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对责任划分是怎么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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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同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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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现由《民法典》替代所有的条款;一般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就需要承担起侵权的责任,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那么此责任就会由被侵权方自行的承担。
侵权责任法对责任划分是怎么样的?

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现由《民法典》替代所有的条款

1、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3、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5、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6、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7、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8、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9、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10、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1、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综合上面所说的,侵权责任就是属于因行为人的侵权而导致他人伤害的,那么对于侵权方就需要承担起所有的责任,如果是属于二人以上进行侵犯的同一个行为,那么行为人就需要承担起连带的责任,这都是有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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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以及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由该产品制造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制造地不明时,由该产品的使用地或者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2.未经权利人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专利方法的,由该专利方法使用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未经权利人授权而许可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专利的,由许可方或者委托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许可方或者受托方实施了专利,从而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则由被许可方或者受托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专利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由许可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许可方实施了专利,从而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则由被许可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专利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转让超过其应有份额的专利权的,由转让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受让方明知对方越权转让而仍然接受,从而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可由受让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但给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由假冒行为地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有困难,可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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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利被侵害,举证责任怎么划分
[律师回复] 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举证责任是如何划分的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 首先要明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然后针对各种侵权行为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具体形式,侵权商品的数量,侵权行为(或侵权商品)的准确发生地点。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有: (1)被侵权人在先权利证明(包括商标注册证等); (2)被请权人产品样本; (3)侵权产品样本; (4)购买侵权产品证明(如发票等) (5)为各种侵权商标或者侵权商标商品及包装进行印制、仓储、运输、邮寄等行为的单据。 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提出的证据提出质疑,可以以该注册商标已被商标局依职权撤消,自行注销,与原告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或者商标转让合同等证据,来反驳其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商标侵权纠纷取证的注意事项 1、收集证据内容及手段应合法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合法。实践中,证据不合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①收集或提供主体不合法。 ②取证程序不合法。如以暴力、威胁、欺骗、引诱、收买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 ③内容不合法。即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虚假的、无证明力的事实材料,因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毫无意义而为非法证据。 2、注意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一致性。 各个证据之间要有某种客观的联系,相互印证,而不是相互孤立的。 其次,当事人应收集与证明对象相一致的证据。实践表明,证据证明对象过于分散往往容易削弱证据的证明力,至于相互矛盾的证据更是不为法庭所认定。所以,在收集证据后要仔细研究它们的内在关系,剔除无关紧要的证据,确保证据有的放矢。
我的专利权在未征得我的同意擅自使用,经过法院宣判的结果我不服,请问侵权责任划分不公上诉状该如何写?
[律师回复] 民事上诉状(侵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新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开福区体育馆路11号,法定代表人:邓善平
委托代理人:申 勇 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13755151937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鲁贵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相邻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346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346号错误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建筑垃圾清理费用3 000 000元人民币,并赔偿上诉人损失4 816 800元人民币;
2、判令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1、被上诉人已对侵权行为予以认可,但其只认可堆放163立方米建筑垃圾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中建五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向上诉人土地上堆放了建筑垃圾,但列举了与运输公司和运输班组的建筑垃圾清运协议以及数量明细表、结算凭证等,目的是证明自己仅堆放了163立方米,但这一系列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委托他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单一性,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堆放该数量建筑垃圾,不能证明其只堆放了该数量的建筑垃圾,被上诉人完全存在同时委托他人清运或只选择部分清运清单提交的可能性,该组证据同时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事实。一审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一系列证据实际因真实性无法查明而未予认定,但在
最后对案件的认定部分,却支持了被上诉人“仅认可堆放了163立方米”的说法,该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没有证据支撑,系错误认定。
2、被上诉人堆放建筑垃圾的具体数量以及是否系单一侵权人不是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且上诉人已提出鉴定申请。
在客观现实中,被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的过程中往往是不知情的,只有在损害结果产生后才知晓,往往收集证据是非常困难的,如果把所有的举证责任全部加到被侵权人身上,便极不公平也不符合客观逻辑,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便对此事项有明确规定,如果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为证实诉讼主张,上诉人已在 举证期限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充分且明确的证明了被上诉人侵权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和对自身所造成的损害状况,对于被侵权人来说,这已经是能够做到的举证极限了,至于侵权行为是否系被上诉人一人造成,或者其侵权行为的数量(比例)是多少,根据法律规定,无需由上诉人进行举证说明,并且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就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即建筑垃圾倒放的数量)已经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然而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并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堆放建筑垃圾的具体时间、数量,亦不能证明被告系单一侵权人”的理由否定了上诉人的诉求,严重违背了相关法律精神,系重大错误。
3、上诉人委托的管理人是否存在管理问题不是排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
首先,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聘请的管理人存在“管理不到位”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一份证据,以图证明“经过了原告工作人员同意并交了5000元费用后才倒垃圾的”,一审判决书中明确记载对该份证据以真实性无法查明为由而不予认可,但在随后的认定事实部分,却依然出现了“本案中,原告聘请了管理人,但因管理不到位致使侵权行为没有得到及时控制”的表述,上诉人难以理解一审法院是通过何种依据认定的该“事实”?
