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股权纠纷解决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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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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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股权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是协商,调解,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股权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处理方式,不过,股东之间在处理股权纠纷的时候,不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
一般股权纠纷解决有哪些

一、一般股权纠纷解决方式有哪些?

1、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进而解决纠纷

2、解解决。在有关组织(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中间人的主持下,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并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当事人自主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

3、仲裁解决。纠纷当事人根据纠纷前或者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依法审理,作出裁决,并通过当事人对裁决的自觉履行或由一方向人民法申请强制执行而使纠纷得以解决。

4、诉讼解决。通过打官司解决,它指纠纷当事人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判决或裁定,通过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自觉履行或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而解决纠纷。

二、常见的股权纠纷有哪些?

1、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纠纷

2、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诉讼纠纷

3、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

4、隐名股东或实际投资者转让股权发生的纠纷

5、善意取得股权引发的纠纷

6、股份转让纠纷中涉及公司决议的纠纷

三、股权纠纷的律师费是多少?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四、股权纠纷的诉讼流程是什么?

1、原告起诉。

2、法院受理后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

3、被告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法院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审理。

4、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法院在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并公告。

5、法庭调查阶段包括:当事人陈述;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

6、法庭辩论包括: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7、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8、判决宣告。

在司法实践中,股权纠纷的表现形式很多,但是解决方式都大同小异,如果股权纠纷的情况比较复杂,当事人也可以提前聘请专业的律师,通过律师可以尽快处理好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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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咨询一下股东之间债权债务纠纷一般来说要怎么解决?我的一个同学最近因为债务纠纷,在打官司。
[律师回复] 债务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和该公司作为债务人与你作为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你对应的就是这家公司,你要主张债权也是向这家公司主张,无论这家公司内部股权如何划分、确认,最终是以这家公司的自有全部财产承担给付债务的责任。正常情况下,这两个官司各告各的,相互之间不会产生什么实质性的影响。就算股权纠纷还在审理,也不影响你主张自己的权利。你如果着急,随时可以以债权纠纷为由正常起诉,正常开庭审理,如果你赢了,自然可以依据生效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这家公司的财产。你要求列举法律条文,只能告诉你,你需要的就是涉及债权债务方面的法条,你的官司和股权纠纷的官司压根就不是一码事。就法理而言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和你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股东,因此股东间的纠纷和你无关,你和公司间的纠纷也不牵涉股东。该怎么审还怎么审。你就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起诉、开庭、审理、申请执行就行了。至于被告公司向你履行了义务后,在其股东内部之间怎么分担责任,那是他们的事。总之,债务人股东之间的纠纷不会影响你作为公司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你就依据你掌握的欠条、合同等能够证明被告欠你钱的证据,准备好起诉书,直接到法院起诉就行了。至于具体法条,基本上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就足够了。如果你的证据齐全,你也能把事情经过说清楚,随便到百度上搜索一下起诉书怎么写的,然后拿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直接到法院起诉,连律师都没必要请。因为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只要证据清楚,官司很好打。没什么技术含量。准备好起诉材料,开庭的时候向法官提交证据原件,说明事情经过,就够了。至于被告,就是欠你钱的债务人公司,记住,不是它的股东,也不是法院。是公司欠你钱,不是它的股东或者法院欠你钱。欠款合同关系发生在你和债务人之间。别告错了。起诉的时候,看你们是否签订合同,如果有合同看是否约定了管辖,如果没有约定到哪家法院起诉,就直接到债务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就行了。一般就是债务人工商注册登记地的基层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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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纠纷怎么解决?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公司股权纠纷怎么解决?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如果至今仍未办理股东退出的完整手续,你是当然的股东之
一,你可向占50%的股东义正言辞地讲明,我咨询律师了,只要我不同意退股,没有履行完备的退股手续,我就还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尽股东义务。另外,要注意联合占10%的股东,对你有利。


