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作证有效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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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事诉讼活动中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也是有效的,但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所做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意思是,若只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法院不能仅凭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作出判决。
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作证有效吗

一、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作证有效吗?

利害关系人作证有效,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二、利害关系人在民事诉讼中作假证的法律后果是怎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妨害司法行为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证人作证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 证人条件、义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证人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出庭作证费用承担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根据规定,任何知道案件事实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不能作证,但是,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只能作为辅助性证据,若利害关系人做假证,虚假的证言肯定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而且做假证要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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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法上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条款该如何理解,虽然有“两要件说”(权益+因果关系),“三要件说”(公法上的权利+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果关系),甚至“四要件说”(行政相对人+不利影响+享有所有权+因果关系)的争论,但归结起来,所有的构成要件都可以归纳为一个标准:行政相对方所诉求的合法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标准包括以下三个要点:

一,行政相对方不只限于行政相对人,还应包括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例如,相邻权人和公平竞争权人等。

二,对涉案行政行为存在合法权益。合法权益是认定“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前提,此处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要求行政诉讼所要保护的权益是“合法”的;另一方面要求“权益”属于行政对方。“合法”标准只需排除非法、不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即可,易于判定,关键是“权益”标准该如何理解。可以将“权益”限缩解释为法定的利益,即权利,也可以扩大解释为权利和利益。作扩大解释显然有利于行政相对方权益的保护,但我们知道,并非所有“利益”都需要通过诉讼的手段获得司法救济,尤其是公法上行政诉讼的救济。我们不得不考虑行政管理的有效性和司法机关的承受力。笔者认为,“权益”一方面应包括行政诉讼法业已确立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法定化了的权利;另一方面,没有法定化了的利益并非一律不能解释为“权益”,而被拒之行政诉讼的大门之外。至于是否认定为“权益”,应该结合现行成文法的规定,视利益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能够将权益转化为法定权利,那么,可以认定为原告具有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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