其次,管理人即便存在问题也不是排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被上诉人作为一家资深建筑企业,长期从事建筑安装工作,应当明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对于建筑垃圾倒放的严格控制规定,然而被上诉人为节省自身开支费用,将自己工地中的建筑垃圾倾倒在他人合法所有的土地上,还意图通过“贿赂、收买”现场管理员的方式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公然知法犯法,肆意践踏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受到严肃的惩处,当地管辖的城管部门也已经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有过认定,并下发过整改通知书和进行处罚。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中,没有对类似被上诉人此种违法行为进行免责的规定,一审法院如此认定事实以及排除被上诉人责任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
4、被上诉人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延期开发的损失不容置疑。
上诉人花费巨资购买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是为了整合土地用于开发利用,从而产生商业价值谋取利润,而不是用于闲置和堆放建筑垃圾,这是受到《物权法》充分保护的物权,被上诉人的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开工建设,从而大量资金被套,损失巨大,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非常明显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却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延期开发系被告堆放建筑垃圾所致”,上诉人实在无法信服。
二、一审法院适应法律不当。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上诉人认为争议的焦点应当是侵权行为的归责问题,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否是倾倒建筑垃圾的单一侵权行为人?其是否需要对整体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才是本案应当查明的根本问题,只要结合上述法条便可对本案作出公平、合理判断,在庭审辩论程序中上诉人也提到过以上观点,然而一审法院却故意忽视了该问题,甚至在判决书中没有任何文字体现上诉人的以上辩论观点。
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等,这些法条只是对侵权行为责任承担方式的基本规定,不足以全面论断本案,必须同时结合第十条、第十一条等,才能够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判,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应法律不当。
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
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了倒放建筑垃圾的事实,但由于诉讼双方对于该垃圾体积数量有争议,为查明事实,便于案件审理,上诉人当庭向合议庭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任何评判,即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未明确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更未说明任何理由。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申请鉴定的内容属于专门性问题,并且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内容,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作评判及回应的作法明显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湖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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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分包侵权责任怎么划分
承包分包侵权责任如果划分要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来看,通畅情况下承包人对对应的建筑单位承担对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建筑建好之后如果有问题,那么建筑单位可以直接找承包人,而承包人如果是把这个分包出去了的话,那么承包人就会去找对应的分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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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划分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后怎么进行赔偿
[律师回复]
一、如何划分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所应负的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了其他侵权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1、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各个行为人都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意味着他们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无论各行为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如何不同,都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整体性,对外,每个行为人都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承担全部责任。
2、受害人有权请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正因为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因此,受害人有权在共同侵权行为人中选择责任主体,既可以请求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赔偿其损失,也可以请求全体共同行为人赔偿其损失。
3、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各行为人内部分有责任份额。共同侵权人对外承担整体责任,不分份额;对内,应依其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不同,对自己的责任份额负责。各行为人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是连带责任的最终归属,一方面,在确定全体共同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时,须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对外连带负责;另一方面,当部分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了超出了自己责任份额以外的责任后,有权向没有承担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的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求偿。
4、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得改变。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共同行为人内部责任份额或内部约定而改变其连带责任性质。在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中,共同行为人内部基于共同协议免除或减轻某个或某些行为人的责任,对受害人不产生效力,不影响连带责任的适用,只对其内部发生约束力。
二、共同侵权后怎么进行赔偿
1、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成立共同侵权。这一规定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采取了客观说,不以当事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只要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即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民法通则》承担连带责任。在不否定主观说的基础上,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侵害行为直接结合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剥离出来规定为共同侵权。如果两个以上侵权人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他人损害且损害结果同一,共同侵权即告成立。这属于传统的标准的共同侵权。
2、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数个侵权人之间并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只要各该行为直接结合而表现为行为竞合,仍将构成共同侵权。该《解释》还明确地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侵害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排除在共同侵权范围之外,第一次明确规定“多因一果”侵权行为要件并确立了按份的责任承担原则。
环境污染责任分配中的侵权责任如何划分?
