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不确定期限生效合同违约纠纷怎么起诉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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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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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合同违约纠纷的起诉流程是把准备好的起诉状和证据交到具有管辖权的民事法院,之后按照法院的通知交诉讼费,法院在开庭前三天会通知开庭的时间,地点,到时准时参加法院的庭审活动,法院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判决结果。
附不确定期限生效合同违约纠纷怎么起诉

一、附不确定期限生效合同违约纠纷怎么起诉?

1、准备好民事诉讼状

2、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3、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出席参与诉讼活动。

4、若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应在接到判决书后15天内或接到裁定书后10天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

二、合同违约纠纷的起诉状怎么写?

1、文头。一般写“民事起诉书”或“民事起诉状”。

2、列明诉讼主体。原告和被告是基本的诉讼主体。有第三人的,还要列明第三人。

自然人诉讼主体的,要按照“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职业,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的顺序写明。其中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确实不清楚的可以写个大概年龄)住址、联系方式5项是必须有的。

单位诉讼主体的,要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址(住所地)联系方式,最好能附有其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要用序号分开,每条按照“请求依法判令XXXXX;”的格式来写。另外,现在有的法院要求诉状还要列明案由。但案由不是必须有的部分。

4、事实与理由。即先说明事实(比如受到侵害),再说明要求赔偿的理由(实体法的规定)和提起诉讼(程序法的规定)的理由。实践中为了简便,有些简单的案件也可以不详细列明理由,只写“依法应承担责任”、“依法起诉至贵院”即可。

5、文尾。文尾要写清递交诉状的法院、具状人(原告)起诉时间。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必须有至少一份是由具状人亲笔签字(盖章、按手印)的原件。

