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小区业主发生车位纠纷怎么解决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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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跟小区业主发生的车位纠纷可以用协商、仲裁、起诉等方式处理,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车位纠纷的具体情况灵活选择处理方式。现在车位一般都需要专门从开发商处购买,或者跟车位所有人签车位租赁合同,车位纠纷没有详细案情也无法给出准确意见。
跟小区业主发生车位纠纷怎么解决

一、跟小区业主发生车位纠纷怎么解决?

车位纠纷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纠纷解决方式】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二、车位纠纷申请仲裁的条件是什么?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三、常见的车位纠纷有哪些?

(一)因车位、车库的权属产生的纠纷。

该类纠纷应该是数量最多的纠纷,产生纠纷的原因非常复杂,如最常见的开发商在未满足小区业主需求的情况下,高价将车位出售、出租给第三方导致的纠纷;又如开发商将本属于小区共有道路或其他场所改成车位,却又向业主收取停车费导致的纠纷,再如开发商为业主购买停车位,享受停车服务设置各种人为障碍所导致的纠纷等等尽管车位、车库的权属问题历来是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一大矛盾焦点,而将小区车位、车库单独出售或出租则是开发商普遍的做法。

(二)关于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产生的纠纷。

(三)业主之间因车位、车库所有权及使用中发生的纠纷。

四、车位纠纷的诉讼流程是什么?

1、原告起诉。

2、法院受理后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

3、被告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法院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审理。

4、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法院在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并公告。

5、法庭调查阶段包括:当事人陈述;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

6、法庭辩论包括: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7、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8、判决宣告。

