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条例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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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对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依据国家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各类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避免法律应用错误。

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条例是什么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要做的就是抢救伤员、拯救财产,这样才能避免更大的损害出现。之后就是由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相应的处理,在这方面有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章现场处理

第七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也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

第十三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有很多,包括违规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以及意外造成的交通事故。但有关情况应按上述程序和要求处理。对有关情形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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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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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在路上被抓了,想问下现在的机动车超速30%-50%处罚严不严重?有什么条例能说明的吗?
[律师回复] 不太清楚你想找哪种类型的超速30%-50%处罚,给出以下的建议,希望能帮到你
一、机动车超速处以罚款的标准
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限速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1、时速超过限定时速不到10%的,给予警告;
2、在限速为50公里以下的道路,时速超过限定时速10%以上不到20%的,处5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20%以上不到50%的,处1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以上不到70%的,处3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的,处500元罚款;
3、在限速为5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的道路,时速超过限定时速10%以上不到20%的,处1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20%以上不到50%的,处15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以上不到7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的,处1000元罚款;
4、在限速为80公里以上100公里以下的道路,时速超过限定时速10%以上不到20%的,处15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20%以上不到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以上不到70%的,处10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的,处1500元罚款;
5、在限速为100公里以上的道路,时速超过限定时速10%以上不到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以上不到70%的,处15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6、旅游客车、公路运营载客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超过限定时速不到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的,处500元罚款,每多超5公里,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二、机动车超速扣分的标准
1、超速处罚超过规定时速10%以内,不罚款,记3分;
2、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处以50元罚款,记3分;
3、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
4、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70%的,处以1000元罚款,记6分,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
5、超过规定时速70%的,处以2000元罚款,记6分,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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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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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想知道机动车违章条例是什么,我准备考车牌所以我想要了解一下这方面的资料,希望能找到,谢谢。
[律师回复] 你好,机动车违章条例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公正处理交通违章行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道路交通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由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民警发现交通违章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章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章 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的, 由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含)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一般程序,由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下列内容:
  
(一)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使用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口头告知。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复核。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交通违章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并可以使用一张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的,在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
  
(二)作出处罚决定后,填写《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罚款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四)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罚款决定的,同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通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二)由两名交通民警以上(含)进行调查。调查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被询问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书面告知;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进行复核。复核应当制作文书,由当事人和交通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文书上注明情况;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六)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七)作出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收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饮酒、吸食和注射毒品等嫌疑的,应当及时检验。拒绝检验的,可以强制检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违章行为事实清楚,需按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罚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驾驶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机动车驾驶员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 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非本辖区(以直辖市和地、市范围为界,下同)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和高速公路上,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上罚款,机动车驾驶员向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机动车驾驶员主动提出的。
  第二十条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的,由交通民警作出处罚决定后,当场收缴。
  第二十一条 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交到所属单位。单位应当自收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吊扣、吊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及处罚决定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二十七条 交通民警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二)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书面传唤、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不在现场以及因违法犯罪逃跑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在《凭证》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 传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一)因交通违章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三条 采取传唤的,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应当制作《传唤证》,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传唤证》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
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
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使用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规定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在票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
  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在《凭证》有效期内,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处罚后,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并制作法律文书,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备注: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00-03-01,截至2017年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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