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该如何保护婚前财产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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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想要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婚前财产,可以这样做: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签订婚前协议;保存好个人婚前财产的证据;婚前购买保险等。这些措施都可以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婚前财产,在日后不容易发生纠纷。
一般该如何保护婚前财产

(1)进行婚前财产公证

尽管婚前财产公证处于争议状态,有人认为婚前财产公证是对于传统观念的挑战,伤害了爱情;但也有人认为做公证就相当于买了份“保险”,避免日后离婚撕破脸皮争夺财产。无论如何,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确实是保障婚前财产的途径之一。

婚前财产公证,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当事人应当向住所地或协议签订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协议书(可在律师指导下完成);有关的产权证明(如个人所有房产的房产证);其他有关的证明材料。

在实际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财产都需要办理公证。一般来说,比较容易举证的财产就不需要婚前财产公证,如不动产等。而部分贵重动产,如玉器、金银首饰、存款等,其产权随时处于变动状态,所以最好办理公证。

(2)签订婚前协议

婚前财产协议可以是,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就双方各自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的归属所作的约定。

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应注意以下几点:

A、形式上必须是书面的。但出现以下两种情况,口头协议也成立:

a、夫妻双方对口头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

b、能证明双方有口头形式的协议且一直履行。

B、明确婚前财产的范围。一般包括男女双方婚前的存款,房产,车子,其他贵重物品等。

C、明确婚前财产婚后共享的比例。在婚后可以与爱人共享的财产内容,以及共享的比例应该清楚。若只是表述为“婚前某项财产婚后共有”,法律上的理解应是每人一半。

D、财产描述要明确。避免由于财产描述不明确而导致协议无效。比如房产的描述,很多伴侣在作婚前财产协议时,对于一方的婚前房产只是写“某某小区的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正确的描述应该是“坐落于某市(县)街号房产由双方共有”。

E、设定清楚婚前财产生效的条件、时间。协议的生效若未作特别约定的话,一般是结婚登记后生效。很多情况下,为了增加婚前财产协议的公示力,当事人会增加经公证机关公证或律师见证后生效的限制。当然,只要婚前财产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使不经公证也具有法律效力。

F、男女双方必须签字并且注明时间。

G、婚前财产协议可以在结婚前签订也可以在结婚后签订。

(3)保存好个人婚前财产的证据

A、个人婚前财产中婚前取得的财产。

一般来说,像汽车、房产、存折、公司股份等财产的取得日期是有据可查的。只要早于结婚登记日即可认定为个人婚前财产。例如,房产只需提供房产证或备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需其他证据,便能轻易证明。

其他动产如珠宝、古玩、家电等,最好提供正规发票作为有利证明。若没有发票,则还可以通过合同、支付凭证(最好是银行转账凭据)、收据等进行证明。

B、使用婚前财产在婚后取得的财产

不得不提醒,婚前财产在婚后是有可能发生变化的。例如以下几种情况,就会使婚前个人财产变成婚后财产

①婚前存款婚后到期,取出再重新存入;

②婚前的钱在婚后买了车;

③婚前的房产在婚后变卖;

④婚前投资股市,婚后在股市上不断进行操作。

但是,只要一方能证明婚后取得的财产是由婚前的财产转变而来的,依旧视为其婚前个人财产。比如,提供旧存单复印件、取款及存款时银行凭据、新存单;婚前存单、取款凭据、汽车发票;旧房产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复印件、税费缴纳凭证、存款凭证等等。

(4)婚前购买保险

如果在婚前订立保险合同,如基金型保险合同、分红型寿险合同等,并且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即被视作个人财产,且此后该保险产生的收益也是属于个人财产。需要注意的是,婚前购买的保险是否为个人财产还要看购买保险的缴费形式。如果是婚前一次性付清保费,则为个人财产;若婚后也有续交,则婚姻期间缴纳的保费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只有在婚前订立保险合同且婚前缴纳保费才是属于个人财产。

