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综合考虑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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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综合考虑,这实际上也就意味着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和以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都是需要综合考虑的。根据我们国家法律当中明确的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将按照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来进行处罚。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综合考虑吗?

一、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综合考虑吗?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综合考虑,需要综合考虑犯罪人的态度以及犯罪违法所得和情节严重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处罚。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情节的认定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任何的一种违法犯罪行为都必然是受到法律的处罚的,所以是需要对于这种行为来进行认定,比如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这种行为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才能够最终的进行处罚,同时需要告知的就是,法院在作出判决的时候,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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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在我国,有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法律规定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法律条文之中。
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直接的商标侵权行为,即直接侵犯了商标作为一种来源标志的功能。例如《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后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等。另一种是间接的商标侵权行为,即直接商标侵权行为的延伸和继续。例如《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等行为。
三、商标侵权中的主观状态
关于商标侵权中的主观状态,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商标法》并未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对商标侵权实施的是无过错责任。由于注册商标均经过公告,可以根据公告推定他人知悉注册商标的存在,故只要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就可以进行认定,而不必考虑其主观状态。
也有学者指出,商标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忽视主观状态,扩大了商标权利人的权利范围,不利于均衡商标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商标侵权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在商标侵权行为中,单从侵权事实本身就可以认为加害人有过错,并追究他的责任。法律规定并不能因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推翻,法律对过错的推定是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即使被告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这种认定与其实际的主观态度不符,也不能改变这种推定。此观点的弊端在于在过错推定原则中,加害人如果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则能够推翻过错推定,否认侵权责任。但在《商标法》中只有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相类似,在其他商标侵权行为中则没有类似的规定。
对比以上两种归责原则,似乎无过错责任更加契合我国当前强化注册商标保护和鼓励、引导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在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时,只要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被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形,就可以认定侵权事实存在,而不必考虑其主观状态。但同时,在商标侵权认定中也存在着推定责任的影子。即注册商标均经过公告程序,可以推定他人知悉其存在,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且对于没有侵权故意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法律规定免除其赔偿责任。另外,对于善意在先使用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实践中的处理方式虽并不一致,但免除其赔偿责任已成为多数人的观点。所以,笔者认为,从强化注册商标保护的角度出发,在商标侵权认定方面,应倾向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弱化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对侵权事实认定的影响,但从利益均衡的角度考虑,在具体责任承担方式上应适当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譬如对于没有侵权故意的销售行为以及善意的在先使用行为应免除其赔偿责任,如此才能实现《商标法》立法目的的同时,更好的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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