二、如果他背地里召开了股东会、背地里修改了公司章程、背地里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那么他的行为就侵犯了你的股东权。这时他的行为是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在协商改回不可能的情况下,只好向维权了。比如在你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你就可以向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确认无效。必要时可行使股东知情权维权。至于他声称的另行成立公司问题,一是现实并没有发生,即使发生,也不能剥夺你在本公司的股东权利,同时也可以依据《公司法》“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中的规定运用法律手段维权。
如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并可依据第152条的规定维权。
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解决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知情权是股东诸多权利中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没有知情权的保障,股东的其他权利将成为空中楼阁。 近年来,我国股东知情权纠纷不断增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通常表现为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或执行事务的股东侵犯非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的知情权,并使其收益权被全部或部分剥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通常表现为操纵董事会的大股东侵犯小股东的知情权,小股东常常被架空。在上市公司中,通常表现为大股东操纵董事会提交虚假的财务报告和经营信息,侵犯社会股东的知情权,使其无法获取投资利益,甚至被欺诈。与股东知情权纠纷一起增多的是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的增多和类型多样化。笔者作为长期从事公司法业务的专业律师,深感有必要对此类案件进行梳理。 一、股东知情权的概念 无论境外公司法,抑或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鲜有明确定义。其并非公司立法上的概念,乃为公司法学者的理论总结。我国学者对股东知情权的定义基本一致,大多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是在法理上对一组股东权利集合、抽象之后所作的理论概括。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的权利,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存在,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前提和基础。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公司章程不得剥夺或者限制。 二、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法》第16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规定有“股东知情权纠纷”。 三、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虽然学者对股东知情权概念的界定基本一致,但是关于股东知情权内容的认识却存在很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主要表现为股东的查阅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股东的查阅权和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询问权。 第四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股东的查阅权和股东通过司法救济强制获得公司信息的诉讼权。[ ⑤] 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诸多权利的概括和总结,理当包括股东实现该种目的的所有的公司法上的权利。具体来说,股东知情权包括以下内容: 1、查阅权 查阅权,即股东查阅公司文件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33条、97条的规定,股东查阅权的对象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在股东知情权的内容中,查阅权处于股东知情权的核心地位。 2、复制权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股东复制权的对象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3、质询权 质询权,即公司股东就公司特定事项请求公司予以解释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97条的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4、公司信息接收权 公司信息接收权,从公司角度而言,就是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公司法》第16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在以上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内容中,尚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第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根据《会计法》第20条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二,会计账簿的内容。根据《会计法》第15条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四、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中引起最大争议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否查阅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赞成说从法的价值判断出发,认为从有效监督管理机构的行为,切实保障股东权益需要和立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会计账簿包括公司会计记录的原始凭证。反对说认为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在会计法上,会计账簿只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因此,股东无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 笔者赞同反对说,理由如下: 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看,会计账簿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 其次,从历史解释角度看,在现行《公司法》修订之前,法学界对会计原始凭证能否列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已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基本上持肯定态度,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此种案例。但此次修订的《公司法》在吸取学界和实务界对股东知情权的研讨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股东财务信息知情权方面仅规定了财务账簿,并未涉及会计凭证。……。可见,立法对将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仍然存在相当大的疑虑和担心。 再次,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公司法》除第33条外,第171条也规定了公司会计账簿,并且该条同时规定了公司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因此,《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不可能包括公司原始会计凭证。 不过,要特别指出的是,《公司法》第33条不能作为股东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请求权基础,并不代表公司股东就不享有该种请求权。 首先,从规范性质看,《公司法》第33条是授权规范,该条第2款赋予了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是,并未否认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这就好比该条第1款并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可是从未有人质疑股东享有该项权利。公司法规范是个系统的体系,并不只是体现公司法的某条具体规则。某条规范不能成为股东一项权利的请求基础,并不否认其他规范可以成为股东该项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其次,调整公司和股东关系的主要规范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然而公司法规范不仅包括公司法规则,还包括公司法原则;公司章程不仅包括当事人约定的明示条款,还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和商业原则蕴含的默示条款。根据公司法原则和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调整公司和股东关系的现象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屡见不鲜。比如,原《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可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实践中就已经出现了受理股东解散公司请求的判例;原《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代位诉讼,可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实践中同样出现了受理股东该种诉讼请求的案例。《公司法》第5条规定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控制者对公司股东拒绝陈述、虚假陈述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项原则,股东完全可以以该项原则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查阅公司文件,包括公司原始会计凭证。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不一而足,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从商业常识看,任何股东皆希望知悉公司运营信息,无论是控股股东,抑或中小股东。虽然基于风险收益一致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控股股东获得更多的公司信息无可厚非,但是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公司中小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信息同样天经地义。因此,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也足以作为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权基础。 另外,比较《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对象的规定略有不同,其中,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会计账簿可以成为股东知情权对象,而股份有限公司中,会计账簿却没有规定为股东知情权的对象;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可以成为股东知情权对象,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知情权对象却没有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 笔者认为:虽然对于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可以借助公司信息披露获得较多的公司财务信息,但是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具有封闭性,一样存在公司控制者滥用控制权的可能,一样缺乏公开市场的制约。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却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该项权利,委实欠缺正当性。从保护股东权利和完善公司治理理念出发,《公司法》应当增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五、股东知情权的法理基础 股东知情权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制度,根源于公司“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法人结构。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具有的法律人格。虽然股东对公司享有多项股东权利,但是股东无法直接干预公司的日常经营。公司日常经营主要由公司董事、经理等管理层负责,由此导致公司管理层与公司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为公司管理层滥用受托权力,侵害股东利益打开了方便之门。虽然股东可以借助股东(大)会对公司管理层加以制约,但是,如果股东对公司状况和管理层所作所为欠缺了解,股东(大)会的该种制约只能流于形式,成为镜中花、水中月。此外,在股东借助股东(大)会约束公司管理层时还存在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即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规则不是一致决而是多数决。因此,即便股东大会能够约束公司管理层,公司管理层也很可能只对公司大股东负责,而漠视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在公司大股东不能慎独的情形下,更是存在公司管理层与公司控股股东沆瀣一气侵害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风险。 六、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价值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实现股东权利和投资利益的重要保障。股东之所以投资组建公司,其最终目的在于利用公司获得更大的投资回报。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和终极所有者,享有资产收益权和终极控制权。然而,公司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特别是公司的少数股东,由于其意志可能无法体现于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存在利益被侵蚀的风险。为了减少该种风险,保障投资者收益,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多项权利,而这些权利的行使必须建立在股东了解公司状况的基础上。只有股东了解掌握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股东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状况后,才能主张股东代表诉讼权、质询权、建议监督权;股东了解公司的相关市场行情后,才能正确选择经营管理人员,决定公司的经营思路,才能正确行使提案权;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后,才能结合市场行情决定股票的买入卖出以及决定是否长期持股。[ ⑧]总之,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 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才可能在公司的重要经营决策上作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利益的目的。[ ⑨] 股东知情权是监督公司控制者正当行使控制权,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保障。阳关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公司少数股东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可以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发现公司控制者的不当行为,并及时寻求法律救济。因此,股东知情权可以提醒公司控制者正当行使控制权,并在公司控制者滥用控制权时予以迅速的纠正。 七、股东知情权的法律性质 1、股东知情权兼具自益权与共益权性质。 股权分类中,自益权是指股东单纯为自己的经济利益而享有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兼为自己和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既满足了股东个人利益,又保障了公司整体利益,因此兼具自益权和共益权的性质。 2、股东知情权是固有权。 股权分类中,固有权是指股东不得自由处分,公司亦不得主张股东已经同意而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非固有权是指股东可以自由处分,公司可以主张股东已经同意而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为了防阻公司控制者对中小股东的掠夺,优化公司治理以实现公司效益最大化的法律规范为强制性规范,相应的股东权利为固有权。股东知情权,保障了股东其他各项权利的落实,预防和制止了公司控制者滥用公司控制权,保障了公司的良性运转,因此应为固有权。 3、股东知情权是单独股东权。 股权分类中,单独股东权是指任何公司股东,无论其所持股份数量多少均可行使的股东权利;少数股东权是指只有持有一定数量以上股份的股东方得行使的股东权利。《公司法》第34条、98条、166条均未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以一定数量以上股份为前提,而是规定公司所有股东平等的享有该项权利,因此,股东知情权是单独股东权。 八、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主体 1、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权利主体 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为股东权之一种。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因此,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只能为公司股东。公司监事不能作为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受案范畴,不具有可诉性,不予受理。这里还应该注意四个问题: 第一,名义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名义股东问题的产生是与《公司法》的规定有关。1993年、1999年、2004年《公司法》第20条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公司的设立人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邀请其他人名义上共同设立公司,被邀请的主体虽然名义上拥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但是对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出资,所有的资本都是实际设立人缴纳的。这类拥有股份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一般也不参加公司管理的股东被称为名义股东。由于名义股东名义上享有权利,实际上对公司并不承担责任,因此这类股东对公司的设立股东来说是存在一定风险的,故设立人一般会选择自己的亲戚或者朋友做名义股东,一般情况下也不会产生纠纷。从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出发,名义股东由于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对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只不过转让了一次姓名使用权而已,所以不应该享有真实股东所拥有的权利。但是名义股东的存在本身就是为了规避法律,是设立人企图利用公司这一形式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利益,这种行为是法律不鼓励的行为。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其更为关注的是公司的稳定性和形式要件的完备,而不过分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即使是名义股东,只要其符合公司法的条件,就是公司的股东,就拥有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是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特定公司股东的唯一标准,只要名义股东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其就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法律对名义股东的承认虽然有可能损害到实际股东的应有权利,但是权利义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实际股东如果有证据证明名义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则可以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要求名义股东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从而防止名义股东滥用股东知情权侵害公司的合法权利。 第二,隐名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公司形态的封闭性和人合性,这为隐名股东的存在提供了条件。在某些公司中,除了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之外,还存在着根据股东之间的协议等约定拥有某一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但并不登记在册的股东,也就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在公司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是存在的。隐名股东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有可能是因为公司法对股东人数有限制。《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导致国有企业在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部分职工成为享有权利但是没有登记在册的隐名股东;也有可能是因为实际出资人出于隐蔽自己财富的目的而以他人的名义成立公司;还有可能是因为法律对公务员等特定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有所限制,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成为隐名股东。从公司法治的层面出发,虽然隐名股东有可能实际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由于其并没有被登记在股东名册上,隐名股东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等各种权利,因此隐名股东不能成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原告。对于其提起的诉讼,可以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隐名股东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就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使自己的权利显性化,使自己成为法律承认的股东。法律对隐名股东权利的限制有助于防范各种潜在风险。如果法律承认隐名股东的地位,则有可能会破坏现有公司法秩序的稳定,破坏公司法治的协调与统 一,加大公司的风险。法律如果承认隐名股东的权利,也有可能导致公务员等行使公权力的主体突破法律的限制,投资于某一公司,形成公法领域的权力与私法领域的公司经营的结合,这势必会破坏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也会影响到公务员行使权力时的公正性。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股东的情形下,对隐名股东的股东知情权主张是不宜承认的。 第三,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退出公司的原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对此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绝对有权说。绝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一切财务会计资料,既包括股权转让前公司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也包括股权转让后公司继续经营期间所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二是绝对无权说。绝对无权说认为: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社员权的取得是基于社员资格的取得,获得社员资格是取得社员权的前提,失去社员资格即失去社员权,也就失去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包括知情权;三是相对有权说。相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如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应有权查阅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 ⑩] 笔者认为: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宜采用相对有权说。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无论是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还是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都是公司有关主体在一定时间内根据公司法的要求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的,是对公司某一特定时期经营以及财务状况的反映。同样,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恒定不变的,随着公司股份的转让,会有新的股东产生,旧的股东离去,但是公司只要存续,则无论在哪个时间段都会有一定数量的股东,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相应的也享有一定的权利。股东与公司在时间上的共存特点使得股东有必要了解公司以前的信息和自己作为股东时候的信息,以便做出符合自己利益的行动。股东对公司享有自己成为股东之前以及自己作为股东之时这一时间段内的股东知情权,对退出公司这一时点之后的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不享有股东知情权。因此,即使退出公司不再成为公司股东,也享有对自己作为公司股东之时以及之前的公司的信息的股东知情权。当然,出于解决纠纷的方便以及维护法律的权威,股东退出公司的时间应该根据制备于公司的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对退出公司的原股东知情权的赋予,有助于原股东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防范公司管理层或者控股股东通过隐瞒利益,进而排挤中小股东等形式攫取其他股东本应享有的利益。也就是说,对退出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诉讼之原告地位的承认与尊重,实际上是对现有公司的管理层提出警示,如果他们试图通过上述方式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则有可能遭到股东的,从而制约公司管理层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恣意行为,实现对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一体保护。 第四,新加入公司的后续股东是否拥有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股东知情权 新加入公司的后续股东应该享有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股东知情权。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但是并未限制该文件的时间范围,既无限制,自是许可。 其次,公司运营是个持续性过程,比如公司合同的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等。如果拒绝公司的后续股东查阅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可能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残缺不全,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 第五,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章程出资,未出资股东应该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公司设立后,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是股东就其出资范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股东未出资并不能对抗其对外应承担的义务。由于未出资股东对外义务并不能因其未出资而豁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赋予其公司经营状况的股东知情权。 出资瑕疵股东相对于未出资股东而言,已经部分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同样对内应该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股东知情权并不一定丧失。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权中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虽然出资存在瑕疵,但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同时,股东的出资瑕疵也并不能豁免其对外所应承担的股东义务。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股东知情权,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2、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为公司。 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公司。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义务。 在这里还要注意的问题是: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原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股东知情权的,应不予受理。 实践中,股东为执行方便,申请将股东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请求判令公司向该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财务或会计账簿供审计。这样的操作于法无据。公司将财务会计账簿提交审计,是基于公司与审计机构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股东知情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会计师事务所并非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也非义务主体,不能将其列为该类诉讼的第三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为公司和控股股东。 股东知情权作为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体现了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原告可以将公司列为被告,也可以将控股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公司负有依照法律规定向股东提供公司情况的义务。由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由公司的管理层执行的,因此,公司的义务实际上又成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 从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来看,股东知情权纠纷往往发生在公司控股股东与普通股东之间。资本多数决原则使二者的利益冲突从形式上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冲突,而实质上却是控股股东与普通股东之间的冲突。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能将控股股东排除在外。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非其他主体。 其次,公司具有人格,公司行为即使体现控股股东或管理层意志,在法律上仍然是公司的行为;换句话说,即使控股股东欲侵犯普通股东的股东知情权,控股股东也必须将自己的行为转化为公司的行为,方可实施侵权。再次,控股股东也有可能成为股东知情权的被侵权人,在此情形下,控股股东同时作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有悖法理。
股东权益纠纷该怎样解决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股东权益纠纷该怎样处理
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至少有两人,两人以上共同经营一项事业就难免产生矛盾与利益冲突,与解决其他纷争一样,坦诚、友好协商应是化解股东权益纠纷的最佳方式。然而,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并不是所有纠纷都能以协商方式解决,那么诉讼或者仲裁就是不得已的选择。笔者根据最高人民及上海市高级人民颁布的相关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介绍如何以诉讼为后盾,解决有限责任公司中比较常见的几类股东权益纠纷。
一、股权确认
投资者设立公司或者参与设立,或者受让公司股份,或者取得技术股、赠与股等,但是在行使股东权益时却遇到障碍,在很多情况下就需要对股权作出确认,也就是要确认其在公司的股东身份。
有些投资者由于种种原因,虽然出资创办了企业,却不是以其本人名义,而是用亲友、同学或者其他人的名义进行。这种安排只对双方当事人有效,不能据此向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如果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可以确认其股权。如果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确认其股权,要求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如果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
二、股东知情权和分配权
任何一个公司均有一部分股东相对弱势,如小股东或者其他对公司失去实际控制的股东,他们的权益基础是知情权,权益的最终实现是分配权。股东知情权体现在阅览、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管理人员名册、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当然股东也不能滥用其权利,比如股东请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当说明正当目的。
股东要求分配应以股东会决议为依据,但是如果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虽召开但决定不分配,就只能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公司未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定期股东会议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裁定公司限期召开股东会议。有限公司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不予召开的,提议股东有权请求人民裁定公司限期召开股东会议。公司连续五年或者五年以上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分配利润的,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三、股权转让
当股东发生意见分岐或者其他矛盾,某一方退出或许是个很好的解决办法,在很多情况下,各方也容易就此达成共识,但由于公司法第35条要求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由于此规定比较原则,而多数公司的章程也没有作出细化规定,致使实际操作时矛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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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于股权纠纷如何解决
可以根据股权纠纷的具体原因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公司的法律顾问或者其他第三方介入调解处理,也可以在不经协商或调解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签过仲裁协议的,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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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股东知情权纠纷?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解决股东知情权纠纷 知情权是股东诸多权利中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没有知情权的保障,股东的其他权利将成为空中楼阁。 近年来,我国股东知情权纠纷不断增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通常表现为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或执行事务的股东侵犯非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的知情权,并使其收益权被全部或部分剥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通常表现为操纵董事会的大股东侵犯小股东的知情权,小股东常常被架空。在上市公司中,通常表现为大股东操纵董事会提交虚假的财务报告和经营信息,侵犯社会股东的知情权,使其无法获取投资利益,甚至被欺诈。与股东知情权纠纷一起增多的是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的增多和类型多样化。笔者作为长期从事公司法业务的专业律师,深感有必要对此类案件进行梳理。 一、股东知情权的概念 无论境外公司法,抑或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鲜有明确定义。其并非公司立法上的概念,乃为公司法学者的理论总结。我国学者对股东知情权的定义基本一致,大多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是在法理上对一组股东权利集合、抽象之后所作的理论概括。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的权利,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存在,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前提和基础。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公司章程不得剥夺或者限制。 二、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法》第16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规定有“股东知情权纠纷”。 三、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虽然学者对股东知情权概念的界定基本一致,但是关于股东知情权内容的认识却存在很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主要表现为股东的查阅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股东的查阅权和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询问权。 第四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股东的查阅权和股东通过司法救济强制获得公司信息的诉讼权。[ ⑤] 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诸多权利的概括和总结,理当包括股东实现该种目的的所有的公司法上的权利。具体来说,股东知情权包括以下内容: 1、查阅权 查阅权,即股东查阅公司文件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33条、97条的规定,股东查阅权的对象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在股东知情权的内容中,查阅权处于股东知情权的核心地位。 2、复制权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股东复制权的对象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3、质询权 质询权,即公司股东就公司特定事项请求公司予以解释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97条的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4、公司信息接收权 公司信息接收权,从公司角度而言,就是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公司法》第16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在以上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内容中,尚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第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根据《会计法》第20条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二,会计账簿的内容。根据《会计法》第15条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四、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中引起最大争议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否查阅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赞成说从法的价值判断出发,认为从有效监督管理机构的行为,切实保障股东权益需要和立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会计账簿包括公司会计记录的原始凭证。反对说认为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在会计法上,会计账簿只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因此,股东无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 笔者赞同反对说,理由如下: 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看,会计账簿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 其次,从历史解释角度看,在现行《公司法》修订之前,法学界对会计原始凭证能否列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已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基本上持肯定态度,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此种案例。但此次修订的《公司法》在吸取学界和实务界对股东知情权的研讨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股东财务信息知情权方面仅规定了财务账簿,并未涉及会计凭证。……。可见,立法对将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仍然存在相当大的疑虑和担心。 再次,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公司法》除第33条外,第171条也规定了公司会计账簿,并且该条同时规定了公司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因此,《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不可能包括公司原始会计凭证。 不过,要特别指出的是,《公司法》第33条不能作为股东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请求权基础,并不代表公司股东就不享有该种请求权。 首先,从规范性质看,《公司法》第33条是授权规范,该条第2款赋予了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是,并未否认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这就好比该条第1款并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可是从未有人质疑股东享有该项权利。公司法规范是个系统的体系,并不只是体现公司法的某条具体规则。某条规范不能成为股东一项权利的请求基础,并不否认其他规范可以成为股东该项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其次,调整公司和股东关系的主要规范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然而公司法规范不仅包括公司法规则,还包括公司法原则;公司章程不仅包括当事人约定的明示条款,还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和商业原则蕴含的默示条款。根据公司法原则和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调整公司和股东关系的现象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屡见不鲜。比如,原《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可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实践中就已经出现了受理股东解散公司请求的判例;原《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代位诉讼,可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实践中同样出现了受理股东该种诉讼请求的案例。《公司法》第5条规定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控制者对公司股东拒绝陈述、虚假陈述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项原则,股东完全可以以该项原则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查阅公司文件,包括公司原始会计凭证。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不一而足,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从商业常识看,任何股东皆希望知悉公司运营信息,无论是控股股东,抑或中小股东。虽然基于风险收益一致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控股股东获得更多的公司信息无可厚非,但是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公司中小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信息同样天经地义。因此,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也足以作为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权基础。 另外,比较《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对象的规定略有不同,其中,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会计账簿可以成为股东知情权对象,而股份有限公司中,会计账簿却没有规定为股东知情权的对象;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可以成为股东知情权对象,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知情权对象却没有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 笔者认为:虽然对于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可以借助公司信息披露获得较多的公司财务信息,但是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具有封闭性,一样存在公司控制者滥用控制权的可能,一样缺乏公开市场的制约。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却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该项权利,委实欠缺正当性。从保护股东权利和完善公司治理理念出发,《公司法》应当增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五、股东知情权的法理基础 股东知情权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制度,根源于公司“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法人结构。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具有的法律人格。虽然股东对公司享有多项股东权利,但是股东无法直接干预公司的日常经营。公司日常经营主要由公司董事、经理等管理层负责,由此导致公司管理层与公司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为公司管理层滥用受托权力,侵害股东利益打开了方便之门。虽然股东可以借助股东(大)会对公司管理层加以制约,但是,如果股东对公司状况和管理层所作所为欠缺了解,股东(大)会的该种制约只能流于形式,成为镜中花、水中月。此外,在股东借助股东(大)会约束公司管理层时还存在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即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规则不是一致决而是多数决。因此,即便股东大会能够约束公司管理层,公司管理层也很可能只对公司大股东负责,而漠视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在公司大股东不能慎独的情形下,更是存在公司管理层与公司控股股东沆瀣一气侵害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风险。 六、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价值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实现股东权利和投资利益的重要保障。股东之所以投资组建公司,其最终目的在于利用公司获得更大的投资回报。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和终极所有者,享有资产收益权和终极控制权。然而,公司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特别是公司的少数股东,由于其意志可能无法体现于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存在利益被侵蚀的风险。为了减少该种风险,保障投资者收益,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多项权利,而这些权利的行使必须建立在股东了解公司状况的基础上。只有股东了解掌握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股东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状况后,才能主张股东代表诉讼权、质询权、建议监督权;股东了解公司的相关市场行情后,才能正确选择经营管理人员,决定公司的经营思路,才能正确行使提案权;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后,才能结合市场行情决定股票的买入卖出以及决定是否长期持股。[ ⑧]总之,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 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才可能在公司的重要经营决策上作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利益的目的。[ ⑨] 股东知情权是监督公司控制者正当行使控制权,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保障。阳关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公司少数股东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可以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发现公司控制者的不当行为,并及时寻求法律救济。因此,股东知情权可以提醒公司控制者正当行使控制权,并在公司控制者滥用控制权时予以迅速的纠正。 七、股东知情权的法律性质 1、股东知情权兼具自益权与共益权性质。 股权分类中,自益权是指股东单纯为自己的经济利益而享有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兼为自己和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既满足了股东个人利益,又保障了公司整体利益,因此兼具自益权和共益权的性质。 2、股东知情权是固有权。 股权分类中,固有权是指股东不得自由处分,公司亦不得主张股东已经同意而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非固有权是指股东可以自由处分,公司可以主张股东已经同意而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为了防阻公司控制者对中小股东的掠夺,优化公司治理以实现公司效益最大化的法律规范为强制性规范,相应的股东权利为固有权。股东知情权,保障了股东其他各项权利的落实,预防和制止了公司控制者滥用公司控制权,保障了公司的良性运转,因此应为固有权。 3、股东知情权是单独股东权。 股权分类中,单独股东权是指任何公司股东,无论其所持股份数量多少均可行使的股东权利;少数股东权是指只有持有一定数量以上股份的股东方得行使的股东权利。《公司法》第34条、98条、166条均未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以一定数量以上股份为前提,而是规定公司所有股东平等的享有该项权利,因此,股东知情权是单独股东权。 八、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主体 1、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权利主体 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为股东权之一种。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因此,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只能为公司股东。公司监事不能作为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受案范畴,不具有可诉性,不予受理。这里还应该注意四个问题: 第一,名义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名义股东问题的产生是与《公司法》的规定有关。1993年、1999年、2004年《公司法》第20条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公司的设立人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邀请其他人名义上共同设立公司,被邀请的主体虽然名义上拥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但是对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出资,所有的资本都是实际设立人缴纳的。这类拥有股份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一般也不参加公司管理的股东被称为名义股东。由于名义股东名义上享有权利,实际上对公司并不承担责任,因此这类股东对公司的设立股东来说是存在一定风险的,故设立人一般会选择自己的亲戚或者朋友做名义股东,一般情况下也不会产生纠纷。从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出发,名义股东由于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对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只不过转让了一次姓名使用权而已,所以不应该享有真实股东所拥有的权利。但是名义股东的存在本身就是为了规避法律,是设立人企图利用公司这一形式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利益,这种行为是法律不鼓励的行为。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其更为关注的是公司的稳定性和形式要件的完备,而不过分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即使是名义股东,只要其符合公司法的条件,就是公司的股东,就拥有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是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特定公司股东的唯一标准,只要名义股东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其就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法律对名义股东的承认虽然有可能损害到实际股东的应有权利,但是权利义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实际股东如果有证据证明名义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则可以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要求名义股东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从而防止名义股东滥用股东知情权侵害公司的合法权利。 第二,隐名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公司形态的封闭性和人合性,这为隐名股东的存在提供了条件。在某些公司中,除了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之外,还存在着根据股东之间的协议等约定拥有某一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但并不登记在册的股东,也就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在公司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是存在的。隐名股东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有可能是因为公司法对股东人数有限制。《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导致国有企业在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部分职工成为享有权利但是没有登记在册的隐名股东;也有可能是因为实际出资人出于隐蔽自己财富的目的而以他人的名义成立公司;还有可能是因为法律对公务员等特定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有所限制,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成为隐名股东。从公司法治的层面出发,虽然隐名股东有可能实际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由于其并没有被登记在股东名册上,隐名股东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等各种权利,因此隐名股东不能成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原告。对于其提起的诉讼,可以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隐名股东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就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使自己的权利显性化,使自己成为法律承认的股东。法律对隐名股东权利的限制有助于防范各种潜在风险。如果法律承认隐名股东的地位,则有可能会破坏现有公司法秩序的稳定,破坏公司法治的协调与统 一,加大公司的风险。法律如果承认隐名股东的权利,也有可能导致公务员等行使公权力的主体突破法律的限制,投资于某一公司,形成公法领域的权力与私法领域的公司经营的结合,这势必会破坏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也会影响到公务员行使权力时的公正性。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股东的情形下,对隐名股东的股东知情权主张是不宜承认的。 第三,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退出公司的原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对此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绝对有权说。绝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一切财务会计资料,既包括股权转让前公司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也包括股权转让后公司继续经营期间所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二是绝对无权说。绝对无权说认为: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社员权的取得是基于社员资格的取得,获得社员资格是取得社员权的前提,失去社员资格即失去社员权,也就失去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包括知情权;三是相对有权说。相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如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应有权查阅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 ⑩] 笔者认为: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宜采用相对有权说。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无论是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还是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都是公司有关主体在一定时间内根据公司法的要求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的,是对公司某一特定时期经营以及财务状况的反映。同样,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恒定不变的,随着公司股份的转让,会有新的股东产生,旧的股东离去,但是公司只要存续,则无论在哪个时间段都会有一定数量的股东,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相应的也享有一定的权利。股东与公司在时间上的共存特点使得股东有必要了解公司以前的信息和自己作为股东时候的信息,以便做出符合自己利益的行动。股东对公司享有自己成为股东之前以及自己作为股东之时这一时间段内的股东知情权,对退出公司这一时点之后的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不享有股东知情权。因此,即使退出公司不再成为公司股东,也享有对自己作为公司股东之时以及之前的公司的信息的股东知情权。当然,出于解决纠纷的方便以及维护法律的权威,股东退出公司的时间应该根据制备于公司的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对退出公司的原股东知情权的赋予,有助于原股东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防范公司管理层或者控股股东通过隐瞒利益,进而排挤中小股东等形式攫取其他股东本应享有的利益。也就是说,对退出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诉讼之原告地位的承认与尊重,实际上是对现有公司的管理层提出警示,如果他们试图通过上述方式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则有可能遭到股东的,从而制约公司管理层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恣意行为,实现对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一体保护。 第四,新加入公司的后续股东是否拥有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股东知情权 新加入公司的后续股东应该享有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股东知情权。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但是并未限制该文件的时间范围,既无限制,自是许可。 其次,公司运营是个持续性过程,比如公司合同的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等。如果拒绝公司的后续股东查阅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可能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残缺不全,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 第五,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章程出资,未出资股东应该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公司设立后,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是股东就其出资范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股东未出资并不能对抗其对外应承担的义务。由于未出资股东对外义务并不能因其未出资而豁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赋予其公司经营状况的股东知情权。 出资瑕疵股东相对于未出资股东而言,已经部分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同样对内应该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股东知情权并不一定丧失。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权中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虽然出资存在瑕疵,但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同时,股东的出资瑕疵也并不能豁免其对外所应承担的股东义务。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股东知情权,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2、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为公司。 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公司。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义务。 在这里还要注意的问题是: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原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股东知情权的,应不予受理。 实践中,股东为执行方便,申请将股东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请求判令公司向该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财务或会计账簿供审计。这样的操作于法无据。公司将财务会计账簿提交审计,是基于公司与审计机构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股东知情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会计师事务所并非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也非义务主体,不能将其列为该类诉讼的第三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为公司和控股股东。 股东知情权作为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体现了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原告可以将公司列为被告,也可以将控股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公司负有依照法律规定向股东提供公司情况的义务。由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由公司的管理层执行的,因此,公司的义务实际上又成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 从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来看,股东知情权纠纷往往发生在公司控股股东与普通股东之间。资本多数决原则使二者的利益冲突从形式上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冲突,而实质上却是控股股东与普通股东之间的冲突。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能将控股股东排除在外。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非其他主体。 其次,公司具有人格,公司行为即使体现控股股东或管理层意志,在法律上仍然是公司的行为;换句话说,即使控股股东欲侵犯普通股东的股东知情权,控股股东也必须将自己的行为转化为公司的行为,方可实施侵权。再次,控股股东也有可能成为股东知情权的被侵权人,在此情形下,控股股东同时作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有悖法理。
