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是大罪吗

最新修订 | 2024-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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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侵犯个人信息罪有两种情节,一种是“情节严重”,一种是“情节特别严重”。并且根据情节严重与否会有不同的处罚,比如说非法贩卖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000元以上就可入罪,而情节严重的还会判处7年有期徒刑。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是大罪吗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是大罪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

现行刑法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泄露个人信息罪刑法的相关规定和之前有哪些变化

1、扩大犯罪主体范围

原条文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规定单位可触犯上述两罪名的同时,亦限定了犯罪主体的范围。该犯罪主体的设定主要是考虑到国家机关以及相关单位通过主管各项行政事务、经营垄断性行业以及负责公民日常生活等情况,掌握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故应针对上述机关、单位就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作出相关刑罚性规定。

但随着各类社交、购物、第三方支付等网络平台的出现,以及上述平台单位要求公民实名注册并提供相关身份信息的行业要求(如支付宝以及微信的实名制),公民的个人信息逐渐亦被上述单位所掌控。此时,基于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同时考虑原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并不适用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之外的单位或个人,《修正案》第十七条对此作出了新的规定。《修正案》第十七条新规定删除了原条文中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规定,将上述两罪名的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及单位,扩大了犯罪主体并为除原规定的犯罪主体意外的单位触犯上述两罪名的追责提供了法律依据。

2、犯罪客观方面包涵所有的“提供”行为

原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售”或是“非法提供”。《修改案》中将“非法提供”修改为“提供”,根据原规定的立法原意并综合相关判例,“非法提供”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将自己履行职务过程中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以出售以外的方式提供他人的行为。而此时将“非法提供”修改为“提供”,体现的是立法者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一种绝对保护的态度,即无论何种形式的“提供”,只要是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等国家规定的,均符合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此时对于行为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并不合符相关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

3、增设量刑格,对犯罪情节进行细分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将有两种量刑情况,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文的修改提高了触犯本罪名的法定刑,根据条文的第二款,立法者对于原“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公民信息后又将信息泄露的情形,持严厉打击的态度,对于此种情节应予从重处罚。

4、填补了原规定的空白之处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中所规定的两个罪名可知,个人/单位接触公民个人信息的途径、方法共有下列几种:履行职责、提供服务、窃取、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其中对于窃取或者其他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手段,于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中已有规制;而对于通过合法手段获得公民个人信息而又将该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的行为,上述法条仅就其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两种获取信息的方式进行规制。换言之,对于通过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以外的方式合法地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将该信息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行为,现行刑法并无相关处罚的规定。

现阶段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情况已愈趋严重,在完善了针对公民信息保护的相关刑法规范的同时,相关部门亦应加强执法、打击犯罪的力度,在有法可依的同时,更应做到执法必严。

如果遇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一定要学会用法律来发武器来保护自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并不是我们无辜。判定自己有罪与否时,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的,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的轻重确定,并考虑泄露个人信息的危害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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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民个人信息法律现状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增加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非法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的规定,为了强化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在《刑法》第25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53条之一(以下简称“本条”),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这是对近年来日益严峻的公民个人信息被无端泄露的刑法回应。个人信息被不当采集、随意泄露、任意篡改、恶意使用乃至非法转卖牟利,不仅是对公民权益的严重侵害,而且一旦个人信息流人犯罪分子手中而引发盗窃、诈骗、绑架等刑事犯罪,会给公民造成二次甚至三次侵害,成为其他犯罪的源头犯罪。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更侧重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侧重对个人财产权、生命权的保护,而缺乏对公民个人信息、个人隐私的保护。从目前来看,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已远非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所能抑制,因此,尽管我国尚未出台作为前置法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此次修正案依然将严重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人罪,以彰显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由于侵犯个人身份信息的主体、行为性质明显不同,可认为分别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也作出了这样的罪名界定。
二、个人信息与隐私
个人信息和隐私是或具有交叉关系、或互异、或包含的两个概念。隐私是指不被公众所知的,具有私密性。个人信息则是一个不可能进行周延的概念。从世界各国立法例来看,对个人信息的称谓并不一致,有的采用“个人资料”,有的采用“个人隐私”。目前主流的理论和观点认为,只要不是向不特定的社会 公众公布,主体在将自己的某种个人信息向特定个人或群体披露后,对其他个人或群体仍然享有隐私权,如果其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公布其个人信息的,仍然构成隐私侵权。
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应该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信息的主体为自然人;
2、该信息与其自然人主体有切身的利 益关系,如关系到个人尊严、个人的社会生存利益;
3、该信息具有隐私性;
4、该信息需被除自己之外的单位或个人所掌握。
即在法律的层面上,探讨个人信息与 隐私范围的话,应该承认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应该是具有某种程度的隐私性、分别受相关不同阶层的法律的保护。
个人信息 应该选择一种合理、科学的方法进行定义。欧洲多数立法针对个人数据(如欧盟1995年《数据保护指令》规定:“个人数据是指,与一个身份已被识别或者可被 识别的自然人相关的任何信息。”)其采取的是抽象概括的方式,较为宽泛。该方法在法律认定时可能造成相当难度,所以在抽象概括的方式下,再进行列举较为合理。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相关解释
1、侵犯个人信息犯罪主体应扩大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构成此罪。上述单位以公民个人信息为基础进行便民服务,更容易获得公民个人信息。但是,对公民个人信息负有保护义务的远不止这些单位。近年来,股市、期货、房地产行业、各种服务中介等机构都掌握了相当多的公民个人信息。
对犯罪主体的扩大是必要的选择。可采取对主体进行抽象性概括,并结合列举的方式;或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该罪主体进行不断周延; 或取消对主体的界定,借违法性对其范围进行规制等。对犯罪主体扩大选择范围是困难的,这是由法律的滞后性决定的。理论界应该研究如何能够合理的、符合逻辑 的对该主体范围进行扩大。
2、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犯罪对象。
“个人信息”最基本的包括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血型、健康状 况、身高、地址、职务等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某个人的符号序列。随之又引申出个人其他信息。从个人信息的特性上,我们应该理解,由于个人信息存在多样性、不 稳定性,故对个人信息进行具体的界定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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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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