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范围的是哪些情况?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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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如果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对当事人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是侦查措施而当事人并不服从,并且有所争议,他是不能够申请行政复议的,因为刑事强制措施本来就是一种强制的行为,他是不会考虑当事人的意愿的,或者是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一些相关案件作出了调解,但是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调解是不服从的也不能够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范围的是哪些情况?

一、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范围的是哪些情况?

1.对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侦查措施等刑事司法行为不服的;

2.对公安机关依法调解不服的;

3.对处理火灾事故、交通事故以及办理其他行政案件中作出的鉴定结论等不服的;

4.对申诉被驳回不服的;

5.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插手经济纠纷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前,及时报上一级公安行政复议机关。

二、哪些情况当事人是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认为公安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5.认为公安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6.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公安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公安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7.申请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财产等权利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8.认为公安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所以当事人如果是对一些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从,那么其实是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但也有一些司法行为,如果当事人不服从,他是不能够申请行政复议的,因为司法行为本来就带着一些强制性,之所以称之为强制性,就是不会考虑当事人的意志的,或者是当事人他的申诉已经被驳回,当事人不服从,那这种情况也是不能够申请行政复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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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个朋友之前因为对于公安机关部门的行政不作为不服,申请了复议,准许和解行政复议的范围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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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地,行政复议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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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认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仅限于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对当事人予以从轻、从重或一般处罚的选择权,不包括予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其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不仅包括从轻、从重或一般处罚的选择权,也包括依法可减轻或免予处罚时,是否选择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以及选择减轻处罚的方式和幅度。当然,不具备法定的减轻处罚、免予处罚情形,而予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的,就不属于自由裁量问题,而属于违法行政问题;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而未减轻处罚的,以及依法应当免予处罚而未免予处罚的,也属于违法行政而非自由裁量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四种“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当事人具备这四种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有权选择作从轻处罚,或者选择作减轻处罚以及选择减轻处罚的幅度。《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有关“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也授予行政机关选择是否减轻处罚的裁量权。前述情形下行政机关选择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均属行政复议和解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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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目前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自由裁量的合理性问题进行和解,而不能对合法性问题进行和解。本文认为,现行行政复议和解的适用范围过窄,不能满足社会发展需要。基于实现案结事了、创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合法性问题,也应当允许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和解(涉及第三人权益的,邀请该第三人参与协商并达成一致)。只要参与和解的各方自愿,并在和解程序上对被申请人加强规范和制约,防止被申请人无原则地让步,确保有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的和解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就应当准许。
反对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纳入行政复议和解范围的,主要是担心两点:一是担心被申请人无原则地让步;二是担心申请人参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认定,会损害行政执法威信。第一种担心,完全可通过完善和解程序,加强行政复议机关对和解内容的审查力度来防范。况且,不管和解事项是合法性问题,还是合理性问题,都同样要防范被申请人无原则地让步。第二种担心,则主要是执政理念的问题,完全没必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所倡导的就是公众参与、尊重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倡导协商会话。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条就规定,公法范畴的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合同设立、变更或撤销,但以法规无相反规定为限。在行政执法中,只要不违背强行法规定,基于现有证据,与行政相对人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协商沟通甚至和解,符合现代社会依法行政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有利于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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