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属于什么案由?

最新修订 | 202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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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股权转让纠纷属于民事案件中的合同纠纷案由,具体情况下对于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是需要严格基于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来进行处理的,特别是不同的合同类型所认定的相关事项是不同的。
股权转让纠纷属于什么案由?

一、股权转让纠纷属于什么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属于民事案件中的合同纠纷案由,股权转让也属于买卖的范畴,一般的买卖是属于经济类的纠纷,但股权转让更多的是涉及商事。股权转让协议中不仅内容要合法,而且对于转让程序也是有要求,须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而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中不涉及交易程序问题。

二、股权转让形式

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它现有的股东,即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二是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投资者,即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这两种形式在条件和程序上存在一定差异。

(1)内部转股:出资股东之间依法相互转让其出资额,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行为,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等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一旦股东之间发生权益之争,可以以此作为准据。

(2)向第三人转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时,属于对公司外部的转让行为,除依上述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相关文件外,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对于向第三人转股,《公司法》的规定相对比较明确,在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该项规定的立法出发点是:一方面要保证股权转让方相对自由的转让其出资,另一方面考虑有限公司资合和人合的混合性,尽可能维护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基础。根据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和公司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外部股权转让必须符合两个实体要件: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股东会作出决议。这是关于公司外部转让出资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了以下特殊内容:第一,以人数主义作为投票权的计算基础。我国公司制度比较重视有限公司的人合因素,故采用了人数决定,而不是按照股东所持出资比例为计算标准。第二,转让方以外股东的过半数。

对于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的股权事项来协商处理,但如果后期造成也矛盾和纠纷的,是可以起诉到法院来进行判决处理的,法院可以根据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审查认定,并作出合法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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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之诉,主要是转受让双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之履行和权利之实现而发生的争执
2、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主要是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就股权转让合同违法、违反《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3、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
(二)因假冒公司股东签名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而引发的诉讼,主要指公司股东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的诉讼。
(三)因公司增资扩股而引发的诉讼,主要包括公司为引进外部资金,控制公司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公司部分股东或公司股东外第三人签署出资或投资协议,以改变公司股权结构的行为。
(四)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了对公司股权进行错误登记或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不予登记或擅自将公司股东权益进行变更登记等行为而引发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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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转让纠纷,纠纷纠纷由谁起诉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物业管理公司将自己的专项服务业务转委托给其他专业性公司后,并不能免除自己根据原物业管理合同对业主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受委托的专业性公司的服务达不到原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则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对业主承担违约责任。 委托所得收益,应当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转委托要具备什么条件 1、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复代理的目的不是为了自己或他人,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复代理必须是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和意志的,不能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2、事先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如果代理人认为有必要进行转委托,应在事先用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与被代理人联系,询问其意见。询问是应把转委托的理由、复代理人的情况、转委托的代理权限、转委托的时间与地点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同意,即可进行转委托,否则不能进行转委托。代理人擅自转委托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3、确因情况紧急而来不及告诉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可先进行转委托,事后将转委托的情况及时告诉被代理人。被代理人对事后才被告知的转委托,既可以表示同意,也可以表示不同意。如表示同意,则取得与事先同意相同的效果;如表示不同意,则转委托不能成立,代理人应对转委托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但代理人如能证明转委托是因紧急情况,来不及征求被代理人的同意,迫不得已而作出的,则被代理人不能拒绝转委托,必须对其予以承认。 4、转委托在正常情况下,应该办理转托手续。若因代理人转托不明,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第三人可以直接向被代理人要求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代理人赔偿损失,复代理人有过错的,应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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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近几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健全与完善,人们在经济领域的交往与合作也日趋频繁,特别是在公司存续过程中,经常可能发生股东之间或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情况,因此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也而日益增多。自2020年以来,我院共受理、审结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约63宗,其中大多数案件涉及到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或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疏漏,以及制度设计及其他方面的原因,在审判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遇到了一些疑难问题。在此,我们试图在总结、分析此类案件的基础上对这些问题进行剖析、研究,以期为更好地审理此类案件及完善立法提供一点思路。
一、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近年以来,转让纠纷案件越来越多,从案件的类型及审理情况看,主要呈现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从涉诉公司性质来看,股权转让主要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及其它性质的企业法人相对较少发生股权转让纠纷;
2、从转让主体来看,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及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各分秋色;
3、从诉的种类来看,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要求给付转让款的给付之诉及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变更之诉均有存在;
4、从案件涉及的问题来看,主要集中在股权转让违反法定程序、股权转让未经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人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及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存在等几种情况上;
5、从审理结果来看,一般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居多。在个别情况下,比如转让人抽逃出资而未告知受让人,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也会获得支持。
二、股权转让纠纷中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及其处理
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在我院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不少疑难问题,主要涉及股权的确定问题、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及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存在的问题,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股权如何确定的问题。股权是指股东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所享有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权是股权转让的前提,转让人如不享有股权,自然不能进行股权转让。认定股权的存在,是审查股权转让效力的先决条件。在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转让人都是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载明的、并享有公司合法股权的股东,但在极少数案件中,遇到了这样一种情况:转让人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公司,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全体股东共同约定不将转让人的名字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资料,后来转让人将股权进行转让。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股权的存在并进而判定股权转让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章程应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根据第32条规定,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股东的出资额。从上述规定来看,一般情况下,确定股东是否享有股权,应从其是否实际出资、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名册上是否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等几个方面进行考察。就上述情况下,转让人是否享有股权,我们应该视股权转让是在股东间进行还是股东与非股东间进行而定。如果股权转让是在股东间进行的,虽然转让人的名字或名称并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也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但是由于全体股东对转让人是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并无异议,我们也应确认其股东的身份及其享有的股权;如果股权转让是在股东与非股东间进行的,即使转让人实际出资了,我们也不能认定其享有股权,因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资料上未记载其姓名或名称,其身份对外没有公示,也就不具有公信力,受让人可以以此进行抗辩。当然,如果受让人明知转让人股东的身份没有公示,经其他股东同意,仍然愿意与其交易,我们就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认并维护既有的交易。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我院审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以这类问题最为突出。无论是转让人还是受让人,当其认为转让合同对其不利时,经常会以股权转让违反法定程序或未经股东变更登记,受让人更多地则是以转让人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是要求撤销合同。
1、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但在实践中,时常会发生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便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对法律规定的“过半数”理解不
一,即一方认为是全体股东人数过半数,另一方则认为是全体股东出资比例过半数;另一种是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而转让股权的,双方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
首先,我们认为对《公司法》规定的“过半数”应理解为全体股东人数的过半数,而非出资比例的过半数。理由如下:

