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既遂的最新处罚标准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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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至7年有期徒刑。
骗取贷款罪既遂的最新处罚标准是什么

一、骗取贷款罪既遂的最新处罚标准是什么

刑法第175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至7年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第1档刑罚的“其他严重情节”删除,也就是说,对于第1档刑罚,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追究刑事责任。

注意一下,骗取贷款罪不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则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三方面准确认定骗取贷款罪

一是注重审查资金的来源。一般情况下,骗取贷款罪的成立,需要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以上的后果,且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但实践中的“委托贷款”能否成为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等仍存有争议。,“委托贷款”的特殊性之一就体现在资金来源方面,委托方、银行、借款人之间属于委托贷款借款关系,合同中一般也予以明确,借款资金是委托方的资金,银行仅收取手续费而已。此种情况下,由于骗取行为并非侵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故不应纳入骗取贷款罪的评价范围。但倘若委托资金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则可以用骗取贷款罪进行评价。

二是注重审查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无其他严重情节。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如果没有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损失,自然不会危及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值得注意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7条明确,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可见,“未造成损失”和“已造成损失”的都存在可立案情形。

三是注重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近年来,银行创新业务种类繁多,特征各异,因此,遇到此类案件时仍应个案分析,要准确界定业务性质,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应当指出的是,在准确界定银行创新业务性质的基础上,还应进一步通过证据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再根据不同情况准确定性,不宜仅因产品性质就一概认定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可以成立合同诈骗罪等。如果行为人虽然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资金,但其提供的抵押物及出质股权均真实有效,资金也系用于归还公司债务,那么,就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重大损失并不是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一次完整的骗取贷款,应有以下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贷款。也就是说,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只是决定是否对行为人处以刑罚而已,并不是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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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存在这样几种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既遂无论被害妇女、儿童是否被出卖,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实现,都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分为两种情况来确定:对于单一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人仅将被害人拐骗到手,使其处于自己控制之下,还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如果此时由于出现被害人死亡、逃跑或者行为人受到追究等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未能将被拐骗的妇女、儿童卖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罪错而主动放弃未竞的犯罪活动,则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只有其将被害人出卖后才构成犯罪既遂。对于有明确分工的共同犯罪,情况则有所不同: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其分工范围内的拐骗、收买、接送、中转行为,不论被害人最终是否被卖出,其行为都应为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由于上述两种原因而未能完成其分工范围”内的犯罪活动,则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认定为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新刑法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有六种行为。实际上,一个完整典型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由三个阶段组成:手段行为,即拐骗、绑架、收买中间行为,即接送、中转结果行为,即贩卖。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应根据不同阶段行为的特点来认定,犯罪分子无论实施了哪个阶段的行为都构成犯罪,但实施不同阶段的行为,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却不同。实施手段行为的,只要将被害人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即达到既遂实施中间行为的,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指定地点或交给指定人员为既遂结果行为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贩卖出手,转移给收买人为既遂。
第四种观点认为,无论是拐卖妇女、儿童的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也无论犯罪由哪几种法定的实行行为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都是统一的,只能是以妇女、儿童是否被出卖给他人为标准。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标准的确立
在确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标准时,需要对现行刑法第240条第1款与第2款的关系予以准确界定。刑法第240条第1款以简单罪状的方式对本罪罪状做出规定,即拐卖妇女、儿童的”第2款又对这一罪状做了如下解释性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这些行为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也就是说,不能割断这些行为的内在联系。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本罪的基本罪状,而第2款的规定不过是对这一罪状的进一步说明,绝不能撇开本罪的基本罪状,仅仅根据第2款的解释性规定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的内涵。规定第2款是为了避免将解释所涉及的六种行为设置为各自的犯罪行为。其实,规定第2款的意义只在于进一步从实行行为的角度尤其是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的角度明确刑事可罚的范围。
既然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罪状所蕴含的行为是拐卖”,而本罪又属于行为犯,则对本罪的既遂标准的认识显然就要取决于对拐卖的理解。拐卖是拐”和卖”的结合。一个完整的拐卖行为的完成,实际上是拐”和卖”的行为的完成。拐”是手段行为,卖”是目的行为。行为人开始实施手段行为就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人完成了目的行为即属于已经完成了这一犯罪。而卖”的行为完成的标志就是妇女、儿童被卖出,而且仅仅做了约定还不够,在被卖者实际上被接受时才达于既遂”。从直接客体的角度看,只有在妇女、儿童被卖出的情况下,其人格尊严才遭受现实的侵犯。因此,对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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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既遂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一般诈骗罪 一般诈骗罪与盗窃罪相同,经济诈骗罪如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等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诈骗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补充: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达到以上数额,又具有以下情节的,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 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诈骗罪量刑标准之加重处罚情形: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诈骗公私财物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2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3、诈骗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
我爸爸有一个好朋友的儿子想通过骗取出境证件而偷渡国外,想咨询一下骗取出境证件罪既遂的问题。
[律师回复] 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既遂未遂的判断,骗取出境证件罪既遂的问题解释如下。,理论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被组织者是否偷越成功作为判断既遂与否的标准。如果被组织者在组织者的安排下偷越国(边) 境成功,则构成既遂; 反之,如果被组织者在组织者的安排下偷越国(边) 境未能成功,则构成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组织行为是否实施完毕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只要行为人劝说、诱使、拉拢、安排被组织者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实施完毕,且被组织者接受了行为人的这种安排即构成既遂。
  若行为人虽然对被组织者实施了劝说、诱使、拉拢等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组织者未能听从其劝说或接受其安排,则表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的实行行为未能实施完毕,只能认定为未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分别解决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基本犯罪构成与加重犯罪构成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又称为分段说。分段说认为加重犯罪构成不存在未遂,只要发生了加重构成要件,一律构成既遂。而对基本犯罪构成的既遂标准,分段说又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偷越成功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以组织行为是否实施完毕作为区分既遂与否的标准。
  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对犯罪的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的既遂未遂未作区分,而第三种观点虽然对基本犯罪构成与加重犯罪构成进行了区分,但没有对加重犯罪构成中的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作进一步区分,即认为情节加重与结果加重均不存在未遂形态。
  犯罪的基本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的要件,犯罪的加重构成则是指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刑法规定加重法定刑的要件。犯罪的加重构成主要分为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关于结果加重犯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于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问题理论上则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情节加重犯不存在未遂问题,只要发生了加重情节,不论基本犯是否既遂,都构成情节加重犯的既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情节加重犯存在未遂问题。
  在具备加重情节的情形下,只有基本犯构成既遂,情节加重犯才能成立既遂,否则只能是未遂。
  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情节加重犯的既遂以基本犯罪构成的既遂为前提,只有当基本犯罪构成达到既遂,情节加重犯才构成既遂。否则,即使具备了加重情节,但基本犯罪构成未遂,则只能以情节加重犯的未遂论。情节加重犯之所以存在未遂形态,原因在于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无论表现为何种形式,均未超出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范围,仍能为基本犯的构成要件所包容。正因为情节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而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形态,所以在对基本犯罪构成与加重犯罪构成的既遂未遂进行区分的同时,应当对情节加重与结果加重作进一步区分。当具备加重情节时,只有基本犯既遂,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而当具备加重结果时,不论基本犯是否既遂,均认定为犯罪既遂。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的加重构成包括以下七种情形:
(1)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2) 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人数众多的;
(3) 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4) 剥夺或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5)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6)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7)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上述七种情形既包括结果加重构成,又包括情节加重构成,应区别对待。笔者认为,上述第三、四项属于结果加重构成,而另外五项则属于情节加重构成。因为致人重伤、死亡及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结果超出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犯罪的评价范围,而其他五种情形均可为该罪所涵盖。
  至于基本犯既遂构成的标准,笔者赞同组织行为实施完毕说。即以组织行为是否实施完毕,作为判断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是否既遂的标准。但对组织行为是否实施完毕的判断,不能仅以被组织者接受了组织者的劝说、拉拢等为标准,而应从实质上加以判断,即组织行为是否达到侵害国(边) 境管理秩序的程度。
  二、“组织行为实施完毕”作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基本犯既遂标准的理论依据
  “组织行为实施完毕”作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基本犯罪构成的既遂标准,具有以下理论依据:
  
