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保管合同变化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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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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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法典》保管合同变化规定是根据《民法典》917的规定,仓储期间因为保管不善导致仓储的物品罪毁损和灭失的,那么保管人是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的责任的,同时在签订保管合同的情况之下,需要支付保管费用。
民法典保管合同变化规定是什么?

一、《民法典保管合同变化规定是什么?

根据《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九百一十七条 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管合同中双方的义务是什么?

寄存人

(1)支付保管费的义务

(2)寄存人的告知义务

保管人

(1)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

(2)亲自保管义务

(3)不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4)返还标的物及孳息的义务

(5)第三人主张权利时保管人的义务:

①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 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6)责任承担:

①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②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或不是故意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民法典》第八百九十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规定,保管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实践合同,其成立以交付保管物为要件。

2、保管合同可以为无偿合同,也可以为有偿合同。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3、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尽管物应处于保管人的占有或控制之下,但保管只是对物的保存行为,而不是管理行为,因而保管人只应保持物的原状,而不得对物为利用或改良行为。

日常生活当中保管合同是比较重要的一种合同,一般情况下将物品交给专业的人员来进行保管,那么是需要签订书面的合同的,比如说约定一下违约责任,还有就是具体的保管费用的支付问题。这在我们国家新实施的《民法典》当中都有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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