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存在未遂形态吗

最新修订 | 2024-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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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有的,根据刑法规定,故意杀人未遂是指故意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由于行为人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既遂、未遂是犯罪形态,一般来讲任何一个犯罪都是有既遂、未遂状态的,也就是说故意伤害罪同样也是有既遂、未遂状态。
故意伤害罪存在未遂形态吗

有的,根据刑法规定,故意杀人未遂是指故意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由于行为人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既遂、未遂是犯罪形态,一般来讲任何一个犯罪都是有既遂、未遂状态的,也就是说故意伤害罪同样也是有既遂、未遂状态。

在故意伤害罪中,我们需要先区分行为人主观上的意图,如果是想造成被害人重伤,而实际只是轻伤的话,那么就属于故意伤害罪未遂。或者想要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但实际却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施任何伤害行为,这样也是可以认为是故意伤害罪未遂的。

《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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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的既未遂形态和未遂形态的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运输毒品罪的既未遂形态 一种观点认为,凡是毒品已经起运,进入运输途中的,就是既遂;由于行为人意志意外的原因尚未起运的,则是未遂或预备。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运输毒品,即行为人以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为目的,行为人开始运输毒品,是运输毒品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达到目的地时,属于犯罪未遂,毒品到达犯罪目的地时是犯罪既遂,到达目的地后,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而将毒品运回原地或其他地方的,也是犯罪既遂。 我们同意 第一种观点。犯罪的既未遂是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为标准的,如果符合,就是既遂;否则,就可能是其他犯罪形态。运输毒品罪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是,明知运输的是毒品,而希望或放任该运输毒品行为的发生;其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该罪作为行为犯,其犯罪构成的完成,在客观上不要求发生具体的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一定程度的运输行为即可。所以,只要毒品已经起运,进入运输途中,就是既遂。 第二种观点将毒品是否运到目的地作为运输毒品罪既未遂标准,与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的特征不符,与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吻合,因为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中只要求行为人实施运输行为,并未要求毒品运输到目的地。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以毒品运到目的地作为既遂的标准,将对大量的在中途查获的运输毒品案件只能作为未遂犯处理,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 那么,什么情况下,行为人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未遂形态呢?我们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未遂,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是毒品已在起运点,但尚未进入运输途中。如通过邮寄方式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已经办理邮寄手续,向邮局交付了含有毒品的邮寄物,但邮寄物尚未邮寄出时是未遂;如通过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运输毒品,行为人在交通工具上等候时,也是未遂。二是不能犯的情形。如行为人误将购买的假毒品进行运输,是对象不能犯,构成了运输毒品罪的未遂形态。
轮奸犯罪中能否存在未遂与中止形态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即使共同犯罪人中有人已经中止了犯罪对于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问题,亦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共同故意的范围内,应作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正由于罪所固有的特殊性,即部分共犯的中止效力不能及于其他共犯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即中止的时间性、自动性、彻底性和有效性。在实践中,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中止的成立,缺乏有效性,由于行为人实行行为的不可替代性。而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构成犯罪中止,应以阻止其他实行犯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为主要条件;帮助犯和教唆犯的中止则从属于实行犯,若遇帮助犯和教唆犯于实行犯中止的场合,被告人曾某行为的既遂效力不能及于被告人黄某,故不能构成中止,因此,在同为实行犯的简单共同犯罪中,其自动放弃了只有他才能亲自完成的奸淫行为,虽然他的放弃并不能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奸淫既遂,但因行为所固有的性、不可替代性,因此,也即是说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共犯的中止必须以阻止其他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条件,不仅不利于准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则帮助犯和教唆犯必须有效撤回自己对实行犯的教唆和帮助,才能构成中止。