股东知情权纠纷如何解决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解决股东知情权纠纷 知情权是股东诸多权利中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没有知情权的保障,股东的其他权利将成为空中楼阁。 近年来,我国股东知情权纠纷不断增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通常表现为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或执行事务的股东侵犯非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的知情权,并使其收益权被全部或部分剥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通常表现为操纵董事会的大股东侵犯小股东的知情权,小股东常常被架空。在上市公司中,通常表现为大股东操纵董事会提交虚假的财务报告和经营信息,侵犯社会股东的知情权,使其无法获取投资利益,甚至被欺诈。与股东知情权纠纷一起增多的是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的增多和类型多样化。笔者作为长期从事公司法业务的专业律师,深感有必要对此类案件进行梳理。 一、股东知情权的概念 无论境外公司法,抑或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鲜有明确定义。其并非公司立法上的概念,乃为公司法学者的理论总结。我国学者对股东知情权的定义基本一致,大多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是在法理上对一组股东权利集合、抽象之后所作的理论概括。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的权利,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存在,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前提和基础。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公司章程不得剥夺或者限制。 二、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法》第16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规定有“股东知情权纠纷”。 三、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虽然学者对股东知情权概念的界定基本一致,但是关于股东知情权内容的认识却存在很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主要表现为股东的查阅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股东的查阅权和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询问权。 第四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股东的查阅权和股东通过司法救济强制获得公司信息的诉讼权。[ ⑤] 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诸多权利的概括和总结,理当包括股东实现该种目的的所有的公司法上的权利。具体来说,股东知情权包括以下内容: 1、查阅权 查阅权,即股东查阅公司文件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33条、97条的规定,股东查阅权的对象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在股东知情权的内容中,查阅权处于股东知情权的核心地位。 2、复制权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股东复制权的对象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3、质询权 质询权,即公司股东就公司特定事项请求公司予以解释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97条的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4、公司信息接收权 公司信息接收权,从公司角度而言,就是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公司法》第16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在以上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内容中,尚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第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根据《会计法》第20条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二,会计账簿的内容。根据《会计法》第15条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四、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中引起最大争议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否查阅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赞成说从法的价值判断出发,认为从有效监督管理机构的行为,切实保障股东权益需要和立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会计账簿包括公司会计记录的原始凭证。反对说认为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在会计法上,会计账簿只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因此,股东无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 笔者赞同反对说,理由如下: 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看,会计账簿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 其次,从历史解释角度看,在现行《公司法》修订之前,法学界对会计原始凭证能否列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已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基本上持肯定态度,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此种案例。但此次修订的《公司法》在吸取学界和实务界对股东知情权的研讨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股东财务信息知情权方面仅规定了财务账簿,并未涉及会计凭证。……。可见,立法对将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仍然存在相当大的疑虑和担心。 再次,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公司法》除第33条外,第171条也规定了公司会计账簿,并且该条同时规定了公司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因此,《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不可能包括公司原始会计凭证。 不过,要特别指出的是,《公司法》第33条不能作为股东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请求权基础,并不代表公司股东就不享有该种请求权。 首先,从规范性质看,《公司法》第33条是授权规范,该条第2款赋予了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是,并未否认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这就好比该条第1款并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可是从未有人质疑股东享有该项权利。公司法规范是个系统的体系,并不只是体现公司法的某条具体规则。某条规范不能成为股东一项权利的请求基础,并不否认其他规范可以成为股东该项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其次,调整公司和股东关系的主要规范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然而公司法规范不仅包括公司法规则,还包括公司法原则;公司章程不仅包括当事人约定的明示条款,还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和商业原则蕴含的默示条款。根据公司法原则和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调整公司和股东关系的现象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屡见不鲜。比如,原《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可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实践中就已经出现了受理股东解散公司请求的判例;原《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代位诉讼,可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实践中同样出现了受理股东该种诉讼请求的案例。《公司法》第5条规定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控制者对公司股东拒绝陈述、虚假陈述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项原则,股东完全可以以该项原则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查阅公司文件,包括公司原始会计凭证。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不一而足,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从商业常识看,任何股东皆希望知悉公司运营信息,无论是控股股东,抑或中小股东。虽然基于风险收益一致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控股股东获得更多的公司信息无可厚非,但是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公司中小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信息同样天经地义。因此,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也足以作为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权基础。 另外,比较《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对象的规定略有不同,其中,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会计账簿可以成为股东知情权对象,而股份有限公司中,会计账簿却没有规定为股东知情权的对象;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可以成为股东知情权对象,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知情权对象却没有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 笔者认为:虽然对于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可以借助公司信息披露获得较多的公司财务信息,但是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具有封闭性,一样存在公司控制者滥用控制权的可能,一样缺乏公开市场的制约。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却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该项权利,委实欠缺正当性。从保护股东权利和完善公司治理理念出发,《公司法》应当增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五、股东知情权的法理基础 股东知情权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制度,根源于公司“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法人结构。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具有的法律人格。虽然股东对公司享有多项股东权利,但是股东无法直接干预公司的日常经营。公司日常经营主要由公司董事、经理等管理层负责,由此导致公司管理层与公司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为公司管理层滥用受托权力,侵害股东利益打开了方便之门。虽然股东可以借助股东(大)会对公司管理层加以制约,但是,如果股东对公司状况和管理层所作所为欠缺了解,股东(大)会的该种制约只能流于形式,成为镜中花、水中月。此外,在股东借助股东(大)会约束公司管理层时还存在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即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规则不是一致决而是多数决。因此,即便股东大会能够约束公司管理层,公司管理层也很可能只对公司大股东负责,而漠视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在公司大股东不能慎独的情形下,更是存在公司管理层与公司控股股东沆瀣一气侵害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风险。 六、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价值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实现股东权利和投资利益的重要保障。股东之所以投资组建公司,其最终目的在于利用公司获得更大的投资回报。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和终极所有者,享有资产收益权和终极控制权。然而,公司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特别是公司的少数股东,由于其意志可能无法体现于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存在利益被侵蚀的风险。为了减少该种风险,保障投资者收益,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多项权利,而这些权利的行使必须建立在股东了解公司状况的基础上。只有股东了解掌握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股东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状况后,才能主张股东代表诉讼权、质询权、建议监督权;股东了解公司的相关市场行情后,才能正确选择经营管理人员,决定公司的经营思路,才能正确行使提案权;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后,才能结合市场行情决定股票的买入卖出以及决定是否长期持股。[ ⑧]总之,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 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才可能在公司的重要经营决策上作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利益的目的。[ ⑨] 股东知情权是监督公司控制者正当行使控制权,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保障。阳关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公司少数股东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可以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发现公司控制者的不当行为,并及时寻求法律救济。因此,股东知情权可以提醒公司控制者正当行使控制权,并在公司控制者滥用控制权时予以迅速的纠正。 七、股东知情权的法律性质 1、股东知情权兼具自益权与共益权性质。 股权分类中,自益权是指股东单纯为自己的经济利益而享有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兼为自己和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既满足了股东个人利益,又保障了公司整体利益,因此兼具自益权和共益权的性质。 2、股东知情权是固有权。 股权分类中,固有权是指股东不得自由处分,公司亦不得主张股东已经同意而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非固有权是指股东可以自由处分,公司可以主张股东已经同意而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为了防阻公司控制者对中小股东的掠夺,优化公司治理以实现公司效益最大化的法律规范为强制性规范,相应的股东权利为固有权。股东知情权,保障了股东其他各项权利的落实,预防和制止了公司控制者滥用公司控制权,保障了公司的良性运转,因此应为固有权。 3、股东知情权是单独股东权。 股权分类中,单独股东权是指任何公司股东,无论其所持股份数量多少均可行使的股东权利;少数股东权是指只有持有一定数量以上股份的股东方得行使的股东权利。《公司法》第34条、98条、166条均未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以一定数量以上股份为前提,而是规定公司所有股东平等的享有该项权利,因此,股东知情权是单独股东权。 八、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主体 1、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权利主体 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为股东权之一种。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因此,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只能为公司股东。公司监事不能作为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受案范畴,不具有可诉性,不予受理。这里还应该注意四个问题: 第一,名义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名义股东问题的产生是与《公司法》的规定有关。1993年、1999年、2004年《公司法》第20条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公司的设立人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邀请其他人名义上共同设立公司,被邀请的主体虽然名义上拥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但是对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出资,所有的资本都是实际设立人缴纳的。这类拥有股份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一般也不参加公司管理的股东被称为名义股东。由于名义股东名义上享有权利,实际上对公司并不承担责任,因此这类股东对公司的设立股东来说是存在一定风险的,故设立人一般会选择自己的亲戚或者朋友做名义股东,一般情况下也不会产生纠纷。从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出发,名义股东由于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对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只不过转让了一次姓名使用权而已,所以不应该享有真实股东所拥有的权利。但是名义股东的存在本身就是为了规避法律,是设立人企图利用公司这一形式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利益,这种行为是法律不鼓励的行为。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其更为关注的是公司的稳定性和形式要件的完备,而不过分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即使是名义股东,只要其符合公司法的条件,就是公司的股东,就拥有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是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特定公司股东的唯一标准,只要名义股东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其就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法律对名义股东的承认虽然有可能损害到实际股东的应有权利,但是权利义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实际股东如果有证据证明名义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则可以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要求名义股东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从而防止名义股东滥用股东知情权侵害公司的合法权利。 第二,隐名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公司形态的封闭性和人合性,这为隐名股东的存在提供了条件。在某些公司中,除了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之外,还存在着根据股东之间的协议等约定拥有某一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但并不登记在册的股东,也就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在公司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是存在的。隐名股东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有可能是因为公司法对股东人数有限制。《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导致国有企业在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部分职工成为享有权利但是没有登记在册的隐名股东;也有可能是因为实际出资人出于隐蔽自己财富的目的而以他人的名义成立公司;还有可能是因为法律对公务员等特定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有所限制,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成为隐名股东。从公司法治的层面出发,虽然隐名股东有可能实际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由于其并没有被登记在股东名册上,隐名股东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等各种权利,因此隐名股东不能成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原告。对于其提起的诉讼,可以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隐名股东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就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使自己的权利显性化,使自己成为法律承认的股东。法律对隐名股东权利的限制有助于防范各种潜在风险。如果法律承认隐名股东的地位,则有可能会破坏现有公司法秩序的稳定,破坏公司法治的协调与统 一,加大公司的风险。法律如果承认隐名股东的权利,也有可能导致公务员等行使公权力的主体突破法律的限制,投资于某一公司,形成公法领域的权力与私法领域的公司经营的结合,这势必会破坏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也会影响到公务员行使权力时的公正性。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股东的情形下,对隐名股东的股东知情权主张是不宜承认的。 第三,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退出公司的原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对此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绝对有权说。绝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一切财务会计资料,既包括股权转让前公司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也包括股权转让后公司继续经营期间所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二是绝对无权说。绝对无权说认为: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社员权的取得是基于社员资格的取得,获得社员资格是取得社员权的前提,失去社员资格即失去社员权,也就失去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包括知情权;三是相对有权说。相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如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应有权查阅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 ⑩] 笔者认为: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宜采用相对有权说。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无论是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还是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都是公司有关主体在一定时间内根据公司法的要求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的,是对公司某一特定时期经营以及财务状况的反映。同样,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恒定不变的,随着公司股份的转让,会有新的股东产生,旧的股东离去,但是公司只要存续,则无论在哪个时间段都会有一定数量的股东,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相应的也享有一定的权利。股东与公司在时间上的共存特点使得股东有必要了解公司以前的信息和自己作为股东时候的信息,以便做出符合自己利益的行动。股东对公司享有自己成为股东之前以及自己作为股东之时这一时间段内的股东知情权,对退出公司这一时点之后的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不享有股东知情权。因此,即使退出公司不再成为公司股东,也享有对自己作为公司股东之时以及之前的公司的信息的股东知情权。当然,出于解决纠纷的方便以及维护法律的权威,股东退出公司的时间应该根据制备于公司的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对退出公司的原股东知情权的赋予,有助于原股东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防范公司管理层或者控股股东通过隐瞒利益,进而排挤中小股东等形式攫取其他股东本应享有的利益。也就是说,对退出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诉讼之原告地位的承认与尊重,实际上是对现有公司的管理层提出警示,如果他们试图通过上述方式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则有可能遭到股东的,从而制约公司管理层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恣意行为,实现对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一体保护。 第四,新加入公司的后续股东是否拥有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股东知情权 新加入公司的后续股东应该享有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股东知情权。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但是并未限制该文件的时间范围,既无限制,自是许可。 其次,公司运营是个持续性过程,比如公司合同的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等。如果拒绝公司的后续股东查阅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可能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残缺不全,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 第五,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章程出资,未出资股东应该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公司设立后,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是股东就其出资范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股东未出资并不能对抗其对外应承担的义务。由于未出资股东对外义务并不能因其未出资而豁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赋予其公司经营状况的股东知情权。 出资瑕疵股东相对于未出资股东而言,已经部分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同样对内应该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股东知情权并不一定丧失。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权中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虽然出资存在瑕疵,但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同时,股东的出资瑕疵也并不能豁免其对外所应承担的股东义务。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股东知情权,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2、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为公司。 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公司。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义务。 在这里还要注意的问题是: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原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股东知情权的,应不予受理。 实践中,股东为执行方便,申请将股东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请求判令公司向该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财务或会计账簿供审计。这样的操作于法无据。公司将财务会计账簿提交审计,是基于公司与审计机构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股东知情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会计师事务所并非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也非义务主体,不能将其列为该类诉讼的第三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为公司和控股股东。 股东知情权作为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体现了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原告可以将公司列为被告,也可以将控股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公司负有依照法律规定向股东提供公司情况的义务。由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由公司的管理层执行的,因此,公司的义务实际上又成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 从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来看,股东知情权纠纷往往发生在公司控股股东与普通股东之间。资本多数决原则使二者的利益冲突从形式上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冲突,而实质上却是控股股东与普通股东之间的冲突。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能将控股股东排除在外。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非其他主体。 其次,公司具有人格,公司行为即使体现控股股东或管理层意志,在法律上仍然是公司的行为;换句话说,即使控股股东欲侵犯普通股东的股东知情权,控股股东也必须将自己的行为转化为公司的行为,方可实施侵权。再次,控股股东也有可能成为股东知情权的被侵权人,在此情形下,控股股东同时作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有悖法理。
股东知情权纠纷怎么解决?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解决股东知情权纠纷 知情权是股东诸多权利中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没有知情权的保障,股东的其他权利将成为空中楼阁。 近年来,我国股东知情权纠纷不断增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通常表现为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或执行事务的股东侵犯非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的知情权,并使其收益权被全部或部分剥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通常表现为操纵董事会的大股东侵犯小股东的知情权,小股东常常被架空。在上市公司中,通常表现为大股东操纵董事会提交虚假的财务报告和经营信息,侵犯社会股东的知情权,使其无法获取投资利益,甚至被欺诈。与股东知情权纠纷一起增多的是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的增多和类型多样化。笔者作为长期从事公司法业务的专业律师,深感有必要对此类案件进行梳理。 一、股东知情权的概念 无论境外公司法,抑或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鲜有明确定义。其并非公司立法上的概念,乃为公司法学者的理论总结。我国学者对股东知情权的定义基本一致,大多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是在法理上对一组股东权利集合、抽象之后所作的理论概括。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的权利,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存在,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前提和基础。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公司章程不得剥夺或者限制。 二、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法》第16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规定有“股东知情权纠纷”。 三、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虽然学者对股东知情权概念的界定基本一致,但是关于股东知情权内容的认识却存在很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主要表现为股东的查阅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股东的查阅权和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询问权。 第四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股东的查阅权和股东通过司法救济强制获得公司信息的诉讼权。[ ⑤] 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诸多权利的概括和总结,理当包括股东实现该种目的的所有的公司法上的权利。具体来说,股东知情权包括以下内容: 1、查阅权 查阅权,即股东查阅公司文件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33条、97条的规定,股东查阅权的对象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在股东知情权的内容中,查阅权处于股东知情权的核心地位。 2、复制权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股东复制权的对象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3、质询权 质询权,即公司股东就公司特定事项请求公司予以解释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97条的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4、公司信息接收权 公司信息接收权,从公司角度而言,就是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公司法》第16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在以上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内容中,尚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第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根据《会计法》第20条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二,会计账簿的内容。根据《会计法》第15条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四、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中引起最大争议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否查阅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赞成说从法的价值判断出发,认为从有效监督管理机构的行为,切实保障股东权益需要和立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会计账簿包括公司会计记录的原始凭证。反对说认为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在会计法上,会计账簿只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因此,股东无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 笔者赞同反对说,理由如下: 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看,会计账簿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 其次,从历史解释角度看,在现行《公司法》修订之前,法学界对会计原始凭证能否列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已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基本上持肯定态度,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此种案例。但此次修订的《公司法》在吸取学界和实务界对股东知情权的研讨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股东财务信息知情权方面仅规定了财务账簿,并未涉及会计凭证。……。可见,立法对将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仍然存在相当大的疑虑和担心。 再次,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公司法》除第33条外,第171条也规定了公司会计账簿,并且该条同时规定了公司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因此,《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不可能包括公司原始会计凭证。 不过,要特别指出的是,《公司法》第33条不能作为股东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请求权基础,并不代表公司股东就不享有该种请求权。 首先,从规范性质看,《公司法》第33条是授权规范,该条第2款赋予了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是,并未否认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这就好比该条第1款并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可是从未有人质疑股东享有该项权利。公司法规范是个系统的体系,并不只是体现公司法的某条具体规则。某条规范不能成为股东一项权利的请求基础,并不否认其他规范可以成为股东该项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其次,调整公司和股东关系的主要规范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然而公司法规范不仅包括公司法规则,还包括公司法原则;公司章程不仅包括当事人约定的明示条款,还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和商业原则蕴含的默示条款。根据公司法原则和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调整公司和股东关系的现象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屡见不鲜。比如,原《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可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实践中就已经出现了受理股东解散公司请求的判例;原《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代位诉讼,可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实践中同样出现了受理股东该种诉讼请求的案例。《公司法》第5条规定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控制者对公司股东拒绝陈述、虚假陈述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项原则,股东完全可以以该项原则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查阅公司文件,包括公司原始会计凭证。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不一而足,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从商业常识看,任何股东皆希望知悉公司运营信息,无论是控股股东,抑或中小股东。虽然基于风险收益一致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控股股东获得更多的公司信息无可厚非,但是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公司中小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信息同样天经地义。因此,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也足以作为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权基础。 另外,比较《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对象的规定略有不同,其中,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会计账簿可以成为股东知情权对象,而股份有限公司中,会计账簿却没有规定为股东知情权的对象;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可以成为股东知情权对象,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知情权对象却没有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 笔者认为:虽然对于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可以借助公司信息披露获得较多的公司财务信息,但是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具有封闭性,一样存在公司控制者滥用控制权的可能,一样缺乏公开市场的制约。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却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该项权利,委实欠缺正当性。从保护股东权利和完善公司治理理念出发,《公司法》应当增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五、股东知情权的法理基础 股东知情权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制度,根源于公司“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法人结构。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具有的法律人格。虽然股东对公司享有多项股东权利,但是股东无法直接干预公司的日常经营。公司日常经营主要由公司董事、经理等管理层负责,由此导致公司管理层与公司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为公司管理层滥用受托权力,侵害股东利益打开了方便之门。虽然股东可以借助股东(大)会对公司管理层加以制约,但是,如果股东对公司状况和管理层所作所为欠缺了解,股东(大)会的该种制约只能流于形式,成为镜中花、水中月。此外,在股东借助股东(大)会约束公司管理层时还存在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即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规则不是一致决而是多数决。因此,即便股东大会能够约束公司管理层,公司管理层也很可能只对公司大股东负责,而漠视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在公司大股东不能慎独的情形下,更是存在公司管理层与公司控股股东沆瀣一气侵害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风险。 六、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价值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实现股东权利和投资利益的重要保障。股东之所以投资组建公司,其最终目的在于利用公司获得更大的投资回报。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和终极所有者,享有资产收益权和终极控制权。然而,公司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特别是公司的少数股东,由于其意志可能无法体现于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存在利益被侵蚀的风险。为了减少该种风险,保障投资者收益,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多项权利,而这些权利的行使必须建立在股东了解公司状况的基础上。只有股东了解掌握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股东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状况后,才能主张股东代表诉讼权、质询权、建议监督权;股东了解公司的相关市场行情后,才能正确选择经营管理人员,决定公司的经营思路,才能正确行使提案权;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后,才能结合市场行情决定股票的买入卖出以及决定是否长期持股。[ ⑧]总之,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 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才可能在公司的重要经营决策上作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利益的目的。[ ⑨] 股东知情权是监督公司控制者正当行使控制权,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保障。阳关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公司少数股东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可以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发现公司控制者的不当行为,并及时寻求法律救济。因此,股东知情权可以提醒公司控制者正当行使控制权,并在公司控制者滥用控制权时予以迅速的纠正。 七、股东知情权的法律性质 1、股东知情权兼具自益权与共益权性质。 股权分类中,自益权是指股东单纯为自己的经济利益而享有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兼为自己和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既满足了股东个人利益,又保障了公司整体利益,因此兼具自益权和共益权的性质。 2、股东知情权是固有权。 股权分类中,固有权是指股东不得自由处分,公司亦不得主张股东已经同意而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非固有权是指股东可以自由处分,公司可以主张股东已经同意而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为了防阻公司控制者对中小股东的掠夺,优化公司治理以实现公司效益最大化的法律规范为强制性规范,相应的股东权利为固有权。股东知情权,保障了股东其他各项权利的落实,预防和制止了公司控制者滥用公司控制权,保障了公司的良性运转,因此应为固有权。 3、股东知情权是单独股东权。 股权分类中,单独股东权是指任何公司股东,无论其所持股份数量多少均可行使的股东权利;少数股东权是指只有持有一定数量以上股份的股东方得行使的股东权利。《公司法》第34条、98条、166条均未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以一定数量以上股份为前提,而是规定公司所有股东平等的享有该项权利,因此,股东知情权是单独股东权。 八、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主体 1、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权利主体 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为股东权之一种。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因此,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只能为公司股东。公司监事不能作为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受案范畴,不具有可诉性,不予受理。这里还应该注意四个问题: 第一,名义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名义股东问题的产生是与《公司法》的规定有关。1993年、1999年、2004年《公司法》第20条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公司的设立人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邀请其他人名义上共同设立公司,被邀请的主体虽然名义上拥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但是对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出资,所有的资本都是实际设立人缴纳的。这类拥有股份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一般也不参加公司管理的股东被称为名义股东。由于名义股东名义上享有权利,实际上对公司并不承担责任,因此这类股东对公司的设立股东来说是存在一定风险的,故设立人一般会选择自己的亲戚或者朋友做名义股东,一般情况下也不会产生纠纷。从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出发,名义股东由于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对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只不过转让了一次姓名使用权而已,所以不应该享有真实股东所拥有的权利。但是名义股东的存在本身就是为了规避法律,是设立人企图利用公司这一形式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利益,这种行为是法律不鼓励的行为。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其更为关注的是公司的稳定性和形式要件的完备,而不过分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即使是名义股东,只要其符合公司法的条件,就是公司的股东,就拥有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是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特定公司股东的唯一标准,只要名义股东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其就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法律对名义股东的承认虽然有可能损害到实际股东的应有权利,但是权利义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实际股东如果有证据证明名义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则可以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要求名义股东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从而防止名义股东滥用股东知情权侵害公司的合法权利。 第二,隐名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公司形态的封闭性和人合性,这为隐名股东的存在提供了条件。在某些公司中,除了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之外,还存在着根据股东之间的协议等约定拥有某一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但并不登记在册的股东,也就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在公司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是存在的。隐名股东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有可能是因为公司法对股东人数有限制。《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导致国有企业在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部分职工成为享有权利但是没有登记在册的隐名股东;也有可能是因为实际出资人出于隐蔽自己财富的目的而以他人的名义成立公司;还有可能是因为法律对公务员等特定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有所限制,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成为隐名股东。从公司法治的层面出发,虽然隐名股东有可能实际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由于其并没有被登记在股东名册上,隐名股东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等各种权利,因此隐名股东不能成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原告。对于其提起的诉讼,可以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隐名股东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就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使自己的权利显性化,使自己成为法律承认的股东。法律对隐名股东权利的限制有助于防范各种潜在风险。如果法律承认隐名股东的地位,则有可能会破坏现有公司法秩序的稳定,破坏公司法治的协调与统 一,加大公司的风险。法律如果承认隐名股东的权利,也有可能导致公务员等行使公权力的主体突破法律的限制,投资于某一公司,形成公法领域的权力与私法领域的公司经营的结合,这势必会破坏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也会影响到公务员行使权力时的公正性。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股东的情形下,对隐名股东的股东知情权主张是不宜承认的。 第三,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退出公司的原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对此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绝对有权说。绝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一切财务会计资料,既包括股权转让前公司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也包括股权转让后公司继续经营期间所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二是绝对无权说。绝对无权说认为: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社员权的取得是基于社员资格的取得,获得社员资格是取得社员权的前提,失去社员资格即失去社员权,也就失去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包括知情权;三是相对有权说。相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如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应有权查阅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 ⑩] 笔者认为: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宜采用相对有权说。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无论是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还是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都是公司有关主体在一定时间内根据公司法的要求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的,是对公司某一特定时期经营以及财务状况的反映。同样,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恒定不变的,随着公司股份的转让,会有新的股东产生,旧的股东离去,但是公司只要存续,则无论在哪个时间段都会有一定数量的股东,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相应的也享有一定的权利。股东与公司在时间上的共存特点使得股东有必要了解公司以前的信息和自己作为股东时候的信息,以便做出符合自己利益的行动。股东对公司享有自己成为股东之前以及自己作为股东之时这一时间段内的股东知情权,对退出公司这一时点之后的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不享有股东知情权。因此,即使退出公司不再成为公司股东,也享有对自己作为公司股东之时以及之前的公司的信息的股东知情权。当然,出于解决纠纷的方便以及维护法律的权威,股东退出公司的时间应该根据制备于公司的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对退出公司的原股东知情权的赋予,有助于原股东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防范公司管理层或者控股股东通过隐瞒利益,进而排挤中小股东等形式攫取其他股东本应享有的利益。也就是说,对退出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诉讼之原告地位的承认与尊重,实际上是对现有公司的管理层提出警示,如果他们试图通过上述方式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则有可能遭到股东的,从而制约公司管理层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恣意行为,实现对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一体保护。 第四,新加入公司的后续股东是否拥有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股东知情权 新加入公司的后续股东应该享有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股东知情权。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但是并未限制该文件的时间范围,既无限制,自是许可。 其次,公司运营是个持续性过程,比如公司合同的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等。如果拒绝公司的后续股东查阅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可能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残缺不全,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 第五,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章程出资,未出资股东应该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公司设立后,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是股东就其出资范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股东未出资并不能对抗其对外应承担的义务。由于未出资股东对外义务并不能因其未出资而豁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赋予其公司经营状况的股东知情权。 出资瑕疵股东相对于未出资股东而言,已经部分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同样对内应该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股东知情权并不一定丧失。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权中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虽然出资存在瑕疵,但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同时,股东的出资瑕疵也并不能豁免其对外所应承担的股东义务。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股东知情权,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2、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为公司。 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公司。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义务。 在这里还要注意的问题是: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原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股东知情权的,应不予受理。 实践中,股东为执行方便,申请将股东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请求判令公司向该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财务或会计账簿供审计。这样的操作于法无据。公司将财务会计账簿提交审计,是基于公司与审计机构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股东知情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会计师事务所并非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也非义务主体,不能将其列为该类诉讼的第三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为公司和控股股东。 股东知情权作为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体现了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原告可以将公司列为被告,也可以将控股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公司负有依照法律规定向股东提供公司情况的义务。由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由公司的管理层执行的,因此,公司的义务实际上又成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 从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来看,股东知情权纠纷往往发生在公司控股股东与普通股东之间。资本多数决原则使二者的利益冲突从形式上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冲突,而实质上却是控股股东与普通股东之间的冲突。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能将控股股东排除在外。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非其他主体。 其次,公司具有人格,公司行为即使体现控股股东或管理层意志,在法律上仍然是公司的行为;换句话说,即使控股股东欲侵犯普通股东的股东知情权,控股股东也必须将自己的行为转化为公司的行为,方可实施侵权。再次,控股股东也有可能成为股东知情权的被侵权人,在此情形下,控股股东同时作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有悖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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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让纠纷怎么解决?
股权转让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处理此类案件时,最先想到的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其次是调解,可以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机关、事业单位介入进行调解。然后是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最后是到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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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股东知情权纠纷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解决股东知情权纠纷 知情权是股东诸多权利中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没有知情权的保障,股东的其他权利将成为空中楼阁。 近年来,我国股东知情权纠纷不断增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通常表现为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或执行事务的股东侵犯非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的知情权,并使其收益权被全部或部分剥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通常表现为操纵董事会的大股东侵犯小股东的知情权,小股东常常被架空。在上市公司中,通常表现为大股东操纵董事会提交虚假的财务报告和经营信息,侵犯社会股东的知情权,使其无法获取投资利益,甚至被欺诈。与股东知情权纠纷一起增多的是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的增多和类型多样化。笔者作为长期从事公司法业务的专业律师,深感有必要对此类案件进行梳理。 一、股东知情权的概念 无论境外公司法,抑或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鲜有明确定义。其并非公司立法上的概念,乃为公司法学者的理论总结。我国学者对股东知情权的定义基本一致,大多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是在法理上对一组股东权利集合、抽象之后所作的理论概括。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的权利,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存在,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前提和基础。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公司章程不得剥夺或者限制。 二、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法》第16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规定有“股东知情权纠纷”。 三、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虽然学者对股东知情权概念的界定基本一致,但是关于股东知情权内容的认识却存在很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主要表现为股东的查阅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股东的查阅权和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询问权。 第四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股东的查阅权和股东通过司法救济强制获得公司信息的诉讼权。[ ⑤] 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诸多权利的概括和总结,理当包括股东实现该种目的的所有的公司法上的权利。具体来说,股东知情权包括以下内容: 1、查阅权 查阅权,即股东查阅公司文件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33条、97条的规定,股东查阅权的对象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在股东知情权的内容中,查阅权处于股东知情权的核心地位。 2、复制权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股东复制权的对象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3、质询权 质询权,即公司股东就公司特定事项请求公司予以解释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97条的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4、公司信息接收权 公司信息接收权,从公司角度而言,就是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公司法》第16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在以上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内容中,尚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第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根据《会计法》第20条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二,会计账簿的内容。根据《会计法》第15条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四、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中引起最大争议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否查阅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赞成说从法的价值判断出发,认为从有效监督管理机构的行为,切实保障股东权益需要和立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会计账簿包括公司会计记录的原始凭证。反对说认为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在会计法上,会计账簿只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因此,股东无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 笔者赞同反对说,理由如下: 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看,会计账簿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 其次,从历史解释角度看,在现行《公司法》修订之前,法学界对会计原始凭证能否列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已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基本上持肯定态度,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此种案例。但此次修订的《公司法》在吸取学界和实务界对股东知情权的研讨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股东财务信息知情权方面仅规定了财务账簿,并未涉及会计凭证。……。可见,立法对将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仍然存在相当大的疑虑和担心。 再次,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公司法》除第33条外,第171条也规定了公司会计账簿,并且该条同时规定了公司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因此,《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不可能包括公司原始会计凭证。 不过,要特别指出的是,《公司法》第33条不能作为股东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请求权基础,并不代表公司股东就不享有该种请求权。 首先,从规范性质看,《公司法》第33条是授权规范,该条第2款赋予了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是,并未否认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这就好比该条第1款并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可是从未有人质疑股东享有该项权利。公司法规范是个系统的体系,并不只是体现公司法的某条具体规则。某条规范不能成为股东一项权利的请求基础,并不否认其他规范可以成为股东该项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其次,调整公司和股东关系的主要规范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然而公司法规范不仅包括公司法规则,还包括公司法原则;公司章程不仅包括当事人约定的明示条款,还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和商业原则蕴含的默示条款。根据公司法原则和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调整公司和股东关系的现象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屡见不鲜。比如,原《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可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实践中就已经出现了受理股东解散公司请求的判例;原《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代位诉讼,可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实践中同样出现了受理股东该种诉讼请求的案例。《公司法》第5条规定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控制者对公司股东拒绝陈述、虚假陈述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项原则,股东完全可以以该项原则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查阅公司文件,包括公司原始会计凭证。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不一而足,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从商业常识看,任何股东皆希望知悉公司运营信息,无论是控股股东,抑或中小股东。虽然基于风险收益一致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控股股东获得更多的公司信息无可厚非,但是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公司中小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信息同样天经地义。因此,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也足以作为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权基础。 另外,比较《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对象的规定略有不同,其中,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会计账簿可以成为股东知情权对象,而股份有限公司中,会计账簿却没有规定为股东知情权的对象;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可以成为股东知情权对象,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知情权对象却没有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 笔者认为:虽然对于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可以借助公司信息披露获得较多的公司财务信息,但是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具有封闭性,一样存在公司控制者滥用控制权的可能,一样缺乏公开市场的制约。