三、附期限合同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条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事实上,合同当中虽然可以附生效期限,但是生效期限必须是确定的,附不确定期限的生效条款,这样的条款本身就有问题,如果没有明确生效期限,合同的生效期限是模棱两可的,这样是有很大法律风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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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发生拆迁纠纷怎么确权征迁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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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
婚约财产纠纷的被告该怎样确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婚约财产纠纷的被告如何确定
首先,搞清什么是财礼,财礼的来源及财礼的权利义务双方。
财礼(又称彩礼)最早源于《周礼》,是西周时期一项婚姻家庭制度,即男家向女家提亲,男家备下礼物,请求女家收下,叫“纳采”,男家“问名”得吉兆,再备礼通知女家缔结婚姻,此后,才正式聘礼逞送给女家,即后来的订婚礼,叫“纳徵”,也叫“纳币”,“请期”后仍需备礼往女家。现在,法律虽没有这一规定,但民间仍延习这一风俗。就周礼而言,财礼源自缔结婚约,在过去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然是男女双方父母产生的法律行为。那么男女双方父母即为权利义务的双方。而现如今法律提倡婚姻自主,缔结婚姻不应再听命于父母,是男女双方自己的事情,但财礼仍是民间一种风俗没有被丢弃。财礼是男女双方基于结婚的意愿由男方按习俗向女方赠送的钱物,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但在现实生活中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大多数在经济上不能,一切涉及婚姻的费用都是由父母来筹集,在财礼的运作上还是以双方父母为主体的。财礼是由男方父母所出,接受财礼的自然也是女方父母,同时也是由女方父母来支配和管理财礼的。
其次,在婚前财产中,将缔结婚约的女方列为被告是无可厚非的。
因为,婚约财产纠纷产生的基础是男女双方缔结的婚约,若无婚约即不可能产生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婚约在婚姻家庭的法律关系中并非一个法律术语,而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民间用语,它只所以出现在案由当中,缘自它是形成一种财产纠纷的诱因。婚约的缔结或是解除都是民间的一种自由行为,不受任何法律约束,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只就财产的数额、返还时间及返还人进行审查确定。如前所述,财产纠纷源自婚约,婚约的缔结人既是不可忽缺的双方当事人,即由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引起婚约财产纠纷诉讼。 因此将缔结婚约的女方当事人列为被告是顺理成章的。
再次,由于民间财礼来源形成的复杂性,有些案件只将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列为当事人是不够的。
如前所述,男女双方经济不,财礼是由男方父母所出,女方父母接受并支配管理。由此男方父母可以作为权利人提出权利请求,这也是符合我国民法原则的。既使男方父母不提出请求,也不妨碍其权利的实现。因此司法实践中,男方父母可以不参加到诉讼中去。但就女方父母而言就不同了,往往财礼由女方父母支配,女方并无实际支配权,也没有实际支付的能力,因此很难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现,这就很有必要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这是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索取的主体,因我国的婚姻法不仅是一部规范婚姻的法律,同时又是一部规范家庭的法律,因此,该法适用于家庭所有成员。这又为将女方父母是否列为返还财礼的被告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正是由于女方父母支配财礼, 从而更说明财礼索取的性质。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根据实际情况将女方父母列为被告是有法可依、有理有据的。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主体及留置支配财礼的主体还可能是其他亲属,因此,也可将其他亲属列为共同被告。
相关法律知识:
婚约财产纠纷有哪些
近年来,随着新《婚姻法》的颁布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婚约彩礼纠纷大量涌现,因为按此规定,婚约彩礼在一定条件下应予返还。
为此,我们亳州市中级人民也制定了关于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但问题是实践中围绕婚约关系产生的财产纠纷并非全是彩礼纠纷。
比如建房款纠纷,也就是婚前男方没有新房,女方为使婚后建房有保障,特要求男方先拿出一笔钱由女方及其家属保管,并约定待婚后小两口建房时,女方及其家属便把该钱拿出来用于建房。为了尽快完婚,男方大多数迫于无奈即交付了该笔款项。但由于种种原因,后来有些鸳鸯并没有走到一块,或虽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有些虽已办理了登记却也由于结婚容易相处难而尚未等到建新房便劳燕分飞,于是,为这笔所谓建房款该不该返还的问题,男女及双方家庭常常就会发生纠纷。
这笔款显然是因婚约而生,但显然又不是彩礼,在上述婚约没得到实现或双方虽结了婚但婚姻关系无法为继的情况下,该款到底应不应该退还呢?笔者认为应该退还。且不说,亳州中院指导意见的法律效力问题,从事实上讲,这种款项就不属于彩礼,故不应适用该指导意见。