保护自己的婚前财产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很多人在离婚的时候,都会发生财产纠纷,所以说提前将自己的财产保护起来是很有必要的。这也并不是不相信对方,而是为了双方好,所以尽量在婚前的时候,就为自己制定婚前财产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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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护理费数额是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级别等要素综合决定的。
1.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
1.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1.2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无论受害人是否实际支付给护理人员以报酬,均统一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1.3受害人雇佣护工的,其计算方法与第二种情形相同。
2.护理人数
2.1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2.2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多于一人,具体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3.护理期限
3.1一般原则,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
3.2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是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3.
2.1如果受害人实际需要的护理期限,超过了判决的期限,甚至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期限,就超过期限的护理费,受害人有权再次请求赔偿(最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请求继续给付的,人民应当受理。经审理认定赔偿权利人确实需要继续护理的,人民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3.
2.2如果受害人实际被护理的期限,短于判决确定的期限(例如,受害人在此期限内康复已无需护理,或者在这个期限未满时受害人就死亡的)而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已经支付了该期限内的全部护理费,受害人基于的判决一次性取得该笔护理费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不负返还的义务。
4、护理级别
护理级别是确定护理费数额的另一个重要因素。而护理级别又是由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情况决定的。
4.1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1)进食;
(2)翻身;
(3)大、小便;
(4)穿衣、洗漱;
(5)自我移动。
4.2护理依赖程度就是指被护理人对护理人在生活上的帮助的依赖程度。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为:
4.
2.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者;
4.
2.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3项需要护理者;
4.
2.3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1项需要护理者。
4.3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
具体是指致残的受害人在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在多大的程度上恢复了生活自理的能力。当配制了残疾辅助器具后,当时能够不同程度地恢复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其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护理级别也相应较低,护理费相应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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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本案的补充侦查卷的侦查行为严重违法甚至已构成犯罪。本案已经到了审判阶段,因此,如果法庭对已交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有疑问或不清楚的完全可以传唤证人开庭重新展开庭审调查,但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审判阶段没有侦查权的情况下违法提审已处于审判阶段的四名被告人,并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重新询问证言已在法庭调查阶段质证过的部分证人,甚至包括曾经旁听过过法庭庭审的证人(还将证人旁听过庭审的事实堂而皇之的记录在笔录里),侦查机关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其行为已经涉嫌构陷被告人、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不但不行使监督权,反而将侦查机关的所谓补充侦查卷当做证据提交给法院,则更是违法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此补充侦查卷的所有证据都是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建议法庭将此案卷转交人民检察院启动反渎职调查。
第三,本案补充侦查的程序和过程严重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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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询问证人也不是个别进行,甚至在笔录的记载中就可以看到在2013年7月23日20时11分到2013年7月23日20时43分证人秦耀忠和证人李新民竟然同时在所谓侦查人员侯士勋、姚凯面前做笔录。
3、调查取证人员根本没有按照规定出示相关法律手续,在所有的调查笔录中,调查人员均只出示工作证件,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而不仅仅是出示工作证件,因此从这一点来讲也可以判断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是未经批准的私自调查行为,根本没有取得“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针对辩护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关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并不熟悉甚至不知道对方名字的辩护意见,补充侦查卷特意调取了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同事也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母亲李新英和第一被告人的部分亲戚、朋友、邻居的证言,以证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就很熟悉。但这些所谓的证人不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亲属就是朋友、邻居。在庭审辩论结束已经明确各被告人的观点和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前提下,其证言的可信性极低,即使其证言本身也不符合事实,第一被告人蔺某某比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小了整整一代,而且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在1995年就离开原单位,当时第一被告人蔺子仅仅十一二岁,两人没有任何可以接触的环境,怎么可能能相互熟悉?再有一点,即使调查人员再调取100个证人也无法反驳的一个重要的证人证言,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并不熟悉甚至不知道对方名字的依据时有意没有提到的一个关键证人证言,就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父亲蔺建兴在2012年5月29日的证言:“我们一直都知道这个人,但没有来往”这一证据完全证明第一被告人的父母一辈也仅仅是知道有孟某某这个人,但没有来往,也就是不熟悉,那其他人证明能证明第一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很熟悉并知道对方名字呢?因此这些试图证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熟悉并互相知道对方姓名的所谓证人证言不但程序违法,内容显然也是不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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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多少岁需要监护人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根据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可以看出我国的成年年龄是18岁,只有未满18的人才需要监护人.
  民法通则另附
  
第二节 监 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讼的,由人民裁决。
  没有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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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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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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