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出具的催告函目的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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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律师出具的催告函的目的是通过法律以及律师的判断,给送达对象说明法律事实以及利弊得失,让送达对象得出自己的“法律评价”。一般来说律师函是律师对事实进行的法律评价和风险估计。
律师出具的催告函目的是什么?

一、律师出具的催告函目的是什么?

律师催告函是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向对方当事人催促其履行义务的函件。由于律师是专业法律人士,因此律师的催告比当事人的催告更有份量,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促使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律师函是律师对某一事实进行法律评价和风险估计,目的在于以法律尺度和律师的判断。律师催告函是律师函的一种,必须要有律师签章和盖章,代表对此函负有法律责任,如无则为伪造。如受到威胁、恐吓、损失等,可向公安机关报警,追究委托人以及律师的责任。

二、合同履行

合同履行是债务人全面的、适当的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合同履行是合同法律效力的主要内容,是整个合同法的核心。合同履行以合同成立为前提,依据和动力的所在是合同的法律效力。履行是当事人实施合同的行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实施。

履行合同基本原则是:

我国《民法典》中第50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法典》中的这一规定,确立了全面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又称适当履行原则或正确履行原则。它要求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因此,合同当事人受合同的约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是自明之理。尽管《民法典》中相对应的规定在用词上有“全部”和“全面”的差别,但实际上表达了相同的意思。

确定要签催告函时,注意要由专业律师起草,不是专业律师起草的就是没有效力的。一般专业律师起草之后,会加盖律师事务所的印鉴,通知对方尽快履行。注意虽然可以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要是签发催告函没用的话,还是及时去法院起诉较为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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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恶意透支”属于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这次“两高”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在司法解释中,对“恶意透支”增加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二是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这里面就排除了因为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书,而没有按时归还的行为,持卡人没有接到有关通知或者文书,过了一定的期限没有归还的,不属于“恶意透支”。  
第二,因为“恶意透支”这种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该行为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非法占有”是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个主要界限,只有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透支的才属于“恶意透支”,才构成犯罪。  这次司法解释中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合司法实践列举了六种情形,比如明知无法偿还而大量透支的不归还;肆意挥霍透支款不归还;透支以后隐匿、改变通讯方式,逃避金融机构的追款等。这些情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现。  
第三,这次司法解释明确了“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拒不归还和尚未归还的款项,不包括滞纳金、复利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第四,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未判决或者公安机关未立案之前,偿还了这些透支款息的,从轻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既依法追究那些“恶意透支”的诈骗行为,同时又发挥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尽可能地缩小刑事打击面。  最后,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拒不归还和尚未归还的款项,不包括滞纳金、复利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对应刑责:100万以上可判无期  数额定性刑责  1万~10万元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0万~100万元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10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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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首先搞清双方出现争议的关键点,厘清自己在法律上是否真正有理。这里就需要征询一下专业律师的意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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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律师受深圳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向贵司致函如下:
  ××公司根据与贵司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夯扩桩基础分包施工合同》及2006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条款》,已按期完成了贵司发包的“××夯扩桩基工程”的施工,经××公司、贵司、监理、勘察、设计各方于2007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公司根据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经谨慎全面的计算,作出了《夯扩桩工程结算书》,确认该桩基工程的结算价款为677,730.48元。
  ××公司在2006年10月份已经将《夯扩桩工程结算书》(含完整的结算资料,下同)送交给贵司,根据国家财政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第(三)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期限”的规定,500万元以下的工程,发包人应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内进行核对(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但贵司一直未提出审查意见;××公司又于2008年11月初再次将《夯扩桩工程结算书》送交给贵司,贵司于2008年11月4日签收后,至今仍未提出审查意见。
  根据前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的规定,视为贵司认可××公司的结算结果。
  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即2007年5月16日前向××公司支付97%的工程款,剩余的3%的保修金应在保修期满后即2008年2月21日前付清给××公司;但贵司至今仅支付了418,000元的工程款,至今仍欠259,730.48元未付给××公司,贵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须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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