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的公司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最新修订 | 2024-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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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继承的公司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在涉及到继承方面的问题明确的说明,只给其中一方继承。否则的话都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在离婚的时候夫妻是可以参与到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继承的公司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一、继承的公司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继承的公司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股权是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是在婚前以其个人财产投资入股,在婚后产生的经营收益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进行继承前,首先应对股权投资收益进行析产分割。股权收益属于财产性质,不涉及人身权益,因此需要分割出的配偶一方的财产也只能是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

如果股权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投资,也登记夫妻双方名下,一方死亡后在继承前分割出配偶一方的财产时,直接分割股权即可。如果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只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不是名义上的股东,继承前如何分割,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

审判实践中可以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关于离婚时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规定。 这条规定主要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则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虽然条文里用的是“出资额”一词, 但这并不妨碍我们看出,在离婚时分割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相当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若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股东的配偶可以顺理成章地成为公司的股东;若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应该购买或强制性购买该股权,以该股权的对价给与离婚的股东配偶以补偿。

二、隐名股东的继承人不能直接继承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吗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隐名股东在未经确权之前,还不是公司的股东,不是公司股东就不享有公司股权。隐名股东的继承人不能直接继承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

综上,有限公司股权继承首先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时候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股权继承。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继承财产是属于夫妻共同所拥有的财产,在离婚的时候也是可以参与分割的,但同时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就是,如果在遗嘱当中明确的写清楚,只给其中一方继承财产的话,那么是属于个人的财产,并且会参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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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公司设立的前提就是要具有的财产,问题是何谓公司财产的性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会损害这种性从理论上来将,所谓公司财产的性,是指相对于设立公司的股东个人财产而言,公司具有自己存在的财产。公司财产由公司完全享有直接的支配权,而股东在其财产投入公司后,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对该财产所拥有的权利转变为对公司整体享有相应份额的股权,而不针对公司中的某项特定财产。(对于股权的性质法学界有物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权利说等等,本文暂不探讨)即股权仅仅意味在公司整体财产和权益中持股人所占的比例。公司财产的性是公司法律人格的要求,也是公司法律人格的必然结果。这就要求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保持足够的距离,即股东与公司分离原则。从立法上说,公司财产性有其特定的法律内涵。我国公司法所要求的公司财产性主要体现在该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就夫妻共同财产而言,如无特别约定,该财产系夫妻共同共有,之有关系并不会妨碍公司财产权的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并不意味着夫妻在共有关系中不能处分该财产,而只是对个别性处分财产加设了限制。在《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婚姻法》第13条规定更加明确:“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可见夫妻共同共有并不意味着共同共有的标底不能处分,而是在处分上设定了一定限制,即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即可。只要可以对共有物进行处分,那么除非抛弃共有物,那么一般不会消有关系。不论是全部处分,还是部分处分,处分完毕后,共有人之间的共有关系仍然存在,只不过共有财产的价值形态发生了一点变化而已,比如由对货币的共有转变为对股权的共有。所以我们可以认为,按照现行《婚姻法》和《公司法》相关规定,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一方面不会损害公司财产的性,另一方面也不会破坏夫妻对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而关键就在于用做出资的财产必须征得夫妻双方的同意。这里存在着如何确定夫妻双方同意的问题。
首先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实际上规定了我国婚姻法的家事代理权。那么在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家事代理权,对于夫妻一方对共有财产的投资处分行为,推定征得了对方同意,笔者认为不然。按照大陆法系家事代理权理论,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中相互享有代理权,互为代理人。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为该行为的权利。有关法律行为的后果,配偶双方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有学者认为其理论基础在于表见代理的类推适用。但是这种代理权只一般局限于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对于家庭大额财产的投资和职业上的事务不适用家事代理权。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出资事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决定,不能适用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但是如果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出资行为为共同意思表示,那么就应认定出资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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