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罪造成损失后果如何认定

最新修订 | 2024-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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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永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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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渎职犯罪行为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应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的。(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侦查终结前未查获有资产可供偿还的。
渎职罪造成损失后果如何认定

渎职犯罪行为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司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应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

(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的;或者债务人虽未宣告破产,注销工商、税务登记,但名存实亡,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

(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侦查终结前未查获有资产可供偿还的;或者债务人死亡,无资产可供继承

(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

(4)人民法院就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裁定、仲裁机构的裁决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经过二年无法恢复执行,或者作出终结执行裁定。

(5)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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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造成损失后果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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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造成的损失如何追缴
渎职导致的经济损失,受害人可以向渎职的责任人提出赔偿的要求。我国《刑法》规定的渎职,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渎职,因为渎职行为,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申请赔偿,这个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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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渎职罪的损失怎样认定
[律师回复] 对于渎职罪的损失怎样认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重大损失是否应包含非物质性损失的问题
根据此次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第一条中已经就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的物质性损失有了详细的规定,即所谓的财与物的损毁、人员的伤亡等有形的损失,可以量化成金额的损失,所以作为第一条立案标准的兜底条款,这里的重大损失应当包括非物质性损失。比如说在事故型犯罪中,所造成的损失的形式应该是多种多样的,有财产的损失、人员伤亡、环境受到污染、群体性事件、企业亏损、停产等,另外还包括了很多不能预见的各种其他形式的利益,至今无司法解释给予规定。如果仅因为不能以货币形式来衡量这些非物质性损失,而使一些犯罪得不到追究,则违背了法律的本来目的。
二)关于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非物质性损失不可量化,表现形式多样,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一是是否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比如是否损害我国国家机关的信誉和形象。二是是否危害社会公众利益,比如危害到了大多数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三是是否印发群体性事件、闹访等现象。
三)关于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在新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关于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存在着不小的争议,有的认为计算界限应在案发后、立案之前,有的认为应计算到开庭审理前。在新司法解释中对“经济损失”明确规定,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犯罪或者与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笔者认为关于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可以参照新司法解释中关于经济损失的规定来执行。
四)重大损失是否可以累积计算的问题
我国刑法中的一些罪名,比如盗窃罪、罪在表述时,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以通过一段时间内数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总和加以衡量。那么对于新司法解释中的罪和玩忽职守罪,对于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实施的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每次造成的损失都达不到立案标准,那么在套用重大损失时,能否累计多次的损失呢。笔者认为不可以。一是因为,刑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在针对罪或玩忽职守罪时可以累计计算损失。二是因为玩忽职守行为属于过失行为,如果累计计算,则不符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有可能会混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
五)重大损失的责任分配是否应区分责任人的问题
类似于事故型的犯罪案件中,经常存在具体实施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分配问题,笔者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按实际情况区分责任分配。一是具体实施人员如果做出了错误的提议,得到领导人员认可并最终造成了重大损失的,二者均应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二是具体实施人员在接到领导的错误指示后,提出了纠正意见没有得到领导接受,最后仍然按领导的错误指示执行而造成了重大损失后果的,则具体实施人员不应当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三是具体实施人员实施了明显违法的领导指示,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则无论具体实施人员是否提出纠正意见都不影响其对重大损失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上就是罪的损失认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情节严重或者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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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的损失应该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重大损失是否应包含非物质性损失的问题
根据此次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第一条中已经就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的物质性损失有了详细的规定,即所谓的财与物的损毁、人员的伤亡等有形的损失,可以量化成金额的损失,所以作为第一条立案标准的兜底条款,这里的重大损失应当包括非物质性损失。比如说在事故型犯罪中,所造成的损失的形式应该是多种多样的,有财产的损失、人员伤亡、环境受到污染、群体性事件、企业亏损、停产等,另外还包括了很多不能预见的各种其他形式的利益,至今无司法解释给予规定。如果仅因为不能以货币形式来衡量这些非物质性损失,而使一些犯罪得不到追究,则违背了法律的本来目的。
二)关于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非物质性损失不可量化,表现形式多样,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一是是否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比如是否损害我国国家机关的信誉和形象。二是是否危害社会公众利益,比如危害到了大多数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三是是否印发群体性事件、闹访等现象。