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却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该项权利,委实欠缺正当性。从保护股东权利和完善公司治理理念出发,《公司法》应当增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五、股东知情权的法理基础 股东知情权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制度,根源于公司“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法人结构。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具有的法律人格。虽然股东对公司享有多项股东权利,但是股东无法直接干预公司的日常经营。公司日常经营主要由公司董事、经理等管理层负责,由此导致公司管理层与公司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为公司管理层滥用受托权力,侵害股东利益打开了方便之门。虽然股东可以借助股东(大)会对公司管理层加以制约,但是,如果股东对公司状况和管理层所作所为欠缺了解,股东(大)会的该种制约只能流于形式,成为镜中花、水中月。此外,在股东借助股东(大)会约束公司管理层时还存在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即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规则不是一致决而是多数决。因此,即便股东大会能够约束公司管理层,公司管理层也很可能只对公司大股东负责,而漠视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在公司大股东不能慎独的情形下,更是存在公司管理层与公司控股股东沆瀣一气侵害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风险。 六、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价值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实现股东权利和投资利益的重要保障。股东之所以投资组建公司,其最终目的在于利用公司获得更大的投资回报。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和终极所有者,享有资产收益权和终极控制权。然而,公司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特别是公司的少数股东,由于其意志可能无法体现于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存在利益被侵蚀的风险。为了减少该种风险,保障投资者收益,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多项权利,而这些权利的行使必须建立在股东了解公司状况的基础上。只有股东了解掌握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股东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状况后,才能主张股东代表诉讼权、质询权、建议监督权;股东了解公司的相关市场行情后,才能正确选择经营管理人员,决定公司的经营思路,才能正确行使提案权;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后,才能结合市场行情决定股票的买入卖出以及决定是否长期持股。[ ⑧]总之,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 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才可能在公司的重要经营决策上作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利益的目的。[ ⑨] 股东知情权是监督公司控制者正当行使控制权,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保障。阳关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公司少数股东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可以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发现公司控制者的不当行为,并及时寻求法律救济。因此,股东知情权可以提醒公司控制者正当行使控制权,并在公司控制者滥用控制权时予以迅速的纠正。 七、股东知情权的法律性质 1、股东知情权兼具自益权与共益权性质。 股权分类中,自益权是指股东单纯为自己的经济利益而享有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兼为自己和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既满足了股东个人利益,又保障了公司整体利益,因此兼具自益权和共益权的性质。 2、股东知情权是固有权。 股权分类中,固有权是指股东不得自由处分,公司亦不得主张股东已经同意而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非固有权是指股东可以自由处分,公司可以主张股东已经同意而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为了防阻公司控制者对中小股东的掠夺,优化公司治理以实现公司效益最大化的法律规范为强制性规范,相应的股东权利为固有权。股东知情权,保障了股东其他各项权利的落实,预防和制止了公司控制者滥用公司控制权,保障了公司的良性运转,因此应为固有权。 3、股东知情权是单独股东权。 股权分类中,单独股东权是指任何公司股东,无论其所持股份数量多少均可行使的股东权利;少数股东权是指只有持有一定数量以上股份的股东方得行使的股东权利。《公司法》第34条、98条、166条均未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以一定数量以上股份为前提,而是规定公司所有股东平等的享有该项权利,因此,股东知情权是单独股东权。 八、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主体 1、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权利主体 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为股东权之一种。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因此,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只能为公司股东。公司监事不能作为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受案范畴,不具有可诉性,不予受理。这里还应该注意四个问题: 第一,名义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名义股东问题的产生是与《公司法》的规定有关。1993年、1999年、2004年《公司法》第20条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公司的设立人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邀请其他人名义上共同设立公司,被邀请的主体虽然名义上拥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但是对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出资,所有的资本都是实际设立人缴纳的。这类拥有股份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一般也不参加公司管理的股东被称为名义股东。由于名义股东名义上享有权利,实际上对公司并不承担责任,因此这类股东对公司的设立股东来说是存在一定风险的,故设立人一般会选择自己的亲戚或者朋友做名义股东,一般情况下也不会产生纠纷。从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出发,名义股东由于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对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只不过转让了一次姓名使用权而已,所以不应该享有真实股东所拥有的权利。但是名义股东的存在本身就是为了规避法律,是设立人企图利用公司这一形式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利益,这种行为是法律不鼓励的行为。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其更为关注的是公司的稳定性和形式要件的完备,而不过分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即使是名义股东,只要其符合公司法的条件,就是公司的股东,就拥有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是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特定公司股东的唯一标准,只要名义股东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其就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法律对名义股东的承认虽然有可能损害到实际股东的应有权利,但是权利义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实际股东如果有证据证明名义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则可以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要求名义股东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从而防止名义股东滥用股东知情权侵害公司的合法权利。 第二,隐名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公司形态的封闭性和人合性,这为隐名股东的存在提供了条件。在某些公司中,除了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之外,还存在着根据股东之间的协议等约定拥有某一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但并不登记在册的股东,也就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在公司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是存在的。隐名股东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有可能是因为公司法对股东人数有限制。《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导致国有企业在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部分职工成为享有权利但是没有登记在册的隐名股东;也有可能是因为实际出资人出于隐蔽自己财富的目的而以他人的名义成立公司;还有可能是因为法律对公务员等特定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有所限制,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成为隐名股东。从公司法治的层面出发,虽然隐名股东有可能实际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由于其并没有被登记在股东名册上,隐名股东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等各种权利,因此隐名股东不能成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原告。对于其提起的诉讼,可以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隐名股东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就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使自己的权利显性化,使自己成为法律承认的股东。法律对隐名股东权利的限制有助于防范各种潜在风险。如果法律承认隐名股东的地位,则有可能会破坏现有公司法秩序的稳定,破坏公司法治的协调与统 一,加大公司的风险。法律如果承认隐名股东的权利,也有可能导致公务员等行使公权力的主体突破法律的限制,投资于某一公司,形成公法领域的权力与私法领域的公司经营的结合,这势必会破坏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也会影响到公务员行使权力时的公正性。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股东的情形下,对隐名股东的股东知情权主张是不宜承认的。 第三,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退出公司的原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对此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绝对有权说。绝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一切财务会计资料,既包括股权转让前公司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也包括股权转让后公司继续经营期间所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二是绝对无权说。绝对无权说认为: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社员权的取得是基于社员资格的取得,获得社员资格是取得社员权的前提,失去社员资格即失去社员权,也就失去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包括知情权;三是相对有权说。相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如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应有权查阅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 ⑩] 笔者认为: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宜采用相对有权说。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无论是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还是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都是公司有关主体在一定时间内根据公司法的要求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的,是对公司某一特定时期经营以及财务状况的反映。同样,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恒定不变的,随着公司股份的转让,会有新的股东产生,旧的股东离去,但是公司只要存续,则无论在哪个时间段都会有一定数量的股东,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相应的也享有一定的权利。股东与公司在时间上的共存特点使得股东有必要了解公司以前的信息和自己作为股东时候的信息,以便做出符合自己利益的行动。股东对公司享有自己成为股东之前以及自己作为股东之时这一时间段内的股东知情权,对退出公司这一时点之后的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不享有股东知情权。因此,即使退出公司不再成为公司股东,也享有对自己作为公司股东之时以及之前的公司的信息的股东知情权。当然,出于解决纠纷的方便以及维护法律的权威,股东退出公司的时间应该根据制备于公司的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对退出公司的原股东知情权的赋予,有助于原股东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防范公司管理层或者控股股东通过隐瞒利益,进而排挤中小股东等形式攫取其他股东本应享有的利益。也就是说,对退出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诉讼之原告地位的承认与尊重,实际上是对现有公司的管理层提出警示,如果他们试图通过上述方式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则有可能遭到股东的,从而制约公司管理层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恣意行为,实现对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一体保护。 第四,新加入公司的后续股东是否拥有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股东知情权 新加入公司的后续股东应该享有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股东知情权。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但是并未限制该文件的时间范围,既无限制,自是许可。 其次,公司运营是个持续性过程,比如公司合同的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等。如果拒绝公司的后续股东查阅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可能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残缺不全,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 第五,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章程出资,未出资股东应该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公司设立后,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是股东就其出资范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股东未出资并不能对抗其对外应承担的义务。由于未出资股东对外义务并不能因其未出资而豁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赋予其公司经营状况的股东知情权。 出资瑕疵股东相对于未出资股东而言,已经部分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同样对内应该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股东知情权并不一定丧失。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权中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虽然出资存在瑕疵,但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同时,股东的出资瑕疵也并不能豁免其对外所应承担的股东义务。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股东知情权,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2、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为公司。 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公司。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义务。 在这里还要注意的问题是: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原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股东知情权的,应不予受理。 实践中,股东为执行方便,申请将股东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请求判令公司向该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财务或会计账簿供审计。这样的操作于法无据。公司将财务会计账簿提交审计,是基于公司与审计机构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股东知情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会计师事务所并非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也非义务主体,不能将其列为该类诉讼的第三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为公司和控股股东。 股东知情权作为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体现了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原告可以将公司列为被告,也可以将控股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公司负有依照法律规定向股东提供公司情况的义务。由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由公司的管理层执行的,因此,公司的义务实际上又成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 从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来看,股东知情权纠纷往往发生在公司控股股东与普通股东之间。资本多数决原则使二者的利益冲突从形式上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冲突,而实质上却是控股股东与普通股东之间的冲突。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能将控股股东排除在外。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非其他主体。 其次,公司具有人格,公司行为即使体现控股股东或管理层意志,在法律上仍然是公司的行为;换句话说,即使控股股东欲侵犯普通股东的股东知情权,控股股东也必须将自己的行为转化为公司的行为,方可实施侵权。再次,控股股东也有可能成为股东知情权的被侵权人,在此情形下,控股股东同时作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有悖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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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解决股东知情权纠纷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解决股东知情权纠纷 知情权是股东诸多权利中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没有知情权的保障,股东的其他权利将成为空中楼阁。 近年来,我国股东知情权纠纷不断增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通常表现为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或执行事务的股东侵犯非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的知情权,并使其收益权被全部或部分剥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通常表现为操纵董事会的大股东侵犯小股东的知情权,小股东常常被架空。在上市公司中,通常表现为大股东操纵董事会提交虚假的财务报告和经营信息,侵犯社会股东的知情权,使其无法获取投资利益,甚至被欺诈。与股东知情权纠纷一起增多的是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的增多和类型多样化。笔者作为长期从事公司法业务的专业律师,深感有必要对此类案件进行梳理。 一、股东知情权的概念 无论境外公司法,抑或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鲜有明确定义。其并非公司立法上的概念,乃为公司法学者的理论总结。我国学者对股东知情权的定义基本一致,大多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是在法理上对一组股东权利集合、抽象之后所作的理论概括。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的权利,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存在,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前提和基础。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公司章程不得剥夺或者限制。 二、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法》第16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规定有“股东知情权纠纷”。 三、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虽然学者对股东知情权概念的界定基本一致,但是关于股东知情权内容的认识却存在很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主要表现为股东的查阅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股东的查阅权和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询问权。 第四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股东的查阅权和股东通过司法救济强制获得公司信息的诉讼权。[ ⑤] 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诸多权利的概括和总结,理当包括股东实现该种目的的所有的公司法上的权利。具体来说,股东知情权包括以下内容: 1、查阅权 查阅权,即股东查阅公司文件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33条、97条的规定,股东查阅权的对象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在股东知情权的内容中,查阅权处于股东知情权的核心地位。 2、复制权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股东复制权的对象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3、质询权 质询权,即公司股东就公司特定事项请求公司予以解释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97条的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4、公司信息接收权 公司信息接收权,从公司角度而言,就是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公司法》第16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在以上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内容中,尚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第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根据《会计法》第20条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二,会计账簿的内容。根据《会计法》第15条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四、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中引起最大争议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否查阅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赞成说从法的价值判断出发,认为从有效监督管理机构的行为,切实保障股东权益需要和立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会计账簿包括公司会计记录的原始凭证。反对说认为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在会计法上,会计账簿只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因此,股东无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 笔者赞同反对说,理由如下: 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看,会计账簿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 其次,从历史解释角度看,在现行《公司法》修订之前,法学界对会计原始凭证能否列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已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基本上持肯定态度,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此种案例。但此次修订的《公司法》在吸取学界和实务界对股东知情权的研讨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股东财务信息知情权方面仅规定了财务账簿,并未涉及会计凭证。……。可见,立法对将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仍然存在相当大的疑虑和担心。 再次,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公司法》除第33条外,第171条也规定了公司会计账簿,并且该条同时规定了公司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因此,《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不可能包括公司原始会计凭证。 不过,要特别指出的是,《公司法》第33条不能作为股东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请求权基础,并不代表公司股东就不享有该种请求权。 首先,从规范性质看,《公司法》第33条是授权规范,该条第2款赋予了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是,并未否认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这就好比该条第1款并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可是从未有人质疑股东享有该项权利。公司法规范是个系统的体系,并不只是体现公司法的某条具体规则。某条规范不能成为股东一项权利的请求基础,并不否认其他规范可以成为股东该项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其次,调整公司和股东关系的主要规范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然而公司法规范不仅包括公司法规则,还包括公司法原则;公司章程不仅包括当事人约定的明示条款,还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和商业原则蕴含的默示条款。根据公司法原则和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调整公司和股东关系的现象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屡见不鲜。比如,原《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可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实践中就已经出现了受理股东解散公司请求的判例;原《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代位诉讼,可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实践中同样出现了受理股东该种诉讼请求的案例。《公司法》第5条规定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控制者对公司股东拒绝陈述、虚假陈述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项原则,股东完全可以以该项原则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查阅公司文件,包括公司原始会计凭证。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不一而足,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从商业常识看,任何股东皆希望知悉公司运营信息,无论是控股股东,抑或中小股东。虽然基于风险收益一致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控股股东获得更多的公司信息无可厚非,但是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公司中小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信息同样天经地义。因此,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也足以作为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权基础。 另外,比较《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对象的规定略有不同,其中,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会计账簿可以成为股东知情权对象,而股份有限公司中,会计账簿却没有规定为股东知情权的对象;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可以成为股东知情权对象,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知情权对象却没有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 笔者认为:虽然对于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可以借助公司信息披露获得较多的公司财务信息,但是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具有封闭性,一样存在公司控制者滥用控制权的可能,一样缺乏公开市场的制约。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却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该项权利,委实欠缺正当性。从保护股东权利和完善公司治理理念出发,《公司法》应当增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五、股东知情权的法理基础 股东知情权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制度,根源于公司“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法人结构。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具有的法律人格。虽然股东对公司享有多项股东权利,但是股东无法直接干预公司的日常经营。公司日常经营主要由公司董事、经理等管理层负责,由此导致公司管理层与公司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为公司管理层滥用受托权力,侵害股东利益打开了方便之门。虽然股东可以借助股东(大)会对公司管理层加以制约,但是,如果股东对公司状况和管理层所作所为欠缺了解,股东(大)会的该种制约只能流于形式,成为镜中花、水中月。此外,在股东借助股东(大)会约束公司管理层时还存在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即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规则不是一致决而是多数决。因此,即便股东大会能够约束公司管理层,公司管理层也很可能只对公司大股东负责,而漠视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在公司大股东不能慎独的情形下,更是存在公司管理层与公司控股股东沆瀣一气侵害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风险。 六、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价值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实现股东权利和投资利益的重要保障。股东之所以投资组建公司,其最终目的在于利用公司获得更大的投资回报。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和终极所有者,享有资产收益权和终极控制权。然而,公司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特别是公司的少数股东,由于其意志可能无法体现于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存在利益被侵蚀的风险。为了减少该种风险,保障投资者收益,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多项权利,而这些权利的行使必须建立在股东了解公司状况的基础上。只有股东了解掌握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股东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状况后,才能主张股东代表诉讼权、质询权、建议监督权;股东了解公司的相关市场行情后,才能正确选择经营管理人员,决定公司的经营思路,才能正确行使提案权;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后,才能结合市场行情决定股票的买入卖出以及决定是否长期持股。[ ⑧]总之,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 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才可能在公司的重要经营决策上作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利益的目的。[ ⑨] 股东知情权是监督公司控制者正当行使控制权,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保障。阳关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公司少数股东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可以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发现公司控制者的不当行为,并及时寻求法律救济。因此,股东知情权可以提醒公司控制者正当行使控制权,并在公司控制者滥用控制权时予以迅速的纠正。 七、股东知情权的法律性质 1、股东知情权兼具自益权与共益权性质。 股权分类中,自益权是指股东单纯为自己的经济利益而享有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兼为自己和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既满足了股东个人利益,又保障了公司整体利益,因此兼具自益权和共益权的性质。 2、股东知情权是固有权。 股权分类中,固有权是指股东不得自由处分,公司亦不得主张股东已经同意而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非固有权是指股东可以自由处分,公司可以主张股东已经同意而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为了防阻公司控制者对中小股东的掠夺,优化公司治理以实现公司效益最大化的法律规范为强制性规范,相应的股东权利为固有权。股东知情权,保障了股东其他各项权利的落实,预防和制止了公司控制者滥用公司控制权,保障了公司的良性运转,因此应为固有权。 3、股东知情权是单独股东权。 股权分类中,单独股东权是指任何公司股东,无论其所持股份数量多少均可行使的股东权利;少数股东权是指只有持有一定数量以上股份的股东方得行使的股东权利。《公司法》第34条、98条、166条均未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以一定数量以上股份为前提,而是规定公司所有股东平等的享有该项权利,因此,股东知情权是单独股东权。 八、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主体 1、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权利主体 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为股东权之一种。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因此,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只能为公司股东。公司监事不能作为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受案范畴,不具有可诉性,不予受理。这里还应该注意四个问题: 第一,名义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名义股东问题的产生是与《公司法》的规定有关。1993年、1999年、2004年《公司法》第20条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公司的设立人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邀请其他人名义上共同设立公司,被邀请的主体虽然名义上拥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但是对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出资,所有的资本都是实际设立人缴纳的。这类拥有股份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一般也不参加公司管理的股东被称为名义股东。由于名义股东名义上享有权利,实际上对公司并不承担责任,因此这类股东对公司的设立股东来说是存在一定风险的,故设立人一般会选择自己的亲戚或者朋友做名义股东,一般情况下也不会产生纠纷。从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出发,名义股东由于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对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只不过转让了一次姓名使用权而已,所以不应该享有真实股东所拥有的权利。但是名义股东的存在本身就是为了规避法律,是设立人企图利用公司这一形式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利益,这种行为是法律不鼓励的行为。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其更为关注的是公司的稳定性和形式要件的完备,而不过分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即使是名义股东,只要其符合公司法的条件,就是公司的股东,就拥有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是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特定公司股东的唯一标准,只要名义股东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其就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法律对名义股东的承认虽然有可能损害到实际股东的应有权利,但是权利义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实际股东如果有证据证明名义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则可以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要求名义股东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从而防止名义股东滥用股东知情权侵害公司的合法权利。 第二,隐名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公司形态的封闭性和人合性,这为隐名股东的存在提供了条件。在某些公司中,除了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之外,还存在着根据股东之间的协议等约定拥有某一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但并不登记在册的股东,也就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在公司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是存在的。隐名股东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有可能是因为公司法对股东人数有限制。《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导致国有企业在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部分职工成为享有权利但是没有登记在册的隐名股东;也有可能是因为实际出资人出于隐蔽自己财富的目的而以他人的名义成立公司;还有可能是因为法律对公务员等特定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有所限制,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成为隐名股东。从公司法治的层面出发,虽然隐名股东有可能实际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由于其并没有被登记在股东名册上,隐名股东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等各种权利,因此隐名股东不能成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原告。对于其提起的诉讼,可以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隐名股东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就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使自己的权利显性化,使自己成为法律承认的股东。法律对隐名股东权利的限制有助于防范各种潜在风险。如果法律承认隐名股东的地位,则有可能会破坏现有公司法秩序的稳定,破坏公司法治的协调与统 一,加大公司的风险。法律如果承认隐名股东的权利,也有可能导致公务员等行使公权力的主体突破法律的限制,投资于某一公司,形成公法领域的权力与私法领域的公司经营的结合,这势必会破坏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也会影响到公务员行使权力时的公正性。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股东的情形下,对隐名股东的股东知情权主张是不宜承认的。 第三,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退出公司的原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对此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绝对有权说。绝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一切财务会计资料,既包括股权转让前公司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也包括股权转让后公司继续经营期间所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二是绝对无权说。绝对无权说认为: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社员权的取得是基于社员资格的取得,获得社员资格是取得社员权的前提,失去社员资格即失去社员权,也就失去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包括知情权;三是相对有权说。相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如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应有权查阅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 ⑩] 笔者认为: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宜采用相对有权说。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无论是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还是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都是公司有关主体在一定时间内根据公司法的要求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的,是对公司某一特定时期经营以及财务状况的反映。同样,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恒定不变的,随着公司股份的转让,会有新的股东产生,旧的股东离去,但是公司只要存续,则无论在哪个时间段都会有一定数量的股东,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相应的也享有一定的权利。股东与公司在时间上的共存特点使得股东有必要了解公司以前的信息和自己作为股东时候的信息,以便做出符合自己利益的行动。股东对公司享有自己成为股东之前以及自己作为股东之时这一时间段内的股东知情权,对退出公司这一时点之后的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不享有股东知情权。因此,即使退出公司不再成为公司股东,也享有对自己作为公司股东之时以及之前的公司的信息的股东知情权。当然,出于解决纠纷的方便以及维护法律的权威,股东退出公司的时间应该根据制备于公司的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对退出公司的原股东知情权的赋予,有助于原股东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防范公司管理层或者控股股东通过隐瞒利益,进而排挤中小股东等形式攫取其他股东本应享有的利益。也就是说,对退出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诉讼之原告地位的承认与尊重,实际上是对现有公司的管理层提出警示,如果他们试图通过上述方式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则有可能遭到股东的,从而制约公司管理层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恣意行为,实现对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一体保护。 第四,新加入公司的后续股东是否拥有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股东知情权 新加入公司的后续股东应该享有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股东知情权。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但是并未限制该文件的时间范围,既无限制,自是许可。 其次,公司运营是个持续性过程,比如公司合同的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等。如果拒绝公司的后续股东查阅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可能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残缺不全,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 第五,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章程出资,未出资股东应该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公司设立后,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是股东就其出资范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股东未出资并不能对抗其对外应承担的义务。由于未出资股东对外义务并不能因其未出资而豁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赋予其公司经营状况的股东知情权。 出资瑕疵股东相对于未出资股东而言,已经部分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同样对内应该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股东知情权并不一定丧失。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权中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虽然出资存在瑕疵,但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同时,股东的出资瑕疵也并不能豁免其对外所应承担的股东义务。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股东知情权,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2、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为公司。 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公司。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义务。 在这里还要注意的问题是: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原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股东知情权的,应不予受理。 实践中,股东为执行方便,申请将股东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请求判令公司向该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财务或会计账簿供审计。这样的操作于法无据。公司将财务会计账簿提交审计,是基于公司与审计机构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股东知情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会计师事务所并非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也非义务主体,不能将其列为该类诉讼的第三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为公司和控股股东。 股东知情权作为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体现了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原告可以将公司列为被告,也可以将控股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公司负有依照法律规定向股东提供公司情况的义务。由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由公司的管理层执行的,因此,公司的义务实际上又成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 从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来看,股东知情权纠纷往往发生在公司控股股东与普通股东之间。资本多数决原则使二者的利益冲突从形式上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冲突,而实质上却是控股股东与普通股东之间的冲突。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能将控股股东排除在外。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非其他主体。 其次,公司具有人格,公司行为即使体现控股股东或管理层意志,在法律上仍然是公司的行为;换句话说,即使控股股东欲侵犯普通股东的股东知情权,控股股东也必须将自己的行为转化为公司的行为,方可实施侵权。再次,控股股东也有可能成为股东知情权的被侵权人,在此情形下,控股股东同时作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有悖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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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股合同纠纷如何解决?
发生入股合同纠纷之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先协商解决或者是找第三方介入调解;如果不能解决的话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民事诉讼或者是向仲裁机构申请民事仲裁的。民事诉讼和民事仲裁需要提交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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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怎么解决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没有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处理
未依法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转让股权的行为,严格讲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其他股东追认的,则转让仍为有效。此种情形下,纠纷一般有两类:
(1)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而受让人出让人,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
(2)公司要求确认股东出让的股权无效。
二、股权出让人是实际投资未到位者或抽逃投资者的处理
在此情形下的纠纷,一般也存在两类。一为股权受让人以出让人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其为无效;二为公司债权人发现注册资金未到位,而要求出让人、受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前一纠纷往往因后一纠纷的发生而引发。在这类纠纷中,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审判实践中,应具体考察出让人对受让人是否构成欺诈来确定合同效力或是否属可撤销合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要如何解决股东知情权纠纷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要如何解决股东知情权纠纷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解决股东知情权纠纷
知情权是股东诸多权利中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没有知情权的保障,股东的其他权利将成为空中楼阁。
近年来,我国股东知情权纠纷不断增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通常表现为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或执行事务的股东侵犯非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的知情权,并使其收益权被全部或部分剥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通常表现为操纵董事会的大股东侵犯小股东的知情权,小股东常常被架空。在上市公司中,通常表现为大股东操纵董事会提交虚假的财务报告和经营信息,侵犯社会股东的知情权,使其无法获取投资利益,甚至被欺诈。与股东知情权纠纷一起增多的是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的增多和类型多样化。笔者作为长期从事公司法业务的专业律师,深感有必要对此类案件进行梳理。
一、股东知情权的概念
无论境外公司法,抑或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鲜有明确定义。其并非公司立法上的概念,乃为公司法学者的理论总结。我国学者对股东知情权的定义基本一致,大多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是在法理上对一组股东权利集合、抽象之后所作的理论概括。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的权利,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存在,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前提和基础。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公司章程不得剥夺或者限制。
二、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法》第16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规定有“股东知情权纠纷”。
三、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虽然学者对股东知情权概念的界定基本一致,但是关于股东知情权内容的认识却存在很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主要表现为股东的查阅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股东的查阅权和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询问权。
第四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股东的查阅权和股东通过司法救济强制获得公司信息的诉讼权。[
⑤]
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诸多权利的概括和总结,理当包括股东实现该种目的的所有的公司法上的权利。具体来说,股东知情权包括以下内容:
1、查阅权
查阅权,即股东查阅公司文件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33条、97条的规定,股东查阅权的对象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在股东知情权的内容中,查阅权处于股东知情权的核心地位。
2、复制权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股东复制权的对象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3、质询权
质询权,即公司股东就公司特定事项请求公司予以解释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97条的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4、公司信息接收权
公司信息接收权,从公司角度而言,就是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公司法》第16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在以上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内容中,尚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根据《会计法》第20条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二,会计账簿的内容。根据《会计法》第15条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四、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中引起最大争议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否查阅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赞成说从法的价值判断出发,认为从有效监督管理机构的行为,切实保障股东权益需要和立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会计账簿包括公司会计记录的原始凭证。反对说认为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在会计法上,会计账簿只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因此,股东无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
笔者赞同反对说,理由如下:
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看,会计账簿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
其次,从历史解释角度看,在现行《公司法》修订之前,法学界对会计原始凭证能否列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已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基本上持肯定态度,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此种案例。但此次修订的《公司法》在吸取学界和实务界对股东知情权的研讨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股东财务信息知情权方面仅规定了财务账簿,并未涉及会计凭证。……。可见,立法对将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仍然存在相当大的疑虑和担心。
再次,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公司法》除第33条外,第171条也规定了公司会计账簿,并且该条同时规定了公司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因此,《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不可能包括公司原始会计凭证。
不过,要特别指出的是,《公司法》第33条不能作为股东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请求权基础,并不代表公司股东就不享有该种请求权。
首先,从规范性质看,《公司法》第33条是授权规范,该条第2款赋予了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是,并未否认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这就好比该条第1款并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可是从未有人质疑股东享有该项权利。公司法规范是个系统的体系,并不只是体现公司法的某条具体规则。某条规范不能成为股东一项权利的请求基础,并不否认其他规范可以成为股东该项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其次,调整公司和股东关系的主要规范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然而公司法规范不仅包括公司法规则,还包括公司法原则;公司章程不仅包括当事人约定的明示条款,还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和商业原则蕴含的默示条款。根据公司法原则和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调整公司和股东关系的现象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屡见不鲜。比如,原《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可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实践中就已经出现了受理股东解散公司请求的判例;原《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代位诉讼,可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实践中同样出现了受理股东该种诉讼请求的案例。《公司法》第5条规定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控制者对公司股东拒绝陈述、虚假陈述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项原则,股东完全可以以该项原则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查阅公司文件,包括公司原始会计凭证。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不一而足,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从商业常识看,任何股东皆希望知悉公司运营信息,无论是控股股东,抑或中小股东。虽然基于风险收益一致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控股股东获得更多的公司信息无可厚非,但是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公司中小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信息同样天经地义。因此,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也足以作为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权基础。
另外,比较《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对象的规定略有不同,其中,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会计账簿可以成为股东知情权对象,而股份有限公司中,会计账簿却没有规定为股东知情权的对象;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可以成为股东知情权对象,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知情权对象却没有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
笔者认为:虽然对于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可以借助公司信息披露获得较多的公司财务信息,但是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具有封闭性,一样存在公司控制者滥用控制权的可能,一样缺乏公开市场的制约。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却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该项权利,委实欠缺正当性。从保护股东权利和完善公司治理理念出发,《公司法》应当增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五、股东知情权的法理基础
股东知情权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制度,根源于公司“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法人结构。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具有的法律人格。虽然股东对公司享有多项股东权利,但是股东无法直接干预公司的日常经营。公司日常经营主要由公司董事、经理等管理层负责,由此导致公司管理层与公司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为公司管理层滥用受托权力,侵害股东利益打开了方便之门。虽然股东可以借助股东(大)会对公司管理层加以制约,但是,如果股东对公司状况和管理层所作所为欠缺了解,股东(大)会的该种制约只能流于形式,成为镜中花、水中月。此外,在股东借助股东(大)会约束公司管理层时还存在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即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规则不是一致决而是多数决。因此,即便股东大会能够约束公司管理层,公司管理层也很可能只对公司大股东负责,而漠视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在公司大股东不能慎独的情形下,更是存在公司管理层与公司控股股东沆瀣一气侵害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风险。
六、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价值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实现股东权利和投资利益的重要保障。股东之所以投资组建公司,其最终目的在于利用公司获得更大的投资回报。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和终极所有者,享有资产收益权和终极控制权。然而,公司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特别是公司的少数股东,由于其意志可能无法体现于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存在利益被侵蚀的风险。为了减少该种风险,保障投资者收益,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多项权利,而这些权利的行使必须建立在股东了解公司状况的基础上。只有股东了解掌握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股东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状况后,才能主张股东代表诉讼权、质询权、建议监督权;股东了解公司的相关市场行情后,才能正确选择经营管理人员,决定公司的经营思路,才能正确行使提案权;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后,才能结合市场行情决定股票的买入卖出以及决定是否长期持股。[
⑧]总之,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
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才可能在公司的重要经营决策上作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利益的目的。[
⑨]
股东知情权是监督公司控制者正当行使控制权,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保障。阳关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公司少数股东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可以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发现公司控制者的不当行为,并及时寻求法律救济。因此,股东知情权可以提醒公司控制者正当行使控制权,并在公司控制者滥用控制权时予以迅速的纠正。
七、股东知情权的法律性质
1、股东知情权兼具自益权与共益权性质。
股权分类中,自益权是指股东单纯为自己的经济利益而享有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兼为自己和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既满足了股东个人利益,又保障了公司整体利益,因此兼具自益权和共益权的性质。
2、股东知情权是固有权。
股权分类中,固有权是指股东不得自由处分,公司亦不得主张股东已经同意而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非固有权是指股东可以自由处分,公司可以主张股东已经同意而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为了防阻公司控制者对中小股东的掠夺,优化公司治理以实现公司效益最大化的法律规范为强制性规范,相应的股东权利为固有权。股东知情权,保障了股东其他各项权利的落实,预防和制止了公司控制者滥用公司控制权,保障了公司的良性运转,因此应为固有权。
3、股东知情权是单独股东权。
股权分类中,单独股东权是指任何公司股东,无论其所持股份数量多少均可行使的股东权利;少数股东权是指只有持有一定数量以上股份的股东方得行使的股东权利。《公司法》第34条、98条、166条均未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以一定数量以上股份为前提,而是规定公司所有股东平等的享有该项权利,因此,股东知情权是单独股东权。
八、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主体
1、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权利主体
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为股东权之一种。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因此,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只能为公司股东。公司监事不能作为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受案范畴,不具有可诉性,不予受理。这里还应该注意四个问题:

