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抵押无效担保人是否可以免除责任

最新修订 | 2024-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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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房产抵押无效担保人是否可以免除责任,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的。担保合同在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债务人、担保人和债务人在都有过错的情况下,所有人是需要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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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1.1生效)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合同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二,担保合同本身无效,与主合同效力无关。

按照《民法典》(.1.1生效)的有关规定,合同的效力取决于以下四个要素:主体是否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据此,担保合同自身无效主要有以下情况:

1、主体不合格的无效担保合同

在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抵押人必须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处分权人,或经所有权人授权的人;出质人必须是动产质物的所有权人、处分权人,质押权利的债权人、持有人或享有人。除公民之间的借款的以外,接受担保的贷款人必须是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不符合这些条件的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无效担保合同。此外《民法典》(.1.1生效)还特别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经法人授权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能作为保证人,他们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当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第三人,以自己财产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或质押的,也应确认合同无效。

2、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无效担保合同

这种无效担保合同在保证担保中表现最为明显。《民法典》(.1.1生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这两种情况下保证人之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是因为保证行为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愿、违背了自愿、诚实信用的担保原则,而保证人在缔约时没有过错,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主合同债权人或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此外,如果保证人能举证证明,系他人盗用其公章所为,也可以确认保证合同无效,但保证人应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责任。

3、内容不合法的无效保证合同

担保合同可因担保的事由不合法,抵押、质押的标的不合法,或者权利义务违反平等、公平原则而无效。

4、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无效担保合同

房产抵押应经登记未登记。

根据《民法典》(.1.1生效)第三百八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依此规定,担保人如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无过错,就不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如有过错,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这时,保证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即对贷款人因担保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至于赔偿责任的大小,应根据担保人在签订无效担保合同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这种过错与贷款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的主次来确定。一般的说,如果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不应超出损失的1/3;如果担保人和债权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损失的1/2;如果造成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全部在于担保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进行抵押的情况下,一般银行会要担保人,担保人也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在债务人不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可以向担保人索要债务。所以不要随意的给别人当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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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抵押担保合同的两方当事人早订立合同时,都已经是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的人,也就是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抵押担保的权利或承担抵押担保的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根据合同当事人的分类,还有如下几项规定:

1)年满18周岁,或者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订立合同。

2)间歇性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他们不具有缔约行为能力。

3)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不能订立合同。

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

5)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能限制在其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因此,法人具有就其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的缔约行为能力。
2、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两个当事人都对做抵押担保的意思是真实的。要是一方在被欺诈、胁迫或者重大错误下订立的抵押担保合同就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为此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就会变得无效或者是可以被撤销的。
3、抵押担保合同不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是要求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时候需要参照一定法人法律规范,不能超越法律之外去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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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抵押合同的两方当事人早订立合同时,都已经是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的人,也就是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抵押的权利或承担抵押的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根据合同当事人的分类,还有如下几项规定:

1)年满18周岁,或者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订立合同。

2)间歇性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他们不具有缔约行为能力。

3)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不能订立合同。

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

5)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能限制在其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因此,法人具有就其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的缔约行为能力。
2、签订抵押合同的两个当事人都对做抵押的意思是真实的。要是一方在被欺诈、胁迫或者重大错误下订立的抵押担保合同就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为此签订的抵押合同就会变得无效或者是可以被撤销的。
5、抵押合同不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是要求在签订抵押合同的时候需要参照一定法人法律规范,不能超越法律之外去订立。
6、抵押合同的内容要确定或是可能。这个就是说,你签订的抵押合同是两个人,不管是哪一方都能够按照合同上说的去做的。那么,当抵押合同不符合以上生效条件的时候,就会变成无效合同,那么此时担保人还需要不需要承担责任,就要根据以下不同的情况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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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依据是《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三)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其行为效力如何?为了清楚地阐述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分几种情形讨论:
(1)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动产(不包括动产浮动抵押)抵押权,下面就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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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可以肯定地说,甲、丙的买卖行为并非当然、绝对无效,而是属于“对特定第三人(债权人)无效的法律行为。因为这里存在多种可能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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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丙相互交付汽车、房款后,乙主张汽车的抵押权,但甲拒不清偿债务,丙也无所表示,此时,乙有必要、也有权利主张甲、丙买卖行为无效。
可能情形之
五:若甲、并约定的车款仅为5万元,远远低于汽车价值10 万元, 乙有必要、也有权利主张甲、丙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以执行该汽车以获得优先受偿。
结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动产抵押权不仅有效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容否认。但是,这并不能得出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抵押物转让行为当然无效的结论。只有那些已经损害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擅自转让行为,经债权人主张且经过判决认定无效的,方为无效。
《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通过对该条理解,违反《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行为被人民认定为无效行为,也不属于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而是属于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又称为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法律行为,是指该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但仅仅涉及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只能由特定的第三人主张此种法律行为无效。
(2)动产浮动抵押权人不得对抗特定买受人
依据《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已经设立抵押并办理登记的浮动动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的,原则上亦适用上述规则。但有一个特殊规则:不得对抗在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的买受人。
(3)未登记的动产(包括浮动动产)抵押权
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注:相关法律条文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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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对抵押权人的效力是如何的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抵押对抵押权人的效力是怎样的
抵押权是一种财产权,权利人可对之加以处分。我国《担保法》第50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是许可抵押权转让的。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处分,包括对抵押权本身的处分和对抵押权次序的处分。
对抵押权本身的处分抵押权人可以让与抵押权或者以抵押权为他人再设定担保。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权具有随意性,但我们应注意,抵押权是其所担保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应当与该主债权一同让与;同时,以抵押权提供担保也得随同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提供担保方可,也就是说,抵押权人以抵押权向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向他人提供担保。抵押权人还可以抛弃其抵押权,抵押权因抛弃而消灭。抛弃了抵押权的债权人就成为普通债权人,即抵押权抛弃后,其债权并不消灭。但如果这种抛弃会损害第三人利益时,例如抵押权已随同其债权为他人提供担保,此时抵押权人即不得抛弃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次序的处分,可分为三类:
①抵押权次序的变更。对同一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数个抵押权人,可以协议变更其相互间的次序,各抵押权人依其变更后的次序行使抵押权。但为保护交易的安全,抵押权次序的变更,应当予以登记公示。
②抵押权次序的让与。对同一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数个抵押权人,次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为次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利益,可以意思表示将其抵押权的先次序让与后次序抵押权人;抵押权次序的让与,不影响其他抵押权人的受偿次序,让与人和受让人的原抵押权及其次序亦不发生变更,受让人仅取得让与人对抵押物变价金受偿的次序。
③抵押权次序的抛弃。对同一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数个抵押权人,次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为次序在后的特定抵押权人的利益,可以抛弃其优先受偿的利益,抵押权次序的抛弃,使得后次序抵押权人与抛弃次序的先次序抵押权人处于同一次序。
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我国《担保法》第3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人最主要的权利,也是抵押权最主要的效力,抵押权人若无此权利,抵押权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值得注意的是,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只能依照《担保法》规定的方式来实现,即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
相关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196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198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担保法第56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 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担保法解释》 第74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双方自行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间是否有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双方自行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间是否有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双方自行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间是否有效
抵押、质押担保期间的设定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否定了担保期间在担保物权存续上的任何意义。双方自行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间无效。
在银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信贷业务中,为了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仍能得以实现,要求借款人为借款提供担保。根据现有实际情况和行业特点,一般选用抵押、质押两种担保方式。在担保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约定抵押、质押担保期间的情况,如双方约定抵押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种约定是否合法,超出约定的期间申请担保物权能否得到的支持。
我国《合同法》确立了相对意思自治原则,即合同当事人在相对限制的范围内依法享有意思自治和缔约的自由。担保合同当事人根据自身意愿可以约定条款,订立合同。但是合同的条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若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遵守法律就是对合同意思自治的相对限制。在担保合同中,对质押、抵押担保物权期间的约定因为违反法律原则、违反法律规定,而失去法律效力。这是因为:

一,抵押权、质权均属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得由民事权利主体随意创设或消灭。若抵押权、质权根据合同当事人约定就可消灭,则有违物权法定原则。

二,我国《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灭失。”第74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失。”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抵押权、质权只因抵押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只因抵押物、质物的灭失而消失。在我国现行物权法律规范中,并无其他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的规定。担保合同中约定抵押、质押期间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及我国法律,因而是无效的。