三)关于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在新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关于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存在着不小的争议,有的认为计算界限应在案发后、立案之前,有的认为应计算到开庭审理前。在新司法解释中对“经济损失”明确规定,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犯罪或者与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四)重大损失是否可以累积计算的问题
我国刑法中的一些罪名,比如盗窃罪、罪在表述时,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以通过一段时间内数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总和加以衡量。那么对于新司法解释中的罪和玩忽职守罪,对于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实施的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每次造成的损失都达不到立案标准,那么在套用重大损失时,能否累计多次的损失呢。
一、是因为,刑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在针对罪或玩忽职守罪时可以累计计算损失。二是因为玩忽职守行为属于过失行为,如果累计计算,则不符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有可能会混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
五)重大损失的责任分配是否应区分责任人的问题
类似于事故型的犯罪案件中,经常存在具体实施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分配问题,笔者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按实际情况区分责任分配。一是具体实施人员如果做出了错误的提议,得到领导人员认可并最终造成了重大损失的,二者均应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二是具体实施人员在接到领导的错误指示后,提出了纠正意见没有得到领导接受,最后仍然按领导的错误指示执行而造成了重大损失后果的,则具体实施人员不应当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三是具体实施人员实施了明显违法的领导指示,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则无论具体实施人员是否提出纠正意见都不影响其对重大损失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上就是罪的损失认定标准。
渎职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可以减刑吗
[律师回复] 一)重大损失是否应包含非物质性损失的问题
  根据此次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第一条中已经就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的物质性损失有了详细的规定,即所谓的财与物的损毁、人员的伤亡等有形的损失,可以量化成金额的损失,所以作为第一条立案标准的兜底条款,这里的重大损失应当包括非物质性损失。比如说在事故型犯罪中,所造成的损失的形式应该是多种多样的,有财产的损失、人员伤亡、环境受到污染、群体性事件、企业亏损、停产等,另外还包括了很多不能预见的各种其他形式的利益,至今无司法解释给予规定。如果仅因为不能以货币形式来衡量这些非物质性损失,而使一些犯罪得不到追究,则违背了法律的本来目的。
  二)关于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非物质性损失不可量化,表现形式多样,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一是是否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比如是否损害我国国家机关的信誉和形象。二是是否危害社会公众利益,比如危害到了大多数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三是是否印发群体性事件、闹访等现象。
  三)关于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在新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关于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存在着不小的争议,有的认为计算界限应在案发后、立案之前,有的认为应计算到开庭审理前。在新司法解释中对“经济损失”明确规定,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犯罪或者与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笔者认为关于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可以参照新司法解释中关于经济损失的规定来执行。
  四)重大损失是否可以累积计算的问题
  我国刑法中的一些罪名,比如盗窃罪、罪在表述时,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以通过一段时间内数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总和加以衡量。那么对于新司法解释中的罪和玩忽职守罪,对于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实施的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每次造成的损失都达不到立案标准,那么在套用重大损失时,能否累计多次的损失呢。笔者认为不可以。一是因为,刑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在针对罪或玩忽职守罪时可以累计计算损失。二是因为玩忽职守行为属于过失行为,如果累计计算,则不符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有可能会混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
  五)重大损失的责任分配是否应区分责任人的问题
  类似于事故型的犯罪案件中,经常存在具体实施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分配问题,笔者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按实际情况区分责任分配。一是具体实施人员如果做出了错误的提议,得到领导人员认可并最终造成了重大损失的,二者均应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二是具体实施人员在接到领导的错误指示后,提出了纠正意见没有得到领导接受,最后仍然按领导的错误指示执行而造成了重大损失后果的,则具体实施人员不应当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三是具体实施人员实施了明显违法的领导指示,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则无论具体实施人员是否提出纠正意见都不影响其对重大损失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上就是罪的损失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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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造成的损失怎么计算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应当累计计算。然后的具体量刑的时候,也会根据这个累计的损失数额对行为人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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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渎职罪,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可以减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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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非物质性损失不可量化,表现形式多样,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一是是否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比如是否损害我国国家机关的信誉和形象。二是是否危害社会公众利益,比如危害到了大多数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三是是否印发群体性事件、闹访等现象。
  三)关于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在新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关于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存在着不小的争议,有的认为计算界限应在案发后、立案之前,有的认为应计算到开庭审理前。在新司法解释中对“经济损失”明确规定,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犯罪或者与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笔者认为关于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可以参照新司法解释中关于经济损失的规定来执行。
