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审判的法律依据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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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缺席审判的法律依据是根据《民事诉讼法》143条当中的规定,如果原告不出庭或者是在庭审过程当中没有任何的理由擅自的退庭,那么将会按照撤诉来进行处理,被告提出反诉的情况之下,就会缺席审理。
缺席审判的法律依据是怎样的?

一、缺席审判的法律依据是怎样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适用于下列情况:

1、原告不出庭或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被告提出反诉的;

2、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3、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4、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5、在借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于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同样应当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向缺席的一方当事人宣告判决及送达判决书,并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的充分行使。

二、缺席判决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是被告必须到庭的,可以拘传。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所说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见《民诉意见》112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缺席审理主要指的就是,被告经过法院的合法传票传唤依然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那么此时就可以按照缺席审理来进行。缺席审理的话是需要承担不利的相关法律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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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缺席判决后二审提交的证据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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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判决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视为是新的证据。如果在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时,没有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释明义务没有履行,被告并不知晓不出庭举证的法律后果。缺席判决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是新的证据。
有的人认为,缺席判决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否视为新证据,应当以当事人是否约定了举证期限或者是否规定了举证期限为前提。因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有关新证据制度的规定是以举证期限规定为理论基石的。如果在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时,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中也规定了举证期限的,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放弃了其举证的权利。
缺席判决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视为是新的证据。如果在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时,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举证通知书中没有规定举证期限的,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因未规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可以随时提供证据。缺席判决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是新的证据。上述观点是否正确,必须对当前举证通知书送达的情况及《证据规定》中有关新证据制度的规定加以剖析。
现在我要说的是:一审结束后的新的证据的界定:在一审程序中在举证责任届满之前,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证据存在的,审结后发现的,二审可以作为新的证据使用;一审知道或应当知道证据存在,既没有收集提供,也没有申请法庭调取的,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在二审中使用。道理就一句话:当事人放弃了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二审中,一审曾经提出并说明无法提交的原因,二审认为原因的理由的正当的,并对此进行了质证,那么,也可以作为新的证据使用。二审中没有质证的不可以作为新证据使用。如果该证据是案件的最关键,那么可以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由二审在院长提出再审或者上一级人民以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提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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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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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准许延期,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违反客观事实的。但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明确排除在“客观原因”之外。
二审缺席判决后二审提交的证据要怎样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然而,被告对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否视为“新证据”,实务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的人认为,缺席判决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否视为新证据,应当以是否履行了释明义务为前提。如果在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时,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即使举证通知书中没有规定举证期限的,但举证通知书中已经载明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履行了释明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放弃了其举证的权利。 缺席判决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视为是新的证据。如果在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时,没有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释明义务没有履行,被告并不知晓不出庭举证的法律后果。缺席判决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是新的证据。 有的人认为,缺席判决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否视为新证据,应当以当事人是否约定了举证期限或者是否规定了举证期限为前提。因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有关新证据制度的规定是以举证期限规定为理论基石的。如果在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时,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中也规定了举证期限的,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放弃了其举证的权利。 缺席判决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视为是新的证据。如果在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时,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举证通知书中没有规定举证期限的,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因未规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可以随时提供证据。缺席判决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是新的证据。上述观点是否正确,必须对当前举证通知书送达的情况及《证据规定》中有关新证据制度的规定加以剖析。 现在我要说的是:一审结束后的新的证据的界定:在一审程序中在举证责任届满之前,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证据存在的,审结后发现的,二审可以作为新的证据使用;一审知道或应当知道证据存在,既没有收集提供,也没有申请法庭调取的,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在二审中使用。道理就一句话:当事人放弃了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二审中,一审曾经提出并说明无法提交的原因,二审认为原因的理由的正当的,并对此进行了质证,那么,也可以作为新的证据使用。二审中没有质证的不可以作为新证据使用。如果该证据是案件的最关键,那么可以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由二审在院长提出再审或者上一级人民以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笔者将各级人民在司法实践当中对新证据的认定整理出来,供从事法律工作的同行参考。笔者最近在工作中和一位法官朋友探讨法学问题,谈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新证据,他说,在人民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这样认定新证据的: 一.是在举证期限内虽已客观存在,但未被当事人知悉,掌握的证据。 二.是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且有条件取得,因不了解其证据价值而未提出的证据,但已经予以释明的除外。 三.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取得的证据。 四.是为了反驳对方的主张或举证,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 五.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准许延期,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违反客观事实的。但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明确排除在“客观原因”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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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判程序是怎样的,缺席判决适用于哪些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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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一审缺席判决后二审提交的证据要怎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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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缺席判决后二审提交的证据要怎样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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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判决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视为是新的证据。如果在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时,没有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释明义务没有履行,被告并不知晓不出庭举证的法律后果。缺席判决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是新的证据。
有的人认为,缺席判决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否视为新证据,应当以当事人是否约定了举证期限或者是否规定了举证期限为前提。因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有关新证据制度的规定是以举证期限规定为理论基石的。如果在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时,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中也规定了举证期限的,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放弃了其举证的权利。
