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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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是,各地交管部门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进行行政处罚,对于精神病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不进行行政处罚,部分违法行为经警告后能及时改正的,不罚款也不计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有哪些

《公安机关道路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七条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第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九条对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本基准未列明的行政处罚裁量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一条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经执勤民警对违法行为人警告教育后改正的,不罚款,不记分:

(一)本市以外的驾驶员驾驶外地机动车,因不熟悉道路违反禁止通行标志或违反临时停车规定,经警告后立即驶离的;

(二)机动车进出路口时单边轮胎压交通标线,未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机动车在城市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道路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未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在现场并经警告后立即驶离的;

(四)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但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查证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的;

(五)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查证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且及时补办驾驶证的;

(六)实习期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实习标志,经警告后及时改正的;

(七)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物品,妨碍驾驶人视线,经警告后立即改正的;

(八)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行驶,经警告后及时改正的;

(九)驾驶摩托车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经警告后立即改正的;

(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保险标志或检验合格标志,经现场查证已投保法定险种且在有效期内或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并及时改正的;

(十一)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未引发后果,经警告后立即消除违法行为的;

(十二)搭载急救病人到医院就诊的车辆,发生轻微交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三)抢险救灾、紧急救护、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发生轻微交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四)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或者低速载货汽车牵引挂车,经警告后立即改正的;

(十五)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经警告后立即卸货消除违法行为的;

(十六)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经警告后立即改正的;

(十七)机动车在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八)驾驶人在禁鸣区域无意识短促鸣号的;

(十九)驾驶机动车未配备有效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经警告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未按顺行方向停留的;

(二十一)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第十二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一)非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其他车辆专用车道的;

(二)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五)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

(六)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七)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八)非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有前方路交通阻塞时,强行进入的;

(九)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十)非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左转弯时,不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

(十一)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车线以内或路口内的;

(十二)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十三)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十四)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十五)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非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十六)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十七)有人行横道时,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的;

(十八)有行人过街设施时,非机动车不从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

(十九)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二十)非机动车转弯前未减速慢行,未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二十一)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二十二)驾驶非机动车牵引车辆的;

(二十三)驾驶非机动车攀扶车辆的;

(二十四)非机动车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二十五)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的;

(二十六)驾驶非机动车时手中持物的;

(二十七)驾驶非机动车时扶身并行的;

(二十八)驾驶非机动车时互相追逐的;

(二十九)驾驶非机动车时曲折竞驶的;

(三十)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的;

(三十一)道路上骑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三十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十三)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三十四)驾驶非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

(三十五)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未下车牵引牲畜的;

(三十六)三轮车、畜力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

(三十七)驾驭畜力车时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三十八)驾驭畜力车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车的;

(三十九)驾驭两轮畜力车不下车牵引牲畜的;

(四十)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的;

(四十一)随车幼畜未栓系的;

(四十二)停放畜力车时未拉紧车闸的;

(四十三)停放畜力车时未栓系牲畜的;

(四十四)未满16周岁驾驶、驾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畜力车的;

(四十五)利用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在禁止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四十六)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四十七)驾驶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四十八)人力车、畜力车、三轮车在上午七点至晚上八点在主城区主干道上通行的;

(四十九)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未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两米的范围内行驶的;

(五十)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驾驶、驾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未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二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的;

(五十一)驾驶非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避让行人的;

(五十二)非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的;

(五十三)非机动车设有转向灯,转弯前未开启转向灯的;

(五十四)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成年人驾驶的自行车载人的;

(五十五)驾驭畜力车并行的。

总而言之,道路交通执法也不是墨守成规一成不变的,就比如违章停车,如果当时驾驶员在车上,一般情况下工作人员就是对驾驶员进行口头警告,能及时把车开走的情况下,是不会进行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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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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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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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法定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裁量,合理确定应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知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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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基准,但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裁量基准非由本机关制定的,应当将处罚实施情况报制定机关备案。
  第十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依据(含裁量基准)、事实、理由,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阐明。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适用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补充作出规定的,由制定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由有权机关依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纠正、变更或者撤销。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按规定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纠正或者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必要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职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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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安全法酒驾规定是什么?
道路安全法酒驾规定是需要按照法律当中的规定对此暂时扣留六个月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并且要进行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行政罚款。这主要指的就是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处罚。如果是醉酒驾驶的话,需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刑事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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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我国的铁路事业发展的非常迅速,事故率非常低,请问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量刑时怎样的呢?
[律师回复]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铁路运输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运营事故,情节严重的行为。
1、行为必须违反同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各种规章制度。“违反规章制度”,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同时,由于这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导致了铁路运营事故的发生。如果运营事故不是由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所引起,则行为人不负处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是作为,如超速行驶、错扳道岔、错发信号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过道口未鸣笛示警、扳道员不按时扳道岔、岔道口不减速等。
2、必须造成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本条所称 “ 严重后果”,一般是指造成了人员重伤、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以致酿成运营事故;明知列车关键部件有失灵危险,仍继续驾驶,以致造成运营事故,等等。“特别严重后果”,一般是指造成人员死亡或多人重伤,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失等。
3、严重后果必须是违章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铁路职工才能成为本罪主体。这里所称的铁路职工,是指具体从事铁路运营业务与保证列车运营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具体操纵机车的司机;铁路运营设备的其他操纵人员,如扳道员、挂钩员;列车运营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调度员;列车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信号员,等等。如果是铁路部门的非运营第一线职工,则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主要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出于故意。但他对于发生交通肇事的严重后果则是过失的,即他应当预见未预见到可能发生严重后果,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的后果;如果出于故意,就不属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而属于其他犯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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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安全法醉驾有什么规定?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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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最近我的好朋友打算写一篇论文,但是不知道应该怎么样书写,所以我想知道一些有关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怎么量刑的相关信息
[律师回复]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铁路运输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运营事故,情节严重的行为。
1、行为必须违反同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各种规章制度。“违反规章制度”,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同时,由于这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导致了铁路运营事故的发生。如果运营事故不是由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所引起,则行为人不负处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是作为,如超速行驶、错扳道岔、错发信号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过道口未鸣笛示警、扳道员不按时扳道岔、岔道口不减速等。
2、必须造成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本条所称“严重后果”,一般是指造成了人员重伤、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以致酿成运营事故;明知列车关键部件有失灵危险,仍继续驾驶,以致造成运营事故,等等。“特别严重后果”,一般是指造成人员死亡或多人重伤,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失等。
3、严重后果必须是违章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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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怎么量刑?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3.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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