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坠物全楼担责法律依据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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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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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高空坠物全楼担责法律依据是《民法典》。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损害,应当理解为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高空坠物全楼担责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高空坠物全楼担责法律依据是什么?

高空坠物主要依据《民法典》。高空坠物全楼担责是合理的,若是高空坠物致人受伤之后,但是找不到侵权责任人。那就需要整栋高楼的全体居民来承担这个责任。对被害者进行一定的赔偿。进行高空坠物是我国严禁的一种行为。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高空坠物的相关规定

(一)物件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必须是由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该物的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

如果系有人使用这些物件致害则属于行为侵权而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因为此时物已经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

2、有损害事实

此处的损害,应当理解为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

3、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述物件的脱落、坠落等有因果关系。既包括物件脱落、坠落直接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有时候物件的脱落、坠落虽并未直接作用于他人的人身及财产,但是由此引发他人遭受损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

(4)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此处的过错,通常是指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对本条所称之物在维护和管理方面存在不完全、不完备状态,以致物件缺少应当具备的安全性。

(二)对难以认定的设施如何处理

对一些难以直接认定属于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本身,也不属于悬挂物和搁置物的,例如本案中的花坛、窗体、玻璃等,虽然法律条文本身没有明确,但是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应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推导其原意,以求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因此上述物件应视为建筑物、构筑物的组成部分。

(三)承担义务的主体问题

法律规定承担义务的主体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实务中对于因借用、租赁等法律关系而实际控制建筑物、构筑物并负有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的人,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将其作为本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人

(四)其他责任人

准确理解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的含义以及范围。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的本条规定的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对特殊物件在设计、施工以及管理维护等方面存在过错造成的。比如,是由于设计方案本身的错误或缺陷造成的、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原因造成的以及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的等等。本条第一款之所以规定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先承担责任,系出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实际上,损害后果客观上应该让真正的侵权人来承担责任。因此,在受害人基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权利得到保护,损害获得赔偿后,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权依法向真正的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使自己免遭损失。

5、如果没有特殊规定,《民法典》关于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等规定,依法可以适用。

坠物致人死亡已经涉及刑法,不能够查出加害人是谁的,按照全体赔偿原则外加举证原则,排除无辜的人士,由剩余全部嫌疑人和物业、建筑单位等有关单位对家属进行民事方面的赔偿。视受害人情况,全程可持续追查加害人或暂时先由关系人先行赔偿。具体情况也有受害人先向物业职责再由物业向住户追责的。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所有人就其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其不存在过错,如事发时家中没人等负举证责任,免除了对受害人过分的要求,能更有效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高空坠物是一种很危险的行为,一旦发生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首先就要确定具体的责任人是谁,举证责任应该由谁承担,否则的话就不知道应该向谁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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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全楼责任依据是什么?
高空坠物全楼责任依据是《民法典》有关规定,明确说明了发生高空坠物,如果全楼人都不能证实自己不是侵权人,则受害人可以将全楼人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全楼所有人员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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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事被公司的顶楼的同事放的花盆不小心砸到了,现在要去追究责任,高空坠物法律依据是什么样的
[律师回复] 《侵权责任法》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相较于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担责排除了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主体,对担责者进行了限定,体现了公平原则。而且,通过第87条的规定,令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既不会造成有损害结果而受害人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也不会导致因义务人过多导致个人补偿数额过小而起不到警醒作用,能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建筑物使用人尽善良注意义务,预防该类事件的发生,而且也不会将补偿义务人的范围无限扩大化,所以这一立法规定还是比较合理的。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2、责任类型
在确定了承担补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后,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承担何种责任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他们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原因如下:
(1)连带责任过分加大了使用人的责任,达不到息诉的目的且不利于社会安定。
(2)有违公平原则。公平是相对的,虽然要多数“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为某个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有失公平,但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就要通过制度设计来确保损害的最小化。因此,若要“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则会让真正的加害人逍遥法外,使得正义无法实现。
(3)连带责任将导致内部之间求偿权的无法实现。在一人承担连带责任全部赔偿后,其他人可能会互相推诿,导致新案件的产生,客观上增加了法院的负担。
综上所述,“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较妥。按份责任可以减轻压力,使得受害人更容易得到补偿。同时,通过“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主动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可以缩小加害人范围,经济上的驱动更能刺激他们作证的义务。另外,按份责任的承担也可以起到预防类似案件发生的作用。
3、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规定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通过以下几点来确定是否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1)“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确定了具体的侵权责任人。相较于被害人来说,可能加害人与实际加害人同住一栋建筑物内,对于建筑物的情况较为了解,具有地理优势和人脉优势,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找出实际加害人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2)“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可能加害人可以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于侵权行为发生时根本不可能在建筑物内或伤人物品不可能归属自己从而在时间上或客观方面免责。
(3)不可抗力。《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在发生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时,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造成物品坠落,即便查明了坠落物的所有人也不用担责,那么在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时更应当免除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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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起诉全楼包括一楼吗?
高空坠物起诉全楼包括一楼也需要承担赔偿的;在发生高空坠物的情形最先需要确定责任人,在查找不到责任人的情况之下就可以让所有人来承担责任,在全楼的人承担赔偿之后是有权向责任人进行追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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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全楼担责合理吗?
高空坠物全楼担责是合理的,但是这只是针对于无法找出高空坠物的侵权人,如果已经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的,就应当由实施高空坠物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是死亡的,人民法院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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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的爸爸开车出门被楼上一个装着矿泉水瓶的瓶子给砸成了重伤,高空坠物属于什么法律
[律师回复] 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中,“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并不是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推定,而是对于高空坠物的侵权行为本身和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推定,不能把因果关系与当事人的主观方面混同起来。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高空坠物案件中采用无过错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促进案件的顺利开展。虽然会牵涉到无辜的业主参与到诉讼中去,但是通过其他业主的行为能够更好更快地推动案件的进展,有助于及时发现加害人。
其他业主也并不是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是在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时候才承担补偿责任。他们可以通过积极地寻找线索发现加害人,或者用证据证明自己当时不在现场或坠落物与自身无关而免予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为基本思想的,这正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所体现的精神内涵,同时也为第87条规定提供了责任分配的依据。
因此,由上可以看出,如果高空坠物伤人,应该是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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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一楼要负责吗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高空坠物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是比较常发生的,权益受到侵害的主体,可以请求得到司法救济,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只要是不能提供相关得到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都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高空坠物一楼要负责吗
一、发生高空坠物一楼要赔吗一楼没有高空坠物的可能性,所以一楼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一)《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规定对担责者进行了限定,令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既不会造成有损害结果而受害人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也不会导致因义务人过多导致个人补偿数额过小而起不到警醒作用,能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建筑物使用人尽善良注意义务,预防该类事件的发生,而且也不会将补偿义务人的范围无限扩大化,所以这一立法规定较为合理,体现了公平原则。
(二)在确定了承担补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后,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理由:按份责任可以减轻压力,使得受害人更容易得到补偿。同时,通过“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主动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可以缩小加害人范围,经济上的驱动更能他们作证的义务。另外,按份责任的承担也可以起到预防类似案件发生的作用。而连带责任,一是过分加大了使用人的责任,达不到息诉的目的且不利于社会安定;二是有违公平原则,若要“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则会让真正的加害人,使得正义无法实现;三是连带责任将导致内部之间求偿权的无法实现。
(三)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因此,在审理案件时可以通过以下几点来确定是否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一,“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确定了具体的侵权责任人。相较于被害人来说,可能加害人与实际加害人同住一栋建筑物内,对于建筑物的情况较为了解,具有地理优势和人脉优势,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找出实际加害人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可能加害人可以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于侵权行为发生时根本不可能在建筑物内或伤人物品不可能归属自己从而在时间上或客观方面免责。