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民众在处理车位纠纷或其他民事纠纷的时候,由于没有妥善选择处理方式,可能会进一步激化矛盾,因为车位纠纷造成的打架都甚至是刑事犯罪也屡见不鲜,在这里一定要提醒大家,处理民事纠纷是不能逾越法律底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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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中已经对业主、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自愿平等地进行磋商,进而解决管理纠纷。
二、由第三人调解
这是指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将纠纷提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来主持双方进行协商,促成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一般调解可分为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比如可以由物业公司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三、提交仲裁机关仲裁
这是指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双方发生纠纷后,根据我国《仲裁法》第4条的规定,依照物业管理公司中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自愿订立的仲裁协议,将纠纷提请有管理权的仲裁机构即物业管理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以解决纠纷。
四、投诉
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发生纠纷时,业主可以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9条,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五、提讼
业主通过以上四种方式仍无法解决纠纷时可以将纠纷诉至或直接向当地人们,请求依法行使审判权以解决纠纷。
六、更换物业公司
如果以上方式都不能让业主满意,则业主可以更换物业公司。
按照我国目前的购房程序看,购房人要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同时在使用统一印发使用的格式房产买卖合同时,会有买方同意其购置的房屋由卖方或买方的物业管理公司代管的条款。因此,购房者须受到开发商为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并接受其物业管理服务。因此在实践中,许多物业管理公司通常以此为由,主张业主无权更换物业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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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邻里纠纷可以找业主解决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邻里纠纷能找物业吗? 可以找物业。但物业只能简单协调,协调不了只能走司法程序。 邻里纠纷的正确解决方法如下: 1、通过采取友好协商加以解决。拿出追求“和谐”的勇气,多换位思考,推已及人,站在对方的立场想问题和行动。抛弃“小气”,力求“大气”,多一分宽容,少一分计较。实在无法解决时,可请求政府和组织的帮助,千万不要激化为械斗。 2、通过各种调解加以解决。一般发生了邻里纠纷后,可请第三方出面对纠纷双方进行调解,在很多地方社区或居委会的工作人员通常充当“调解员”一职。 3、通过派出所加以解决。很多人在遇到邻里纠纷后通常会去派出所解决问题,公安部门会依据纠纷的实际情况和性质,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4、进行民事诉讼加以解决。当调解员和派出所不能解决问题后,可以采取进行民事诉讼的维权行为,但是该种途径耗时较长,费用较高,所以,只有在纠纷始终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选择此项方法加以解决。 邻里纠纷的主要特点 1、纠纷当事人都是邻居,甚至大部分还是亲戚,在生产生活中朝夕相处,双方如发生邻里纠纷易激发矛盾,甚至引发争斗。 2、纠纷标的都是因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引发的纠纷,有些纠纷解决的时限性强,必须及时调解,而不能冷却处理。 3、纠纷标的额不大,但当事人往往出于斗气,有些纠纷如处理不当,矛盾容易激化,可能转化为刑事案件。 4、纠纷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是为了生产、生活的方便;或是因为土地、房屋等的使用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为了争夺财产。 5、邻里纠纷的调解往往不仅要运用到相关法律,而且还涉及许多民风民俗,特别是农村地区涉及家庭、宗族威望、面子等问题而不肯退让,造成调解的困难。 6、邻里纠纷的成因往往有相邻关系外的原因,例如当事人双方因其他矛盾得不到解决,而产生积怨,在邻里纠纷中借题发挥,刁难对方。
如何解决小区停车位纠纷,停车场纠纷怎么处理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小区停车位常见的纠纷与争议法律解决途径随着生活质量的提高,小车成了现代家庭普遍的出行方式。小车数量的激增导致小区停车位越来越紧张。因停车位而引起的纠纷凸显。这其中包括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的停车位买卖合同无效引起的纠纷、因开发商无权处分在小区公用道路上新建设的车位的出租而引起的纠纷、因收费过高引起的纠纷等等,而这些纠纷往往是因为作为开发商或物业公司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引起的,一味的打压、搁置或久拖不下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寻求纠纷产生的根源才是正道。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是否对停车位享有处分权,就是纠纷的症结所在。停车位的是否能进行处分(出租或出售)的首先要界定的是该停车位的处分权主体。
(1)开发商对车位享有所有权,该部分车位就可以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包括但不限于出售、出租、赠与等等,业主为使用车位而进行的购买或者租用应当为此支付相应的对价。开发商进行项目开发时,单独规划、设计并施工建设的车位,如果该部分车位没有纳入小区整体的公摊,那么该部分车位的所有权属于开发商,开发商当然有权利对其进行处分,包括出售。
(2)如果该部分车位纳入了小区的公摊,其所有权属于小区所有业主,开发商当然无权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车位,即使其存在没有出售的存量房,也仅仅属于业主中的一员,无权行使应当由全体业主行使的权利。即使受到全体业主的授权,或者属于推定授权或者事后得到了业主的追认,该部分出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盈利所得也应当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如果事后不能得到业主的追认,那么对该部分车位的处分行为即为无效,因此造成损失的开发商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赔偿责任。
(3)开发商只对车位享有使用、收益权,会因为权利上存在瑕疵而无权出售该车位,转而进行出租或者其他方式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五条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根据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可知:开发商在新建住宅工程时按照规划建设的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由人防主管部门代为行使所有者的权利。开发商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对该部分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在不影响、降低其作为人防工程的人民防空功能的情况为停车场来使用,开发商行使的是法律授予的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该车位当然可以出租,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作为业主使用上述车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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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内车位算业主共有权吗
能够办理产权证书的产权车位这种车位属于在建设规划内的车位,产权归开发商所有,开发商可以决定以出租、出售或买房附送的形式进行处置,但是需要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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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医疗保险纠纷的主要途径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解决医疗保险纠纷的主要途径
根据上述两类社会保险纠纷的性质及相互间的联系,社会保险纠纷可以采取三种处理方式,即行政处理的方式、司法救济的方式、社会参与和监督的方式。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纠纷是产生社会保险费纠纷的根源,故本文将重点探讨处理该类纠纷所采用的三种救济方式的利弊。
(一)行政处理方式
1、行政处理方式中存在的瑕疵及改革初探
2001年,劳动保障部发布实施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下称《处理办法》)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未按规定核准、支付、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等具体行政行为,可先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或经办机构逾期仍未做出复查决定的,可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
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下设的稽核部门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实施的行政行为并非法律、法规授权,而是一种依委托、有权限的具休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时,即使如《处理办法》界定的由经办机构负责处理社会保险事务是一种授权行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通常是指作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一级或所属的人民政府。
因此,如果依照《处理办法》将复查的权限归于社保经办机构,将行政复议权限归于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悖于执法权、监督权有效分离的法治精神。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稽核部门的行政执法过当或不力行为,相对人应向直接受理该经办机构的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行政部门组织人员或监督经办机构进行复查;对于复查决定不服或行政部门逾期未作出复查决定的,申请人可就稽核引发的行政争议直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采用行政方式处理未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纠纷的益处
(1)因为社会保险费的按时足额征缴是一种法定的具有赋税性质的行政强制征收行为,将其作为一般劳动争议处理不仅因仲裁时效过短而难以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且也易引发用人单位运用时效逃避法定缴费义务等问题。虽然社会保险的办理一般是劳动合同的内容,但由于社会保险的参加及其征收对象、征收时间、征收标准的强制性,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社会保险的约定毕竟不同于劳动合同的其它条款。
实际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的参加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并无选择的余地,无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是否有约定,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不产生实质影响。从立法趋势看,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交由专门负责是一种必然,《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对此作出了规定。因此,对在此以前发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最高人民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应作限制解释。
(2)通过稽查、复查、行政复议等行政法律渠道处理该类争议,不仅在程序上更便捷有效,而且充分体现出社保稽核是一种公权利的行使,依据国际惯例和法理精神不宜设定时效制度、不受申诉时限的影响。因此,将未按时足额缴费产生的争议归为行政法律处理范畴,不仅还基金征缴的行政性以本来面目,更是社保基金管理的一项长足进步。
3、增强行政处理社会保险费纠纷的措施
(1)完善行政强制措施制度
在社保稽核中,除现有的强制检查制度外,还应增设强制保全制度。如,对于可能证明行政相对人违法与否或责任大小的证据予以扣押;对于可能丢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而需要保全的证据当场登记造册,予以固定封存,责令当事人妥善保管;冻结行政相对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其他帐户,以防转移资产,逃避行政强制措施的有效执行;查封或扣押相对人的财物,确保其给付义务的履行等。
(2)建立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在目前的相关规定中,稽核部门依委托无任何行政强制执行权,即使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编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也只有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常也是诉诸行使强制执行权。这种体制不仅严重削弱了行政行为的强制力度,而且在程序上过于繁冗靡费,造成人力、财力的不必要浪费;加之时间上的拖沓,也会不可避免地为行政相对人规避或弱化其法律责任,阻碍或抗拒强制执行的有效进行提供了斡旋的机会。
因此,应赋予稽核部门一定金额范围内的强制执行权力。如,在银行设立帐户的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稽核部门可依授权或委托通知开户银行强制划拨;当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时,稽核部门可依授权或委托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予以强制拍卖等。
(3)启动行政强制执行罚制度
在社保稽核中,对于违法行为相对人均有加收滞纳金、加处罚款等规定,但实务中除征收滞纳金制度在一定范围内试行以外,加收罚款和追究刑事责任等强制行为根本未有效实施,这也是社保基金管理不力、社保稽核缺乏威慑力的主要原因之一。笔者认为,社保稽核强制制度的完善应借鉴税务稽查的成功经验,重点启动行政强制执行罚制度,使社保稽核力度更大、威慑力更强,从而有效惩治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司法救济方式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纠纷,是劳动争议的法律依据。