一,名义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名义股东问题的产生是与《公司法》的规定有关。1993年、1999年、2004年《公司法》第20条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公司的设立人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邀请其他人名义上共同设立公司,被邀请的主体虽然名义上拥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但是对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出资,所有的资本都是实际设立人缴纳的。这类拥有股份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一般也不参加公司管理的股东被称为名义股东。由于名义股东名义上享有权利,实际上对公司并不承担责任,因此这类股东对公司的设立股东来说是存在一定风险的,故设立人一般会选择自己的亲戚或者朋友做名义股东,一般情况下也不会产生纠纷。从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出发,名义股东由于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对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只不过转让了一次姓名使用权而已,所以不应该享有真实股东所拥有的权利。但是名义股东的存在本身就是为了规避法律,是设立人企图利用公司这一形式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利益,这种行为是法律不鼓励的行为。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其更为关注的是公司的稳定性和形式要件的完备,而不过分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即使是名义股东,只要其符合公司法的条件,就是公司的股东,就拥有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是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特定公司股东的唯一标准,只要名义股东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其就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法律对名义股东的承认虽然有可能损害到实际股东的应有权利,但是权利义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实际股东如果有证据证明名义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则可以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要求名义股东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从而防止名义股东滥用股东知情权侵害公司的合法权利。