而从最高人民新出台的案由规定来看,婚约彩礼纠纷并非婚约财产纠纷的全部,除了婚约彩礼纠纷,还应该有其他的婚约财产纠纷,像本文所述的建房款纠纷之类。
在尚无关于此类款项纠纷如何处理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对于同居财产分割应当根据此类款项事先有返还约定之特性,本着公平的原则,从有利于社会的和谐考虑,以裁判予以返还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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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的被告该怎样确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婚约财产纠纷的被告如何确定
首先,搞清什么是财礼,财礼的来源及财礼的权利义务双方。
财礼(又称彩礼)最早源于《周礼》,是西周时期一项婚姻家庭制度,即男家向女家提亲,男家备下礼物,请求女家收下,叫“纳采”,男家“问名”得吉兆,再备礼通知女家缔结婚姻,此后,才正式聘礼逞送给女家,即后来的订婚礼,叫“纳徵”,也叫“纳币”,“请期”后仍需备礼往女家。现在,法律虽没有这一规定,但民间仍延习这一风俗。就周礼而言,财礼源自缔结婚约,在过去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然是男女双方父母产生的法律行为。那么男女双方父母即为权利义务的双方。而现如今法律提倡婚姻自主,缔结婚姻不应再听命于父母,是男女双方自己的事情,但财礼仍是民间一种风俗没有被丢弃。财礼是男女双方基于结婚的意愿由男方按习俗向女方赠送的钱物,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但在现实生活中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大多数在经济上不能,一切涉及婚姻的费用都是由父母来筹集,在财礼的运作上还是以双方父母为主体的。财礼是由男方父母所出,接受财礼的自然也是女方父母,同时也是由女方父母来支配和管理财礼的。
其次,在婚前财产中,将缔结婚约的女方列为被告是无可厚非的。
因为,婚约财产纠纷产生的基础是男女双方缔结的婚约,若无婚约即不可能产生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婚约在婚姻家庭的法律关系中并非一个法律术语,而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民间用语,它只所以出现在案由当中,缘自它是形成一种财产纠纷的诱因。婚约的缔结或是解除都是民间的一种自由行为,不受任何法律约束,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只就财产的数额、返还时间及返还人进行审查确定。如前所述,财产纠纷源自婚约,婚约的缔结人既是不可忽缺的双方当事人,即由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引起婚约财产纠纷诉讼。 因此将缔结婚约的女方当事人列为被告是顺理成章的。
再次,由于民间财礼来源形成的复杂性,有些案件只将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列为当事人是不够的。
如前所述,男女双方经济不,财礼是由男方父母所出,女方父母接受并支配管理。由此男方父母可以作为权利人提出权利请求,这也是符合我国民法原则的。既使男方父母不提出请求,也不妨碍其权利的实现。因此司法实践中,男方父母可以不参加到诉讼中去。但就女方父母而言就不同了,往往财礼由女方父母支配,女方并无实际支配权,也没有实际支付的能力,因此很难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现,这就很有必要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这是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索取的主体,因我国的婚姻法不仅是一部规范婚姻的法律,同时又是一部规范家庭的法律,因此,该法适用于家庭所有成员。这又为将女方父母是否列为返还财礼的被告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正是由于女方父母支配财礼, 从而更说明财礼索取的性质。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根据实际情况将女方父母列为被告是有法可依、有理有据的。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主体及留置支配财礼的主体还可能是其他亲属,因此,也可将其他亲属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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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有哪些
近年来,随着新《婚姻法》的颁布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婚约彩礼纠纷大量涌现,因为按此规定,婚约彩礼在一定条件下应予返还。
为此,我们亳州市中级人民也制定了关于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但问题是实践中围绕婚约关系产生的财产纠纷并非全是彩礼纠纷。
比如建房款纠纷,也就是婚前男方没有新房,女方为使婚后建房有保障,特要求男方先拿出一笔钱由女方及其家属保管,并约定待婚后小两口建房时,女方及其家属便把该钱拿出来用于建房。为了尽快完婚,男方大多数迫于无奈即交付了该笔款项。但由于种种原因,后来有些鸳鸯并没有走到一块,或虽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有些虽已办理了登记却也由于结婚容易相处难而尚未等到建新房便劳燕分飞,于是,为这笔所谓建房款该不该返还的问题,男女及双方家庭常常就会发生纠纷。
这笔款显然是因婚约而生,但显然又不是彩礼,在上述婚约没得到实现或双方虽结了婚但婚姻关系无法为继的情况下,该款到底应不应该退还呢?笔者认为应该退还。且不说,亳州中院指导意见的法律效力问题,从事实上讲,这种款项就不属于彩礼,故不应适用该指导意见。