一,区分行政争议和劳动争议的一个明显标志是纠纷一方是否为。劳动争议的双方分别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行政争议的双方分别是行政相对人和,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人保险费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包括,因而此类纠纷不可能是行政争议,只能是劳动争议;

二,社会保险的办理往往是劳动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此发生的纠纷显然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条也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的,人民应当受理;

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第
(2)项还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即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对社会保险的内容进行约定,双方因用人单位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也属劳动争议,人民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2、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纠纷当作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即采用司法救济方式会产生下列弊端。
(1)判决结果难以明确、具体。
社会保险费的应缴数额是根据劳动者的月工资总额计算的,近年来由于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的加强和劳动者加班工资的不确定性,使得劳动者每月工资总额总是处于经常性的变动之中,导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每月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各不相同。当人民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时,判决主文难以对每月应补交的社会保险险种及其数额、补交时间逐一明确。且社会保险费缴纳数额的核定权应当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人民不得不笼统地判决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交社会保险费。笔者代理的多起劳动争议案件,人民在判决书的主文中均以“判决某单位为某人补交自何年何月至何年何月社会保险”为结论,而不提及应补交的具体数额。
(2)不利于判决的执行。
一般来说,民事判决是确定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的履行者仅限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即由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向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但在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纠纷案件的判决中,由于社会保险费性质的特殊性,人民不能将用人单位未交或少交的社会保险费直接判给劳动者,只能判决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履行缴费的义务,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并非此类案件的当事人,没有直接履行判决的义务,所以,往往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却得不到及时执行。笔者2005年代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在申请执行过程中,盐城某就是以主文中未明确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具体金额而认为执行标的不明确,裁定不予执行。
(3)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行政相对于司法,在价值取向上不同。行政具有效率优先性,贵在神速和有效。国家法律、法规既已规定了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规定时,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则劳动者在其该项权利被侵犯时,依法寻求行政部门解决,更有利于其合法权利的及时保护。如果按劳动争议寻求司法救济,则必须经过“一裁二审”的漫长过程,即使其诉讼请求最终得到人民的支持,结果还是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如果由劳动者直接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则不仅可以避免“一裁二审”的复杂过程,且当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服时,同样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对其合法权利并无损害。
(三)社会参与和监督的方式
业主与物业有纠纷该怎么解决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业主与物业纠纷怎么解决 一、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协商解决 《物业管理条例》中已经对业主、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自愿平等地进行磋商,进而解决管理纠纷。 二、由第三人调解 这是指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将纠纷提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来主持双方进行协商,促成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一般调解可分为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比如可以由物业公司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三、提交仲裁机关仲裁 这是指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双方发生纠纷后,根据我国《仲裁法》第4条的规定,依照物业管理公司中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自愿订立的仲裁协议,将纠纷提请有管理权的仲裁机构即物业管理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以解决纠纷。 四、投诉 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发生纠纷时,业主可以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9条,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五、提讼 业主通过以上四种方式仍无法解决纠纷时可以将纠纷诉至或直接向当地人们,请求依法行使审判权以解决纠纷。 六、更换物业公司 如果以上方式都不能让业主满意,则业主可以更换物业公司。 按照我国目前的购房程序看,购房人要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同时在使用统一印发使用的格式房产买卖合同时,会有买方同意其购置的房屋由卖方或买方的物业管理公司代管的条款。因此,购房者须受到开发商为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并接受其物业管理服务。因此在实践中,许多物业管理公司通常以此为由,主张业主无权更换物业管理公司。 《物业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广大业主有权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共同决定,但是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因此,作为小区的真正主人,广大业主有权重新选择物业管理公司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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