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我国《民法典》,并未对婚约和彩礼作出规定,都只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的风俗习惯中,仍存在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农村尤盛。一旦婚约解除,便引发纠纷。这种基于婚约所发生的财产流转关系在婚约存续期间,当然不发生返还问题;一旦婚约解除,此财产流转就失去了其合法性基础,接受彩礼的一方就应当返还其所接受的彩礼;如果双方已经结婚,婚约的法律效力就一直延续到双方的婚姻缔结,一旦双方结婚,婚约的效力就自然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就不存在彩礼的返还问题。
减少返还数额的情形
1、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一般可在前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四)、司法实践的有益探索
省高院民一庭庭长胡国运表示,对于基层法院来说,彩礼返还案件的递增对法院的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德兴市法院的做法,他表示,《标准》结合婚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结婚时彩礼的用途、婚姻解除原因等,对不同情况进行综合考量,细化了返还比例,让法官针对此类案件有理有据判案,能大大增强实际可操作性。
胡国运表示,省高院曾对彩礼返还案件有过解答,但基层法院从实践中制定出来的标准将更有可操作性。《标准》的制定为该院审理涉及彩礼返还案件提供了统一的裁判标准,是对基层法院从司法实践中遇到问题做出的有益探索。他表示,这也是他首次了解基层法院的此类做法,值得全省类似案件较多的基层法院借鉴
在结婚的时候,男方都是会给女方彩礼的,这个时候一般都是女方的彩礼都是会在生活中使用掉。所以说这个时候,如果要求女方退回彩礼的话,就要看花费了多少,剩下的再将彩礼退回给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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