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不承认我的股权怎么向法院起诉

最新修订 | 2024-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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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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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股权不被合伙人承认的起诉流程是先准备好民事诉讼状,出资证明等相关材料,向企业所在地的民事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立案以后会通知交纳诉讼费,开庭前三天会通知开庭的时间及地点,开庭后准时出庭,配合法院的庭审工作,并等待判决结果即可。
合伙人不承认我的股权怎么向法院起诉

一、合伙人不承认我的股权怎么向法院起诉?

1、准备好民事诉讼状

2、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3、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出席参与诉讼活动。

4、若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应在接到判决书后15天内或接到裁定书后10天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

二、股权认定的起诉状怎么写?

1、文头。一般写“民事起诉书”或“民事起诉状”。

2、列明诉讼主体。原告和被告是基本的诉讼主体。有第三人的,还要列明第三人。

自然人诉讼主体的,要按照“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职业,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的顺序写明。其中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确实不清楚的可以写个大概年龄)住址、联系方式5项是必须有的。

单位诉讼主体的,要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址(住所地)联系方式,最好能附有其营业执照复印件

3、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要用序号分开,每条按照“请求依法判令XXXXX;”的格式来写。另外,现在有的法院要求诉状还要列明案由。但案由不是必须有的部分。

4、事实与理由。即先说明事实(比如受到侵害),再说明要求赔偿的理由(实体法的规定)和提起诉讼(程序法的规定)的理由。实践中为了简便,有些简单的案件也可以不详细列明理由,只写“依法应承担责任”、“依法起诉至贵院”即可。

5、文尾。文尾要写清递交诉状的法院、具状人(原告)起诉时间。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必须有至少一份是由具状人亲笔签字(盖章、按手印)的原件。

合伙企业中,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厄这个问题主要取决于出资证明及其他的证据材料,股权并不会因为得不到合伙人的承认而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股权纠纷案件,原告需要根据本人的诉求提供相关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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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合伙的主体只能是公民(自然人)。

