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可以反悔,如果法院已判决,可以上诉。法律规定,在第二审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上诉人有权撤回上诉。上诉人一经撤诉,便丧失了上诉权 ,不能再提起上诉 ,并应负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撤回上诉是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根据当事人处分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的原则,上诉人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第二审法院依法做出裁定。如果第一审裁判确有错误,即使上诉人要求撤诉,也不应批准,第二审法院仍要按上诉审程序进行审理,以便做出合法的裁判。这是因为设立第二审程序的基础之一就是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权。
将上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划分以下两个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在一审中已经与检察机关达成了量刑协议签署了具结书,一审法院采纳指控罪名,在量刑建议范围内做出判决;第二种情形是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达成量刑协议签署了具结书,但一审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在量刑建议之外做出判决。
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可以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适当限制。量刑协议和具结书具有契约性质,被告人和检察机关均受到具结书的约束[25] 。由于被告人违背了承诺,受到不利的后果与制裁具有正当性,检察院就其违反承诺进行抗诉具备正当性。如被告人上诉且检察机关抗诉,法院需要审查全案事实,审查犯罪的性质,情节,动机等因素,结合被告人上诉理由进行处理。如一审判决没有错误或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以量刑过重或无罪等理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即使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反悔原判量刑过轻为由提起抗诉,法院同样不得加重处罚。
就第二种情形而言,需进行进一步的分类。第一种亚分类是法院做出有罪判决且处罚重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第二种亚分类是法院的处罚轻于量刑建议,或单纯宣告有罪,或无罪判决。就第一种亚分类而言,由于被告人接受量刑协议签署具结书的合理期待完全落空,因此当然享有完全的上诉权,按照上文的第一种情形处理即可,即二审不得加重处罚;如一审判决存在法律规定的错误,检察机关才可抗诉,以量刑过轻抗诉在本情形中不具有可行性和意义。就第二种亚分类而言,由于被告人获得了更多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受到量刑协议的约束,按照上文的第二种情形处理即可。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不服裁判即可提出上诉,但不要求被告人上诉采用特定的形式,并不要求其说明上诉的理由与请求。这一规定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性质显然是不匹配的。可在日后的立法和释法中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上诉应当说明上诉理由:对于采取书面上诉的被告人,可要求其写明上诉的理由;对口头上诉的被告人,法院可以建议被告人或辩护人改采书面上诉并写明上诉理由;如其坚持口头上诉,二审法院应当询问其上诉理由并记录在案,在二审审理中予以重点审查。
为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应严格限制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检察机关应当抗诉,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经常因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上诉而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加重被告人刑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如被告人与检察院达成了量刑协议并签署具结书,检察院抗诉应当被限制,宜限于被告人恶意上诉,量刑错误,事实错误和枉法裁判等四种情形。此外,如果被告人没有与检察机关达成量刑协议未签署具结书,那么检察机关无权以量刑过轻为由抗诉。
一审判决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仍然可以上诉。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一审中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达成了量刑协议,并在建议范围内获得量刑。另一种是检察机关并没有在建议范围内对犯罪嫌疑人量刑,但法律都给与被告人上诉权,并且检察机关不能抗诉。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是我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之一,此时我们不小心触犯了刑事法律的规定的话,应当主动的承认自己的罪名,并且主动的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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