  四)重大损失是否可以累积计算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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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重大损失的责任分配是否应区分责任人的问题
  类似于事故型的犯罪案件中,经常存在具体实施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分配问题,笔者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按实际情况区分责任分配。一是具体实施人员如果做出了错误的提议,得到领导人员认可并最终造成了重大损失的,二者均应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二是具体实施人员在接到领导的错误指示后,提出了纠正意见没有得到领导接受,最后仍然按领导的错误指示执行而造成了重大损失后果的,则具体实施人员不应当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三是具体实施人员实施了明显违法的领导指示,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则无论具体实施人员是否提出纠正意见都不影响其对重大损失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上就是罪的损失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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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非物质性损失不可量化,表现形式多样,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一是是否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比如是否损害我国国家机关的信誉和形象。二是是否危害社会公众利益,比如危害到了大多数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三是是否印发群体性事件、闹访等现象。
  三)关于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在新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关于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存在着不小的争议,有的认为计算界限应在案发后、立案之前,有的认为应计算到开庭审理前。在新司法解释中对“经济损失”明确规定,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犯罪或者与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笔者认为关于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可以参照新司法解释中关于经济损失的规定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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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似于事故型的犯罪案件中,经常存在具体实施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分配问题,笔者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按实际情况区分责任分配。一是具体实施人员如果做出了错误的提议,得到领导人员认可并最终造成了重大损失的,二者均应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二是具体实施人员在接到领导的错误指示后,提出了纠正意见没有得到领导接受,最后仍然按领导的错误指示执行而造成了重大损失后果的,则具体实施人员不应当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三是具体实施人员实施了明显违法的领导指示,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则无论具体实施人员是否提出纠正意见都不影响其对重大损失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上就是罪的损失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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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物质性损失不可量化,表现形式多样,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一是是否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比如是否损害我国国家机关的信誉和形象。二是是否危害社会公众利益,比如危害到了大多数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三是是否印发群体性事件、闹访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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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的损失如何认定?
渎职罪的损失的认定应当根据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以及其他的非物质性损害后果合并计算。也就是说,渎职罪的损失是整个犯罪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如果有多种损害结果的,应当合并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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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追回来了,可以减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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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物质性损失不可量化,表现形式多样,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一是是否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比如是否损害我国国家机关的信誉和形象。二是是否危害社会公众利益,比如危害到了大多数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三是是否印发群体性事件、闹访等现象。
  三)关于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在新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关于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存在着不小的争议,有的认为计算界限应在案发后、立案之前,有的认为应计算到开庭审理前。在新司法解释中对“经济损失”明确规定,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犯罪或者与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笔者认为关于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可以参照新司法解释中关于经济损失的规定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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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似于事故型的犯罪案件中,经常存在具体实施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分配问题,笔者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按实际情况区分责任分配。一是具体实施人员如果做出了错误的提议,得到领导人员认可并最终造成了重大损失的,二者均应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二是具体实施人员在接到领导的错误指示后,提出了纠正意见没有得到领导接受,最后仍然按领导的错误指示执行而造成了重大损失后果的,则具体实施人员不应当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三是具体实施人员实施了明显违法的领导指示,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则无论具体实施人员是否提出纠正意见都不影响其对重大损失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上就是罪的损失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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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追回来了,还能减刑吗?