三,最高人民通过司法解释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物权期间的行为的法律效力予以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需要说明的是,在实践中,有抵押登记机关在抵押物登记时,要求将抵押权登记为一定期限,期限届满后必须重新登记或叫续登,否则抵押权消灭。基于上述原因,登记机关的这种做法侵犯了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担保物权人若因此而受到损失,可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登记机关赔偿。
总之,抵押、质押担保期间的设定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否定了担保期间在担保物权存续上的任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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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无抵押免担保信用贷款?
无抵押无担保贷款,又称无担保贷款,或者是信用贷款。主要面向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个人发放,不需要任何抵押物或担保,只需身份证明,收入证明,住址证明等材料向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根据的是个人的信用情况来发放贷款,利率一般稍高于有抵押贷款,客户可根据个人的具体情况来选择贷款年限,然后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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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押超期抵押还有法律效力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律师解答:必须办理解除抵押不会自动失效相关法律知识:盲目采取房地合并抵押产生的后果这种做法显然只是掩盖了矛盾,而不是解决了矛盾一方面,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离的现实没有改变;另一方面,法律不是为此现实提供解决办法,而是不顾这一现实,采取将土地和房屋强行捆绑在一起的做法,这就造成了制度内部的逻辑紊乱随着新建房屋的不断增多,随着房屋流转的日益频繁,中国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冲突也就日益严重,尤其是在中国房地分别登记的情况下,再盲目地绝对坚持房地合并抵押的做法就会产生严重的后果1)、无法确定土地权利抵押权设定的时间和顺位,对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房地合并抵押并没有确定房屋抵押登记或者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哪一个要优先进行,导致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地上房屋随之抵押;其后,房屋所有权抵押的,其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抵押由于两次抵押是在不同的登记机关办理的,都属于第一顺位的抵押登记但是,二者实际上又是重复的————这段说明是错误的,实践中房与地的抵押是有先后顺序的:必须先房屋抵押完毕拿到权利证明以后,才能据此提交资料到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的抵押登记,顺位也是相对应的(看到这处,所以给予一些补充,供讨论)2)、给债务人利用重复担保进行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现实中很多房地产开发商在将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后,在房屋建成后再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贷款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但是,房屋抵押时,其价值的计算并没有除去已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因此,在土地使用权部分是重复抵押的,这很显然违反了《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3)、在当事人明确约定只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仍然强行规定房地合并抵押的做法,大大限制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削弱了当事人的物权合意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不利于当事人合理的安排自己的交易生活,分配自己的交易风险众所周知,抵押的范围是和债务人的代价紧密相关的,抵押人仅仅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还是以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一并抵押来担保债务,和债务的内容,尤其和债务人支付的利息等是密切相关的担保物的价值越高,债权人的风险越小,主债务人承担的代价相应越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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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子抵押到期后,该怎么解除抵押才是正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车子抵押到期后,该怎么解除抵押才是正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第
一、房产抵押到期后未还款
银行需按照合同向提讼,经过审理、判决后依法拍卖,拍卖所得除偿还银行贷款外扣除手续费后归业主所有。另外还可以到银行申请贷款延期。

二、房产抵押到期后还清款项
抵押到期贷款还清后,可以联系银行领取注销抵押的资料,包括银行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注销登记申请书、委托书、他项权证等材料并可携带产权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房屋所在地的交易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另外,最高人民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规定表明,在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并无法律效力,抵押权并不因抵押期间过期而消灭。如果债权银行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无论登记的抵押期间是否过期,债权银行都可行使抵押权,直至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之内。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应当予以支持。
债务人抵押和第三人担保抵押顺序清偿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抵押担保包括债务人抵押以及第三担保人抵押,如果这两种抵押同时出现,该如何怎么清偿债务人抵押和第三人担保抵押顺序是什么让我们和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有哪些《物权法》第l95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第198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五)《担保法》第56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二、抵押物的清偿顺序是什么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四)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五)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六)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抵押人是否可以主张免责
[律师回复] 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抵押人能否主张免责
根据实务中的案件,抵押人并不能因空白合同而主张自己没有责任。
1、对于交易文件的解释理解,不应仅局限于文件所载的内容本身,而应结合交易的具体背景,后续的相关行为,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加以解释,以最终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合同即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合同解释时应遵循以上原则。
2、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并不当然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合同法》第十二条详细规定了合同一般具备的八项要素。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至六十三条的规定,即使合同中缺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也不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而是可以根据以上条文依法加以补充完善。因此,判断空白合同是否不成立或者无效,不仅要看合同是否空白,更重要的是要判断空白合同所缺失的内容是否为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即当事人、确定合同类型的意思表示及标的。如果以上三种要素缺失,则可能合同不成立。但如果包含以上三种要素,则不能盲目认定合同不成立,而是应当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对缺失部分依法予以补充。
3、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可能面临不确定的法律风险。最高在本案中认为,义务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如果为申明有再磋商的权利的,即视为授权权利人补充完善合同空白部分的权利。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应反复核对合同的空白部分是否已经补充完整,未补充完整或不需要填写的空白部分,应当划线标记,防止一方当事人事后添补不利于己方的内容。
4、合同签订并补充完善后,一方当事人意欲证明抵押合同为空白合同相当困难。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切勿心存侥幸,认为合同为空白,本身即不成立也无约束力而盲目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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