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签订合同总公司不知道合同是否有效

最新修订 | 2024-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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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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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有效,比如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没有超过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合同当中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双方都具有签合同的主体资格,不一定分公司签的每一份合同都得先经过总公司的批准。
分公司签订合同总公司不知道合同是否有效

一、分公司签订合同总公司不知道合同是否有效?

分公司签的合同满足以下条件就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分公司虽然不是独立的法人,但是一般也是领取营业执照了的,可以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可以对外签订合同。而且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就是并不一定需要盖总公司公章,可以盖分公司自己的公章。分公司的存在,就是为了帮总公司开拓市场,方便总公司的经营,并不是事事都需要过问总公司的,如果分公司连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都没有,那就不符合总公司设立它的初衷了。

三、分公司的主要特征是什么?

1、分公司是由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的主要业务活动完全由总公司决定,分公司一般是以总公司的名义并根据它的委托来进行业务活动的。

2、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分公司的所有资产全部属于总公司。分公司与总公司在经济是统一核算,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

3、分公司不是公司,它的设立不须依照公司设立程序,只要在履行简单地登记和营业手续后即可成立。

4、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董事会等形式的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总公司要对分公司的债务无限责任

5、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和章程,而只能使用与总公司同样的名称和章程。

四、分公司和子公司的区别是什么?

(1)划分依据不同:子公司之间是控制与从属关系,分公司之间是相对于总公司而言的。

(2)法人地位不同: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地位,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3)责任不同:子公司各自负责债务关系,分公司由总公司负责债务关系。

(4)表现形式不同:子公司具有独立的名称、章程,分公司冠以总公司名称,无自己章程。

在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分公司是可以独立的签订合同的,合同不会因为总公司不知情就没有法律效力。如果合同标的额较大,或者存在较大法律风险的投资,这类合作项目一般情况下要经过总公司的批准,具体看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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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签订合同总公司不知道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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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合同盖分公司章合法吗
总公司合同盖分公司章是不合法的行为,分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并没有权利代表总公司签订合同,所以当合同中的主体是总公司的时候,那么在最后盖章也应该加盖总公司的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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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我表哥和他的朋友总共签订了两份合同,现在我表哥弄糊涂了,不知道是先签订的合同有效还是后签订的有效呢?
[律师回复]
一、分以下三种情况而论:
1、后面签订的合同,为原合同的变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明确的,以变更后的内容为准;
2、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以原合同的内容为准。如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变更时没有按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则其变更无效。
3、在合同签订后需要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合同中未约定的事宜,需要进行补充约定;另一种是合同中约定的事宜经双方协商认为需要进行更改。如为第一情况,则应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出现两者的约定不一致时,以原合同的内容为准。如为第二种情况,则应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在补充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当两者的约定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如同时为了以上两种情况的需要而签订补充协议,则应分别在补充协议中说明两者约定的效力。
二、法条依据:
《合同法》
第八条 【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我叔叔跟别人签订的一份买卖合同,结果发现是无效的,叔叔一起之下就起诉了对方,想知道民法总则规定合同无效诉讼时效规定是怎样呢
[律师回复] 在合同之诉中,诉讼时效是从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的,即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说明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合理期间内,债务人没有履行时,债权人的权利即受到侵害。这就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 但是,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自始无效,无效的合同,其约定也是无效的,包括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根据《民法通则》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的合同,自签订之日便没有法律效力,使得民事关系发生变化,由合同之债转变为侵权之债,显然不再是合同之诉,而是侵权之诉。 合同无效,形成无效的民事关系,依过错责任原则分清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无效合同纠纷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则在超过诉讼时效时,请求人便丧失胜诉权。 有人认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而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时效制度的限制,必然使违法的合同经过一定时间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无效合同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不符。 笔者认为,无效合同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此并不必然导致违法行为得到法律保护,相反,若无效合同不受时效限制,反而给予了违法行为更多权利。 《民法通则》建立的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使权利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及时了结,既促进民事流转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的稳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并未特别规定是针对民事法律行为而排除无效民事行为。无效合同也是经济活动中派生的,也有权利义务关系,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并承担过错责任,请求返还财产及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都属于民事权利,当然有诉讼时效,并且无效合同往往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根据非法活动不能获得比守法时更多的权利的公平原则,无效合同也不能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制约,否则,便是对非法行为的鼓励和放纵,是不允许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二款规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请求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失。法律的明确规定表明,无效合同同样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 当合同在履行过程而没有被砍认为无效合同,且按照有效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时,一方当事人起诉,并未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如果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则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因为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却在违法而导致合同无效时获得了比有效合同更长的诉讼时效。如果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何在?因为有效合同计算诉讼时效,是以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来计算的,既然合同无效,合同的条款自然归于无效,合同之债转为侵权之债,不再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来计算诉讼时效。 是否可以认为从合同签订之日,合法权益即受到侵害,便产生了侵权责任,时效即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但是,合同在被认定无效前,就认为在合同签订之日便产生了侵权责任对于无过错方是不公平的。无过错方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这样计算时效,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是相抵触的。怎样确定无过错方?当合同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时,应当认定为签订之日即为相应当事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至于其实际是否知道在所不问。若当事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财产,则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开始计算;而对方当事人则应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计算其诉讼时效期间;若当事人没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则应以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之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 当无效合同包含无效的担保合同时的诉讼时效难以确定,关键在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难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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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签总公司的合同合法吗
分公司签总公司的合同是不合法的,分公司原则上不能以总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除非总公司授权给了分公司,而且是属于分公司的业务范围内的,那么签订的该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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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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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可以同分公司签合同吗?
是可以的。依照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只要符合相关的法律条款和公司的规章制度那么总公司就是可以和分公司签署相应类型的合同的,同时分公司也是可以对外签订其他类型的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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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我们公司的部分条款出现了问题,涉嫌诈骗嫌疑,被举报了,请问一下欺骗签订的合同有效吗
[律师回复] 欺诈订立的合同,可撤销,可变更。
请参考《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根据你给的事实情况,你签署的合同同时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
请参考《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不过你要是能得到房屋的产权登记,对方有没有处分权就无所谓了。
另外,你与中介之间的关系受《合同法》第23章居间合同的调整,该章中有一条: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你可以提出撤销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同时要求中介把费用吐出来。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有关“双倍”返还定金事宜,由于你给定金的事实不清楚,所以只能直接贴条文:
《担保法》第六章 定金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
六、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第一百二十条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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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合同都是由总公司来签署吗?
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合同并非都是由总公司来签署的,任何类型的分公司在成立之后,都要了独立的营业执照,并且根据规定也可以知道,分公司在经营范围内,是有独立的签署合同的权利的。并且对于那些不在经营范围内,但是却得到了总公司的许可的,此时也可以独立签署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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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做生意的时候和对方先后签订了两个合同,想请问一下先后签订合同效力认定标准,第二个合同是否生效?
[律师回复]
一、分以下三种情况而论:
  