[律师回复] 一)重大损失是否应包含非物质性损失的问题
  根据此次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第一条中已经就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的物质性损失有了详细的规定,即所谓的财与物的损毁、人员的伤亡等有形的损失,可以量化成金额的损失,所以作为第一条立案标准的兜底条款,这里的重大损失应当包括非物质性损失。比如说在事故型犯罪中,所造成的损失的形式应该是多种多样的,有财产的损失、人员伤亡、环境受到污染、群体性事件、企业亏损、停产等,另外还包括了很多不能预见的各种其他形式的利益,至今无司法解释给予规定。如果仅因为不能以货币形式来衡量这些非物质性损失,而使一些犯罪得不到追究,则违背了法律的本来目的。
  二)关于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非物质性损失不可量化,表现形式多样,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一是是否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比如是否损害我国国家机关的信誉和形象。二是是否危害社会公众利益,比如危害到了大多数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三是是否印发群体性事件、闹访等现象。
  三)关于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在新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关于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存在着不小的争议,有的认为计算界限应在案发后、立案之前,有的认为应计算到开庭审理前。在新司法解释中对“经济损失”明确规定,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犯罪或者与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笔者认为关于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可以参照新司法解释中关于经济损失的规定来执行。
  四)重大损失是否可以累积计算的问题
  我国刑法中的一些罪名,比如盗窃罪、罪在表述时,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以通过一段时间内数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总和加以衡量。那么对于新司法解释中的罪和玩忽职守罪,对于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实施的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每次造成的损失都达不到立案标准,那么在套用重大损失时,能否累计多次的损失呢。笔者认为不可以。一是因为,刑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在针对罪或玩忽职守罪时可以累计计算损失。二是因为玩忽职守行为属于过失行为,如果累计计算,则不符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有可能会混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
  五)重大损失的责任分配是否应区分责任人的问题
  类似于事故型的犯罪案件中,经常存在具体实施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分配问题,笔者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按实际情况区分责任分配。一是具体实施人员如果做出了错误的提议,得到领导人员认可并最终造成了重大损失的,二者均应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二是具体实施人员在接到领导的错误指示后,提出了纠正意见没有得到领导接受,最后仍然按领导的错误指示执行而造成了重大损失后果的,则具体实施人员不应当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三是具体实施人员实施了明显违法的领导指示,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则无论具体实施人员是否提出纠正意见都不影响其对重大损失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上就是罪的损失认定标准。
我姑父在公司犯了失职渎职罪了,让公司因为他的一个错误决定,造成了很大的损失,那么失职渎职重大损失标准是什么内容呢?
[律师回复] 失职、渎职的违纪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如滥用职权)或过失,客观上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失职渎职行为,且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
认定失职渎职行为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监督过失的场合,监督者应当预见自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可能致使被监督人的违法行为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行为人有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自身职责的行为;在监督过失的场合,则是监督者懈怠职守,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义务,没有正确地实施监督行为。
在上述案例1中,按照“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葬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的规定和“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建造坟墓”的规定,上述墓葬群未经有关部门合法批准,本质上属个人自建非法墓葬群,应予拆除或者迁移。水库管理局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义务和职责,在有义务、有能力制止私自葬坟活动的情况下,由于碍于情面等主观原因而违规同意安置6座坟墓,且不履行制止、查处其余20座非法坟墓的职责,属失职渎职行为,李某作为水库管理局局长,理应承担失职渎职的纪律责任。
