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涉及行政诉讼怎么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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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税收涉及行政诉讼首先是需要审查是否经过行政复议,因为这类型的案件必须要经过复议前置才能够由人民法院来受理,其次就是需要按照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一些证据以及事实来进行合理的处理。
税收涉及行政诉讼怎么处理?

一、税收涉及行政诉讼怎么处理?

税收涉及行政诉讼首先是需要审查是否经过行政复议,毕竟这类型案件其实属于复议前置。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征管法》的规定,税务行政诉讼起诉与税务行政复议的关系有以下几种情况:

(1)必经复议,即未经复议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征税问题发生争议,行政相对人必须先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否则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2)选择复议,即税务行政相对人既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非因征税问题发生的税务争议均适用选择诉讼。

(3)复议机关终局裁决,即行政相对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一般无权作出终局裁决,只有一种情况例外: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相对人只能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国务院的裁决是终局裁决。

为防止行政机关办事拖拉、不讲效率,同时也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自法定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无论税务机关是否正在复议,当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行政复议的范围是什么?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村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在现实生活当中涉及到税收方面的一些问题,必须严格的按照我们国家的税收法律规范来进行,同时如果是因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税收的决定引起争议,还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在这之后的话,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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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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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超过20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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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复议的申请
  
(一)、申请复议的时间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同国家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国家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国家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或担保确认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2、申请人对国家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及行政处罚行为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国家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申请人对国家税务机关作出的阻止出境行为,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出售发票或不予答复的行为以及责令提交纳税保证金或提供纳税担保的行为不服申请复议,可以在知道上述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二)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3、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4、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5、属于复议机关管辖;
  
6、在提出复议申请前已经依照国家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了纳税担保;
  
7、复议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三)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2、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3、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4、已经依照国家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证明材料;
  
5、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者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 参加复议。
二、复议的受理
  
(一)申请复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税务行政复议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二)申请复议的单位和个人在复议人员审理中可以申请回避,但要服从复议机关法定人员作出的是否回避的决定。
  
(三)申请复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撤销、收回其复议申请、但必须经过复议机关的同意,复议申请的撤回才产生法律效力。
  
(四)复议申请人认为国家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可以在提起复议申请的同时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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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复议申请人接到复诉裁决书时必须签收。
  
2、复议决定书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率,应当自觉执行复议决定。如果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不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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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复议申请人对国家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的裁决不服,可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本身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对国家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及行政处罚行为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或者国家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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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湘衡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王湘衡以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一方为企业法人上海市锋利电动工具厂,故企业本身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上诉人王湘衡因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王湘衡认为其系该集体企业财产的法定共有人之
一,依据不足。原审裁定驳回王湘衡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 析】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习惯性地将原告的范围限定在“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范围内,即行政行为相对人。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这一习惯性的理解作出纠正,指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行政诉讼案件原告既包括行政行为相对人,也包括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非行政行为相对人。然而,对于后一类原告的主体资格如何确定,在理论和司法界皆有争议。本案也涉及这方面的问题。
一、 什么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一个专门的法律用语,在诉讼法中往往用于第三人的资格问题,反映在行政诉讼中,实际是对特殊第三人原告资格的认同。这种利害关系有两重含义:

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存在实际影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包括有利的关系和不利的关系,但其必须是已经或者必然要形成的关系。《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包括“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实质上,该条将可诉的行为界定为“产生实际影响”。因为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消除非法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义务的不利影响,如果某一行政行为没有产生或将不会产生实际的影响,诉讼也就失去了意义。