本案中的被告人黄某亦是如此,对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也应注意区分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在行为人均为实行犯的简单共同犯罪中,由于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有机结合,他人的既遂不能成就本人的既遂,只要本人自动放弃了犯罪,即使共同犯罪人继续实行犯罪行为直至既遂状态,也不妨碍其个人中止的成立。但是,在遇罪、脱逃罪及偷越国、边境罪等“亲手犯”中,但如果犯罪结果还是发生了,那么部分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例时,各行为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我们都须对此多加以分析,因此,在行为人均为实行犯的犯罪中,是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和中止多种犯罪形态的。而在实践中,却往往容易忽略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的区别,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又不注意区分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是否具有替代性,从而造成共同犯罪中犯罪形态认定的不当,其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符合了刑法总则关于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以犯罪中止认定,同时还要对其他行为人的行为负责,在共同犯罪过程。综上,也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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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贪污罪法律体系涵盖了未遂形态。它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想要非法侵占公共财物,却没有成功。 未遂情况出现在犯罪已经开始,但由于外部不可控因素,导致最终未能达到目的,例如被及时制止。 认定的关键在于行为已经启动,但是由于外部原因,没有实际占有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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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律师你好,我姐姐在一家大型的服装设计公司工作,她担任高级设计师,最近有公司高薪聘用她,高薪的诱惑,把她的设计机密泄露了,犯了侵犯商业机密罪请问一下,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存在未遂形态吗。
[律师回复]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关键是如何看待我国刑法分则的立法模式。如果认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以既遂为模式,那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这一危害结果的出现意味着构成要件的齐备,即犯罪的既遂,“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就是侵犯商业秘密既遂的标志。如果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并非以既遂为模式而是以犯罪成立为模式,那么,“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这一危害结果的出现仅仅意味着犯罪的成立,如果没有出现这种法定的危害结果,则不成立犯罪。“因为既然犯罪结果是构成要件,那么,未发生危害结果的行为就不符合犯罪构成,而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依据,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既不能成立既遂犯,也不能成立未遂犯。”
如果说刑法分则规定的是犯罪的成立模式,那么有关我国刑法总则中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规定就难以理解。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按照理解,从轻是在法定刑范围内选择较轻的刑罚,减轻是在法定刑之下判处刑罚。如果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是以犯罪成立为模式的话,则根本就不应再有减轻的规定,就是从轻处罚也存在问题。因为,法定刑范围之内的任何法定刑,都适用既遂犯,但是未完成形态不存在,对其处罚如何减轻与从轻,自然就成了问题。
因此,无论从立法原意上,还是从司法操作上考察,都应当把犯罪既遂作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基本模式来看待。认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并非以犯罪既遂为模式,而是以犯罪成立为模式的观点在理论上是不圆满的。所以,笔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未遂存在理论基础。
什么是犯罪未遂形态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犯罪未遂形态
一.概念
犯罪未遂,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形态。犯罪未遂是犯罪未完成形态之一。
二.要件
1.犯罪分子已着手实行犯罪。所谓已着手实行犯罪,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是抢劫罪。当行为人开始实行上述暴力、胁迫劫取财物之行为时,就认为“已着手实行犯罪”。再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的”是罪,当行为人开始实施“故意”即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时,就是已着手实行罪。