(一)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系行为犯
  故意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存在结果犯、行为犯和危险犯的区分。结果犯是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如故意杀人罪; 危险犯是以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如放火罪; 行为犯是以法定实行行为的实施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如传授犯罪方法罪。
  行为犯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即成行为犯(又称举动犯) 和过程行为犯。即成行为犯是指犯罪一经着手实行即告完成,而过程行为犯从犯罪着手实行到完成需要一个过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系行为犯,且系过程行为犯而非即成行为犯。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系行为犯符合刑法分则关于该罪的规定。刑法分则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规定包括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其中罪状是以犯罪既遂为模式,关于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根据本罪罪状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犯罪的既遂并未要求成功偷越国(边)境,只要实施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的行为即成立犯罪的既遂。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系行为犯符合刑法设立该罪的目的。刑法设立该罪的目的为有效保护国边境管理秩序,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行为实施完毕即已造成对该秩序的破坏。且实践中,多数犯罪是在组织行为实施完毕出境检查之时被发现的,如果以偷越成功为既遂标准,将会导致大量的此类行为被认定为未遂,从而放纵犯罪,难以实现刑法打击此类犯罪保护相关法益的目的。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系过程行为犯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过程行为犯犯罪既遂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特定的行为,且要求该行为实施完毕或达到一定程度。认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为过程行为犯既可以有效避免结果犯打击过“宽”的局面,又可以解决即成行为犯打击过“严”的问题,从而实现宽严有度、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二) 犯罪既遂判断标准形式说与实质说的有机结合
  关于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理论上有形式说与实质说之分。形式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已经完全齐备了某一分则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犯罪未遂则是指行为还没有完全齐备某一分则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形式说以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系既遂模式为前提,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而实质说则认为对犯罪未遂与既遂的区分,归根到底是以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为标准。按照实质说的论断,凡行为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法益侵害结果即为既遂。
  笔者认为,对犯罪既遂未遂的判断,既不能单纯依赖形式说,也不能单纯依赖实质说,而应将两者有机结合。单纯依赖形式说仅以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进行判断,容易导致对犯罪既遂的认定脱离实践,对犯罪打击过严或过宽; 单纯依赖实质说仅以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为标准进行判断,容易导致既遂认定的恣意性和自由裁量权过大,有悖于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只有将形式说与实质说有机结合,才能够既避免认定结果的随意性,又避免认定结果的不切实际。
  具体到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依照形式说的观点,只要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的行为实施完毕即构成犯罪既遂。但如何认定组织行为实施完毕,又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缺乏合理统一的标准。依照实质说的观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的犯罪行为只有达到破坏国(边)境正常管理秩序的程度才构成既遂。但如果脱离刑法分则关于该罪犯罪构成的规定,又将导致认定的恣意。只有将二者有机结合,才能实现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犯罪既遂准确合理的判断。即,既以形式说的组织行为实施完毕为标准,又以实质说所要求的法益侵害结果对组织行为是否实施完毕进行具体衡量。因为在刑法将某种犯罪规定为行为犯的情况下,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可能难以归纳其侵害结果的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可以丝毫不顾及行为对法益的侵害与威胁,而是必须通过实行行为的进程认识其对法益的侵害。
  三、“组织行为实施完毕”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组织行为实施完毕”的判断也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只要组织者实施了组织行为而被组织者接受了组织即实施完毕; 有观点认为组织者利用虚假的资料获取签证后为实施完毕; 也有观点认为组织者将偷渡人员集中起来开始偷渡才是组织行为实施完毕;还有观点认为被组织者通过轮船、飞机安检时为实施完毕。
  笔者认为,对“组织行为实施完毕”的认定应区分偷渡的方式具体判断。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对偷渡行为打击力度的加大,偷渡的方式也在不断发生变化。最初主要利用船只、集装箱或通过边境不设关卡处进行,其后又以在轮船上建暗舱、揭换海员证等方式进行,现在则主要是以骗取旅游签证、商务签证或伪造、变造的签证等方式进行。
  
