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解除制度是我国民法上的一项新的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条件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第二款规定的违约方解除制度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项重大变化,它在坚持合同实际履行原则的基础上,总结审判经验,提供了一个消解合同僵局的路径。正确理解违约方解除制度,对于民法典施行后的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意义重大。
二、适用的范围
违约方解除仅限于合同僵局的情形。《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守约方无履行请求权,若不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守约方又不请求解除合同的,则合同将陷入僵局,此时始有违约方解除适用的余地。但是,若一方不履行系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所致,则不适用上述规定。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不能认定不履行的一方构成违约,当然不适用违约方解除制度;情势变更情形下,法律赋予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无须借由违约方解除制度。需要说明的是,会议纪要和民法典的规定都旨在消解合同僵局,其目的一致,但规定的方式略有不同。会议纪要将其范围限定在“长期性合同”所形成的合同僵局,但对于何为合同僵局未作具体规定;《民法典》规定则不限于长期性合同,同时规定合同僵局意指债权人丧失继续履行请求权,且不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会议纪要更强调违约方解除须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予违约当事人以解脱合同束缚的途径,而民法典则强调合同僵局的客观后果。两者如何理解适用,有待理论和实践进一步协力探索。唯笔者所信,既然两个规定均系为解决合同僵局而对合同实际履行原则所设例外,故而以客观是否造成合同僵局为判断条件似乎更为妥当,对于违约方的恶意违约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以通过违约责任上进行评价、调整和惩戒。
三、行使的方式
违约方解除制度可以达成解除合同的效果,故而可称之为一种解除权。解除权在性质上可分为形成权和形成诉权。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形成诉权又称为间接形成权,指只能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的形成权。《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表明违约方解除是形成诉权,即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而不能通过向对方送达通知的方式行使。理由有二:一是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行为持否定的评价态度,合同履行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将违约方解除权规定为形成权,则将于诚实信用原则相抵牾;二是违约方解除仅系合同僵局情形下实际履行原则的例外,对于是否处于合同僵局,由法院或仲裁委审查更能兼顾双方的利益。
综上所述,《民法典》对于合同陷入僵局时,规定了满足一定条件,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这给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了解决合同僵局的方案,减少了更多矛盾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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