二,隐名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公司形态的封闭性和人合性,这为隐名股东的存在提供了条件。在某些公司中,除了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之外,还存在着根据股东之间的协议等约定拥有某一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但并不登记在册的股东,也就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在公司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是存在的。隐名股东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有可能是因为公司法对股东人数有限制。《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导致国有企业在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部分职工成为享有权利但是没有登记在册的隐名股东;也有可能是因为实际出资人出于隐蔽自己财富的目的而以他人的名义成立公司;还有可能是因为法律对公务员等特定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有所限制,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成为隐名股东。从公司法治的层面出发,虽然隐名股东有可能实际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由于其并没有被登记在股东名册上,隐名股东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等各种权利,因此隐名股东不能成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原告。对于其提起的诉讼,可以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隐名股东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就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使自己的权利显性化,使自己成为法律承认的股东。法律对隐名股东权利的限制有助于防范各种潜在风险。如果法律承认隐名股东的地位,则有可能会破坏现有公司法秩序的稳定,破坏公司法治的协调与统
一,加大公司的风险。法律如果承认隐名股东的权利,也有可能导致公务员等行使公权力的主体突破法律的限制,投资于某一公司,形成公法领域的权力与私法领域的公司经营的结合,这势必会破坏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也会影响到公务员行使权力时的公正性。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股东的情形下,对隐名股东的股东知情权主张是不宜承认的。

