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除了刑事案件需要我国公诉方提供相关证据以外,一般的民事纠纷,法院审理的原则都是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民事纠纷都是由原告方举证的,法庭的庭审非常注重证据。因此司法实践过程当中,也因为很多的举证不能使原告方承担了诸多败诉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简单的说,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不能”一直是困扰当事人尤其是原告的一大难题,原本有理的原告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个案屡见不鲜。毋庸讳言,当事人尤其是原告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已经成为妨害社会公正、损害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因素。
所谓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由于客观上的原因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的各种情形。一般而言,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可能与其缺乏权利保护意识、证据留存意识或者客观上证据灭失有关,但是司法机关不作为、司法救济不到位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当事人的败诉风险。
“谁主张、谁举证”是现代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事实上,很多国家在实行当事人举证主义的同时,不仅对当事人自行调查取证有足够的制度保障,而且在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时候还会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对“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从而基本上确立了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调查取证为辅的制度模式。但是这一制度模式在实践中并未得以全面地贯彻执行。实践中,在当事人不能举证而明显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况下,某些法官或者不愿增加麻烦,或者急于结案,又或者有意偏袒对方当事人,以“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草草判决。
在此,“谁主张、谁举证”意味着原告必须首先承担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所以相比之下原告因为举证不能而要承担比被告更大的败诉风险,实践中当事人举证不能也主要表现为原告举证不能。
如果原告方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的话,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所以到目前为止,关于举证不能所造成的后果,在我国司法界一直就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因为很多情况下,可能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符合事实的,但确实没有相关证据,最后败诉的话,显然对原告是有些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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