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从以下方面判断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2、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3、侵犯的客体就是该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4、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承诺利用影响力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在受贿案件中,受贿既遂的标准是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控制或非法收受财物,同时还必须以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前提。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分为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
然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普通受贿罪差别较大。普通受贿利用行为人自身职务或者制约关系,一旦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就受到了侵犯,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为人一般并无职务无职权,也无利用职务作出承诺之可能。
我们认为,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收受财物的应属未遂,并无争议。同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谋利要件不具备,同样可导致未遂。
对此,可参考斡旋受贿既遂未遂的认定。最高检原副检察长朱孝清指出,斡旋受贿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是无法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而必须斡旋第三人利用职务,离开了第三人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本不可能实现。
实施斡旋行为但遭到第三人拒绝的,由于第三人未作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犯罪构成要件尚未完全具备,因而只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作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处理。
据此,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不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实施和实现为他人谋利的行为,而只能实施向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力的行为,如被国家工作人员所拒绝,则其行为难以损害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信赖,因此也应属犯罪未遂。
需要注意的是,在行为人施加影响力被拒绝的情况下,还应注意考察所谋之利是否为不正当利益,如不能证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能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根据法条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利用了其影响力,这就需要行为人客观上具备影响力而且利用了影响力。而考虑到传统的亲属伦理观念、现实合理性以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特定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等因素,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近亲属”而言,《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项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明显过窄,应予适当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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