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这些行政行为不可诉,别再跑去立案了!

最新修订 | 202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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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在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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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内部监督行为;二、行政机关基于上下级关系而形成的内部管理行为;三、行政机关根据法院执行裁定作出的、未设立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的告知行为。
注意!这些行政行为不可诉,别再跑去立案了!

行政案件中,当事人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总有一种偏激的认识,认为只要行政机关的做法不符合其心理预期,便是违法的、可诉的。

但在实践中,当事人总是屡屡碰壁,一份份不予立案裁定书不仅打击其维权的积极性,也增加了诉累。

其实判断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也是一项技术活。

下面我们就列举几项常见的不属于法定“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

一、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内部监督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了“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具有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直接进行处理、直接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求的职责,一般不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内部监督、内部管理职责,一般应当向直接具有管理职权,能够直接解决其具体请求的行政机关提出。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有管辖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满意,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投诉、举报、反映,要求上级行政机关监督、督促具有相应管辖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但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上级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以上级机关作为被告,一般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监督范畴。

二、行政机关基于上下级关系而形成的内部管理行为

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直接设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的行为,并不包括行政机关基于上下级关系而形成的内部管理行为。

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针对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及追责,既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管理行为,也是监督行为。

不论内部监督管理行为的结果如何,都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

因此,针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执法过错行为,不论上一级行政机关是否立案调查,是否做出相应决定,当事人对相关决定是否接受,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行政机关根据法院执行裁定作出的、未设立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的告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生效裁定作出的告知书,仅是告知行政相对人法院生效裁定的主要内容,没有独立的决定事项,未对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故很多当事人常见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法院准许强制执行补偿决定的裁定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不过,若行政机关在执行的过程中对被征收人房屋内的财产甚至人身造成新的损害,则这一行为是可诉的。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

只有在其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

所以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是否依法需要通过其他行政行为才能实现其效力。

一般而言,会议纪要是不可诉的。

在明拆迁律师最后想提示大家的是,当事人在维权过程中,去法院立案只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但其中蕴含的法理也是值得当事人认真思考和学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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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老人再婚前,确定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所有权通常的做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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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清算组全面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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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建议向人民提讼,公安机关不插手经济纠纷,如果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可以报警。
  如果只是民间借贷纠纷,合同有管辖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可以向出借方(原告)所在地人民。
  去立案需要有原告身份证明、状、相应的证明材料、并预交诉讼费用。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
  (1989年3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最近发现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干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有的甚至强行收审、扣押一方当事人做人质,替另一方逼索款物;有的还按比例从争议金额中提成取利。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既干扰经济纠纷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侵犯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又损害公安机关的形象,必须坚决加以纠正。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必须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严格依法办事。在当前诈骗、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日趋严重的情况下,依法查处按管辖分工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这是各级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公安机关应当十分重视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工作,采取有力措施,集中力量查处大案要案,以保证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顺利进行。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切不可轻易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致造成被动和难以挽回的后果。
  在查处经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地区之间要相互配合,协商办事,不允许搞地方保护主义,偏袒本地当事人或擅自冻结款项。
  
二、严禁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管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三、遇有到公安机关投诉的经济纠纷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主管机关去解决,或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四、禁止用非法手段提成牟利。有关罚没款提成问题,应严格依照财政部、公安部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超越职权范围,以查处诈骗罪为名,干预经济纠纷,替当事人追索欠债,从中提成牟利。非法动用强制措施,侵害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绝对不能允许的。对借机中饱私囊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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