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给私生子抚养费,配偶反对有没有效

最新修订 | 2024-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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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为人父母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对于非婚生子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需要支付抚养费。虽然婚后夫妻所取得的财产,但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都有自主支配的权利。而抚养费是法定义务,属于一方可以自由支配而不需要夫妻协商一致的费用。因此,即使配偶不同意,如果不影响夫妻共同生活,那么即使配偶反对也是无效的。
丈夫给私生子抚养费,配偶反对有没有效

父母对孩子有抚养义务,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那么如果丈夫出轨,和小三有了孩子,丈夫每个月给这个私生子抚养费,这种行为算不算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原配能不能以这个为由,撤销对小三孩子的抚养费呢?

我们先来看这样一个案例。

案例简介

小刘与小辛是大学同学,两个人在大学相恋,都说毕业季就是分手季,但是小刘和小辛竟然躲过了这个魔咒,毕业后两个人因为不在一个城市工作,就谈起了异地恋。

后来小刘的工作逐渐稳定,便和小辛商量,希望小辛来自己这边工作,考虑后小辛就辞了工作,来到了小刘的城市,两个人也互相见了家长,很快就结了婚,结婚没多久小辛就怀孕了。

都说没有不偷腥的猫,在小辛怀孕期间,小刘和公司一个叫小伊的同事暧昧不清,但是小辛并不知道这件事。慢慢地小辛的孩子到了上学的年纪,这天小辛刚把孩子接到家里,门口就来了个不速之客,正是小伊。

原来小伊是小刘在外的情人,在小辛生下孩子后,小伊也怀孕了,后来生下一个孩子,这个孩子也就是小刘的非婚生子

后来小刘和小伊签订《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协议书》,约定孩子由小伊抚养,小刘每个月支付2万抚养费,但是法院审理后,判决小刘每个月支付1万的抚养费。

这事小刘没敢让小辛知道,一切都是暗中进行,可是近期小伊提出把抚养费增加到2万,小刘没同意。没想到小伊竟然闹到了小辛这里。小辛知道后心有不满,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撤销判决。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判决给付的抚养费为小刘和小辛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且没有证据能证明小辛准许小刘和小伊关于孩子抚养费的承诺,因此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小刘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且小刘在承诺中都明确表示“如果以后有任何原因(如家人的压力上法庭)等产生关于此事的法律纠纷,本人请求法院按照本人此意愿判决”。因此,小刘就支付非婚生子的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并未侵犯了小辛的夫妻共同财产权。故撤销原判,驳回小辛要求撤销。

律师分析

其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就是父母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是否会侵犯到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权。换句话说,如果一方支付抚养费,侵犯了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该抚养费判决。

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般是指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他人间已经生效的、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来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制度。

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功能来看,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权益。

大家都知道,为人父母有抚养孩子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需要支付抚养费。虽然婚后夫妻所取得的财产,但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都有自主支配的权利。

而抚养费是法定义务,属于一方可以自由支配而不需要夫妻协商一致的费用。

因此,即使配偶不同意,如果不影响夫妻共同生活,那么即使配偶反对也是无效的。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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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自然也就不能继承。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加以合理分配。
主体确定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应以受害人的近亲属作为权利主体。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了继承丧失说理论,由于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财产收入的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因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
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有明确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明确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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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不照顾已病丈夫犯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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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丈夫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的配偶要承担责任吗?
[律师回复] 案情介绍:丈夫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7月6日,A因资金周转不足,与B口头协议,向B借款5。6万元,借期为两个月。A向B出具了借条一份,卜某承诺为该份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A没能如期归还借款。B遂向提讼,要求判令A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卜某及卜某的妻子朱某承担连带责任。争议焦点:保证人的配偶要承担责任吗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
第十九第
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卜某与朱某并没有举证证明该担保之债为个人之债,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担保之债属于婚姻法
第十九条
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卜某的担保之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某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卜某的配偶朱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根据担保的具体性质、担保是否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需要、以及朱某对该担保是否知道并且认可等来综合分析认定,不应简单地套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担保合同的保证责任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担保合同是从合同,通常情况下具有无偿性,由担保合同受益的则属于例外,要证明担保合同受益的举证责任应为债权人而不是担保人。B未能举证证明卜某的担保是为家庭生活或者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并且,B也未能举证证明朱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卜某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而是属于卜某的个人行为。
其次,夫妻在法律上具有人格,可以以其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两人信用也不能划等号,不能说认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认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说夫和妻的信用必然存在连带关系。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配偶也要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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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诈骗配偶是否需要还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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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丈夫去世房产分配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一)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且付清全部房款,应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二)婚后夫妻一方以个人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应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三)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夫妻双方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包括贷款)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一般均等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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