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可替代的诉讼参与人是证人。证人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证人的无可替代性。证人是由案件事实本身决定的,不能指定和聘请,必须有经验事实之人担任。
(2)证人具有不得拒却性。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对于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证言,除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得以拒绝证言。
(3)无资格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做证人,即使器官有缺陷、年幼的人。
2、了解案情的人不能以几种身份参与诉讼,那么在诉讼角色的选择上,应只能以证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而不能再以其它身份参与诉讼。即只能担任证人,不能担任司法人员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这是由案件事实本身和证人的自身特点所决定的。
二、满足什么条件可以是刑事案件作证认证人?
要成为诉讼中的证人,适格的条件有四个:
1、知道部分或全部案件情况。知道案情是指证人直接凭借自己的眼、耳、鼻舌等感觉器官感知案情的人,这里的感知是直接感知,而不是听说,据说等的间接感知。
2、能正确表达意志。如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做为证人,证人是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法院进行相关陈述的人,因此,这就要求证人具有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以便真实、清晰地表达所感知的案件事实。
3、能正确认识作证的法律后果。
4、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只要同时具备这四条,不论国籍、性别,文化程度有何不同,均可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但是,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中担任法官、陪审员、鉴定人、法警、翻译人员、律师,不能同时定为该案的证人,因为那样便会造成角色冲突,不利于公正原则的实现,也不利于诉讼程序的维护,做为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冲突,也不能做为证人。
知道全部、或者部分案情的公民,才在满足一定条件之后,才可以成为案件的证人,而不得随意聘请他人作证,这也是证人不可替代性的一种表现。证人在作证的时候,需要如实将自己知道的事实告知处理案件的法院、公安机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