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开庭前被告举证可以吗?

最新修订 | 202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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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事诉讼开庭前被告举证一般是可以的。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活动中被告方需要按照人民法院的举证通知书举证,在举证通知书中写清楚了举证的要求,举证期限,逾期举证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案件中的举证期限是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的,但应该经过法院的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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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开庭前被告举证可以吗?

可以,民事诉讼被告开庭前准备的规定是需要阅读原告的起诉状的一些内容,并且根据原告的起诉状的内容作出一定的答辩,在法律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必须要向法院提交一定的证据。在法律所规定的时间来进行出庭。

法院根据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言词证据也是证据),充分核实双方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合理性,综合全案依法做出判决。一般来说,被告不能提供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材料,法院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被告应该按照举证通知书的要求举证。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二、民事诉讼由被告举证的几种情形

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

司法实践当中,法院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的住址进行邮寄送达时,经常会出现文书被退回或者被告玩失联等导致法院无法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如果原被告没有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那么可能还需要公告送达法律文书。

目前对于已送达案件,法院在开庭前可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此多数案件会走民事调解程序。

在答辩期内如果被告认为法院没有管辖权,可以向法院提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在开庭前,如果当事人认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以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

如果原告想查封、冻结被告的房产等财产的话,还需要走财产保全程序,原告需要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被告财产线索保全费等,然后法院办理相关财产保全工作。

如果案件需要调查取证或者申请司法鉴定的,一般需要向法院提交相应的申请书,申请法院调查涉案的相关证据或者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的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对于案情较为复杂或者证据较多的案件,会走质证程序。法院可能会在庭前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是司法实践当中由于法院案件较多,一般很少会组织庭前质证,多数情况下通过一次开庭就将案件所有程序和问题处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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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了两种意义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的行为责任,后者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责任。在先行立法的司法解释中,它首次明确的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不足。但是该条除行为责任继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规则外,对于结果责任并没有确立起一般的分配规则。所以,它仍非结果责任的分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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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人民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人民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开庭审理案件时,如果遇到有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庭的情况,可以仅就到庭的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对证据、听取意见。经审查核实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状或者答辩状和证据,在查清全部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做出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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