2.犯罪未得逞。所谓犯罪未得逞,指犯罪没有既遂,即犯罪行为尚未完整地实现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例如,张三在李四茶杯中投下毒药杀李四(已着手实行),李四喝下有毒茶水后并未中毒死亡(没有既遂);再如王五越狱脱逃,未能逃脱该监管人员的控制范围即被抓获。
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与既遂区别的标志。倘若犯罪已得逞,即已完成,不复有成立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可能性。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指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并不是犯罪分子自愿的,而是由不可克服的客观障碍造成的。所以,犯罪未遂也可称为障碍的未遂。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有: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者的阻止、自然力的阻碍、物质的阻碍、犯罪人能力不足、认识发生错误等等。例如,张三意图而使用暴力将被害妇女按倒,未能即被赶来的警察抓获,就属于因第三者的阻止而犯罪()未得逞;再如李四进入银行却打不开保险柜以致一无所获,就属于物质障碍及自身能力不足的原因而未得逞。
三.未遂犯与预备犯的区别
是否“着手”。是否已“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与预备犯区别的根本标志。预备犯是“准备实行犯罪”,由于遭到意志以外原因的阻止,未能开始实行犯罪。而未遂犯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既遂。例如张
三、李四共谋抢劫出租车,二人携刀搭乘一辆出租车,伺车驶到僻静处动手抢劫。不料被司机识破,径直将张
三、李四载至公安局。在此案件中,张
三、李四是抢劫罪的预备犯。他们虽有种种活动,但都是实施抢劫的准备活动,而并未开始实行抢劫行为。
四.责任,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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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有未遂形态吗
1、故意轻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的未遂,而是不以犯罪论处。2、故意伤害造成重伤的,应认定为故意重伤未遂,引用刑法第234条第2款和第23条处罚。3、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的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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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个因集体打架而被拘留的朋友。我想问一下,没有企图故意攻击的罪行咋办。间接故意犯罪有没有未遂的啊,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律师回复] 对于理论上和实践中经常研讨的涉及间接故意犯罪有无未遂的案情,笔者认为,运用上述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都可以说明它们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其
一,行为人为了实现一个非犯罪的意图,而有意放任某种犯罪结果的发生。
案例
一:某甲持枪打猎,看到地上有只野鸡,但近处有一小孩在拔草,甲明知自己枪法不佳,若开枪有可能打死小孩,但他为了不放过这只野鸡,遂不顾小孩死活,开枪射击,结果未打中小孩或打伤了小孩。有的主张间接故意有未遂的论者,认为这时甲应负间接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责任。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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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务人员某甲贪污了大量公款,他得知上级部门近期要来查账,遂决定放火烧毁财务室以灭迹。在预定放火的当夜,有一人睡在财务室里间值班。甲知道放火可能烧死值班人,但他因急于灭迹而对值班人的死活持放任态度,放火烧毁了财务室,值班人在火起时惊醒,跳窗逃了出来。有人主张,这种案件的行为人除应负贪污、放火的刑事责任外,还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其
三,行为人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而放任对方死亡结果的发生。案例
三:被告人某丙在保外就医期间,身带尖刀外出游逛。在拦路抢走一顶军帽后,又遇见工人某丁。因丁看了他一眼,即喝令丁站住并斥问“看什么?”丁答:“我以为你在这儿住。”丙一面说:“谁在这儿住!”一面拔刀猛刺丁的腹部一刀,尔后扬长而去。丁身受重伤,被路人急送医院抢救无效,幸免于死。法院对丙以间接故意杀人未遂处理。理论上也有造成对这类案件以间接故意杀人未遂定性的观点。笔者认为,对上述三种案件里的行为人以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未遂论罪的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并不具有追求他人死亡这种唯一结果的心理态度,而是具有放任多种结局的心理态度。
案例一和案例二里,行为人具有放任他人的死、伤、不死不伤三种结局的心理态度;案例三里,行为人具有放任他人死、伤两种结局的心理态度。从客观上看,在放任多种结果局的心理支配下的行为,不能笼统地讲就是杀害性质的行为,而要结果客观结局来确定其行为性质(例如案例一里,若根本未射中小孩,就不能讲开枪就是杀人行为);而客观结果是未造成死亡,案例一和案例二里可能是也未造成任何伤害。如果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有未遂,对上述案件以杀人未遂定罪,那就是无视行为人主观放任心理所包含内容的多样性结局,而人为地将之限制为单一的死亡结局,并以此种错误的主观要件来认定客观行为的性质,这样定性显然不符合间接故意案件的客观事实,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要求。笔者认为,应该按实际危害结果解决上述案件的定罪问题。即在案例一里,造成死亡即定间接故意杀人;造成伤害即定间接故意伤害;未死未伤的不认为是犯罪。