三,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退出公司的原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对此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绝对有权说。绝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一切财务会计资料,既包括股权转让前公司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也包括股权转让后公司继续经营期间所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二是绝对无权说。绝对无权说认为: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社员权的取得是基于社员资格的取得,获得社员资格是取得社员权的前提,失去社员资格即失去社员权,也就失去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包括知情权;三是相对有权说。相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如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应有权查阅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
⑩]
笔者认为: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宜采用相对有权说。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无论是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还是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都是公司有关主体在一定时间内根据公司法的要求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的,是对公司某一特定时期经营以及财务状况的反映。同样,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恒定不变的,随着公司股份的转让,会有新的股东产生,旧的股东离去,但是公司只要存续,则无论在哪个时间段都会有一定数量的股东,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相应的也享有一定的权利。股东与公司在时间上的共存特点使得股东有必要了解公司以前的信息和自己作为股东时候的信息,以便做出符合自己利益的行动。股东对公司享有自己成为股东之前以及自己作为股东之时这一时间段内的股东知情权,对退出公司这一时点之后的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不享有股东知情权。因此,即使退出公司不再成为公司股东,也享有对自己作为公司股东之时以及之前的公司的信息的股东知情权。当然,出于解决纠纷的方便以及维护法律的权威,股东退出公司的时间应该根据制备于公司的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对退出公司的原股东知情权的赋予,有助于原股东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防范公司管理层或者控股股东通过隐瞒利益,进而排挤中小股东等形式攫取其他股东本应享有的利益。也就是说,对退出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诉讼之原告地位的承认与尊重,实际上是对现有公司的管理层提出警示,如果他们试图通过上述方式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则有可能遭到股东的,从而制约公司管理层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恣意行为,实现对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一体保护。