值得研究的是,对单纯的滥用职权行为能否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通常情况下,失职渎职违纪的成立,要求产生危害后果,单纯的失职渎职行为,一般不以违纪论处。但是某些法律法规作了特殊规定,需要引起重视。如实践中,某些国有单位滥用职权违规处置国有资产,虽未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但是由于其处置国有资产的程序严重违法,因而也须承担纪律责任。在案例2中,乡政府在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国有资产以市场价长期出租给他人,违反了《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24条“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合同法》第114条“租赁期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属滥用职权违规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8条之规定,虽然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但由于其处置国有资产的程序严重违法,也要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

三,失职渎职行为人(含监督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支配可能性。
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是复杂多样的,存在着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情形。对此,应宏观把握、微观区分,实事求是地查清案件发生的主客观原因,特别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人为原因;从系统的高度把握事物之间的复杂联系,分析各个危害行为在事物发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其原因力,并区分各个原因的主次、大小,在此基础上再审慎地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实践中一般采用“倒查法”,即先查清危害“结果”,根据“结果”倒查“原因”,追查“过程”中每个环节的人为因素。一般来说,只要出现危害结果,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其“过程”中的某些环节必然存在错误行为。审查的重点应放在各个环节中每个人的“职责”与实际“行为”是否相符合上,严格用制度、规定和职责衡量每个人履行职责的情况,有关责任是否落到实处,相关工作措施是否切实可行,有无疏漏,有无滥用职权、违规操作和徇私舞弊等行为,以及上述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渎职犯罪的损失如何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渎职犯罪的损失如何判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罪立案标准之一的“经济损失”
包括两类: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立案标准》明确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由于间接经济损失的定义是以直接经济损失为基础,司法界对于经济损失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直接经济损失上,因为本文只对直接经济损失的内涵进行再界定。直接财产损失包括两类:一类为物理性即结构性灭失,损害后无法恢复,或损害后性能降低;第二类是法律性损失,即指通过一些看似合法的法律手段,使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又被称为“无法实现的债权或物权”。
二、对于物理性损失、法律性损失是否都属于经济损失
1、只有“不可挽回的灭失性损失”才属于罪中的经济损失范畴。灭失性实际上就是物理性损失,该观点完全否认了法律性损失为财产损失,同时对物理性损失再进行限定为“不可挽回”,即“可挽回的损失不是损失”。
2、只有“穷尽手段”的经济损失才为罪范畴的经济损失。行为人行为造成危害后果后,只要采取一切手段,包括行为人、本人、行政执法手段甚至司法手段等,仍无法挽回经济损失的情形下,才能认定为“致使……遭受重大损失”。以土地使用出让金为例,某学者就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属于国家的犯罪的损失结果,原因系国土部门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继续追缴出让金或没收土地等方式再获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观点没有一味地把法律性损失排除在外,而提出了穷尽手段一说,认为穷尽手段的法律性损失也是财产损失。然而法律性损失通常有较多的救济程序。即使合法拥有财产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生效,此时还有执行程序,当事人拒不交出占有财产,无法执行。此时财产从法律上已经转移了占有,但是还在原当事人的控制之中,其损毁、减少实际价值难以认定。此种观点错误理解了“无法实现的债权和物权”含义,以为只有穷尽手段才能证明其无法实现性。然而穷尽手段是个极其抽象的概念,民事诉讼中可以无限制地申请再审,也可以无限制地,从此层意义上来讲,救济手段是永远不会穷尽的。而且即使手段是可以穷尽的,还存在着穷尽手段的这段时间内,由于损害还未形成,行为是无法进行追究情况。此时会面对着一个两难,眼睁睁看着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到损害,穷尽手段维护自身利益,直至手段穷尽,方能惩处犯罪分子,其结果是追究了犯罪,国家和人民遭受了损失,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经济效果难以统一;或是直接纠正行为,放弃立案查处,努力挽回损失,却又放纵了犯罪分子,严重影响了对罪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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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的损失该怎么认定
按照滥用职权行为实施前既有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损失金额来认定。损失金额包括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和由此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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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违约造成的停业损失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的办案原则。没有证据的诉讼,是不会得到的支持,没有证据不会认定。
一、停产停业损失包括:因停产所必须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应当获取的正常收益。