在案例二里,如果值班人未死未伤,行为人只对贪污、放火行为负刑事责任;如果造成值班人死亡或伤害,则同时又构成间接故意杀人或间接故意伤害,其放火行为构成的放火罪或毁坏财务罪与间接故意杀人或间接故意伤害是竞合关系,应从一重罪处断。在案例三里,仅造成伤害就定故意伤害罪;造成死亡就以间接故意杀人定罪。应当强调指出,我们主张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而按实际危害结果定罪,这决不是客观归罪,而恰恰是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客观归罪是片面地甚至仅仅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而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罪过及有何罪过,因而它是主客观相脱离的;而在间接故意犯罪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以及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都持放任态度,即都不违背其主观意愿,这样,客观上发生死亡结果就定故意杀人罪,发生伤害结果就定故意伤害罪,当然都是主客观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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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具有既未遂形态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认为扒窃未遂应当一律入罪的观点,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扒窃行为的犯罪分类产生不同的理解所致,很多学者和法律工作人员将扒窃归为行为犯所谓行为犯是指以侵害行为之实施完毕为成立犯罪既遂条件的犯罪,而与之对应的结果犯是指以侵害结果的出现才成立的犯罪在《刑法修正案
(八)》出台以前,人们对“盗窃罪是结果犯”应该不存异议,而现在之所以对扒窃犯罪看作行为犯的一种,是因为对扒窃罪状的描述,“扒窃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但是,这种理解并不正确因为,行为犯的行为构成与结果之间一般不可分离,且不以出现某种结果为要件,而扒窃的行为和结果不仅存在着时间和空间上的间隔,还必须以扒窃行为本身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这一“外界”变动(结果),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扒窃存在既未遂形态,且既未遂的区分标准在于财物是否“失控”
四、扒窃未遂下的入罪问题该问题在于如何正确理解法释[]8号第12条规定,该条规定,盗窃未遂,但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如不具有以上三种情形的盗窃未遂,不应定罪入刑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其当然适用本条规定,判断其是否具有严重情节,实质上就是指要考虑扒窃的社会危害性考虑到法释[]8号司法解释的统一性,结合司法实践,对于是否具有严重情节,应从行为主体、主观认识、行为手段、行为对象、行为结果等多方面认定,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有犯罪前科或一年内受过受过行政处罚;行为人主观上有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或者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盗窃对象是医院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盗窃救灾、抢险等救助物资,或者盗窃残疾人、老人等弱势群体财物的;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者盗窃行为严重影响生产、公众生活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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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有未遂形态吗
故意伤害罪有未遂情形:被告蓄意施暴,准备充分,行动实施但未达预期,因意外因素中止。法律定义为,行为人着手犯罪却因外在因素未能达成目标,即构成未遂。对此类未遂犯,通常依据既遂犯罪的量刑基准,酌情从轻或减轻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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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去年大学毕业,有存了一点钱,现在是自己去做生意,之前是和一家生产商在商量,但是我发现这是不良商家,所以不想和他们合作,但是他们开始强迫我和他们交易,还好我及时报警了,所以我想问一下强迫交易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处罚是怎么样的?
[律师回复] 一般是不存在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或者强迫他人接受交易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强迫人的人身或财产实际强制或打击,如殴打、捆绑、抱住、围困、伤害或者砸毁其财物等;所谓威胁、是指对被害人实际精神强制,以加害其人身、毁坏其财物、揭露其隐私、破坏其名誉、加害其亲属等相要挟。
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己或者第三人交易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所谓违背他人意志,是指他人不想向其购买商品而强行其购买,他人不愿出卖商品强迫其出卖、他人不肯提供服务,强迫他人提供,他人不愿意接受服务则强迫其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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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未遂形态是什么含义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犯罪未遂形态是什么含义问题解答如下, 犯罪未遂形态
一.概念
犯罪未遂,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形态。犯罪未遂是犯罪未完成形态之一。
二.要件
1.犯罪分子已着手实行犯罪。所谓已着手实行犯罪,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是抢劫罪。当行为人开始实行上述暴力、胁迫劫取财物之行为时,就认为“已着手实行犯罪”。再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的”是罪,当行为人开始实施“故意”即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时,就是已着手实行罪。
