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使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一下的问题: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安全生产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矿山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负责报告的人员不得报告或误报事故。如果事故得到救助,下列情形之一应视为“刑法”第139条规定的“严重情节”:
1、扩大事故后果,增加一人以上死亡人数,或者增加三人以上重伤人数,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不及时、有效地进行紧急救援的:
(1)决定不报告、谎报或者指示,与有关人员勾结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2)在救援事故中离开工作岗位或逃离;
(3)伪造、毁灭事故现场,转移、隐匿、毁灭受害人身体,转移、隐匿受害人身体的;
(4)销毁、伪造、隐瞒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和其他证据的;
其他严重情况,“刑法”第139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
(1)导致事故扩大,死亡人数增加超过3人,或者造成重伤人数增加10人以上,或增加直接经济损失300多万元;
(2)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阻止他人报告事故,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况。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矿山危害安全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危害矿山安全生产的,构成犯罪,积极组织、参与矿山安全生产事故的抢救工作,可以从轻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危害矿山安全生产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矿山的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所涉及的相关罪行,作为从中情节依法惩罚。
综合上面所说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是很容易导致他人的安全受到很大的伤害,只要造成严重的后果必定就需要承担法律的责任,一般在处罚时就会按照所造成的损失来进行判决,涉及到的死亡人数越多,那么所存在的刑法就会越重,所以,自己的职责就一定要履行,才不会因此而承担法律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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