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取舍原则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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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司法鉴定取舍原则是必须要对于相关的情况进行取舍。实际上我们国家的司法鉴定原则还包括有合法性原则,这主要指的就是鉴定的活动,必须要符合我们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时鉴定的步骤,鉴定的程序都必须是合乎法律规范的。
司法鉴定取舍原则是什么?

一、司法鉴定取舍原则是什么?

司法鉴定取舍原则是必须要对于相关的情况进行取舍。

司法鉴定合法性原则,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它是评断鉴定过程与结果是 否合法和鉴定结论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的前提。

这一原则在立法和鉴定过程中主要体现为: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材料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步骤、方法、标准合 法;鉴定结果合法五个方面。

1、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

2、司法鉴定材料主要是指鉴定对象及其作为被比较的样本(样品)。鉴定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法律未作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不能 作为司法鉴定对象。如我国现阶段对司法心理测定(俗称测谎)、气味鉴别(警犬鉴定)等尚未作为法定鉴定对象,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而且鉴定材料的来源 (含提取、保存、运送、监督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3、鉴定程序合法性,包括司法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上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4、鉴定的步骤、方法应当是经过法律确认的、有效的,鉴定标准要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部门(行业)标准。

5、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司法鉴定文书的合法性。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论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

二、检察机关可做哪些司法鉴定

(一)司法 会计鉴定

司法 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中,为了查明案情,由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 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定的一项司法活动。

司法 会计鉴定,通过解决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获取司 会计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从而达到查明财务会计事实的目的。鉴定对象是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司法 会计鉴定与其它司法鉴定一样,需要通过检验检材获取鉴别判定专门性问题所需的信息。

司法 会计鉴定中的检材包括:

(1)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如:财务凭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其它财务会计资料;

(2)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即诉讼主体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固定的那部分财务会计资料。

(3)与鉴定事项有关《勘验检查笔录》。

司法 会计鉴定经常遇到与其他司法鉴定向交叉的专业知识。如:发票的真伪、账簿是否有涂改。

司法 会计鉴定人要求,按照目前我国诉讼法律规定,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财会或审计学教授,只要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司法 会计鉴定人的资格,就可以实施司法 会计鉴定。

(二)文书鉴定

在文书司法鉴定中,委托鉴定是指公民个人、单位、仲裁机关、人民法院在处理纠纷或案件时,对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委托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查明事实真相提供依据。委托鉴定可以按照以下流程进行:准备送检材料、填写申请委托书、签订协议、提供有效证件和缴纳鉴定费,最后领取鉴定书。

(三)人体伤害法医鉴定

司法鉴定开展的业务范围包括:由人民法院委托,正在审理的案件中涉及死亡,损伤判定,损伤程度,伤与病的关系,亲子鉴定及与诉讼案有关的医疗纠纷等法医学、医学鉴定,文件检验等。其他解决纠纷的单位如单位保卫部门,公安局派出所,妇联,计生委,劳动人事部门等委托的有关损伤程度、损伤判定、伤残程度、亲子关系鉴定。

在当代的社会,目前司法鉴定必须要遵守相关的原则,只有在符合法律当中所规定的原则情况之下,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才能够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认可。否则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很有可能会被要求重新的鉴定,也不会被人民法院作为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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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叔是一家工厂的门卫.某一天因外来人员没有函件非要进去找人引发了冲突.表叔一直劝说.外来人员不听还将表叔打伤.表叔怕这种情况申请不了工伤认定.但单位告知工伤认定采取无过错原则.所以表叔咨询这些原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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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 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 视同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 已取得伤残军人证, 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所列举的界定工伤的各种情形, 与世界各主要国家如日、德等是基本一致的。以德国为例, 根据《中德劳动立法合作项目成果概览1993-1996》, 德国工伤保险的范围有三大类:
  
1. 工业事故:
  工业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与被保险的活动相联系的事故。它具体可以理解为是雇员在工作期间或公司派遣其外出工作期间以及公司组织旅游等集体活动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包括
  
(1)与公司工作相关的安全保障、运输、维修、装卸设备仪器而产生的事故;
  
(2)每月一次去银行领取工资(工资已被雇主转至银行)而发生的事故;
  
(3)公司组织的运动会(运动会主要不是以竞争为目的)上发生的事故;
  
(4)在由公司组织的聚会和短期旅行间所发生的事故。
  
2. 上下班交通事故:
  上下班交通事故是指发生于上下班直接道路上或必须绕道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包括
  
(1)上下班交通事故;
  
(2)上下班接送小孩途中所发生的事故(排除工作期间);
  
(3)同他人共搭车上下班而绕道, 在这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4)为更快到达工作单位而绕道(较正常更远的路线), 在这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5)因修路等原因交通改道, 在这期间发生的事故。
  
3. 职业病。
  构成工伤保险中所认定的职业病要同时具备:
  
(1)该种疾病是由劳动岗位因素所引起的;
  
(2)从事该劳动岗位的人群得此病的比例高于其他一般人;
  