而从最高人民新出台的案由规定来看,婚约彩礼纠纷并非婚约财产纠纷的全部,除了婚约彩礼纠纷,还应该有其他的婚约财产纠纷,像本文所述的建房款纠纷之类。
在尚无关于此类款项纠纷如何处理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对于同居财产分割应当根据此类款项事先有返还约定之特性,本着公平的原则,从有利于社会的和谐考虑,以裁判予以返还为宜。
婚约财产纠纷的被告该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婚约财产纠纷的被告该如何确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婚约财产纠纷的被告如何确定
首先,搞清什么是财礼,财礼的来源及财礼的权利义务双方。
财礼(又称彩礼)最早源于《周礼》,是西周时期一项婚姻家庭制度,即男家向女家提亲,男家备下礼物,请求女家收下,叫“纳采”,男家“问名”得吉兆,再备礼通知女家缔结婚姻,此后,才正式聘礼逞送给女家,即后来的订婚礼,叫“纳徵”,也叫“纳币”,“请期”后仍需备礼往女家。现在,法律虽没有这一规定,但民间仍延习这一风俗。就周礼而言,财礼源自缔结婚约,在过去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然是男女双方父母产生的法律行为。那么男女双方父母即为权利义务的双方。而现如今法律提倡婚姻自主,缔结婚姻不应再听命于父母,是男女双方自己的事情,但财礼仍是民间一种风俗没有被丢弃。财礼是男女双方基于结婚的意愿由男方按习俗向女方赠送的钱物,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但在现实生活中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大多数在经济上不能,一切涉及婚姻的费用都是由父母来筹集,在财礼的运作上还是以双方父母为主体的。财礼是由男方父母所出,接受财礼的自然也是女方父母,同时也是由女方父母来支配和管理财礼的。
其次,在婚前财产中,将缔结婚约的女方列为被告是无可厚非的。
因为,婚约财产纠纷产生的基础是男女双方缔结的婚约,若无婚约即不可能产生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婚约在婚姻家庭的法律关系中并非一个法律术语,而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民间用语,它只所以出现在案由当中,缘自它是形成一种财产纠纷的诱因。婚约的缔结或是解除都是民间的一种自由行为,不受任何法律约束,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只就财产的数额、返还时间及返还人进行审查确定。如前所述,财产纠纷源自婚约,婚约的缔结人既是不可忽缺的双方当事人,即由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引起婚约财产纠纷诉讼。 因此将缔结婚约的女方当事人列为被告是顺理成章的。
再次,由于民间财礼来源形成的复杂性,有些案件只将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列为当事人是不够的。
如前所述,男女双方经济不,财礼是由男方父母所出,女方父母接受并支配管理。由此男方父母可以作为权利人提出权利请求,这也是符合我国民法原则的。既使男方父母不提出请求,也不妨碍其权利的实现。因此司法实践中,男方父母可以不参加到诉讼中去。但就女方父母而言就不同了,往往财礼由女方父母支配,女方并无实际支配权,也没有实际支付的能力,因此很难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现,这就很有必要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这是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索取的主体,因我国的婚姻法不仅是一部规范婚姻的法律,同时又是一部规范家庭的法律,因此,该法适用于家庭所有成员。这又为将女方父母是否列为返还财礼的被告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正是由于女方父母支配财礼, 从而更说明财礼索取的性质。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根据实际情况将女方父母列为被告是有法可依、有理有据的。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主体及留置支配财礼的主体还可能是其他亲属,因此,也可将其他亲属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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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有哪些
近年来,随着新《婚姻法》的颁布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婚约彩礼纠纷大量涌现,因为按此规定,婚约彩礼在一定条件下应予返还。
为此,我们亳州市中级人民也制定了关于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但问题是实践中围绕婚约关系产生的财产纠纷并非全是彩礼纠纷。
比如建房款纠纷,也就是婚前男方没有新房,女方为使婚后建房有保障,特要求男方先拿出一笔钱由女方及其家属保管,并约定待婚后小两口建房时,女方及其家属便把该钱拿出来用于建房。为了尽快完婚,男方大多数迫于无奈即交付了该笔款项。但由于种种原因,后来有些鸳鸯并没有走到一块,或虽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有些虽已办理了登记却也由于结婚容易相处难而尚未等到建新房便劳燕分飞,于是,为这笔所谓建房款该不该返还的问题,男女及双方家庭常常就会发生纠纷。
这笔款显然是因婚约而生,但显然又不是彩礼,在上述婚约没得到实现或双方虽结了婚但婚姻关系无法为继的情况下,该款到底应不应该退还呢?笔者认为应该退还。且不说,亳州中院指导意见的法律效力问题,从事实上讲,这种款项就不属于彩礼,故不应适用该指导意见。
而从最高人民新出台的案由规定来看,婚约彩礼纠纷并非婚约财产纠纷的全部,除了婚约彩礼纠纷,还应该有其他的婚约财产纠纷,像本文所述的建房款纠纷之类。