2)个人合伙一般应基于合伙合同产生。合伙人之间应就合伙的成立合伙的有关事项、合伙人退伙、合秋组织的解散、债务的承担等,依法订立协议。

3)合伙人一般应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享盈利、共担风险。如何认定合伙人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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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资主体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2、法律形式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法定的民事主体,具有法人资格;而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应该带有“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而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则不能称公司。
3、设立条件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并没有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而个人独资企业对出资形式未作出任何强制性规定。
4、税收征缴规定不同。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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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院申请解散合伙企业首先准备好相关的材料,要有申请解散的理由,符合解散事由可以申请解散,然后要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债务,经过一系列的流程后办理注销登记,只要办理好了注销登记,解散才算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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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依照上述规定,股东向股东外的人转让出资的,其意思是否得以产生预期的效果,取决于两个条件:其
一,转让出资必须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
二,其他股东放弃就转让的出资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行为如何认定
一、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规范的出资转让行为,在实务上可以区分为以下两种在法律上具有实益的行为类型:
类型
一:股东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其他股东也放弃就股东拟转让出资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后,股东向股东外的人(以下称第三人)为出资转让行为。此等情形下,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因为已经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也不主张优先购买权,股东所为出资转让行为已经满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条件,除非有其他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其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行为将确定地发生私法上的效果。这种情形下的出资转让行为,第三人所取得之利益受法律的保护,其他股东自无可以争议之处。
类型
二:在尚未取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也未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已经取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其他股东未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其他股东已经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尚未取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形下,股东与第三人为出资转让行为。此等情形下的出资转让行为,因为没有满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转让出资的全部或者部分条件,其行为的性质究竟如何呢?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不小的争议。
类型一的出资转让行为,以股东已经满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前提条件,所要着重关注的问题主要在于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转让出资的行为,为确定生效的民事行为,其性质不容置疑。但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因其未能满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条件,致使其行为性质有所不明。写作本文的目的,就是专门针对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的。
二、理论和实践就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所发生的争议,主要有:
(一)无效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行为,如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应属无效。无效论以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出资转让条件作为评价出资转让行为的效力之基础。这无疑是在说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出资转让条件为强行法。实际上,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之条件并非强行法,而且公司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不符合该法第七十一条所定条件的出资转让行为无效。无效论扩张了我国法律上的无效民事行为的阵营,既不利于协调股东之间的关系,也不利于保护股权交易的安全。
(二)可撤销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如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此等程序上的缺陷并不影响股东转让出资的实体权利,否定出资转让的效力既违背经济与效率原则,又可能损害其他股东默示同意或追认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故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可撤销论肯定了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却不能提供撤销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的法定事由。再者,可撤销行为仅在为交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果,即是否撤销仅仅对转让出资的股东和第三人有意义,其他股东不得以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主张撤销。可见,可撤销论并没有法理基础。
(三)效力待定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立法目的,首先在于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以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不是限制股权的转让,故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并非无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出资转让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表明股权的出让人在有效出让自己的股权时没有完全进行意思表示的能力,故股东在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的问题上具有类似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地位,对于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的行为,应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众所周知,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仅仅适用于民事行为能力有欠缺或者无权处分的场合,将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样一种意思表示的方法,解释为是对转让出资的股东的行为能力的限制,不符合民法所规定的行为能力制度;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只和其意思能力相关,而和其意思表示的方式无关。故将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定性为效力待定的行为,自然没有任何法理依据。
在形式上,我们看到这样的现象: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是否能够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效果,取决于两个条件是否具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若这两个条件具备,则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能够确定地发生效力。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是否生效,确实取决于法定的“条件”是否成就。也正是在这个形式意义上,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类似于附停止条件(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上,民事法律行为依照当事人的意思,可以附停止条件(始期)而成立附条件(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意思所指停止条件(始期)成就(到来),民事法律行为开始生效。民事法律行为所附停止条件(始期)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将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作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条件,此等条件的形成与转让出资的股东和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关联,不论其是否明确地表达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条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条件”均当然支配着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所以,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出资转让条件为法定的条件,与当事人意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同,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不是附条件(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在性质上,应当属于附法定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因行为人的意思已经成立,但是否生效则取决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则成立附法定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惟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会生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虽然没有规定“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为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的生效条件,但因该条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股东转让的出资,并同时规定其他股东对股东转让的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购买”出资的结果,无异于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不生效。所以,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的“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必要条件。因其条件的法定,故条件是否满足,与转让出资的股东和第三人的意思无关;条件若不具备,出资转让行为不生效力。
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是附法定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其所附生效条件为法定条件,故股东在向第三人转让出资时,没有声明其转让出资尚未得到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义务。因为如此,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成立后,若全体股东同意转让出资的人数低于半数,则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股东拟转让的出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决定购买的,转让出资的股东不必对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的相对人承担交易不能的责任;同理,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成立后,若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转让的出资,或者任何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转让出资的股东也不必对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的相对人承担交易不能的责任。但是,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时,若声明其已经得到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声明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但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成立后,事实与转让出资的股东所为声明不符,且出资转让行为的相对人不能实现其预期的效果并受到损害的,转让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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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承认股东享有股权应该怎么样办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公司不承认股东享有股权应该怎么样办问题解答如下, 公司不承认股东享有股权怎么办
有时股东与他人之间不存在股权归属争议,但公司不承认股东享有股权。《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备置股东名册,股东可以凭借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证明其股东身份,从而向公司主张权利,股东也可以凭借股东名册的记载,向他人主张其股东身份,拒绝他人的不合理请求,如果在出资或者股权转让中没有对股东名册进行相应记载,公司可以拒绝实际出资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主张股权,这样也会产生纠纷引发诉讼。
