双方当事人就证据材料发表意见  法庭辩论:各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  法庭调解: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议解决纠纷  达成调解协议  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当事人履行调解书内容或申请执行  向告诉庭提出再审申请  未达成调解协议  合议庭合议作出裁决(宣判)  同意判决  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向我院告诉庭提出执行申请  不同意裁判  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人民提出上诉  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提出上诉  上诉  向承办人递交上诉状,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5日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上诉状副本,对方15日内进行答辩  二审审理  维持原判  改判  发挥重审  宣判后  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向我院告诉庭提出执行申请  如不服,向上级人民提出再审申请  二审  立案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或上级人民提出上诉  二审审查一审移送的上诉材料及卷宗,符合条件,予以立案  证据交换  上诉的裁定:又告诉庭审查后直接进行裁决  上诉的判决  开庭(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必须与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  提前3日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承办人  公开审理的案件提前3日公告  移送审判庭开庭审理  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合议庭成员,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  举证质证: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双方当事人就证据材料发表意见  法庭辩论:各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  法庭调解: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议解决纠纷  合议庭合议作出裁决  维持原判  改判  发回重审  宣判  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向一审申请执行  向二审告诉庭递交书面申诉材料  申请再审  达成调解协议  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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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职权移送管辖能否抗诉
依职权移送管辖是不能够抗诉的,对于给定的职权是不能够涉及其他职务或者其他单位的,就如公安机关在对案件调查的时候就不能对嫌疑人进行批捕,只有检察院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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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法院移送管辖不服上诉需要什么证据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管辖权异议上诉提供一份上诉状就可以了,不需要提供什么其他的材料。 移送管辖,是指某一人民在受理民商事案件后,发现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移送管辖后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于裁定移送管辖后,是否应当受理以及如何处理被告向受移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与做法:一种观点认为,被移送的案件对于受移送来讲,是一个全新的案件。除了该案是因其他移送而被立案受理而非当事人自行在该院提讼以外,其他方面与该院自行受理的案件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所适用的程序应当是相同的,当然应当向被告送达状并给予法定的答辩期间。持此观点的人认为,被告在受移送给予的答辩期间内,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移送亦应当予以审理。因为《民诉法》三十六条的规定,受移送的如认为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指定管辖,这表明受移送对于被移送案件的管辖权不因移送而必然产生,受移送的可以就其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查。既然法律赋予受移送审查的权利,当然亦应当允许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移送的如果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采用裁定书的形式予以驳回,该裁定的内容与原移送裁定的内容亦不会矛盾。 另一种观点认为,裁定移送管辖,是由于被告主动向原受理提出管辖权异议引起的,因此被告在原受理的审理程序中并不进行实体答辩。在案件被裁定移送以后,受移送再次给予被告的答辩期间,只是被告进行实体答辩的期间,不再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因此被告无权再次向受移送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无论该异议是否成立,受移送均不应再采用裁定的形式予以裁判。 1、虽然《民诉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但不表示有答辩期就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事实上“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与“答辩期”在法律上应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的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强调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何时提起,二是强调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期限与答辩期限等长。如果被告在原受理给予“答辩期”内不提管辖权异议,则该期间为名符其实的“答辩期”;如果被告准备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不会进行实体答辩,原“答辩期”虽徒有“答辩”之名,但实际上已经演变为“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了。因此以《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的规定,认为只要给予答辩期即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观点,混淆了“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与“答辩期”这两个法律概念,对于“答辩期”的理解过于机械。在案件被裁定移送管辖以后,即使受移送重新给予被告答辩的期限,也是考虑到被告在原审理并未进行实体答辩的原因,因此这是真正的“答辩期”,不能再次异化为“管辖权异议的提起期限”,否则与期间的不可逆转性特点相悖。 2、最高人民在《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10号)中指出,人民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不予审议。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是在就有无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前,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表示接受受诉管辖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异议。以后,当事人在诉讼中再行提出管辖异议的,不再审议。上述规定突出强调了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间及逾期提出人民则不予审理的法律后果,因此其性质更类似于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后,当事人的该项权利即消灭,不存在重复产生与行使的问题。 3、原受理案件及其上诉审就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做出的裁定一旦生效,即表示其对该案的管辖权已经做出终局认定。最高人民(2020)交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的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精神。在该裁定中,最高人民认为“对某一诉讼请求的司法管辖权,一经人民裁定,就不能以任何方式变更,包括请求人撤诉后又向其他另行提讼的方式。……即使请求人在撤诉以后以同样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再行诉讼,仍应向原生效管辖裁定认定有管辖权的提出。请求人如果对人民的裁定有异议,只能通过上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请求变更。” 纠纷一经生效裁决,即不再受理同一当事人因同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再行提起的诉讼,因此,对于实体争议任何绝不可能以其将要做出的文书与原有生效文书内容相同为由而再次审理,这就是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管辖权争议纠纷中,亦应当贯彻这一原则。原受理案件人民或其上诉审就管辖权做出的裁定虽然解决的是纯粹的程序问题,但上述文书一旦生效,即与任何其他解决实体争议的裁决一样,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任何其他不能再就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做出裁定,(即使受移送所做出的裁定内容与原受理案件的裁定内容相同)。因此以受移送做出的驳回管辖异议裁定与原受理裁定的内容不矛盾为由,认为可以受理并以裁定驳回被告再次提出的管辖异议的主张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4、当事人关于案件管辖的争议可以彻底解决在原受理及其上诉审的审理程序中。我国《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就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因此被告(甚至包括原告)如果对原受理案件就管辖权做出的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比如在前述案例一中,甲裁定将案件移送乙的内容表明其 首先认为本案应由中国管辖, 其次才是其认为案件应由中国乙管辖。被告一如果真的对中国的管辖权存有异议,即使其确因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在甲给予的答辩期内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话,它亦可以在甲的裁定做出后,通过依法向甲的上级提出上诉的方式,重申其对中国管辖权的异议。但被告一拒不行使其合法诉权,却在案件被裁定移送乙以后提出其本可以在原受理程序中解决的问题,这一做法似乎存在一定的恶意。由于法律已经在原受理案件及其上诉审的程序中充分赋予案件的当事人以救济手段与途径,因此在案件被裁定移送管辖以后,如果允许被告向受移送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势必导致程序的重复,有违效率原则。同时也会造成个别当事人利用该程序迟滞案件的实体审理。 5、《民诉法》第三十六条赋予了受移送对案件管辖权的审查权,但并不意味着裁定移送管辖后的被告亦同样享有此权利。因为法律对案件的审查权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始终,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中,不受期间的限制,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管辖权异议虽然只是一个程序问题,但它实际上是案件审理的前置性程序,直接制约着案件能否尽快进入实体审理。虽然在移送管辖的情形下当事人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并不普遍,但因前述个案带来的问题却值得认真思索。由于我国《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被移送的案件在原受理与受移送之间程序上是否衔接,因此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如果不适当地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必然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更会导致某些当事人恶意利用程序权利迟滞案件的实体审理,妨害司法公正并进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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