在尚无关于此类款项纠纷如何处理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对于同居财产分割应当根据此类款项事先有返还约定之特性,本着公平的原则,从有利于社会的和谐考虑,以裁判予以返还为宜。
婚约财产纠纷的被告要怎样确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婚约财产纠纷的被告如何确定
首先,搞清什么是财礼,财礼的来源及财礼的权利义务双方。
财礼(又称彩礼)最早源于《周礼》,是西周时期一项婚姻家庭制度,即男家向女家提亲,男家备下礼物,请求女家收下,叫“纳采”,男家“问名”得吉兆,再备礼通知女家缔结婚姻,此后,才正式聘礼逞送给女家,即后来的订婚礼,叫“纳徵”,也叫“纳币”,“请期”后仍需备礼往女家。现在,法律虽没有这一规定,但民间仍延习这一风俗。就周礼而言,财礼源自缔结婚约,在过去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然是男女双方父母产生的法律行为。那么男女双方父母即为权利义务的双方。而现如今法律提倡婚姻自主,缔结婚姻不应再听命于父母,是男女双方自己的事情,但财礼仍是民间一种风俗没有被丢弃。财礼是男女双方基于结婚的意愿由男方按习俗向女方赠送的钱物,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但在现实生活中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大多数在经济上不能,一切涉及婚姻的费用都是由父母来筹集,在财礼的运作上还是以双方父母为主体的。财礼是由男方父母所出,接受财礼的自然也是女方父母,同时也是由女方父母来支配和管理财礼的。
其次,在婚前财产中,将缔结婚约的女方列为被告是无可厚非的。
因为,婚约财产纠纷产生的基础是男女双方缔结的婚约,若无婚约即不可能产生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婚约在婚姻家庭的法律关系中并非一个法律术语,而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民间用语,它只所以出现在案由当中,缘自它是形成一种财产纠纷的诱因。婚约的缔结或是解除都是民间的一种自由行为,不受任何法律约束,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只就财产的数额、返还时间及返还人进行审查确定。如前所述,财产纠纷源自婚约,婚约的缔结人既是不可忽缺的双方当事人,即由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引起婚约财产纠纷诉讼。 因此将缔结婚约的女方当事人列为被告是顺理成章的。
再次,由于民间财礼来源形成的复杂性,有些案件只将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列为当事人是不够的。
如前所述,男女双方经济不,财礼是由男方父母所出,女方父母接受并支配管理。由此男方父母可以作为权利人提出权利请求,这也是符合我国民法原则的。既使男方父母不提出请求,也不妨碍其权利的实现。因此司法实践中,男方父母可以不参加到诉讼中去。但就女方父母而言就不同了,往往财礼由女方父母支配,女方并无实际支配权,也没有实际支付的能力,因此很难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现,这就很有必要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这是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索取的主体,因我国的婚姻法不仅是一部规范婚姻的法律,同时又是一部规范家庭的法律,因此,该法适用于家庭所有成员。这又为将女方父母是否列为返还财礼的被告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正是由于女方父母支配财礼, 从而更说明财礼索取的性质。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根据实际情况将女方父母列为被告是有法可依、有理有据的。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主体及留置支配财礼的主体还可能是其他亲属,因此,也可将其他亲属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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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有哪些
近年来,随着新《婚姻法》的颁布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婚约彩礼纠纷大量涌现,因为按此规定,婚约彩礼在一定条件下应予返还。
为此,我们亳州市中级人民也制定了关于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但问题是实践中围绕婚约关系产生的财产纠纷并非全是彩礼纠纷。
比如建房款纠纷,也就是婚前男方没有新房,女方为使婚后建房有保障,特要求男方先拿出一笔钱由女方及其家属保管,并约定待婚后小两口建房时,女方及其家属便把该钱拿出来用于建房。为了尽快完婚,男方大多数迫于无奈即交付了该笔款项。但由于种种原因,后来有些鸳鸯并没有走到一块,或虽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有些虽已办理了登记却也由于结婚容易相处难而尚未等到建新房便劳燕分飞,于是,为这笔所谓建房款该不该返还的问题,男女及双方家庭常常就会发生纠纷。
这笔款显然是因婚约而生,但显然又不是彩礼,在上述婚约没得到实现或双方虽结了婚但婚姻关系无法为继的情况下,该款到底应不应该退还呢?笔者认为应该退还。且不说,亳州中院指导意见的法律效力问题,从事实上讲,这种款项就不属于彩礼,故不应适用该指导意见。
而从最高人民新出台的案由规定来看,婚约彩礼纠纷并非婚约财产纠纷的全部,除了婚约彩礼纠纷,还应该有其他的婚约财产纠纷,像本文所述的建房款纠纷之类。
在尚无关于此类款项纠纷如何处理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对于同居财产分割应当根据此类款项事先有返还约定之特性,本着公平的原则,从有利于社会的和谐考虑,以裁判予以返还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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