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以权利义务为基础。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设定以兼顾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为目的,因此,有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有利于国家对整个社会的管理,是确认“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前提条件。实践中,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纠正行政机关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出发,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已经突破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资格限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施过程中,侵犯了非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也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是具有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包括权利关系和义务关系,其产生主要基于两种情况:一是由行政管理相对人受到了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处分的消极影响,从而产生影响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由行政管理相对方受到了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处分的积极影响,从而产生影响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归结起来,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可以表现为:
1.作为具体行政行为针对事件一方当事人的非行政管理相对人,因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有利处分”或“不利处分”过当或不足,直接影响对其权利的保护。如甲无故殴打乙,后公安部门对甲处以罚款,而乙认为,该处罚过轻,自身权益未受到充分保障,经复议,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有理由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与乙有行政诉讼意义上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受理乙的起诉。
2. 具体行政行为使行政管理相对方获得某种权利和资格,或免除其某项义务,致使与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事件有密切联系的非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如:行政许可中的许可争议人因行政许可而认为自己权益受损;行政征收、行政征用案件中对征收、征用行为主张权利的案外人认为自己才是权利人;行政确权案外人认为被确认为他人权利的该权利应为自己享有等。这些因具体行政行为使得非相对人的权利受侵害而产生的利害关系也属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3. 行政主体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剥夺行政管理相对方已有的某种权利,或使其承担某种义务,致使与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事件有密切联系的非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受到直接影响。如:强制性补偿、赔偿裁决案中的受补偿方认为补偿或赔偿的数额欠合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处罚行为的利益波及人认为,因具体行政行为使自己承担了某项不应承担的义务或该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到自身权利的行使等,向司法追求救济的,也可认为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 本案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主体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决定了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方式。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和把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一,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闵府研(1998)23号关于同意上海市锋利电动工具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应的一方是上海市锋利电动工具厂,而原告作为该厂职工,工厂的转制与其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转制而带来的工厂内部调整、利益再分配不属行政法调整的范围。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引起这些情况发生的必然原因,因此原告即使因转制改变了原工作环境和工作待遇,也不能由此推断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必然产生实际影响。
此外,王湘衡作为原上海市锋利电动工具厂职工(在本案诉讼前被企业辞退),认为区政府的批复处分了属于全体职工所有的集体财产,侵犯了职工的财产权。法院在审查中也注意到该批复涉及的财产内容。但从了解掌握的情况得知,该企业投资主体为区工业联合社和市工业联合社,且历年有所追加投入资金。改制时审计的企业资产总额低于投入资产金额。既没有反映出包括王湘衡在内的职工个人资本投入,也不存在其所称的劳动积累形成的资产。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解释》对非国有企业行政案件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定。退一步说,如果法院认定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原告就享有主体资格呢?答案是否定的。
《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对涉及非国有企业的形态的行政诉讼,《解释》明确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是企业和法定代表人,这从另一角度也说明,《解释》并未赋予企业职工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也可理解为是对诉讼主体的一种限定。之所以有这种限定,也是从尊重企业的角度出发。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职工代表大会。企业的重大事项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经审查,本案企业改制在程序上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反映了广大职工的真实意思,王湘衡反对这一改制方案,仅是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其他职工意愿,不能在此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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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及税收行政诉讼规定是两者都是属于解决行政方面纠纷的具体的途径。但是如果说涉及到税务方面的一些问题的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间是存在先后顺序的,必须要提出行政复议之后才能够提出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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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交易涉及的哪些税费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土地交易涉及的哪些税费问题解答如下, 土地交易办理流程:
一、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进行:
(一)以公开方式进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三)人民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需要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公开进行的其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  
按照《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纳入储备的土地,必须进行储备后方可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进行交易。
二、对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申请办理土地交易:
(一)纳入政府储备范围内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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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解除抵押关系的
(四)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冻结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出让、转让的其他情形。
三、申请土地交易需提交的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申请表(窗口领取1份)
2、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3、房屋权证(原件)
4、职代会同意土地转让的决议(原件1份)
5、董事会同意土地转让的决议(原件1份)
6、主管部门的批文(原件1份)
7、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委托代理书(原件各1份)
