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法实施条例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并应当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
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实现产品升级换代,可以替代进口的;
㈡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有余的。
第四条下列行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
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
㈡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
㈢邮电通信;
㈣中国政府规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其他行业。
第五条下列行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
㈠公用事业;
㈡交通运输;
㈢房地产;
㈣信托投资;
㈤租赁。
申请在前款规定的行业中设立外资企业,除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第六条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㈠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㈡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㈢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㈣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㈤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七条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设立程序
第八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㈠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㈡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对外经济贸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九条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产品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国家是允许外资企业在中国进行发展的,但是如果外资企业在中国发展的话,也是需要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的,同样,中国的法律对于外资企业也起了一些保护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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