2.犯罪未得逞。所谓犯罪未得逞,指犯罪没有既遂,即犯罪行为尚未完整地实现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例如,张三在李四茶杯中投下毒药杀李四(已着手实行),李四喝下有毒茶水后并未中毒死亡(没有既遂);再如王五越狱脱逃,未能逃脱该监管人员的控制范围即被抓获。
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与既遂区别的标志。倘若犯罪已得逞,即已完成,不复有成立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可能性。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指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并不是犯罪分子自愿的,而是由不可克服的客观障碍造成的。所以,犯罪未遂也可称为障碍的未遂。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有: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者的阻止、自然力的阻碍、物质的阻碍、犯罪人能力不足、认识发生错误等等。例如,张三意图而使用暴力将被害妇女按倒,未能即被赶来的警察抓获,就属于因第三者的阻止而犯罪()未得逞;再如李四进入银行却打不开保险柜以致一无所获,就属于物质障碍及自身能力不足的原因而未得逞。
三.未遂犯与预备犯的区别
是否“着手”。是否已“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与预备犯区别的根本标志。预备犯是“准备实行犯罪”,由于遭到意志以外原因的阻止,未能开始实行犯罪。而未遂犯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既遂。例如张
三、李四共谋抢劫出租车,二人携刀搭乘一辆出租车,伺车驶到僻静处动手抢劫。不料被司机识破,径直将张
三、李四载至公安局。在此案件中,张
三、李四是抢劫罪的预备犯。他们虽有种种活动,但都是实施抢劫的准备活动,而并未开始实行抢劫行为。
四.责任,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弟弟的朋友前段时间与人发生了纠纷,跟弟弟说了,然后弟弟就给他出主意怎么绑架怎么打他,然后他的朋友真实施了,后来朋友把弟弟供出来了,那么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态吗?
[律师回复] 刑法分则中有关故意犯罪的条文,除了某些条款明确规定构成某一犯罪必须具备特定的犯罪目的,需要由直接犯罪故意才能构成以外,一般故意犯罪条款中都包括了直接犯罪和间接犯罪两种形式。因此,司法实践中在制作法律文书时,不应当出现构成直接故意某某罪,或间接故意某某罪等不规范的字样。 间接故意同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是一致的,即对自己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性的发生的认识都是明知的。但是在意志因素上却存在原则上的区别:直接故意是希望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并不持希望的态度,而是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所以,在间接故意的场合,行为人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明确目的,因而间接故意无犯罪目的可言。行为人实施这一犯罪的意图,主要是在于追求这一危害结果以外的其他结果,其中既可能包括具有危害性的犯罪结果,也可能包括不具有犯罪性质的非犯罪结果。其间最根本的区分就是希望和放任的界限问题。例如,一天,伍某某与卢某持一支民兵用的三八式步枪一同去野外打鸟。伍某某见一只斑鸠站在不远处的电线上,准备举枪射击。卢某忙制止说:不能在这里开枪,对面有学校,小心误伤人。伍某某说:离这么远,要是打着了,就该他倒霉。于是伍某某端枪瞄准斑鸠射击,一枪射去,斑鸠没打中,子弹却打到对面学校的女厕所里,将一名正在上厕所的12岁小女孩腹部击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该案中,伍某某对自己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并且决意去实行,具有实施犯罪的故意,不存在过失可言。但是,伍某某追求的结果并非是将小女孩打死,而是为了打斑鸠。打死小女孩的结果是发生在伍某某追求的结果以外的结果,他对此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希望的态度,所以只能认定为间接故意。 那么,对上述案例中的间接故意行为是否存在未遂状态呢?现结合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进行分析,就不难得出正确的答案。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从刑法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犯罪未遂的成立应具备三个条件: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2)没有发生犯罪分子所追求的危害结果;
(3)没有发生危害结果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要成立犯罪未遂,一个必要的条件是须有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而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正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所不希望的情况。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本身就是一种不希望的态度,不另存在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客观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即假设中的未遂,行为人主观上又没有希望的态度,缺乏故意的意志因素,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都不具备犯罪成立的要件,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所以,此时的间接故意犯罪行为就根本无未遂可言,因而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通过对间接故意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的分析,还可以自然地引申出,直接故意犯罪的构成不要求具备法定的危害结果,因此,不要求危害结果发生就可以成立犯罪的形态,如危险犯、目的犯、阴谋犯等,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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