8、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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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劳动者薪资涉及哪些税收税务
[律师回复] 1、《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规定,税法 第一条第一款、 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规定,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根据上述规定,该外国人在境外为贵公司提供劳务或受雇取得的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该外国人不需在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附: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别按如下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协定个人劳务条款执行解释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609号)规定,根据税收协定关于个人劳务的定义规定,所谓“个人劳务”是指以的个人身份从事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等专业性劳务人员,没有固定的雇主,可以多方面提供服务。因此,对在缔约国对方应聘来华从事劳务的人员提出要求对其适用税收协定个人劳务条款规定的,须向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证明: 一、职业证件,包括登记注册证件和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或者由其为居民的缔约国税务当局在出具居民证明中注明其现时从事专业性劳务的职业: 二、提供其与有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表明其与该公司的关系是劳务服务关系,不是雇主与雇员关系。审核合同时,应着重以下几点: (一)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假期工资、海外津贴等方面不享受公司雇员待遇。 (二)其从事劳务服务所取得的劳务报酬,是按相对的小时、周、月或一次性计算支付。 (三)其劳务服务的范围是固定的或有限的,并对其完成的工作负有质量责任。 (四)其为提供合同规定的劳务所相应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其个人负担。 对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或在劳务合同中未载明有关事项或难于区别,仍应视其所从事的劳务为非个人劳务。 2、若外国人提供所得,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外国人不需缴纳流转税。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即不属于贵公司雇员,其为贵公司提供研发活动应缴纳增值税。贵公司应代扣代缴其增值税及附加。依据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37)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规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第十七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财税〔2021〕37文件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第二条规定,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一)研发和技术服务。 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1.研发服务,是指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与试验开发的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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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税收的公益诉讼有什么类型
涉及到税收的公益诉讼种类可以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大类。这两类是根据诉讼的性质和起诉对象的不同类别所划分的。但无论如何,只要当事人认为利益受损的,就可以向法院进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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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注销清算涉及哪些税收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企业注销清算涉及哪些税收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企业清算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应注意的是,这个规定包括两个层面的清算:企业层面,就是从事实体生产经营的公司(清算的公司)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股东层面,指企业投资者的投资行为而取得的所得进行企业(个人)所得税清算。  哪些企业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1.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即公司除特殊原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其余原因引起的解散,均须经过清算程序);  
2.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视同清算)。  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的适用特殊税务处理原则的重组业务,如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分立等,改组企业不需要履行上述清算程序,但需要视同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终止生产经营开始清算之日的确定  
1.企业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之日;  
2.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之日;  
3.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  
4.企业被人民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之日。  清算期确定、清算备案和时间要求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因此,企业清算期所在的年度内,有两个所得税纳税年度,
第一个纳税年度为1月1日到终止生产经营之日,
第二个纳税年度为终止生产经营之日到注销税务登记之日。  
1.
第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生产经营,按照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依据企业所得税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将终止生产经营当年度1月1日至实际经营终止之日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于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当年度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2.
第二个纳税年度  进入清算期的企业应对清算事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企业应当自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表》并附送以下备案资料:  (
1)纳税人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或材料。  (
2)管理人或清算组联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
3)清算方案或计划书。  (
4)欠税报告表。  
3.企业在清算期内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外的所得,仍须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相关规定,按照分国(地区)不分项原则,采取“抵免法”,计算按照我国税法计算的在我国境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4.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下列资料,完成清算所得税申报,结清税款。  
(1)清算报告或清算方案或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执行情况说明;  
(2)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须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还应同时附送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3)资产盘点表;  
(4)清算所得计算过程的说明;  (
5)具备下列情形的,还需报送资产评估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①资产处置交易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的;  
②采取可变现价值确认资产处置所得或损失的。  (
6)企业清算结束如有尚未处置的财产,同时报送尚未处置的财产清单、清算组指定保管人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身份证复印件。  (
7)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明细表。  (
8)非营利组织还应同时附着清算结束后其剩余财产的处置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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