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登记具备条件主要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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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是在登记结婚的夫妇。2.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这对夫妇确实是自愿离婚的。如果一方不同意,不能视为自愿离婚。4.双方必须就儿童抚养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
离婚登记具备条件主要是什么

一、离婚登记具备条件主要是什么

1.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是在登记结婚的夫妇。也就是说,登记离婚只接受合法婚姻的双方,不包括非法同居者,甚至事实婚姻的双方。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当首先核实双方的婚姻状况。没有结婚证或者婚姻关系证明,婚姻状况无法确认的,不予办理离婚登记。他的婚姻登记不在办理,他的离婚必须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2.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大变化,也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素之一是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也适用于离婚行为。因此,《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如果一方或双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配偶一方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应按照法律程序处理,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代理

3.这对夫妇确实是自愿离婚的。也就是说,双方必须愿意、真实和一致地离婚。如果一方不同意,不能视为自愿离婚。或者一方通过捏造事实、隐瞒事实等方式迫使另一方同意离婚。或者通过不符合这一要求的精神讹诈手段。

4.双方必须就儿童抚养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所谓妥善处理儿童问题,是指在有利于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下,离婚后所有涉及儿童(主要是未成年人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儿童)的问题都得到合理有效的保障。所谓妥善处理财产问题,是指在不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分割和处理,并对离婚后生活困难者进行必要的经济援助安排。在不侵犯国家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共同债务的处理要负责任,同时要妥善安排离婚后的住房问题。

二、《民法典》婚姻登记新流程

第一步:申请。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因此提出申请应当是夫妻双方自愿提出离婚申请。民政部要求,夫妻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记住是书面协议而非口头协议),共同到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二步:受理。

民政部门收到离婚申请书之后,婚姻登记员会对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无误后,发给《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不符合离婚登记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三步:冷静期。

民政部门受理离婚申请后,当事人将进入为期三十天的离婚冷静期。离婚冷静期是对现有存续婚姻的一种保护。

只要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都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撤回后,冷静期结束,现有婚姻关系不受任何影响。

第四步:登记离婚。

若是离婚冷静期过了,但是双方又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走到这一步一般会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一直拖着不去办离婚,当超过三十日双方仍然没有申请办理离婚证,视为撤销离婚申请,撤回后,冷静期结束,现有婚姻关系不受任何影响。

第二种是虽然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过了,但是在接下来的三十日内并没有一直拖着不办,而是双方实在过不下去了,从婚姻冷静期怎么也走不出来,决定还是离婚。

即使双方达到了离婚的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将仍然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执行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离婚证。

上述说的是比较常规的离婚程序,若是不想等这三十天的婚姻冷静期,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也就是说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按照《民法典》的最新规定,从现在开始夫妻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新增了离婚冷静期。要注意的是,离婚冷静期只适用于通过办理离婚证达成离婚的目的,而不适用于法院的判决离婚或调解离婚等情形。也就是说,想要达成离婚目的,不想等三十天的冷静期,通过诉讼的方式也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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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登记对抗主义具有怎样的法律后果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后果 登记对抗主义是指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例决定了物权变动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即,就以商标为例,具体阐述:如果把商标许可视为权利物权 (商标权)变动(许可他人使用)的一种方式的话,那么,甲与乙虽然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A,且此合同在法律上仍然有效,但由于未依法进行备案,那么,对于任何善意第三人而言,此商标许可合同 A并不发生任何权利物权(商标权)变动(许可使用)的效力,而仅具有规范甲、乙两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效力。 实际上,上述认识与我国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九条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该《解释》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由于“公示手续”是物权变动(广义上讲,包括权利物权)的要求,所以上述规定明确了未依法登记的后果不是“合同不生效”而是“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 (如商标使用权)不能转移”。 相关知识: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时,笔者认为关键问题集中于下述: (一)如何界定善意第三人 首先,“第三人”应指所有对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标的--商标权的各项权能具有现实利益关系的该许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如该商标权的受让人、质权人、其他被许可人等。只是因为实践中出现的最为集中的“第三人”是在后许可合同之被许可人,所以,本文集中讨论“第三人”为“在后许可合同之被许可人”的情况。 其次,所谓“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善意是指不知情…。也就是在后被许可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该同一商标权已存在在先许可的事实,且此在先许可与在后许可无法共存。事实上,笔者以为,善意除了是一种主观状态外,还含有第三人民事行为合法性要求的意味,也就是说,如果在后被许可人获得商标使用权时存在违法或瑕疵的情况,例如,在后被许可合同也未备案或存在其他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要求的情况,则当然应推定在后被许可人不符合“善意”要求。另外,考虑善意与否时还应个案分析,但商标权人与在后被许可人的关系,在后被许可合同的许可是否有偿,以及与在先许可费用相比的高低等也是应予考虑的因素。 (二)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商标许可合同效力中的适用 根据前述分析,加之,商标权虽然可以视作为一种权利物权,但毕竟由于商标权客体的无形性特点,从而使“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物权概念在商标许可合同的效力认定中体现出其特有的适用特点,现分述之: 1.如果在后经备案的许可使用合同采用的是排他或独占的方式,则不论在先合同是何种方式,由于二者客观上无法共存,所以尽管在先合同仍有效,但由于对第三人而言,不产生物权转移(许可)的效力,所以,在先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在先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只能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债权权利,追究许可人的合同违约责任。 2.如果在后许可合同采用了普通许可方式,则: (1)如果在先合同采用的也是普通许可方式,则,由于二者可以共存,实际上对“善意”第三人并不发生对抗作用,所以二者完全可以同时履行; (2)如果在先合同采用的是排他或独占方式,则二者无法共存,在后合同效力优先,在此基础上在先合同的效力,根据在先合同被许可人的选择,有二种处理方式,第一是在先合同的被许可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的许可人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另一种是在先合同的被许可人希望继续履行原合同,但原合同性质由于在后合同的存在,事实上不得不变更为普通许可合同,对此,在先合同的被许可人仍可以要求许可人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 另外,现实中也不排除在先和在后许可合同均未备案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呢? 笔者以为,如两合同均未备案,则两个合同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该两合同的被许可人均不能被视为“善意第三人”。就此两合同而言,如二者性质均为普通许可,则两合同共存,继续履行。但如二者可能存在冲突,则应保护在先合同的履行,但必须澄清的是,之所以保护在先订立之合同,其理由并非是该合同订立在先,而是因为许可人在订立了在先合同后,其事实上已无权订立在后之与在先合同相冲突的许可合同,也即许可人存在“无权处分”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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