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收养法律规定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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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涉外收养法律规定内容是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够进行收养,根据法律规定,收养人的条件主要就是没有子女,而且是有抚养和教育收养子女的能力,除了上述的条件之后,还需要年满三十周岁。
涉外收养法律规定内容是什么?

一、涉外收养法律规定内容是什么?

涉外收养的条件是:

符合法定条件

1、收养人的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子女的能力;

(3)年满三十周岁;

(4)有配偶者须夫妻共同收养,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孩,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5)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如果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则不受(1)、(3)、(5)条的限制。

2、被收养人的条件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3、送养人的条件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二、涉外收养的程序是什么?

符合法定程序

1、递交申请

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

(1)跨国收养申请书;

(2)出生证明;

(3)婚姻状况证明;

(4)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5)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6)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7)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

(8)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

2、受理登记

中国收养中心在收到外国收养人通过其所在国政府或收养组织递交的收养文件后,对齐全、有效并向中国收养中心交纳了服务费的收养文件予以受理登记,并将受理登记情况告知递交收养文件的外国政府或外国收养组织。

3、审核选配

经中国收养中心审核,对符合中国有关法律规定条件的外国收养人,中国收养中心参照外国收养人的意愿为其选择适当的被收养人,并将被收养人、送养人的有关情况转交外国政府和收养人征求意见。

4、签发通知

外国政府和收养人同意接受推荐的被收养人后,中国收养中心为收养人签发《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并通过外国政府或外国收养组织将通知书转交给外国收养人。同时,中国收养中心向被收养人所在地的省级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机关发出《涉外送养通知》。

5、亲自来华

外国收养人接到《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后,夫妻双方须持通知书原件亲自来华,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级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6、办理登记

外国收养人办理收养登记,应当填写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与送养人订立的书面收养协议,同时提交中国收养中心签发的《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原件、外国收养人身份证件和照片。省级民政部门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颁发《收养登记证》,出具《跨国收养合格证明》。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在当代的社会,如果涉及到收养方面的法律关系的话,应当是严格地按照民法典以及相关的法律规范来进行的。在这里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涉及外国收养的话,收养人和送养人都必须要符合法律当中所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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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五十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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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参与各类涉外诉讼及仲裁,并与海外律师行合作,策划、参与国际诉讼及国际商务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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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外商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和三资企业,起草、审查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等文件,并协办报批手续;
为外商投资企业重组及参与国企收购等提供全面法律服务;
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提供包括外汇、税收、劳工、购销、进出口及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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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境内企业参与海外股票上市、股权转让及吸收风险投资等涉外权益性融资项目;
协助建立中外合作基金及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为境内企业的境外贸易、投资项目进行法律论证及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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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诉讼时效还要弄清侵害的含义。侵害具有不正当之意。合同领域中的债权是对着特定的人(合同对方)而享有的权利,合同债权上的义务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对方不得侵犯另一方的债权。合同义务人应当为而不为,就是不正当。应当为就是根据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了义务,合同对方不履行,是对合同债权人权利的侵害;合同中未约定对方如何做,对方义务是什么或何时履行义务,则是未约定对方合同义务的具体条件,一般不存在侵害合同权利人的问题。一般说来,权利被侵害表现为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表现为违约行为,合同人对合同有约定而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就是违约,没有约定则没有违约。
合同领域中,合同权利是合同的期待权。合同的期待权可分为确定的期待权和不确定的期待权。确定性的合同期待权,它不是现实中要实现的权利,不存在现实侵权问题,因为履行义务时间不到,合同义务人有时间上的抗辩权。如合同约定合同义务人在2006年10月1日付款,合同权利人在2005年10月1日收取款项的权利是期待权。不确定的期待权是指对未约定义务期限的合同权利,合同权利人又未提出履行主张,则属于不确定的期待权,也是在将来实现的权利,是一种未确定履行期限的不确定权利。如果合同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该收取款项的权利就是一种未确定履行期限、何时实现权利的不确定权利,是将来才能实现的权利,因此是不存在现实存在的侵权和侵权时间,则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不应从合同或协议的签订时起算。只有合同权利人主张了权利或提出了具体要求,才会存在现实的侵权问题,对于将来才履行的履行时间不明确的合同义务上的权利,不会出现现实存在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
《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和《合同法》第62条均规定,在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这即是一个债权人何时行使其权利的授权性条款,合同权利人对其合同权利何时主张或要求合同债务人履行义务具有处分权。既可以永久性地处分自己的权利,也可以暂时的处分自己的权利,如果权利人永久性的处分了自己索要欠款的权利,则不构成权利被侵害,因此也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如果合同权利人暂时的处分了自己索要货款的权利,其处分权利的时间内则也构不成权利被侵害。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一个时间性的,何时主张权利是基础性的,而合同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则应是第一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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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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