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股份不能直接执行。公司股东,应当以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名册为依据,股东名册上没有登记的,无论其是否真正出资,在经过股权确认之前,在法律上都不能认定其是股东,更不能执行其法律上不认可的股份。
若有充分证据证明隐名股东为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则可以对抗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第一,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隐名股东后续的救济手段,如果进行实质审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股权为隐名股东所有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仍然不能对抗强制执行,则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设置对于隐名股东来说就形同虚设,更无法达到救济其合法权利的目的。
第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在认定隐名股东具有相应的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其对股权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二、股东股权确认的方式有什么?
(一)根据诉讼意图进行的分类
1、善意之诉。这种情况是指原告按照取得股权的意思表示主张股权,而被告则列出种种理由反对。例如公司为榨取原告的资金,表面上作出吸收原告为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实际上故意不为原告完善股东手续,不承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再如公司债权人起诉出资不足的股东,而股东以种种理由否认自己的股东身份。
2、恶意之诉。是指原告通过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自己或其他人的股东身份,以获取非法利益或者逃避债务。如:挂名股东在发现公司利润丰厚时,而主张股东身份。
(二)根据法律关系进行分类
1、内部关系的股权确认之诉,内部关系包括:挂名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在内部关系中确认股权,应当坚持法律上的真实意思主义,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并依据该意思对股权进行判断。
2、外部关系的股权确认之诉。外部关系包括:第一,因公司的债务引起的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第二,因增资扩股引起的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相对于公司与旧股东或者与发起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新股东是第三人。在外部法律关系中确认股权,应当坚持商法的表示主义,根据工商登记等对外材料确认股权。
查封隐名股东的股权不能强制执行,股东股权确认的方式分为根据诉讼意图进行分类确认和根据法律关系进行分类确认。根据诉讼意图进行分类确认分为善意之诉和恶意执行。根据法律关系进行分类确认,分为内部关系的股权确认之诉和外部关系的股权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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