[律师回复] 对于环境污染责任分配中的侵权责任如何划分?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环境侵权中所谓的损害,是指行为人因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并通过环境的作用而致他人人身、财产和其它权益损害的后果。环境侵权致人损害和一般侵权致人损害相比,除它们都是对合法民事权益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客观性、确定性和法律上的可补救性外,还具有一般民事侵权所不具有的特殊性。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关法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三、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实践中,排污单位为了推脱责任,往往提出诸多免责理由。最通常的理由就是“没有过错”、“没有超标”。其实,这两个理由违背了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与法律规定不符,因而都不能成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和原国家环保局前述《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所做解释,排污单位有无过错,完全不在环境法律关于排污单位应否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3个法定构成要件之内。换言之,根据环境法律的规定,不论排污单位有无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特别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推断,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单位,有过错无疑应当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
四、环境污染侵权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保法》第四十一条二款: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过错,第二十七条受害人故意行为。环境污染责任分配可能发生在我们每个人的身上,常见的便是水污染和食品污染,这些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和媒介去传播。而如果这些事发生在了我们自己的身上,也不要惧怕和逃避,反而要运用法律中的侵权责任去保护我们自己,维护我们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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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工伤责任怎么划分?
对于工伤责任是不存在划分的说法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工伤鉴定,如果属于工伤的,就可以享受工伤赔偿,如果不属于工伤的则不可以享受工伤赔偿,并不存在工伤的责任划分的情况,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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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受到侵害的举证责任是怎样划分的
[律师回复] 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举证责任是如何划分的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 首先要明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然后针对各种侵权行为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具体形式,侵权商品的数量,侵权行为(或侵权商品)的准确发生地点。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有: (1)被侵权人在先权利证明(包括商标注册证等); (2)被请权人产品样本; (3)侵权产品样本; (4)购买侵权产品证明(如发票等) (5)为各种侵权商标或者侵权商标商品及包装进行印制、仓储、运输、邮寄等行为的单据。 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提出的证据提出质疑,可以以该注册商标已被商标局依职权撤消,自行注销,与原告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或者商标转让合同等证据,来反驳其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商标侵权纠纷取证的注意事项 1、收集证据内容及手段应合法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合法。实践中,证据不合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①收集或提供主体不合法。 ②取证程序不合法。如以暴力、威胁、欺骗、引诱、收买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 ③内容不合法。即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虚假的、无证明力的事实材料,因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毫无意义而为非法证据。 2、注意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一致性。 各个证据之间要有某种客观的联系,相互印证,而不是相互孤立的。 其次,当事人应收集与证明对象相一致的证据。实践表明,证据证明对象过于分散往往容易削弱证据的证明力,至于相互矛盾的证据更是不为法庭所认定。所以,在收集证据后要仔细研究它们的内在关系,剔除无关紧要的证据,确保证据有的放矢。
今年路过一个建筑工地不小心遇到了高空坠物,现在没有得到合理的赔偿,那么侵权责任法高空坠物应该怎样划分赔偿标准?
[律师回复] 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中,“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并不是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推定,而是对于高空坠物的侵权行为本身和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推定,不能把因果关系与当事人的主观方面混同起来。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高空坠物案件中采用无过错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促进案件的顺利开展。虽然会牵涉到无辜的业主参与到诉讼中去,但是通过其他业主的行为能够更好更快地推动案件的进展,有助于及时发现加害人。
  其他业主也并不是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是在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时候才承担补偿责任。他们可以通过积极地寻找线索发现加害人,或者用证据证明自己当时不在现场或坠落物与自身无关而免予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为基本思想的,这正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所体现的精神内涵,同时也为第87条规定提供了责任分配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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