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向配偶借的钱,离婚时能「明算账」吗?| 深度好文

最新修订 | 2024-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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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夫妻之间的借款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照双方约定认定双方之间借款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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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说夫妻本是同林鸟,而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绝大多数夫妻都实行财产共有制,婚后取得的财产不分你我,视为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

但如果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两人之间发生了债权债务,即使签订了借款协议,也不过是左手倒右手。

假如以夫妻婚内签订的借款协议或者是借条欠条之类的证据起诉对方,要求对方偿还借款,法院会支持吗?

先给大家讲个案例吧。

小花和小明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影响分居多年,各自管理、分配自己的收入。底,小花经营的美容院因为经营不善欠下了十多万元的债务。顾及到孩子和多年的夫妻情分,小明主动帮助小花偿还了债务,并要求小花写下欠条。

年初,二人商议离婚。小明要求小花离婚前先还款,小花以借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拒绝偿还。协商未果后,小明起诉至法院。

法院最后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花所写的欠条应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是双方之间财产的约定,其内容受法律保护。故小明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纵观民间借贷相关规定,法律上从未将夫妻间的婚内借贷排除在外,只因夫妻财产共有制的存在,以夫妻为主体的借贷关系,时常会受到法律上或者道德上的质疑,有时甚至被否定。其实,关于夫妻间订立的借款协议,法律上也是有规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借款协议是予以认可的: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夫妻之间的借款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照双方约定认定双方之间借款行为的效力。

为了更好体现该司法解释在实践中的应用情况,本文通过大数据检索的形式,对适用该司法解释的案例进行简要分析,探讨司法实践中认定婚内借款协议的影响因素。

我团队的方旭律师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获取了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司法解释的6份判决书

引用与该司法解释内容相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司法解释的共558份裁判文书,其中包括524份判决书、34份裁定书

一,案由的整体情况

从上面三个图可看出,对于夫妻婚内借款协议,绝大多数案件都是以民间借贷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作为案由处理,以此三类案由立案比例达到了93%。

从裁判结果而言,一审全部支持或部分支持的案件共计347件,支持率高达61%。而北京市共有20件案件适用该司法解释,一审全部支持或者部分支持的案件为11件,支持率为55%。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情况

01.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在()沪0115民初6014号秦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借款金额。

案件审理过程中,院审查了原告出借款项的原因、交付方式、来源及用途,未发现有与生活常理明显相悖之处,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否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在()湘1281民初388号向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可以成立民间借贷合同

原告向在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从他人处借取的款项转借给被告李,借到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登记离婚前就上述款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李负责偿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林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

02.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

在()京0119民初4216号刘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刘与郭系夫妻关系,而基于夫妻关系所产生的婚内借款的举证责任应区别于普通民间借贷,主张婚内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提交更强有力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刘虽主张借条系借贷,款项来源于其家人,且用于支付郭个人经营饭馆及偿还郭债务,并约定由郭负担,离婚后,郭向其出具借条并偿还借款1万元。

但刘仅向法庭提交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未就款项的来源、款项的交付及款项用于郭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充分举证,而郭否认收到刘借款,并提交《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且离婚后支付的1万元系抚养费

显然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与郭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实际履行。故刘要求郭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三,结论

以上案例中的法院认为显示,法院认定夫妻婚内借款协议的效力并非是件容易的事,尽管实践中有部分观点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的借款行为本质上属于夫妻对于共同财产的约定,应将此类借款行为认定为实质上的借贷关系。

但是在相关案例中,夫妻婚内借款行为要认定为借款,证据认定的标准显著高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

在认定基础事实时,需要提供借款证明、相应的转账支付记录、借款已实际履行、双方存在订立借款合同的合意等方面的证据。在基础事实认定之后,需要证明该款项与夫妻之间的其他的钱款往来并无混淆。

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取得的财产,无论如何转移,如何往来,其依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要将婚内部分款项往来认定为夫妻婚内借款,需要事先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将该笔款项的移转由日常夫妻共同财产控制权的移转特定化为具有特定借款目的的法律行为,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顺利认定。

四,律师建议

基于实践中,夫妻之间借款行为认定过程中存在问题和障碍,作为律师我们提出以下建议,供夫妻双方设定民间借贷关系时参考。

1、转账的事实

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首先应当具备资金流转的事实,出借人要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将“借款”转账到借款人的银行账户,避免直接签订借条或者借款协议而没有转账事实的情况发生。

2、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协议」

由于我们国家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也就是说没有特别约定的或者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婚后的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解除之前或者出现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形之外,夫妻之间对于财产是共有的,就存款而言不论是在男方名下还是女方名下,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这个前提之下,如果夫妻一方给另外一方转款,是无法证明转款属于借款的,因此建议大家一定要让借款一方出具借条或者双方签订借款协议。

3、明确资金性质

在双方没有约定收入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夫妻之间的借款实际是把夫妻共同的存款给其中一方使用,另一方有权要求使用一方偿还并且偿还的资金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的行为。

既然不同于普通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那么在出具借条或者签订借款协议时,就要注意把资金的性质、出借的目的和用途、待归还资金的归属等问题约定清楚,降低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4、保留其他证据

除了转款、写借条、明确资金性质之外,最后将双方就借款的沟通记录保存,比如双方一直通过微信沟通借款的时间、数额、用途以及何时偿还等内容,那么微信沟通记录可以辅助证明夫妻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总之,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决定了双方婚内的借款行为特殊性,相对于普通主体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夫妻之间的借款行为认定更加困难。

只有更加明确、详细、严谨的对借款进行约定,才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好地保护出借一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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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中明确了几种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其中第三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如果患有精神病的,另一方可以起出离婚,具体情况如下。
1、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
一方患有精神病,为了能够稳定婚姻达到婚姻的成立,向婚姻的另一方隐瞒了自己的病情,在结婚后,一方犯病,致使另一方知道了病情。犯病的一方经过多方寻医问诊,并且没有得到控制,而且有可能更加严重。
2、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
一方婚前有患有精神病,婚姻的另一方也知道其患有精神病的,而且另一方明知道一方有精神病,还要和其登记结婚的。
3、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一方婚前没有精神病史,而在结婚之后,突然得病。发病的一方经过多处诊治,病情无法控制而且经医院诊断其精神病再也无法治愈的。
只要符合以上三种情况之一的,不论结婚的另一方是否知道婚姻的一方有精神病,均可以到离婚,或者双方协议离婚。在审判实现中,会如何判决哪
精神病人成为被告。在诉讼中为患精神病的被告指定代理人,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其权益,尤其是财产权益,当事人之间是否离婚,由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和法律规定予以裁判,被指定的代理人无权替被告作出离婚与否的意思表示。
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育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的,经对方、亲属以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
精神病患者通常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丧失就业机会,生活无保障,离婚很有可能导致患病方生活更加困难,作为非患病的夫或妻一方离婚时,在财产分割上及经济扶助上,应给予精神病患者一定的经济帮助,这不仅是人道主义倡导的,也是社会公序良俗所鼓励的。而且,我国《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处理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另一方应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是提供一定财产。在实践审判中,常常会判决无病一方给予对方一定的经济补偿。至于补偿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收入多少、家庭经济状况、经济能力、子女负担等各方面综合考虑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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