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全体股东过半数”只能是股东人数的过半数;

二,此条是规定在《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我们知道,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的性质,更主要的是具有“人合”的性质,而此条对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予以限制的原因就在于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目的在于维护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及稳定关系。
再者,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是否就当然无效?显然,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上述规定,不可能是具有完全效力的法律行为,但我们认为也不能因此就认定该行为是完全无效的行为。《公司法》第35条对股权转让的程序进行规定,其初衷是为了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为了限制股权转让,所以,不应因为程序上的缺陷而影响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而且,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既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也可能会在股权转让发生后表示追认,在其他股东未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前,还存在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或虽不同意转让但也不同意购买而视为同意转让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律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可能会损害其他股东追认同意转让的权利;从社会效益的角度看,也不符合社会活动的经济与效率原则,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2、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的效力问题。
在实践中,由于情况复杂,特别是公司经常怠于履行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可能会出现转让人与受让人已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而且已经部分或者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并未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股东的变更登记。我国《公司登记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对此规定,实践中并无争议,问题在于,如果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在审判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未经登记就应认定为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股东变更登记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也不会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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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因为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份合同,首先应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就成立,而现行法律法规并无规定,股权转让须经登记始生效,所以,股权转让合同应自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而股东变更登记是对已经发生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要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主要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其功能是使股权的变动产生公示的效力。如果以股东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则合同永远也无法生效,因为股东变更登记必须以股东确实已经变更也即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为前提,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又要以是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要件,就会产生逻辑上的悖论。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东变更登记是两个层面上的问题,两者在顺序上具有先后之分,在审判中不应以顺序在后的股东变更登记否认顺序在前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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