(1)在工资薪酬方面,对于因拆迁而造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考虑;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以停工期间的基本工资和社会保障费用考虑,社会保障等相关费用应以相关社保法规为准。
(2)各种合同违约金,其中包含销售合同违约金和采购合同违约金。楹庭拆迁律师团认为,因拆迁导致合同违约的损失,应在进行解除合同协商的基础上,以审查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考虑。
(3)对于企业在停产停业过程中,所导致的贷款还款不能,以及产生的银行贷款逾期利息等,按照实际情况来据实计算。
(4)企业经营时的正常收益是指税后的净收益,要参照同行业平均收益率,该企业最近三年的正常收益水平,以及停产停业持续的时间来综合考量和计算。楹庭拆迁律师团是这样认为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停产停业所持续的时间,是指企业接到拆迁通知后,自停产停业之日起,到重建恢复正常经营之日止。
(5)对于承租企业的停业损失,以原合同约定的剩余租期来计算。
(6)其他因停产停业所产生的损失。
滥用职权罪造成损失,造成损失多少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提供损失证明,依法向申请。五种途径来追回和减少犯罪的损失。
一是扣押、冻结款物。作为侦查犯罪案件时对涉嫌犯罪的赃款、赃物采取的初步措施,扣押、冻结款物是为了发现犯罪线索,获取犯罪证据,追回经济损失。
二是返还财产。包括返还犯罪被害人和返还相关发案单位。
三是犯罪嫌疑人或其所在单位主动采取各种手段减少损失。包括行为人或其亲友积极筹集资金弥补犯罪带来的损失;行为人或其单位通过民事手段减少损失,通过民事诉讼向因获得不当利益的人追索款项。
四是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因犯罪造成的国家、集体损失的追回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救济途径,使检察院作为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代言人”,更好地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
五是国家赔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犯罪时,如果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九条
【破坏军婚罪】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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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多少可以立案标准
看具体情况定。渎职犯罪主要是两大块,一个是滥用职权罪,一个是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也要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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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合同违约造成的停业损失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的办案原则。没有证据的诉讼,是不会得到的支持,没有证据不会认定。
一、停产停业损失包括:因停产所必须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应当获取的正常收益。
(1)在工资薪酬方面,对于因拆迁而造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考虑;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以停工期间的基本工资和社会保障费用考虑,社会保障等相关费用应以相关社保法规为准。
(2)各种合同违约金,其中包含销售合同违约金和采购合同违约金。楹庭拆迁律师团认为,因拆迁导致合同违约的损失,应在进行解除合同协商的基础上,以审查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考虑。
(3)对于企业在停产停业过程中,所导致的贷款还款不能,以及产生的银行贷款逾期利息等,按照实际情况来据实计算。
(4)企业经营时的正常收益是指税后的净收益,要参照同行业平均收益率,该企业最近三年的正常收益水平,以及停产停业持续的时间来综合考量和计算。楹庭拆迁律师团是这样认为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停产停业所持续的时间,是指企业接到拆迁通知后,自停产停业之日起,到重建恢复正常经营之日止。
(5)对于承租企业的停业损失,以原合同约定的剩余租期来计算。
(6)其他因停产停业所产生的损失。
什么叫重大损失认定,重大损失认定标准,重大损失认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司法解释对罪中“重大损失”的标准先后不断地修改,满足司法时间的需要,那么是怎么样的呢?一起来了解一下。:关于本罪中的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种是一元标准说,就是采用量的标准来衡量本罪的重大损失。此种标准不科学,也与司法解释相冲突,因此不可取。 第二种是二元标准说,就是采用质与量的两重标准来衡量本罪的重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采用量的标准即直观的数量标准来确定。对于非物质性的损害后果,应使用比较抽象的质的标准衡量。该标准与一元标准说相比有进步,引入了质的标准,承认了本罪的重大损失包括非物质性损失,但仍未将两类标准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分析。 第三种是三元标准说,就是采用量的标准、质的标准、质量相结合的标准对的损失进行分析。该标准弥补了前两种标准的不足,是相对完善的衡量标准,可更准确地确定损失。重大损失的认定原则,是司法机关在三元标准的基础上对罪的重大损失进行认定的具体方法。最高检在《解释》与《立案标准》中均规定本罪的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的目的,将重大损失具体化,通过详细列举等方法增强案件损失数额与数量的直观性和可比较性,便于司法实践中的统一执行。在判定一定的损失结果是否重大时,正确的方法应是从质与量的统一上来确定损失的数额与程度,进而来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判断重大损失时,在衡量损失的具体数额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损失的实际危害后果,准确掌握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重大损失所包含的种类及其范围,前文已经进行归纳,在此不再重复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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