(一) 对于不使用证件而通过乘坐船只等方式偷渡的,应以偷渡人员在始发港集合准备出发作为组织行为实施完毕的标准。如果以组织者实施了组织行为且被组织者接受了偷渡安排作为判断既遂的标准,将会导致大量只是具有偷渡意向但准备工作尚未完成的组织行为被认定为既遂,扩大了刑法的打击面。而当偷渡人员在始发港集合等待出发时,从形式上看组织者的组织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偷渡的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偷渡行为随时可能发生,从实质上看偷渡人员在目的地集合准备出发对国(边) 境管理秩序造成的侵害是现实的紧迫的。
  按照这一判断标准,背景案例中王某的行为宜认定为未遂。王某虽然实施了组织他人偷渡的行为,被组织者也接受了王某的组织前往目的港乘船,但因王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其在前往目的港的途中被抓获。其行为对国边境管理秩序的侵害并未达到现实紧迫的程度,仅对国边境管理秩序的侵害具有现实的危险性,因此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未遂。
  
(二) 对于利用骗取或伪造、变造的签证出境的,应以通关接受检查时作为组织行为实施完毕的标准。有观点认为,对于以上述情形出境的,获得骗取、伪造、变造的签证时即构成既遂。但笔者认为,一方面以非法手段获取签证时对国(边) 境管理秩序的破坏不具有紧迫性,只有当被组织者通关接受检查时,对法益的侵害才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 另一方面以非法取得签证作为判断既遂的标准,不利于鼓励那些非法获取签证后又不想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的犯罪嫌疑人中止犯罪。而以通关接受检查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既达到了组织行为实施完毕对法益侵害程度的要求,又有利于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如果组织者在通关出境前放弃组织行为的,组织者的行为宜认定为骗取出境证件罪(既遂) 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中止) 的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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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既遂的最新量刑标准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给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处3-7年有期徒刑,单位犯罪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人员进行处罚,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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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既遂是什么意思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一般诈骗罪 一般诈骗罪与盗窃罪相同,经济诈骗罪如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等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诈骗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补充: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达到以上数额,又具有以下情节的,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 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诈骗罪量刑标准之加重处罚情形: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诈骗公私财物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2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3、诈骗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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