解决股权确认纠纷的部分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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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诉向哪个法院提出?
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的法院会在判决书中写明。上诉人可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也可以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会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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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认购意向书有法律效力吗,签订认购意向书责任如何承担
[律师回复] 认购意向书有法律效力吗在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之前,开发商往往要求购房人签订一份“认购意向书”,那么该意向书具有法律效力吗签订后,如果一方反悔,签订认购意向书责任如何承担对此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我们看意向书的内容,从意向书的本意看意向书是为了今后履行一定行为的约定,如果对所购房屋只有一个大概的意向,而没有具体的标准,也没有预付款等等,这样的“房屋认购意向书”是真正意义上的意向书,双方当事人如果违反了一般不须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另一种认购意向书名为意向书而实质是购房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约定的比较明确具体,以及预付款、首付款或定金交付、使用,以及违约责任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这样的意向书其实就是合同,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一方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双方签订的认购意向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取决于开发商是否取得了相应的法律手续。《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㈣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所以,未取得商品预售许可证而签订的购房合同(包括意向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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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依照上述规定,股东向股东外的人转让出资的,其意思是否得以产生预期的效果,取决于两个条件:其
一,转让出资必须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
二,其他股东放弃就转让的出资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行为如何认定
一、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规范的出资转让行为,在实务上可以区分为以下两种在法律上具有实益的行为类型:
类型
一:股东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其他股东也放弃就股东拟转让出资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后,股东向股东外的人(以下称第三人)为出资转让行为。此等情形下,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因为已经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也不主张优先购买权,股东所为出资转让行为已经满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条件,除非有其他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其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行为将确定地发生私法上的效果。这种情形下的出资转让行为,第三人所取得之利益受法律的保护,其他股东自无可以争议之处。
类型
二:在尚未取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也未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已经取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其他股东未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其他股东已经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尚未取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形下,股东与第三人为出资转让行为。此等情形下的出资转让行为,因为没有满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转让出资的全部或者部分条件,其行为的性质究竟如何呢?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不小的争议。
类型一的出资转让行为,以股东已经满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前提条件,所要着重关注的问题主要在于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转让出资的行为,为确定生效的民事行为,其性质不容置疑。但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因其未能满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条件,致使其行为性质有所不明。写作本文的目的,就是专门针对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的。
二、理论和实践就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所发生的争议,主要有:
(一)无效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行为,如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应属无效。无效论以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出资转让条件作为评价出资转让行为的效力之基础。这无疑是在说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出资转让条件为强行法。实际上,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之条件并非强行法,而且公司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不符合该法第七十一条所定条件的出资转让行为无效。无效论扩张了我国法律上的无效民事行为的阵营,既不利于协调股东之间的关系,也不利于保护股权交易的安全。
(二)可撤销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如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此等程序上的缺陷并不影响股东转让出资的实体权利,否定出资转让的效力既违背经济与效率原则,又可能损害其他股东默示同意或追认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故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可撤销论肯定了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却不能提供撤销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的法定事由。再者,可撤销行为仅在为交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果,即是否撤销仅仅对转让出资的股东和第三人有意义,其他股东不得以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主张撤销。可见,可撤销论并没有法理基础。
(三)效力待定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立法目的,首先在于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以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不是限制股权的转让,故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并非无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出资转让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表明股权的出让人在有效出让自己的股权时没有完全进行意思表示的能力,故股东在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的问题上具有类似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地位,对于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的行为,应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众所周知,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仅仅适用于民事行为能力有欠缺或者无权处分的场合,将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样一种意思表示的方法,解释为是对转让出资的股东的行为能力的限制,不符合民法所规定的行为能力制度;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只和其意思能力相关,而和其意思表示的方式无关。故将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定性为效力待定的行为,自然没有任何法理依据。
在形式上,我们看到这样的现象: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是否能够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效果,取决于两个条件是否具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若这两个条件具备,则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能够确定地发生效力。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是否生效,确实取决于法定的“条件”是否成就。也正是在这个形式意义上,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类似于附停止条件(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上,民事法律行为依照当事人的意思,可以附停止条件(始期)而成立附条件(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意思所指停止条件(始期)成就(到来),民事法律行为开始生效。民事法律行为所附停止条件(始期)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将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作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条件,此等条件的形成与转让出资的股东和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关联,不论其是否明确地表达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条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条件”均当然支配着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所以,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出资转让条件为法定的条件,与当事人意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同,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不是附条件(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在性质上,应当属于附法定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因行为人的意思已经成立,但是否生效则取决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则成立附法定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惟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会生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虽然没有规定“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为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的生效条件,但因该条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股东转让的出资,并同时规定其他股东对股东转让的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购买”出资的结果,无异于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不生效。所以,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的“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必要条件。因其条件的法定,故条件是否满足,与转让出资的股东和第三人的意思无关;条件若不具备,出资转让行为不生效力。
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是附法定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其所附生效条件为法定条件,故股东在向第三人转让出资时,没有声明其转让出资尚未得到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义务。因为如此,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成立后,若全体股东同意转让出资的人数低于半数,则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股东拟转让的出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决定购买的,转让出资的股东不必对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的相对人承担交易不能的责任;同理,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成立后,若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转让的出资,或者任何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转让出资的股东也不必对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的相对人承担交易不能的责任。但是,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时,若声明其已经得到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声明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但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成立后,事实与转让出资的股东所为声明不符,且出资转让行为的相对人不能实现其预期的效果并受到损害的,转让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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