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宅基地证没规划许可证,这样建起来的房屋,拆迁时有补偿吗?

最新修订 | 2024-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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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自身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确实可以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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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女士于近期发现三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其拥有的土地范围内建设工程,但是三亚市政府却未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未向张女士交付安置房屋。眼看邻居们都安置了,自己却没有安置,张女士坐不住了。她多次与拆迁方协商,均被拆迁方以该土地是无偿划拨给张女士的,拆迁方可以无偿回收为由,拒绝支付补偿款。张女士不理解,她建房的土地可是获得了建设审批的,也取得了土地使用证,为啥突然就变成违建了?

事情真的像政府所说的这样吗,张女士该如何维权呢?即明拆迁律师今天就带领大家了解一下,面对这种情况该如何维权。

同排住户均有拆迁补偿,为什么轮到我就变成了无偿征收?

1983年,张女士获得了三亚城市建设委员会批的一块宅基地,用于建住宅使用,并取得了土地使用证书。1985年,张女士一家在涉案土地上建房。1990年9月21日,经三亚市国土局实地丈量,确认了张女士的土地使用权

2007年10月9日,三亚市执法局以张女士上述房屋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属于违章乱建为由,对该房屋实施了强行拆除。

张女士不服三亚市执法局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随后法院作出确认三亚市执法局拆除张女士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房屋损失273000元。

由于该幅土地并未被征收,随后张女士欲在该地重新建房,但政府部门一直拖着不给批手续。直到三亚市对该地拆迁规划,同排住户均有补偿,只有张女士的被无偿征收。于是张女士便将三亚市政府告上了法庭,要求政府履行征收补偿义务。

征地拆迁时,宅基地无地上建筑物便不予补偿合法吗?

三亚市政府认为。涉案土地为张女士向三亚城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划拨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张女士在涉案土地上的建筑及其他附着物已经得到了赔偿。所以该土地由三亚市政府无偿收回,虽未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相关手续,但不等于三亚市政府收回涉案土地需要对张女士作出补偿。

三亚市政府是否应向原告张女士履行征收补偿义务?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本案中,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被三亚市执法局违法拆除,张女士之后再报建却一直未获批,故征收时涉案土地上没有房屋的事实不能归责于张女士。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由此可知,对于划拨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这些自身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政府应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如前所述,张女士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被违法拆除的,其再次报建未获批才未继续建设新房,因此不属于该规定中的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因此,三亚市政府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应由其无偿收回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前述规定,对张女士履行征收补偿义务。

即明律师在这里提醒大家,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自身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确实可以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所以不要无故闲置宅基地,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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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城乡规划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扩展资料:农村宅基地建房注意事项:
1、 申请宅基地建房时:通常应由申请人持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户口本(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书等证件及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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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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