1、后面签订的合同,为原合同的变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明确的,以变更后的内容为准;
  
2、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以原合同的内容为准。如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变更时没有按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则其变更无效。
  
3、在合同签订后需要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合同中未约定的事宜,需要进行补充约定;另一种是合同中约定的事宜经双方协商认为需要进行更改。如为第一情况,则应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出现两者的约定不一致时,以原合同的内容为准。如为第二种情况,则应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在补充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当两者的约定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如同时为了以上两种情况的需要而签订补充协议,则应分别在补充协议中说明两者约定的效力。
  
二、法条依据:
  《合同法》
  第八条 【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朋友目前是一家大型企业的律法顾问,负责公司的律法业务,所以想了解一下关于股东签订的合同有效吗?
[律师回复]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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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和分公司需要合同吗?
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一般不需要合同,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按照总公司的指令开展业务活动。总公司对分公司的业务指导往往是基于公司的管理制度,不用合同来规范。当然,特殊情况下,双方也可以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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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你好,我最近和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是用项目部公章签订合同的,请问这样的合同是否有效?
[律师回复]
首先,项目部章与公司公章是不具备同等效力的。工程项目部系由作为承包人的施工企业委派的代表承包人履行具体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施工管理组织,其地位相当于承包人没有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一个具体履行合同的直接部门。也就是说项目部一般是为了履行特定的工程项目而成立的,其职权范围往往局限于特定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项目部章只是项目部行使权利的一个凭证,其效力要由项目部的职权范围来决定。公司公章的效力由公司的职权范围决定,显然公司的职权范围和项目部的职权范围不一样,前者大于后者,项目部的职权只是公司职权的一个组成部分。通俗的说,项目部的职权包含于公司的职权,公司的职权包含项目部的职权。比如,一个公司可能同时承包了两个工程,一般针对每个项目成立一个项目部,公司对这两个工程合同都有履行和管理的权利,而每个项目部只是针对其特定的工程来行使职权。虽然,项目部的职权范围和公司的职权范围不一样,但两者之间有重合的地方,这个重合就在于对特定工程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在履行某个特定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时,项目部章可以代替公司章,除此之外,除非有另外的特别授权,项目部章不能代替公司公章。所以,在所有承包人文件上仅盖项目部章对于发包人来说是存在一定法律风险的。
其次,由于公司公章的特殊性,公司规模较大承包人下设的项目部一般不能任意使用公司公章,所以我们认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向其出具对工程项目部的书面特别授权文件,并且说明该工程项目章在特别授权范围内具有与公司公章相同的效力。一方面,在商务谈判时提出此类要求,由于并不涉及工程商务内容,可能较易为承包人所接受;另一方面,这一方式较为合理的应对了上述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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