三,不可抗力。《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在发生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时,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造成物品坠落,即便查明了坠落物的所有人也不用担责。
二、如何减少高空坠物
1、避免自然力造成坠物。在大风暴雨天气及时关窗,收好可能因风大刮落的物品如晾晒的衣服,阳台的花盆等。
2、经常检查空调室外机、外飘窗、防盗网等设施,到一定年限后及时更换。
3、物业公司进行高空维修、清洗外墙面等高空作业时,做好防护措施,防止物品不慎坠落,在作业工作期间树立指示牌提醒路人绕道行走或安排专门人员引导行人。平时,物业公司要做好建筑外墙的检查和日常养护,避免发生公共区域设施如外墙皮,公共区域玻璃,窗户等物坠落造成对业主的伤害。
4、住在高层的市民要改掉随手乱扔果核果皮、烟头等杂物的习惯,大家一起创造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高空坠物被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故意,一种是意外。前者是一种自私损人的行为,比如从窗户向外抛撒垃圾、生活用品等;后者则是由于客观条件引发的意外事件,比如风把玻璃吹落,墙体瓷片由于年久脱落等。但是,不管是哪一种行为,高空坠物都被认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然而,面对高空坠物这种侵权行为,在很多时候,并不好明确责任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如果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涉事高层建筑全体住户均存在加害可能性,应承担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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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全楼被诉怎么办?
高空坠物全楼被诉可以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因为根据我们国家《民法典》第1254条,当中明确规定禁止从建筑物当中炮制物品,如果说没有办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之下,那么就是需要由所有有可能加害的人员承担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其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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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确定了承担补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后,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理由:按份责任可以减轻压力,使得受害人更容易得到补偿。同时,通过“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主动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可以缩小加害人范围,经济上的驱动更能他们作证的义务。另外,按份责任的承担也可以起到预防类似案件发生的作用。而连带责任,一是过分加大了使用人的责任,达不到息诉的目的且不利于社会安定;二是有违公平原则,若要“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则会让真正的加害人,使得正义无法实现;三是连带责任将导致内部之间求偿权的无法实现。
(三)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因此,在审理案件时可以通过以下几点来确定是否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一,“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确定了具体的侵权责任人。相较于被害人来说,可能加害人与实际加害人同住一栋建筑物内,对于建筑物的情况较为了解,具有地理优势和人脉优势,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找出实际加害人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可能加害人可以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于侵权行为发生时根本不可能在建筑物内或伤人物品不可能归属自己从而在时间上或客观方面免责。

三,不可抗力。《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在发生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时,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造成物品坠落,即便查明了坠落物的所有人也不用担责。
二、如何减少高空坠物
1、避免自然力造成坠物。在大风暴雨天气及时关窗,收好可能因风大刮落的物品如晾晒的衣服,阳台的花盆等。
2、经常检查空调室外机、外飘窗、防盗网等设施,到一定年限后及时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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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避免自然力造成坠物。在大风暴雨天气及时关窗,收好可能因风大刮落的物品如晾晒的衣服,阳台的花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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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如果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涉事高层建筑全体住户均存在加害可能性,应承担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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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如果找不到责任人的话,就可能需要全楼的人承担共同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证明自己不是高空抛物者的话就不用承担责任。高空坠物如果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话也是需要承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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