缺席判决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视为是新的证据。如果在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时,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举证通知书中没有规定举证期限的,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因未规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可以随时提供证据。缺席判决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是新的证据。上述观点是否正确,必须对当前举证通知书送达的情况及《证据规定》中有关新证据制度的规定加以剖析。
现在我要说的是:一审结束后的新的证据的界定:在一审程序中在举证责任届满之前,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证据存在的,审结后发现的,二审可以作为新的证据使用;一审知道或应当知道证据存在,既没有收集提供,也没有申请法庭调取的,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在二审中使用。道理就一句话:当事人放弃了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二审中,一审曾经提出并说明无法提交的原因,二审认为原因的理由的正当的,并对此进行了质证,那么,也可以作为新的证据使用。二审中没有质证的不可以作为新证据使用。如果该证据是案件的最关键,那么可以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由二审在院长提出再审或者上一级人民以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笔者将各级人民在司法实践当中对新证据的认定整理出来,供从事法律工作的同行参考。笔者最近在工作中和一位法官朋友探讨法学问题,谈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新证据,他说,在人民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这样认定新证据的:
一.是在举证期限内虽已客观存在,但未被当事人知悉,掌握的证据。
二.是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且有条件取得,因不了解其证据价值而未提出的证据,但已经予以释明的除外。
三.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取得的证据。
四.是为了反驳对方的主张或举证,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
五.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准许延期,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违反客观事实的。但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明确排除在“客观原因”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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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可以否缺席判决,法律依据是什么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刑事案件可以否缺席判决,法律依据是什么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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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缺席判决后二审提交的证据要怎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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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缺席判决后二审提交的证据应该怎样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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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缺席判决后二审提交的证据应该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然而,被告对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否视为“新证据”,实务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的人认为,缺席判决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否视为新证据,应当以是否履行了释明义务为前提。如果在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时,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即使举证通知书中没有规定举证期限的,但举证通知书中已经载明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履行了释明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放弃了其举证的权利。 缺席判决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视为是新的证据。如果在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时,没有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释明义务没有履行,被告并不知晓不出庭举证的法律后果。缺席判决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是新的证据。 有的人认为,缺席判决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否视为新证据,应当以当事人是否约定了举证期限或者是否规定了举证期限为前提。因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有关新证据制度的规定是以举证期限规定为理论基石的。如果在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时,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中也规定了举证期限的,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放弃了其举证的权利。 缺席判决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视为是新的证据。如果在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时,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举证通知书中没有规定举证期限的,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因未规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可以随时提供证据。缺席判决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是新的证据。上述观点是否正确,必须对当前举证通知书送达的情况及《证据规定》中有关新证据制度的规定加以剖析。 现在我要说的是:一审结束后的新的证据的界定:在一审程序中在举证责任届满之前,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证据存在的,审结后发现的,二审可以作为新的证据使用;一审知道或应当知道证据存在,既没有收集提供,也没有申请法庭调取的,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在二审中使用。道理就一句话:当事人放弃了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二审中,一审曾经提出并说明无法提交的原因,二审认为原因的理由的正当的,并对此进行了质证,那么,也可以作为新的证据使用。二审中没有质证的不可以作为新证据使用。如果该证据是案件的最关键,那么可以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由二审在院长提出再审或者上一级人民以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笔者将各级人民在司法实践当中对新证据的认定整理出来,供从事法律工作的同行参考。笔者最近在工作中和一位法官朋友探讨法学问题,谈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新证据,他说,在人民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这样认定新证据的: 一.是在举证期限内虽已客观存在,但未被当事人知悉,掌握的证据。 二.是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且有条件取得,因不了解其证据价值而未提出的证据,但已经予以释明的除外。 三.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取得的证据。 四.是为了反驳对方的主张或举证,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 五.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准许延期,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违反客观事实的。但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明确排除在“客观原因”之外。
一审判刑缺席判决,二审提交的证据应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然而,被告对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否视为“新证据”,实务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的人认为,缺席判决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否视为新证据,应当以是否履行了释明义务为前提。如果在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时,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即使举证通知书中没有规定举证期限的,但举证通知书中已经载明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履行了释明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放弃了其举证的权利。 缺席判决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视为是新的证据。如果在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时,没有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释明义务没有履行,被告并不知晓不出庭举证的法律后果。缺席判决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是新的证据。 有的人认为,缺席判决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否视为新证据,应当以当事人是否约定了举证期限或者是否规定了举证期限为前提。因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有关新证据制度的规定是以举证期限规定为理论基石的。如果在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时,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中也规定了举证期限的,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放弃了其举证的权利。 缺席判决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视为是新的证据。如果在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时,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举证通知书中没有规定举证期限的,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因未规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可以随时提供证据。缺席判决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是新的证据。上述观点是否正确,必须对当前举证通知书送达的情况及《证据规定》中有关新证据制度的规定加以剖析。 现在我要说的是:一审结束后的新的证据的界定:在一审程序中在举证责任届满之前,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证据存在的,审结后发现的,二审可以作为新的证据使用;一审知道或应当知道证据存在,既没有收集提供,也没有申请法庭调取的,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在二审中使用。道理就一句话:当事人放弃了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二审中,一审曾经提出并说明无法提交的原因,二审认为原因的理由的正当的,并对此进行了质证,那么,也可以作为新的证据使用。二审中没有质证的不可以作为新证据使用。如果该证据是案件的最关键,那么可以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由二审在院长提出再审或者上一级人民以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笔者将各级人民在司法实践当中对新证据的认定整理出来,供从事法律工作的同行参考。笔者最近在工作中和一位法官朋友探讨法学问题,谈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新证据,他说,在人民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这样认定新证据的: 一.是在举证期限内虽已客观存在,但未被当事人知悉,掌握的证据。 二.是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且有条件取得,因不了解其证据价值而未提出的证据,但已经予以释明的除外。 三.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取得的证据。 四.是为了反驳对方的主张或举证,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 五.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准许延期,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违反客观事实的。但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明确排除在“客观原因”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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