四,新加入公司的后续股东是否拥有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股东知情权
新加入公司的后续股东应该享有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股东知情权。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但是并未限制该文件的时间范围,既无限制,自是许可。
其次,公司运营是个持续性过程,比如公司合同的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等。如果拒绝公司的后续股东查阅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可能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残缺不全,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

五,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章程出资,未出资股东应该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公司设立后,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是股东就其出资范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股东未出资并不能对抗其对外应承担的义务。由于未出资股东对外义务并不能因其未出资而豁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赋予其公司经营状况的股东知情权。
出资瑕疵股东相对于未出资股东而言,已经部分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同样对内应该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股东知情权并不一定丧失。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权中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虽然出资存在瑕疵,但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同时,股东的出资瑕疵也并不能豁免其对外所应承担的股东义务。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股东知情权,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2、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为公司。
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公司。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义务。
在这里还要注意的问题是: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原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股东知情权的,应不予受理。
实践中,股东为执行方便,申请将股东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请求判令公司向该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财务或会计账簿供审计。这样的操作于法无据。公司将财务会计账簿提交审计,是基于公司与审计机构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股东知情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会计师事务所并非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也非义务主体,不能将其列为该类诉讼的第三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为公司和控股股东。
股东知情权作为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体现了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原告可以将公司列为被告,也可以将控股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公司负有依照法律规定向股东提供公司情况的义务。由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由公司的管理层执行的,因此,公司的义务实际上又成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
从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来看,股东知情权纠纷往往发生在公司控股股东与普通股东之间。资本多数决原则使二者的利益冲突从形式上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冲突,而实质上却是控股股东与普通股东之间的冲突。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能将控股股东排除在外。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非其他主体。
其次,公司具有人格,公司行为即使体现控股股东或管理层意志,在法律上仍然是公司的行为;换句话说,即使控股股东欲侵犯普通股东的股东知情权,控股股东也必须将自己的行为转化为公司的行为,方可实施侵权。再次,控股股东也有可能成为股东知情权的被侵权人,在此情形下,控股股东同时作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有悖法理。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何解决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处理股权转让合同争议 实践中可能出现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公司董事会或其他股东拒绝接受新股东或消极,拒不办理或拖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章程修改或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使受让方无法享有、行使股东权利,或无法完整地享有、行使股东权利,进而引发争议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受让方可否因此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要求返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 转让方在正式通知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之后,除了股权转让合同有特殊约定的以外,他在合同中的基本义务就履行完毕了,至于公司及其他股东采取什么样的行动,转让方并不能控制。对于受让方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的权利,如果转让方对此并无过错,就不应该由转让方承受不利后果或承担责任。因此,在此情况下,应该承认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力,不支持受让方因上述原因解除合同的要求。 因公司怠于或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而使受让方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权利时,对于受让方的民事权利,完全可以给予适当的法律救济。在此情况下,股权受让方可以公司,请求判令公司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排除对股东行使权利的妨碍。可以判决支持受让方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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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纠纷一般怎么解决?
拆迁纠纷一般通过行政裁决以及诉讼的方式解决。首先发生纠纷之后,可以向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裁决的申请人,对于行政裁决的结果不满意的,这个时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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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债务纠纷一般多久解决
[律师回复] 对于个人债务纠纷一般多久解决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债务,“债权”的对称。是指债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依法对债权人所承担的为一定行为或禾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将出卖的物品交付买受人的义务,这就是为一定行为的债务。又如在出版合同中,作者有不再将稿件交付第三人出版的义务,这就是不为一定行为的债务。债务的履行就是债权的实现,债务和债权共同构成债的内容。债依不同的标准划分具有不同的种类。依发生根据不同可分为合同债务和非合同债务,因债务人的多少可分为单一债务和多数债务,因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可分为按份债务的连带债务,因债的履行的选择性可分为原简债务和选择债务。
通常情况下,采用短期进行还款的方式,你将快速消除债务,并且以相对较低的利息和成本利率进行支付。
如果你选择长期付款或更低的周期性付款,那么肯定会提高你要支付的债务总额利息。所以,当你有债务的时候,你应该非常小心的考虑。
在某种意义上讲,有把握的债务可以满足你的需求,否则,你将无力偿还,甚至花掉你的现金储蓄,导致你破产,或大大减少你的投资。
好的债务也就是借来的钱,可以用于创造一个比借贷的成本更高的回报率。就是贷款可以提高资产价值,比如,通常情况下,利用房屋净值贷款可以改善你的房子。
这种情况的主要问题是,尽管资产价值可能会增加,它可能不会产生足够的现金流,如果有的话,就要用来偿还债务。
良好的债务可以促进这些资产进行升值:一个家,一个业务,或者一个汽车业务,教育投资等等。例如按照房子的出售价格,很少有人能够负担得起。但是贷款买房的话,你就可以有房子来庇护自己和家人。
(一)对于定期还款的民间借贷,诉讼时效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逾期则丧失请求人民保护的权利。
(二)对于定期还款的民间借贷,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收到欠款条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年)。
(三)对于不定期还款的民间借贷,也就是没有写明还款日期的民间借贷,不受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但是受最长20年保护期的限制。
(四)对于不定期的民间借贷,如果借款人明确表示拒绝还款的(当然由借款人举证证明其已经明确表示不予还款),则从借款人明确表示拒绝还款之日起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五)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民间借贷,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或者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章,就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我想问一下83老人赡养纠纷判决书一般怎么判决?我们村有一个八十三岁的老人,现在无人赡养。
[律师回复]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同时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依上可知,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且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
关于赡养人的范围,依法主要包括以下主体:
(1)老年人的成年子女(包括亲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2)老年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的义务);
(3)老年人的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通常仅当老年人的子女先于死亡或者缺乏赡养、扶养能力时。孙子女、外孙子女才应承担赡养义务);
(4)与老年人具有扶养关系的兄弟姐妹。关于赡养人之间赡养义务的分担,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7条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如果决心进入诉讼,不用担心他们不出庭的问题。诉讼并不是好的途径,就赡养义务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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