(3)该种疾病要被列入联邦政府的职业病名录之中。
  
4. 工伤保险的排除情况;
  第
一, 故意的行为; 第
二, 主要原因在于醉酒而产生的事故; 第
三, 私人行为。
  很明显, 我国沿袭了德国关于工伤认定的立法模式。德国立法中所列举的工伤事项, 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稍有不同, 但与《工伤保险条例》所体现的立法意旨却是完全一致的, 因此, 参考这些不同点, 对于判断那些《工伤保险条例》未列举的工伤事项, 是有益处的。
  另外, 需要明确的是, 《工伤保险条例》排除工伤的情形中, 包含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司法鉴定有哪些法律原则
[律师回复] 1、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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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鉴定程序合法性,包括司法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上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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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鉴定机构要相对,社会鉴定机构必须是的法人组织,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应当与侦查业务部门分离;鉴定人的活动,包括鉴定方案的制订、鉴定的实施、鉴定结论的出具、鉴定人出庭质证等必须进行,司法机关和鉴定机构负责人不得暗示或干预;(
2)鉴定人必须在鉴定机构执业,鉴定机构对鉴定实施日常管理,对鉴定人的活动应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但不能干预鉴定结论,不能要求或暗示鉴定人出具某种结论。鉴定活动不受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诉讼当事人干扰鉴定活动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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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合法性原则。,司法鉴定独立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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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司法鉴定的独立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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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鉴定机构要相对,社会鉴定机构必须是的法人组织,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应当与侦查业务部门分离;鉴定人的活动,包括鉴定方案的制订、鉴定的实施、鉴定结论的出具、鉴定人出庭质证等必须进行,司法机关和鉴定机构负责人不得暗示或干预;(
2)鉴定人必须在鉴定机构执业,鉴定机构对鉴定实施日常管理,对鉴定人的活动应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但不能干预鉴定结论,不能要求或暗示鉴定人出具某种结论。鉴定活动不受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诉讼当事人干扰鉴定活动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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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采取的数罪并罚原则的适用是以什么原则为主?
[律师回复] 归责即对法律责任之归属的确定,是确定行为人责任的根据和标准。确定责任的时候,必须遵循一定的归责原则,方可以正确的认定责任。在违约责任制度中,对当事人违约行为责任的追究,法律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约后果或是其它作为判断标准,正是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旨意所在。
两大违约归责原则的对比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此原则将过错视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体现了强烈的道德价值取向,即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这有利于贯彻诚实守信、遵守诺言、尊重他人劳动和财产的道德规范,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依该原则,只要合同当事人尽到了适当的注意,即使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也可以依法不承担责任。同时,每个主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也有利于强化人们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意识。从而有利于正当地实施交易行为,鼓励正当交易和竞争。此外,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惩罚有过错的当事人,并可对其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
过错责任原则虽具有上述优点,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即当事人在违约时可获得较多免责的机会。而由于当事人在订约时很难预知未来可能出现的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当这些情况又不可归责任于违约方时,就使合同的履行难以保障;并且有时当事人有无过错很难判断,这就可能会使有过错的当事人却得到了无过错的认可,从而逃脱违约责任,放纵了违约行为。
2.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违约方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严格责任原则是以实际损害结果为要件的一种归责原则,它不注重于对过错的惩罚,而注重于补偿债权人的损失。这样即使在另一方当事人无过错(自己也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也可得到合理补偿,从而避免了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而产生的弊端。相比过错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免去了当事人证明有无过错的困难,利于诉讼和仲裁。其次,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即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与违约责任直接联系,互为因果,利于增强当事人责任心和法律意识。其三,严格责任原则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从某种意义上讲,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义务,就是双方当事人为自己制定的法律,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并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四,严格责任原则是现代法中合同法制发展的趋势。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许多重要的合同方面的国际公约,也都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
但是严格责任原则在立法缺乏弹性条款,并且也欠缺传统民(商)法上的公平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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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物业费收取标准原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物业管理收费的原则
1、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2、为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质的服务以及代收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3、物业管理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的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4、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特约服务包括房屋装修、家电修理、居室清洁、代购商品、找医送药、看护病人、接送子女上学等。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小区业主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二)物业管理收费的规定:
1、已售公有住宅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局制定;
2、高标准内销商品住宅和外销商品住宅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其它服务项目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
3、普通内销商品住宅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在区、县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基准价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4、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
(三)物业管理费用的基本构成
1、管理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管理,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视、检查、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服务;
2、房屋设备运行费:用于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
3、保安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安全保卫服务所需的费用;
4、保洁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保洁服务所需的费用;
5、维修费:用于物业维修服务所需的费用。
(四)物业费收取标准
物业费又称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是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产权人自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按月缴纳。经双方协商可预收物业服务费。
物业费收取标准是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定,并报价格管理部门备案。专项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除价格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物业费实行的是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建设单位未出租、出售的物业以及交付使用但业主或使用人尚未居住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应收标准的70%收取。
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使用后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物业收费标准一确定,物业管理部门不得随意更改及重复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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